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建设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化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其中包括获取知识的方式,人们不再单纯通过纸质文件获取知识,多数情况下,人们通过网络获取知识。于是,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然而,谷歌公司的数字图书馆计划及其实践,在2005年、2006年、2009年先后遭到美、法、中等国著作权人的侵权起诉。“谷歌事件”表明,绝大多数著作权人把自己的著作视为商品,希望在一个公正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就像在商场或网店里购买有形商品一样。谷歌公司的“opt-out”策略、学术界提出的法定许可、延伸性集体管理等措施皆存在着制度上的操作漏洞,依然不能杜绝抄袭、无限复制或下载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只要侵权行为拥有合法存在的空间,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形同虚设。至于企图以知识共享的概念作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合法基础就完全忽视了知识的性质和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更加不合情理。这些研究漏洞的存在表明,学术界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二者间的关系及融通渠道还有诸多问题尚未澄清。

1 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1.1 知识与信息之间的区别

相对于知识而言,信息的最大特点是短期时效性[1]。一条关于某种商品的商业信息,不同于商业知识的地方是,它仅仅相对于特定的时间区间和空间范围而言是有价值的。而关于某个行业的商业知识而言,即使是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共同体内,它也具有超时空的价值,后者具有可推导、可演绎并能启发读者心智的永恒价值。知识与信息有着根本之区别是:知识具有超越时空和超出行业、超越阶层的特点,能够给任何一个获取并读懂它的人带来超越它自身价值的价值。公共信息可以共享,但知识不能共享,必须建立有偿使用的社会规范。任何免费获取他人智慧的行为均应视为偷窃行为。正是知识这种超越时空限制的特点,决定了读者必须为它的生产者提供等量的交换物,才能有权分享知识生产者的智慧,否则,就只能望而却步。知识生产制度不同于信息生产制度的地方是,电台、报社和媒体为读者提供的新闻信息,已通过广告、市场零售价、电信服务费获得了充分地补偿,而知识只能通过读者的有偿使用,才能足额补偿知识生产者的成本和劳动报酬,尤其是那些基础知识的生产者,不仅必须承担其知识生产所必需的成本和劳动代价,而且还要承担其科学研究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因为基础科学研究追求的是人类认知自然的最高境界——真正的科学精神,它是一项风险度极高的事业,尽管可能存在着国家和社会的资助,但对于研究者个人所承担的风险来讲,是资助经费本身无法回报的艰难冒险;一旦失败,研究者可能面临身败名裂、斯文扫地的困境[2]。因此,西方发达国家才建立起了极其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使那些敢于投身科学研究事业的科学家和学者能够得到与其研究成果相当的经济回报。否则,无人愿意将其毕生精力投入其中。

1.2 R.K.默顿关于知识“公有性”的准确含义

在讨论关于如何建设数字或网络图书馆的文献中,多数中国学者都误读了R.K.默顿关于知识公有性的实际内涵。默顿笔下的公有性并不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讲的,而是就知识的经验内容来讲的,确切含义指科学知识是由学会成员共同分享的经验,并且可以在成员间进行交互检验。换言之,知识的“公有性”是指知识的经验内容可以在成员间进行开放交流,而不是某个科学家的私人观念或私人意见。在默顿的《科学社会学》译本前言中,有两个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在第xi页上说:“如果承认对科学的新贡献是社会合作和认识合作的产物,那就要求这些贡献在一个开放的交流体制中能够被其他科学家自由获取”。在第xxxiii页上的表述是:“科学是公共的知识而不是私人的知识;虽然在科学中并没有明确地运用‘他人’的观念,但总是不言而喻地涉及它”[3]。主张知识共享而限制产权的学者引用前一个表述为据。但可以肯定的是:默顿并没有否定科学家享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科学知识的“公有性”概念并非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讲的,而是就知识的经验内容讲的,确切含义是指同行可以从观念上分享。默顿讲的“自由获取”,不是免费获取。

1.3 知识产权的性质

不把知识当商品,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主要观念。孔乙己“窃书不为偷”的观念在人们的心中很有市场。如果再加上“知识共享”的辩护,那么偷窃他人的智慧就完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知识产权的属性与其他商品的交换价值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具有满足他人需要的特性,均属于私人产品,并非公共产品。任何一种知识,生产它的人都付出了自己艰辛的劳动、汗水和智慧。知识,如同其他私人产品的属性一样,必须而且只能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获取、占有和使用,不能把它当作免费呼吸的空气。图书馆可以是公立的和公共的,但其中的图书和其他知识产品不能是公共的和免费使用的,并且图书馆有责任和义务保障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不被复制和其他方式侵害。“谷歌事件”表明:全世界的著作权人都不允许以数字图书馆的名义侵犯其知识产权[4]。用“垄断”一词去描述知识产权的性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世上很多商品因其独创性而具有垄断性质,但唯独知识不能被垄断,因为任何个人智慧都不是难以企及、不被超越的。

1.4 知识之源与流的关系

正确看待知识之源与流的关系。一个有活力与生机盎然的社会,应当从知识生产的源头鼓励一切有才智的青年投入到知识创造和生产的行列中来,只有知识生产的源头丰富多样,知识之流才会汇聚成滔滔江水,奔腾不息。同时,一个健康而又富有活力的社会,不应当鼓励人们如何去截住知识之流而为己所用,更不应当鼓励人们去免费获取他人的创新成果。帮人无偿地获取他人的知识、智慧和创新成果,就相当于帮人践踏知识之源。数字图书馆建设不能忽视知识之源的培育和生产知识精品的制度要求。

西方CC许可协议下的“知识共享”概念[5-6]其前提是整个社会已经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共享是以著作权人授权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便如此,但仍然遭受多数知识产权人的抵制。在我国,各类知识产权的交易尚未达到规范有序的地步,知识产业市场秩序也没有真正建立和健全起来,在此情况下倡导知识共享是极其危险的。中国学者不能盲目追随西方学者进行“跟风式”的“学术研究”,必须面对本国国情。眼前,学者们真正要做的是:促进中国知识产业的健康发展,让全社会更多有才华的青年投入到以知识创新为核心的伟大事业中来。而知识共享的概念除了鼓励他们做一个偷窃他人智慧的抄袭高手之外,绝对不会起到鼓励他们成为知识创新的学术大家和技术发明大师的作用。

如果数字图书馆建设不以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前提,那么最终的结局只能是整个民族创造力和智慧水平的整体下降。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分析

2.1 著作权人与读者的市场交易关系

今天,知识已经成为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核心。知识经济已经成为现代化的核心发动机。无论从物质、精神或文化层面讲,真正的学问和知识皆有极高的价值,它带给读者的价值远远超过了他购买知识的市场售价。但是,如果不花钱就能获得作者所创造的知识,那么作者的劳动创作成本和报酬又如何得到补偿呢?如果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设想和实施只想如何让人免费地获取他人的知识和智慧,那么谁来为数字图书馆提供免费书籍呢?如果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者只想创建一个不花钱就可以阅读的场所,那它能够持续运作下去吗?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建设处理著作权人与读者的关系必须依据一般商品市场的交易规范,这样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和健康的。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宗旨是为读者提供一个方便快捷的服务平台,而不是一个免费阅读的场所,因为知识具有能够给它的读者带来智慧、能力的再提高等诸多溢出收益,读者必须为此支付费用,这也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要条件。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也不能违背或打破这一规则,否则对知识产权将是破坏性和毁灭性的打击。即使国家或社会创立的公共图书馆也不能以牺牲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而满足读者免费获取知识的要求。

2.2 图书馆的公益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图书馆不管是政府的还是高校的都具有公益性。但这不等于说图书馆里的书籍也是公益的、免费的。图书、音像、资料,其知识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与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即使建立一个开放式的数字图书馆,也不能任由读者随意复制、无偿占有和使用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人的私有产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图书馆与读者间的服务契约关系不能影响著作权人与读者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即使是公共图书馆也无此项特权。图书馆有责任和义务禁止读者的侵权行为,否则,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将得不到应有和必要的保护。如果知识产权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度保护,那么知识生产的源头必然趋于枯竭。保护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与图书馆通过适宜的价格向读者开放是可以兼容的。如果读者尊重作者的劳动和智慧,那么他(或她)不应因付费而懊恼,更不应当以无偿占有或使用他人的智慧为荣。相反,他当以支付他人的劳动和智慧而倍感心安。一个法治秩序良好、道德感浓重的社会不能倡导免费获取和使用他人的劳动和智慧,而应鼓励人们探索未知、创立新思想、新知识。

2.3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传播之间的关系

作为民族文化遗产的古籍,如老子、庄子、韩非子、二十四史、地方志等,没有明确国家及其代表——政府应当是这部分知识和文化的法定责任受托管理人。任何机构未经政府授权不得擅自进行数字化处理和储藏,更不能以此方式进行商业谋利。除了政府有权在不同文明古国之间进行对等谈判和交易外,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擅自复制、转卖和无限下载。民族文化遗产和知识宝库应该倍加珍惜和典藏,政府代表民族国家与不同文明古国进行对等协商、交换和交易,其所得收入应当纳入专款专用的特设项目,以激励后人大胆地探索新知,生产出更加优秀的传世精品。只有这样,民族文化遗产、知识和智慧宝库,才能源远流长,万世不竭。

3 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兼容的措施

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当以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其前提条件,在知识产权交易规范和市场秩序尚未形成时,不宜倡导“知识共享”的概念。做学问、搞研究,必须认清我们所面对的国情和社会现实,提出的理论和对策必须有针对性——必须以解决中国社会的现实问题为核心。当前,我国社会最为基本的现实是,盗版光盘、盗版书籍屡见不鲜,随意下载电子版书籍的行为四处可见。这些行为对那些从事知识生产的人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

数字化图书馆的优势和长处学术界的认识比较一致:第一,数字化是保护绝版或将要绝版书籍和其他文化产品和知识作品的较好形式;第二,为读者找书,为书找读者[7]。此外,笔者认为,在严格细致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的保护下,数字图书馆可以真正起到把分门别类的知识传递到需要它的读者手中,相当于一个网络专卖的新华书店。

但是,现行国内和国际的知识产权法律依然存在着明显的漏洞。笔者就此提出以下补救措施:

(1)应当将那些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分类处理,纳入国家遗产的范畴;如果有后代可继承,其产权应当转移到著作权人的后代手中,如果没有,才可以纳入国家知识产权的范围。

(2)数字图书馆作为著作权人与读者之间的中介,其销售和代理行为必须严加规范。除了严格履行对著作权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外,还必须对未经授权许可的复制、下载、损坏和盗窃行为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3)如果采纳CC许可协议,那么必须对授权和法定许可的范围、使用方式、编辑、开发、储存等诸多细节详加规定,确保读者和第三方在授权和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数字图书馆不得对其纸质图书、音像制品和其他文化及知识作品进行扫描和复制。

(4)数字图书馆有责任开发更多、更加综合和全面而系统的技术,如用户访问技术、信息加密技术、信息储藏技术、防拷贝技术、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等[8],以确保著作权人的法定知识产权不受损害。

总之,建设数字化图书馆并非必须以否定或牺牲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为其前提条件,在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与建设数字化图书馆之间可以找到相互兼容的路径。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想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时空特性,就必须建立健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规范,除了技术层面与其他有形商品的交易规范有所不同外,知识产权保护所需的其他规范完全可以从有形商品的市场交易规范中借鉴过来。

收稿日期: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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