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概念的制度分析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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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信用经济。但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信用观念淡漠,已成为银行产生不良贷款和制约信用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本文从分析信用的概念入手,分析信用产生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并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信用体系提出建议。

一、什么是信用

在《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中,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Credit)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度,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如另外一部分钱)的所有权。”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黄达主编的《货币银行学》对信用的解释是:“信用这个范畴是指借贷行为。这种经济行为的特点是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而且贷者之所以贷出,是因为有权取得利息,后者之所以可能借入,是因为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信用的基本要义是对借的偿还。信用还有一个伴生物,即利息,它构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但是,信用偿还的经济基础是什么?如果借款者到期拒绝偿还,是否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依据何在?

二、信用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

在西方的文献中,不大容易找到为什么会产生信用的讨论,如借钱为什么一定要还,如果不还如何处置?这或许是因为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保护私人产权是宪法的基本要义。不同的财产所有者在交换其财产时,必须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是价值的单方面转移,必须用契约的形式约定偿还的时间和条件,以保证财产的权利。

《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解释说:“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力。”产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索取权、继承权和不可侵犯权。对产权主体利益的保护在操作上直接体现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加以赔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赔偿,二是衡平赔偿。前者是指由法律裁定侵权人向权益人进行赔偿;后者是以“禁令”的形式禁止行为,一旦侵犯要受到严厉处罚和制裁。

信用关系是产权关系的延伸,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就是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也就是违背了宪法和法律。

对产权的保护方式在深层次上,实际是国家功能与产权的关系问题。

短阵表示

因此,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中,严格的信用关系是建立在对私有产权保护的基础上的,这既是信用的经济基础,也是它的法律基础。

三、审视计划经济中的信用关系

改革开放之后有两次影响很大的信用危机,一次是90年代初的三角债,发生在企业之间;一次是90年代末的银行不良资产,发生在企业与银行之间。这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中是没有发生过的,这是否意味着计划经济中存在着良好的信用基础,我们可以继续沿用计划经济的信用管理办法呢?

在SNA(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系统中,经济系统中的资金流动可以用下列矩阵表示

在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中,几乎没有对外经济交流,因此,a[,6i]=0,a[,i6]=0;家庭与企业(工资)、银行(储蓄存款)和财政(工资)之间的资金流也非常简单且异常稳定(1952年至1979年全国只普调过3次工资,调级面仅为90%),a[,i1]和a[,1i]可视作常数,因为当时没有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分,银行也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一家,故I,J=1,2,3,4。因此,资金流主要发生在企业、银行(银行基本上只有一家)和财政之间。当时情况下的银行与财政可视作一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关系,信用行为主要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和企业与银行之间。当时有两种制度保障了不会发生信用危机。

一是单一的银行信用,没有资金的体外循环。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中实行大一统的银行信贷管理体制,银行系统虽然几经分合,但基本上可以看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一家银行,它既制定政策又办理业务;同时对企事业单位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工资发放由工资总额控制,企业收支两条线,不允许坐支,100元以上的交易必须用支票。这种制度保证了将整个社会资金的运行严密地控制在银行也就是政府的手里。

二是托收承付的银行结算制度,银行具有监督企业按时清偿债务的职能。当时的大宗交易必须通过银行进行结算。销售方将销售凭证交由自己的开户行,委托银行为自己收款;银行再将有关凭证交由购货方的开户行;购货方承付后,其开户银行就可以划款了。在这一过程中,银行有监督企业按时付款的职能。

与之相关的还有银行信贷计划方面的保证。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中,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调拨计划、工资水平、产品价格和销售由政府主管机构制定,银行按照企业的生产计划制定其贷款计划,分为定额流动资金贷款和超定额流动资金贷款(满足临时性资金需求)。在卖方市场的经济环境中几乎不存在产品卖不出去的可能,所以企业在生产、销售、分配,甚至原材料购进等方面没有自由权的情况下,主观上很难产生拖欠别人货款的意愿。

因此,虽然计划经济中不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产权归属上高度统一,但拖欠债务尤其是长期拖欠债务的现象极少发生。

但这不等于在计划经济中存在着良好的信用关系。因为在当时情况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解释和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靠诚信的道德和产权主体的行政手段来维系和调解。因此,传统计划经济中与其说有良好的信用关系,不如说有严格的财经纪律。

四、审视同一产权主体内部的信用关系

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法》、《担保法》、《银行法》和《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的颁布,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同一产权主体内部是否会建立真正的契约关系,如果同属一个产权主体的两个企业之间出现了信用纠纷,谁是最终仲裁者?

很显然,从形式上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签订合同,与对方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如果出现了合同纠纷,就涉及了财产的处置权问题。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同属一个产权主体——国家,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人有权处理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的资产,也就是说政府拥有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资产的处置权。

信用是财产使用权和索取权在金融领域的体现。金融运行的基本特征是G-C'。当借款者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时,贷款者的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这时就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也只有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机构才有权力对公民的财产纠纷进行仲裁。但是,如果借贷关系发生在一个产权主体内部,即借贷双方同属一个产权主体,那么产权主体就有权力对借贷双方的利益进行调节和仲裁。尤其是司法不独立时,政府的权利与法律的责任在很多领域是重叠的。当履行和约的成本大于毁约的收益时,产权主体会按照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处置财产纠纷,而不会是将信用原则放在第一位。这是符合经济学的逻辑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政府要求银行贷款给指定的企业,或者要求银行豁免企业的债务,这都是政府所有者权利的具体化。换言之,当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到必须进入法律程序,有可能导致一方的破产或倒闭时,他们共同的所有者——政府(国家)就有权力出面制止。这时,政府就是债务纠纷的最终仲裁者。

例如,最近政府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时采取了两大举措:一是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的不良资产,表明政府承认这部分贷款的合理性或合法性;二是完成了金额4000多亿,涉及600多户国有重点企业的债转股,将国有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转为国有商业银行对企业的股权(戴相龙行长在“2001不良资产处理国际论坛”上的讲话)。这实际上是通过银行贷款对企业追加了资本金,这种处理办法带有明显的财政性质。但从政府的角度看所付出的交易成本最低,并且完全没有违背产权的法律规定。

五、政府干预为什么会导致银行创造不良贷款?

当政府直接介入信用关系时,为什么常常会导致经济的低效率?

首先分析国家的性质。政府是国家的代理人,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双重目标特征:第一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出最大化,以增进全体人员的福利;第二是确保统治集团垄断租金最大化。作为国家的代理人,政府的行为必将受到国家双重目标的约束,一方面政府会不遗余力地通过法律建设、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和设施建设等方式积极建立和保护有效率、低成本的交易秩序;但另一方面就有可能牺牲经济效率,确保统治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历史的选择往往是国家首先确立统治集团收益最大化的规则,然后再确立和追求降低交易费用的效率原则。因此,诺斯曾指出:“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社会不能实现经济持续增长的根源。”

仍以“债转股”为例。在理论上,对国有企业在银行的逾期贷款有三种解决办法:(1)银行以某种方式放弃追索权;(2)政府出钱代为偿还;(3)执行法律程序。从同一个产权主体的角度,三种解决办法均不涉及财产主体的变化,但是不同的解决办法的外部影响,尤其从建立信用制度的角度则有根本不同。第一种方式否定了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历史上有过的“债务核销”,今天的“债转股”。第二种办法可由政府以补足资本金的方式由企业归还银行贷款,资金来源可以是发行金融债券。如是,既执行了合同规定,也尊重了信用关系的法律地位。第三种办法是通过法律强制执行贷款合同,有可能使企业破产。如果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第一种方式政府所付出的成本最低,但对信用的不良影响大,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第二种方式是政府补足国有企业的资本金,会导致财政资本性支出扩大即由政府支出不良贷款的成本,但对信用关系的负影响较小。第三种办法维护了信用合同的法律尊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可能引起社会生活的波动,扩大财政的社会保障支出。从理论上来分析,第二、三种办法符合市场经济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巩固信用关系,但可能会扩大财政赤字。因此,从政府的角度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不良资产的问题,似乎是更为现实的。

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企业债转股这两件事,说明政府既想减轻国有企业负担,也要减轻国有银行的负担,但其操作方式则完全是从政府所有者的角度出发。因为,任何交易都会有交易成本,如果交易的双方没有支付,他们的所有者也没有支付,就会形成成本外溢,形成负的外部性。

六、谁支付了成本?

中国信用危机的典型表现是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它有几个特征:(1)不良资产主要产生于国有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2)不良资产在地域上的趋同性,也就是说在一个地区如果不良贷款比例高,不是哪一家的个别现象,而是工农中建4家银行的不良贷款的比例都高(谢平),例如工农中建4家银行在上海都赢利,而在另一个省份不良贷款的比例都是30%,这说明造成银行不良贷款的原因不是银行的管理水平,至少不是根本原因。地域上的趋同性表明地方金融环境或者说地方政府对银行资金运营的巨大影响。(3)银行内部人为原因导致的不良资产,在清理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工农中建转入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万多亿不良贷款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贷款合同极其简单,甚至只有一张批条或一个签名,贷款利率、期限、用途均不明了(谢平)。这种不完全和约的贷款不完全是管理上的漏洞,它表明签字人在签发贷款时就不关心贷款是否能够收回。

不良贷款地域上的趋同性表明地方经济环境或地方政府干预对银行资金运营的巨大影响。在分级预算的财政管理体制下,预算收益最大化是地方政府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其政治升迁的资本。哪家银行对地方企业的贷款多,不收回的贷款多,就表明这家银行行长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大,只要没有经济犯罪问题,就有可能获得政治上的回报。因此,当不良贷款对地方税收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地方政府、企业和银行就可能达成共谋。近年来屡屡出现的企业以破产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就是三方共谋的结果,至少是企业的逃废债行为得到了地方政府或银行的默许(胡传军)。

各地方的不良贷款最后都将集中到总行,这会有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是,当总行在各分行之间进行头寸调剂时,有不良贷款地方经济发展的成本转嫁到在总行有超额储备的地方。第二个结果是,当银行的资产不足以抵补其负债时,中央银行增加基础货币发行,地方经济发展的成本转嫁给全体纳税人。

不良贷款一定伴随着腐败,但并不一定会带来地方经济和税收的高增长。实际上,不良贷款加大了经济增长的边际成本,降低效率。

七、出路在哪里?

首先是对国有商业银行体系进行改革。第一是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变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直接控制为间接控制;第二是化大为小,改制后的商业银行改变现有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行政格局,在人事制度上解决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干预;第三允许民营经济进入金融领域。

上述几个方面改革的意义和方案,学术界早已有深入的探讨。实施起来虽有种种障碍,但却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的制度保证。

其次是转变政府职能。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失灵。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政府是由无数个人组成的理性的利益集团,它追求的目标是连任和权力最大化,最大的问题是可能出现权力寻租和腐败;由于公共物品的提供没有竞争机制,因而政府缺乏提高效率的热情和改革的动力。所以,政府能否有效率地配置社会资源弥补市场缺陷,实际上取决于政府与其他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

加入WTO为中国政府改革提供了外部动力,中国政府将自己的职能定位于公共财政,就有可能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产权改革的步伐,放宽金融领域的进入条件。因此,中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有赖于政府职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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