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幼儿园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合同法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幼儿园论文,合同法论文,责任认定论文,家长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弄清民办幼儿园与家长的法律关系不仅是处理民办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基础,也是民办幼儿园依法管理和健康发展的前提。本文拟从分析民办幼儿园与家长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入手,确定他们的法律关系,阐明教育合同的特点,指明教育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教育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些探讨。
一、幼儿园与家长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
(一)幼儿园与家长订立教育合同的可能性分析
1.幼儿园方面。民办幼儿园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从事幼儿保育和教育工作的专门机构。只要幼儿园具备法人条件,便可取得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起产生。而缔约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因此,幼儿园的缔约能力也应自其成立时产生。
2.家长方面。一般来说,家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幼儿园处于学前教育阶段,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因此,家长是否送子女入园送子女到哪里入园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关于“强制入学”及其他有关“就近入学”的硬性规定。也就是说,家长在幼儿教育阶段有广泛的自由,送与不送及送到哪里入园并不受法律的约束。
由此可以看出,幼儿园与家长都有缔约自由和缔约能力,这便给双方就幼儿的教育问题订立合同提供了可能。
(二)幼儿园与家长订立合同的可行性分析
“双亲对子女的教育和义务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产生的”。(注:秦惠民.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入——论教育权利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9,P170)随着社会的发展,仅凭父母个人的力量已无法完全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可把一部分教育权委托给专门提供幼儿保教服务的机构——幼儿园。虽然幼儿园成立后便有了法定的教育权,但是这种权利还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幼儿园与家长订立了合同,接受了家长的委托以后,这种期待权才能变成现实的教育权。所以,当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学校的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都是受父母的委托而产生的”。(注:尹力.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2,P97~106)也就是说,民办幼儿园与家长不仅具有订立合同的可能性,而且还具有订立合同的可行性。
二、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的特点
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的突出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的继续性,二是合同的利他性。
(一)教育合同的继续性
教育合同不像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式的一次性买卖合同。在教育合同期限内,幼儿园必须持续地向幼儿提供教育服务。不过这种持续性合同又与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持续性合同不一样,后者不存在时间上的断裂,而教育合同存在时间上的断裂,也就是说,在幼儿离园后到第二天入园前这段时间里,幼儿园没有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也不对之负责。
(二)教育合同的利他性
幼儿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把家长作为一方主体,而把幼儿作为纯受益的第三人较为妥当。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我们说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是利他合同。
在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即幼儿受益并不会危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幼儿利益的取得正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在,同时,家长在他与幼儿园的教育合同中指明由幼儿受益也是其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的具体体现。正是因为有了教育合同,在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后,家长才有权(基于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基于监护人)向幼儿园请求违约责任或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的权利
1.作为教育机构的法定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及《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幼儿园的法定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
2.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权利
幼儿园的约定权利包括:依法取得对幼儿的教育权,且不受家长无理干涉;依法律和约定向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权利;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幼儿园的义务
第一,条件适格的义务。
条件适格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定的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二是幼儿园所聘请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谨慎注意义务。
如:“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应予以特殊照顾”(《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等等。
第三,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虽无法定或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密义务等。(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P625;道文.试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法学,1999.10,P23)对幼儿园来说,它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便是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职责及向家长报告、说明幼儿在园情况和保护幼儿隐私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承担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职责。笔者认为,只要幼儿园与家长订立了教育合同,它就应当承担起幼儿的监护职责,这是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
(三)家长的权利
家长的权利主要包括:免除幼儿在园期间的教育义务及监护职责;要求幼儿园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并让幼儿使用的权利;要求幼儿园为幼儿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保育和教育服务的权利;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家长的义务
家长的义务主要包括:向幼儿园支付保育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不得干涉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承担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责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幼儿园与家长的教育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幼儿园违反法定条件适格义务的违约责任
如幼儿园园舍垮塌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两种责任:一是私法上的违约责任,它侵犯了家长对幼儿的安全期待权和幼儿的身体健康权;二是公法上的刑事责任,幼儿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以,在这种类事故中,幼儿园需承担两种责任,而且这两种责任不能互相替代,即幼儿园“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同时还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时,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注:邢颖.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P13)
(二)幼儿园违反谨慎注意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如幼儿园要求幼儿从事不符合其生理特点、超过其生理承受的劳动或体育活动造成幼儿伤害的,教师发现幼儿的危险活动未制止并因此造成伤害的,幼儿在园期间发生疾病或受到伤害,但幼儿园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幼儿受到伤害的等等。以上行为都是幼儿园违反合同谨慎注意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表现。由于我国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法》第一百零六条),所以,只要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不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不少学者极力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它与《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是相矛盾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此,应当明确的是:①这里的过错责任在性质上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因为在幼儿园与家长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监护责任并不能转移给幼儿园。因此当幼儿给别人造成损害需要赔偿时,应当先由家长承担监护责任,然后由家长依据他与幼儿园订立的教育合同及幼儿园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向幼儿园请求法律所支持的违约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这是法律的程序正义问题。②过错责任是严格责任的一个例外,它仅适用于幼儿之间的伤害这一特例,除此以外,仍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两者并不矛盾。法律这样规定,既没有加重民办幼儿园的民事风险,又可以促使幼儿园沿着法制的轨道规范发展。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幼儿园违反谨慎注意义务或附随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幼儿园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幼儿园保教人员在保育或教育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幼儿伤害的,幼儿园虽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它可以根据它与保教人员的聘任合同及保教行为过错的性质和大小向保教人员追偿,这一点在民法和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三)家长的违约责任
家长的违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无正当理由拒付或延付保育费和教育费;二是无理干涉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对于前者,幼儿园可要求家长限期给付并支付逾期利息,甚至解除合同。对于后者,幼儿园可以要求家长停止干涉,情节或后果严重者,幼儿园还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民办幼儿园与家长的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幼儿在教育合同中处于纯受益的第三人的地位。合同双方在享受权利的时候必须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明确幼儿园与家长的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它不仅是正确处理幼儿伤害事故的前提,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涉及到法律的程序正义问题。另外,它还有利于明确幼儿园与家长的责、权、利,有利于幼儿园的健康发展和家长与幼儿权利的保护,对于依法治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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