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婚姻家庭论文,条文论文,差距论文,妇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注:参加河北省区域的调查员有:李秀华、李慧、李玉勤、秦美从、刘玉伟等。本文调查问卷设计:李秀华。统计员:谭振波、李秀华等。特别感谢加拿大国际开发署、加拿大社区学院联合会,特别感谢全国妇联,感谢河北省妇联、邯郸市妇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感谢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感谢为本课题提供帮助的所有朋友,也特别感谢我的父母。)
1999年10月,笔者有幸承担了全国妇联中加妇女法律项目之一,即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研究”这一研究课题。从法律与社会视角作为切入点,探讨妇女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在中国尚属空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妇女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地位变迁尤为引人瞩目。但现实中法律的完美与实践中的差距还是存在的,如何缩小两者间的差距,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在走访了河北省妇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不同职业群体的基础上,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来论证这一课题。本课题采用了抽样调查、座谈、个案访谈、实地调查等方法。本文仅限于对河北省区域的调查,其中对农村人口及对女性的调查比例相对高些。
二、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在河北省区域内发放调查问卷1150份,共回收960份, 回收率为83.47%。有效问卷903份,有效率为78.52%。从性别看, 男性共295人,占32.7%,女性共608人,占67.3%;从区域看, 城市共259人,占28.68%。其中城市男性为88人,占10.26%,城市女性为166 人,占18.38%;农村共649人,占71.87%。其中农村男性为207人,占22.92%,农村女性为442人,占48.94%;从文化程度看, 男性大专以上的共91人,占10.1%,高中文化共87人,占9.6%,初中文化共86人, 占9.5%,小学文化共20人,占2.2%;女性大专以上的共118人,占13.06%,高中文化的共244人,占27.02%,初中文化的共207人, 占22.92%,小学文化的共34人,占37.65%;从职业来看,工人244人, 占27%。农民253人,占28%。职员160人,占17.7%。干部180人,占19.9%;从婚姻状况看,未婚49人,占5.4%。已婚的831人,占92.02 %。离婚的共14人,占4.7%。丧偶的9人,占1%;从家庭结构看, 夫妻独立居住的共占56.4%,住男方家的占39.5%,住女方家的占4.98%,其它家庭结构占2.1%。笔者组织了46名调查员,展开调查, 主要采取面访填卷之方式。因问卷涉及到个人隐私、加之有人对调查本身不理解,问卷的总收回率及有效率尚未达到理想程度。
三、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法律之机制
(一)婚姻家庭权益之内涵。
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些权益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方面的权益;二是财产方面的权益。中国宪法、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基于妇女的历史地位、现实状况及妇女的生理特点等因素,1994年中国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之规定。
(二)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内涵。
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主要指女性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婚姻与家庭方面的权利,其内涵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自主权。
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婚姻法、中国妇女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妇女在婚姻问题上有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进行干涉。
2.人身自由权。
妇女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名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抚育子女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之权利与义务。
3.财产方面的权利。
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妇女继承权与男性平等;妇女在特定情况下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
四、研究妇女婚姻家庭条款与实践差距之意义
妇女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妇女地位被定义为妇女在家庭、社会中取得和控制物质资源包括食物、收入、土地和其他形式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包括知识、权利和声望的程度。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是其社会地位之缩影,主要是相对于男性而言的。中国现行法律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从不同视点与程度作了相应规定,这对切实维护妇女在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论题,旨在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地位落差,并为达到这一目的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一)重视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完善中国妇女法律的突破口。
(二)从立法上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提高妇女整体地位的重要步骤。
(三)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有助于消除封建夫权思想、男尊女卑思想及资产阶级思潮对婚姻家庭的侵蚀,对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有着重要作用。
(四)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有助于建立民主、和睦、平等、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现实社会呼唤立法充分切实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目前中国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岐视、虐待甚至残害妇女之现象。在农村及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拐卖妇女、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遗弃女婴等现象仍十分突出。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操作性尚显微弱,尤其是家庭暴力方面、离婚妇女的群体中,这种差距尤其明显。如何缩小这种差距,使妇女权益得到切实地维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法律对妇女保护的视角应进一步拓展。
五、关于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调查分析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主权。
1.中国婚姻状态的基本分析。
据1990年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中国1990年15岁—19岁人口的有配偶的比例男性为1.78,几乎等于1982年0.91%的2倍;15岁—19 岁组女性有配偶的比例尽管比1990年高(4.63%),但与1987年和1982年的相差不很明显。1990年20岁—24岁男性有配偶比例与1982年比明显超过女性,全部早婚人口占同龄人口的5.78%,占已婚人口之和的1.37;其中女性早婚人口占同龄人口的4.68%,占女性已婚人口的0.87%;男性早婚人口中同龄男性人口的6.5%,占男性无婚人口的1.9%(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页。)。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 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中国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比例较高,表明当代妇女与男子结婚决定权基本平衡,但仍存在着城乡与性别间的差别。城市男性决定权较城市女性比例高。农村男性结婚决定权的比例较农村妇女高。城市男性婚姻自主权的比例高于农村男性。中国妇女婚姻自主权,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认同下实现的。
(2)中国妇女的择偶模式。
择偶是建立婚姻的前提,择偶方式从一个微观视角可反映出婚姻家庭关系的层次。尽管影响交往的各种因素随着时代的变迁有所变化,但择偶方式对婚姻自主的程度与质量仍是不可低估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次调查中,自由恋爱的共占20%,父母包办的占3.89%,别人介绍的占45.5%,通过征婚的占1.62%,其他方式占0.97%。这说明我国的自主婚占相当比例,是主流,但是自主婚的充分实现还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从自主婚实现的质量来看还有待提高,一些包办婚还存在。调查显示经人介绍成婚的占比例最大,说明择偶途径的狭窄。要真正地提高婚姻质量,拓宽择偶途径也是重要举措之一。
(3)关于结婚动机之调查。
笔者设计的问题依次是:经济、感情、习惯、逃避孤独、其他。其中选择“感情”的共514人,占56.92%,其比例最高。以年龄界分选择“感情”的,25岁以下占4.8%,25岁—30岁占16.1%,40岁—45 岁占16.9%,45岁以上占8.19%。说明中青年人对婚姻中的感情要求很高。在婚姻中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感情、重视感情,说明感情因素在婚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也不能忽视少数婚姻,是基于经济、习惯等因素建立的。调查说明女性较男性更注重感情在婚姻中的位置,这与社会及男性对女性的价值定位有一定的关联。男性选择感情的占男性总数的54.92%, 女性选择感情的占女性总数的57.82%,比男性高出3.10百分点;城市选择感情的较农村的比例高。 城市居民选择感情的占城市总人数的61.02%;农村为55.32%;选择感情为结婚动机的城市比农村高出5.7个百分点。 这说明在结婚的动机方面尚有性别之间及城乡间的差别,结婚动机不纯或有瑕疵也是影响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主要障碍之一。
5.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比例。
抽样问卷调查表明,在903名被调查者中,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共266人,占调查总数的29.45%,占妇女总数的43.7%;其中城市女性为77人,占8.52%,占城市妇女总数的46.39%;农村妇女为189人,占20.9%,占农村妇女总数的42.3%。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显然高于男性。调查还表明文化层次较高的女性也受到家庭暴力之侵犯。遭受家庭暴力大专以上的女性占16.92%;高中以上的女性占34.59%;初中文化的女性占45.86%;小学文化的女性占6.36%。 本次调查说明尽管家庭暴力与受虐者的文化程度及区域有一定关联,即文化程度越高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越低,城市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低于农村妇女。但本次调查同时说明,城市妇女与文化素质较高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不容忽略。
从河北省各级妇联受理的来信来访看,尽管维护妇女权益之工作取得很大成就,但夫权思想、男尊女卑等封建观念在某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例如:1999年度河北省妇联统计县以上来信来访中婚姻家庭类的占了信访总数的54.22%,反映家庭暴力的占婚姻家庭类的9.32%。 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庭解体的重要原因,也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
6.妇女家庭结构变迁之调查。
(1)家庭结构模式之调查。
1990年中国各种家庭类型模式日趋多样,单身家庭与四代同堂家庭并存。在中国单人户家庭占家庭总数的6.32%,与发展中国家的单人户家庭水平接近。如印度1990年为5.5%,但低于发达国家。 如美国1980年为22%,加拿大1986年为21.5,法国1982年为24.6%,瑞典1980年为32.8%(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页。)。本次调查显示核心家庭占56.4%,与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结果相吻合。中国核心家庭占家庭总数的67.31%,其中父母与未成年人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57.81%,这是中国家庭之主体。在核心家庭中, 不完全核心家庭的比重低,如单亲父亲与子女占1.83%,单亲母亲与子女占3.18%。反映出中国离婚率较低,及男性再婚率高于女性之现实,也反映出在中国夫妻离婚后,子女多随母亲生活的现实。本次抽样调查住所状况:夫妻独立居住的共509人,占56.43%;住女方家的共45人,占4.98%;住男方家的共357人,占39.58%。反映中国家庭日趋小型化、独立化,家庭关系简单化,也说明中国传统的男娶女嫁的婚嫁模式仍占有相当的市场。住所决定权以夫妻共同商量的占绝大多数,说明了女性在家庭中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但仍可看出男性在住房问题上的决定权处于优势位置的倾向。
(2)男女平等的家庭模式成为重多人的选择。
家庭模式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高低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本次调查选择“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的共232人,占25.69%。其中男性的比例高于女性。反映出男女两性之间在此问题上的统一与对立;选择“女主外、男主内”共38人,占4.20%;选择“男女平等”家庭模式的共408人,占45.18%;从区域上看,城市居民选择男女平等的家庭模式较农村高出6.4个百分点。 家庭模式对男女两性在家庭中的位序有直接的影响。调查说明男女平等的意识在城市有更深刻的渗透。
7.中国妇女生育动机及生育行为上的决定权。
据1998年千分之二生育率抽样调查资料分析,中国农村妇女在一生中生育3个和2个孩子的比例从1979年的76%下降到1987年的52%。1990年人口普查结果表明1989年三孩以上的出生数占总出生数的19.32%, 生育率达到2.3。经过20年的生育转变,中国的生育率, 从整体上而言,已降到更替水平。这次抽样调查,反映出人们的生育观的变化,也反映出男女两性对待生育问题之差异。
(1)本次问卷调查:已婚者共831人,占调查的92%; 未育的共123人,占13.62%;一个子女的共467人,占56.71%; 两个子女的共218人,占24.14%;三个以上子女共59人,占6.53%。
(2)生育目的以传宗接代、养儿防老居多。选择传宗接代、 养儿防老的共378人,占调查总数的41.86%。由于中国无固定的养老金,养儿防老仍是很多农民的普遍心理。本次调查显示在城市这种生育目的也是较突出的。本次调查农村男性持这一生育目的的共89人,占调查总数的9.85%,占农村男性总数的42.99%。农村女性共195人,占调查总数的21.59%,占农村女性总数的44.11%;城市男性共31人,占调查总数的3.43%,占城市男性总数的35.22%。城市女性共63人, 占调查总数的6.98%,占城市女性总数的37.95%。 由此可以看出在生育目的上性别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而这种差别与传统的观念、文化构成及家庭模式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3)实施计划生育措施之调查。调查显示,在生育决策权上, 妇女的决定意识在增强。就总体而言,丈夫的决策权高于妻子,妻子并未完全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决策权。因此笔者认为妻子完全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时代尚未到来。
从采取措施而言,妻子采取节育措施的共576人,占已婚者的69.31%;丈夫采取措施的仅75人,占已婚者的9.02%。由此可以看出妻子采取措施的比例比丈夫高出60.09个百分点,远远高于丈夫。 这说明在此问题上还有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从此现实出发,笔者认为立法上强调中国家庭生育意愿之问题,必须考虑夫妻双方之因素,要深化计划生育之政策,不只是要提倡晚婚,更要坚决落实晚育措施。此外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生育上的性别平等更趋于现实,对生育问题的社会综合治理也是不容轻视的。其一,生育上的性别平等是女性家庭及社会上的地位与男性平等的重要前提;其二,转变人们的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的生育观。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8.关于对婚外恋的态度的调查。
本次调查问题的设计是:对婚外恋态度依次是反对、无所谓、理解、正常、说不清。女性持反对态度的共230人,占女性总数的37.8%; 男性持反对态度的共156人,占男性总数的52.9%。 本次调查说明男性对此问题的反映从绝对比值而言高于女性,这表明男性对女性贞洁的要求仍是很高的。
9.关于妇女财产权利之调查。
(1)本次调查显示在家庭重大事务的决策方面, 双方共同决策的比例,在城市为77.72%,高于以妻子6.7%或丈夫15.54%为主的比例;在农村双方共同决策的比例为71.30%,高于以妻子6.38%或丈夫22.32%为主的比例。家庭存款等经济的决定权上,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的比例在城市是83.85%,高于妻子16.15%或丈夫12.5%的单方面的决定权;在农村夫妻共同协商的比例64.66%,高于妻子18.26%或丈夫17.06 %的单方决定权。
(2 )在买衣服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消费上在农村家庭中子女的消费占36.87%,妻子的消费占28.12%,丈夫的消费占18.04%, 说不清的占16.98%;在城市家庭中子女的消费占45.93%,妻子的消费占46.67%,丈夫的消费占4.81%,说不清的2.60%。
(3)对女性财产权利重视程度的评估。
调查显示,在农村选择女性的财产权利很受重视的占16.21%, 受重视占57.89%,不受重视的17.29%,不太重视的占15.79%; 在城市选择女性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16.18%受重视的占65.20%,不重视的11.27%,不太重视的占7.35%; 大专以上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24.29%,受重视的占62.71%,不重视的6.21%,不太重视的占6.78%;高中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20.16%,受重视的占56.98%,不重视的占9.35%,不太重视的占13.57%;初中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14.15%,受重视的占58.04%,不重视的12.19%,不太重视的占15.61%;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8.31% 21.72%69.97%14.74% 4.82%
城市15.29% 15.70%47.52%9.90% 12.39%
男性5.42% 14.58%50%
9.17% 20.83%
女性5.68% 21.68%53.89%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中国婚姻内在的不稳定的问题,只有提高婚姻质量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种隐患。
(5)对夫妻性生活满意度之调查。
这是十分敏感的问题。在1150份问卷中,男性选择很满意的占44.06%,选择满意的占47.45%,选择一般的4.41%,选择厌倦的0.34 %,选择不满意的3.73%;女性对上述问题的选择依次为35.03%,39.47%,16.11%,2.30%,7.07%,男女两性对性生活的满意度是有差异的。这与两性观念的差异与社会对男女的性价值观的要求不同有一定关系。城市与农村对此问题的选择也是有落差的。城市依次的选择为21.47%,33.18%,34.97%,0.61%,4.91%;农村对此问题的选择依次为20.33%,40.93%,30.64%,1.95%,6.13%。 笔者没有具体设计性生活满意度的指标,但从这一问题的调查结果看,我们可以看出提高人们相关的知识,是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
六、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评价
调查显示多数女性肯定自己在家庭中具有较高或很高地位。从年龄上比较,中年女性家庭地位最高。从文化程度上而言,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感受到自己的家庭地位高或很高,明显高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大专以上女性认为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很高占38.14%,高占50.85%,较高占25.42%,一般占27.97%,低占16.95%,较低占5.93%, 很低占3.39%;高中文化的选择结果依次为35.66%,46.31%,27.87%,8.20%,13.52%,3.28%,0.82%;初中文化的选择依次为20.77%,40.10%,37.2%,35.27%,3.86%,2.90%,1.45%;小学文化的选择依次为8.82%,11.76%,22.35%,8.82%,64.71%,8.82%, 23.53%。 笔者认为文化层次与妇女对自己在家庭中地位的评价有一定的关联。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认为自己家庭地位较高,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较低或很低地位的人所占比例极小。相反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就没有那么乐观。但总体而言女性的家庭地位的自我肯定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说明新中国成立后女性走出家庭,走向社会不仅在社会上有了一席之地,其家庭地位也因此而上升。因此笔者认为妇女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及经济地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影响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关键因素包括女性社会地位、女性经济收入、区域文化特点、家庭结构、夫妻感情、妇女文化程度、职业地位、经济收入等。女性的综合素质越高,其家庭地位越高,城镇妇女的家庭地位明显高于农村妇女地位。
七、关于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差距的对策与建议
这次调查只是这个项目的一个部分。通过调查可以看到中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随着时代的变迁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传统观念束缚,女性的自我认识能力较弱,重男轻女的观念及夫权思想还有一定的残余,法律规定的笼统及执法上的女性意识的淡漠,使我们看到女性家庭地位虽有提高,但却低于男性。“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是家庭的主流。这预示中国家庭中男女之间实现法律的平等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城市妇女相比较,农村女性的家庭地位相对低些。农村妇女要实现自我价值目前尚有一定困难。中国婚姻法第2条、第9条至第14条、第18条对男女平等及夫妻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中国妇女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作了更为具体之规定。但法律条款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要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款与实践中的差距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实行灵活的就业机制。
如实行弹性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中国目前已有些城市开始实施了这项改革,但显然离实践的要求距离很大。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中国女性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女性的社会与家庭地位开始滑落,大批女工被列为编余人员,一些妇女开始回归家庭,把家庭与婚姻作为自己的寄托与支柱。妇女在经济上重新依附于男性,无疑是妇女家庭地位开始下降的一个信号。已滞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与有关法律,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是缩小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法律与实践差别的重要措施。
1.加强、加快生育方面立法工作,避免人口盲目增长,使女性生育质量与健康得到足够重视。
2.从立法上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3.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充实有关内容条款,体现妇女权益的保障势在必行。令人欣慰的是在修订现行婚姻家庭法时,立法者始终关注和倾听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将妇女权益渗透到婚姻家庭法中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提高的重要步骤。国际上一些女权主义者尖锐地指出:“法律是男性主宰结构的一部分,它的等级、组织、对抗形式和抽象解决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宗旨,使得法律成为父权式的机制——法律的语言和意象强调其男子主义;法律主张传统上与男子相关联的理性、客观性和抽象性,而与此相对立的则是妇女活动范围的情感性、主观性及情景思维的界定。”(注:黄列:《妇女与国际人权法》,载《外国法译评》, 1996第4期。)这一观点虽有点激进但是不能否认带有夫权色彩的法律,常常忽略了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社会上潜在的不利因素及妇女权利的笼统化、公式化使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现十分微弱,在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时,只有突破法律上的性别结构,并考虑到女性的现实状况,才能使妇女的法律定位更为科学。
关于修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建议:
(1)建议补充和完善基本原则。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已受到强烈冲击。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轻的也应法治——全国妇联对〈婚姻法〉提出修改建议(二)》,《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28日第1版。)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与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目前新婚姻家庭法草案已增设这一规定,这是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上一次重要突破,然而因其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尚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科学界定这一概念。目前有许多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人身权的强暴行为上,未能科学地揭示家庭暴力之内涵。因为性别岐视对妇女身体上造成损伤较为明显,然而精神上的损伤因其隐蔽性而较少有记录,但事实上对妇女人身的伤害常伴随着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要科学地诠释家庭暴力之内涵,须将对受虐者的人格、精神上的损害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视野。《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中指出:“91.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精神虐待”。 (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应当制裁——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之三》,《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3日。)笔者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虐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凌辱等强暴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从于施虐者。”笔者认为要真正消除家庭暴力须在法律上制定相应的措施,否则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将形同虚设。
(2)增设国家保护与指导婚姻家庭原则。
中国妇女承受着社会、家庭与精神上的多重压力,传统文化教育对妇女人格的渗透,使中国女性对挫折的心理耐受能力低于男性。由于缺乏科学引导,致使一些女性在遭遇情感挫折后因无法走出困惑而踏上不归路。笔者认为设此原则,可突出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婚姻家庭朝着健康文明方向发展,应建立专门的保护、指导婚姻家庭的研究指导中心,以减少妇女家庭与精神负担。
(3)建议增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之原则。
目前离婚案件中,强调个人本位主义的倾向十分严重。据河北省邯郸市妇联1997年、1998年的信访显示,因第三者介入引发的婚姻纠纷的分别占婚姻家庭方面上访量的30%、25%。增设这一原则,可防止人们滥用婚姻自由权。
(4)建议适当拓宽夫妻人身关系的范畴。
建议增设夫妻有同居义务和终止同居义务之条款。新婚姻法将肯定夫妻有同居义务,但笔者认为为防止、扼止家庭暴力及婚内性侵犯,增设终止夫妻同居的条款极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诉讼,离婚妇女被毁容、被残害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允许夫妻在一定情势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是必要的。
(5)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
第一,应制订配套的法律措施,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利。
在协议离婚中,侵犯妇女财产权利现象时有发生。目前女方作为原告的占离婚案件的60%,为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妇女往往放弃了财产权利。新婚姻法将离婚申请到批准的日期作了延长,但在如何避免妇女财产权利受损方面未有切实措施。笔者认为应设立财产登记与审查制度(注:李秀华:《修改婚姻家庭法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之研究》,载《女性与社会文化演进》,东西事业文化公司出版社,1999年6月版, 第134页、135页。)。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予以审查。
第二,建议科学界定离婚之标准。
笔者同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认为不应冲击感情在婚姻破裂中的主导地位,如果人为限制离婚,不仅会使婚姻质量大打折扣,且会使妇女在所谓合法婚姻内受到身体与精神的双重伤害。
第三,建议增设离婚之法定事由。
第四,建议细化离婚妇女住房权之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4.加强执法环节、强化监督机制。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及强化执法者的女性意识也很重要。
笔者认为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与法律工程。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之际,探讨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之中差距,笔者旨在寻求一种突破点,使妇女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使妇女的法律地位更趋于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