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内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分析_纽约公约论文

非国内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证分析_纽约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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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内国仲裁裁决”(也简称为“非内国裁决”)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项下的一类裁决,由于《纽约公约》自身并未对该类裁决的性质及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长期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非内国仲裁裁决”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近年来,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院)在内的外国仲裁机构开始将中国作为仲裁地审理相关案件并作出裁决,中国法院已受理数起需要对该等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此类裁决的性质如何认定,能否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该类裁决能否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人士争论颇多。笔者在此不揣浅陋,拟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对“非国内仲裁裁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

一、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与“非内国仲裁裁决”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学者将其称为是在讨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先决问题”。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的。无论是仲裁裁决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撤销监督,还是执行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取决于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实践来看,一项裁决被其国籍国的法院撤销之后,一般也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②而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在学理上存在以仲裁裁决的作出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准据法、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仲裁员的国籍等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不同观点。而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国籍由有权对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法院或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按照其各自的法律确定。③

而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中,地域标准是当前国际公约、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主要标准,在这方面影响力最大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时也以地域标准为主,同时将“非内国仲裁裁决”(Non-domestic arbitral award)标准作为补充。在采用地域标准时,仲裁裁决作出地对于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上,与上文提及的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不同,“非内国裁决”标准并非一个理论标准,而是一个实践先行的由《纽约公约》所创设的确定何为《纽约公约》范围内可执行的仲裁裁决的一项认定标准。《纽约公约》将这一标准最终纳入正式条文,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法国)等国极力倡导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④《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对该公约的适用对象,即具体界定缔约国应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作出的裁决。对于承认与执行地国认为不属于其本国裁决的,本公约同样予以适用。”⑤很显然,该条款中包含了两类可以在《纽约公约》体系下被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第一类是“外国裁决”,是指在申请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这里决定“外国裁决”的标准是地域标准,即当事人在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在法院地国以外的国家作出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第二类是“非内国裁决”。该类裁决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内作出的,而不是在其境外作出的。倘若按照上文提及的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地域标准,此类裁决应当认定为本国裁决。然而,根据《纽约公约》,尽管裁决在其境内作出,但此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并不认为是其本国的裁决。因此,《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本国裁决,但是就执行地国法院而言,该裁决不属于当地裁决,所以它不是本国裁决。同时,“非内国裁决”亦不是外国裁决,因为按照《纽约公约》规定,外国裁决是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国家作出的,鉴于“非内国裁决”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内作出,因而并不是《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因此,《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所针对的只是执行地国法院,换言之,“非内国裁决”对执行地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⑥

二、《纽约公约》框架下“非内国仲裁裁决”的解读

《纽约公约》并未对“非内国裁决”作出定义,而对于如何判定一项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公约》本身亦没有现成答案可循,这便给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留下了争论的空间。就连对《纽约公约》研究有着很深造诣的著名国际商事仲裁学者范登伯格教授本人也不得不指出:“非内国仲裁裁决”问题是《纽约公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⑦

事实上,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务界对“非内国裁决”的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解释,笔者将其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反映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实践中,后者则以范登伯格等一些学者的观点为代表。根据不同的解释,在《纽约公约》长期的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的包含以下三类:第一,裁决按照另一国家仲裁法在执行地国家作出。第二,裁决按照其本国仲裁法在执行地国家作出,但具有涉外(或国际)因素。第三,不受任何国家仲裁法支配的“非国内化裁决”(a-national award)。⑧前述第一类裁决,即是按照传统意义上“狭义”解释标准判定的《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第二类适用的是1983年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审理的Bergesen v.Joseph Muller Corp案中首先确立的“广义”解释原则。第三类情况涉及《纽约公约》对“非本地化”仲裁的适用,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此还存在争议,下文将对此问题专门进行讨论。

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早在1983年审理Bergesen v.Joseph Muller Corp案件⑨中,就阐述了其对“非内国仲裁裁决”的理解。为了深入讨论“非内国裁决”判定标准问题,有必要在此回顾这一曾经引起较大争议的案件,并就该案涉及的“非内国裁决”判定标准问题进行探讨。该案件的简单案情如下:挪威籍船主Bergesen与一家瑞士公司Muller在1969年、1970年和1971年签订了三份租船合同(Charter Parties),前两份合同涉及将化学品从美国运往欧洲。而后一份合同则涉及将丙烯从荷兰运往波多黎各。三份租船合同均包含了临时仲裁条款(ad-hoc arbitration clause),其主要内容为:仲裁将在纽约州的纽约进行,仲裁受纽约州法律支配,由多数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该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当事方在世界任何地方均具有拘束力⑩。在上述租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基于后两项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Bergesen在1972年将案件提请仲裁,而Muller提起反请求。1978年4月仲裁庭在纽约作出了对Bergesen有利的仲裁裁决,同时驳回了Muller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此后,Bergesen基于《纽约公约》在瑞士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苏黎世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Zurich)确认了裁决的可执行性。苏黎世上诉法院亦于1980年12月肯定了初审法院的裁定。然而,仲裁被申请人Muller却上诉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the Swiss Federal Supreme Court),抗辩理由是根据《纽约公约》该裁决并未生效,同时,根据纽约州的民事诉讼法和规则,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前需要在其得到该仲裁裁决一年内首先申请法院认可该裁决。Muller辩称涉案仲裁裁决只有在得到纽约法院的认可后才能根据《纽约公约》具有拘束力和执行性。尽管此抗辩是无理的,(11)为慎重起见,Bergesen的律师还是首先于1981年12月在纽约地方法院提起认可该裁决的申请。至此,纽约地方法院就面临了按照何种标准来认定该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框架内的裁决问题。法院首先肯定的是,《纽约公约》确定的地域标准不适用该案,因为该裁决是在美国领域内做成的,不能被认定为外国裁决。地方法院主要讨论的问题就是该裁决能否被判定为“非内国裁决”。针对该问题,地方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按照法院的观点,即使是在美国公民之间的仲裁纠纷,如果有涉外因素,包括财产或履行在境外等,在美国做成之裁决都有可能被认为是“非内国裁决”。而美国上诉法院肯定了地方法院的观点。上诉法院考察了《纽约公约》的制定历史,指出在《纽约公约》起草之初原来《公约》只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境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建议受到质疑。一方面,来自英美法系和东欧国家的代表坚持采用地域标准,而一些包括法国和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则因袭其国内法传统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the law governing the procedure)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认为地域标准不足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公约》起草工作小组采取妥协的办法将两种标准都包含于公约中。

美国上诉法院的裁决报告对“非内国裁决”的判定问题作了详细的诠释,其主要内容即《纽约公约》并没有定义“非内国裁决”。这似乎是《公约》故意留下的空缺,以此使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根据其本国法律自己定义“非国内裁决”,从而将尽可能广泛的裁决包含在内。上诉法院的观点是:一项仲裁裁决“不被认为是内国的”(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是指那些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的范围并非因为它们是在国外作成,而是因为它们符合另一国家的法律制度,如符合外国程序法,或涉及当事人在外国有住所或其主要营业地位于执行地国家之外。上诉法院认为其采取这样广义的观点是因为这种解释更符合《公约》制定的目的,即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而按照范登伯格教授的“狭义”解释,《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产生只有一种情况:在裁决执行地国作出,但适用外国仲裁程序法。该案法院认为对于“非内国裁决”的判定是基于《纽约公约》的含义及其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的补充规定,而范登伯格的观点是尽管这种判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法院推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但如果仅是因为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是外国,其裁决就可被美国法院判定为“非内国裁决”,这是否离《纽约公约》本来的含义太远了?对《纽约公约》的解释问题范登伯格教授发表如下观点:首先,《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设定的第1项只是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而第2项“非内国”标准则是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扩大,其仅适用于在执行地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而,至于一项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不同于美国法院的观点,范登伯格认为从《纽约公约》制定的历史来看,当时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提出增加该第2项标准的目的是要按照其本国传统,(12)使得按照外国法作出的裁决也能够在《纽约公约》框架下得到承认和执行。范登伯格将该种解释称作为“条约解释”(Conventional Interpretation),这种解释不仅是基于《纽约公约》的制定历史,也结合了《纽约公约》条文本身。因此,范登伯格认为美国上诉法院对“非内国裁决”标准的解释是“扩大解释”(Expansive Interpretation)。按照范登伯格的观点,如果适用前述“条约解释”,基于《纽约公约》订立历史和条文本身,就Bergesen V.Muller案件而言,其裁决不应被认为是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因为,此案仲裁协议中明确指出“该仲裁受纽约州法律支配”,这里的纽约州法律应视为仲裁法。即使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律是指仲裁实体法,在上述案件中也无法认定仲裁是受另一缔约国仲裁法支配,因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当事人明示或暗示选择了某一外国仲裁法。显然,美国法院并未按照《公约》的制定历史和条文作出正确解释。如果孤立地解读第2项“非内国裁决”标准条文,法院似乎可以理解为条文给了法院自由决定权,因为条文中采用了“条约也可适用于一项仲裁裁决如果法院‘认为’(considers)其是非内国的”这样的字眼。范登伯格同时还指出,美国这种“扩大解释”的一项负面后果就是,本应被认为是美国国内裁决而按照《美国联邦仲裁法案》很容易在美国法院得到承认执行的案件,却可能被扩大解释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因需满足其他执行条件而使其执行变得困难。(13)

随着近年来“有利于仲裁政策”(policy of pro-arbitration)在国际上的推行,关于“非内国裁决标准”的上述两种解释的分歧在逐渐缩小,连范登伯格先生本人在其后来的撰文中也放弃了先前的观点,认为由于《纽约公约》条文中使用了“认为”(consider)一词,“非内国裁决”的判定标准可以由法院自由解释,法院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确定一项仲裁裁决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国内裁决”。(14)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于“非内国裁决”判定标准的解释只能是学理解释,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解释应该来自《纽约公约》自身。而基于种种原因,在几十年以前制定的《纽约公约》毕竟会在很多地方留有空缺,“非内国裁决”标准便是其一。值得提及的是,为了弥补《公约》的许多不足,《公约》起草机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正在着手起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纽约公约指南”(The UNCITRAL Guide o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据悉,该指南草案文本正由UNCITRAL秘书处会同专家起草,有望在2013年提交委员会讨论。(15)而在目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对于“非内国裁决”作广义解释,这有利于将更多的裁决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内使其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非内国裁决”与“非国内化裁决”的理论辨析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论及“非内国裁决”时,不时会出现与另一概念相混淆的现象,这一概念便是“非国内仲裁裁决”(亦称为“非国内化裁决”或“非本地化裁决”)。不仅上文提及实践中有人将“非国内裁决”归为《纽约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的一类,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纽约公约》在确定范围时,采取了“裁决作出地标准”(即“地域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和“混合标准”。因此,《公约》的上述规定可以成为缔约国执行“非内国化裁决”的法律依据。(16)从正确理解和把握《纽约公约》项下“非内国裁决”出发,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辨析,以正视听。

“非国内化裁决”源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ation)或“非本地化”(delocalisation)概念,是自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产生并于80年代逐步成熟的一种理论。国际上一些著名国际商事仲裁学者如保尔森(J.Paulsson)、桑德斯(P.Sanders)等是该理论的支持者。但由于该理论在国际和国内实践中仍未被完全认可,人们对该理论存在争议,当前并未有一个十分确定的概念。尽管不少学者使用“非国内化”或“非本地化”概念,但对其内涵的理解是不同的。多数学者将“使仲裁程序摆脱任何特定国家仲裁程序法支配”称为仲裁的“非国内化”。(17)该理论认为由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偶然性,仲裁地对于仲裁不具任何政策利益,且仲裁地立法并不具备全球性的效力,以及各国仲裁立法的差异及不完善,因而不应使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约束。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非国内化裁决理论的实质就在于其使国际仲裁摆脱仲裁地国法律体系的控制和仲裁地国法院的司法监督,使仲裁地失去其决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意义,从而赋予国际仲裁以更多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实上,“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并未得到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鲜有国家主动放弃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监督。(18)

鉴于“非国内化裁决”理论并非本文论述之重点,笔者无意在此用过多的笔墨论及该理论的功过是非,然而,却有必要将在该种仲裁下作出的“非国内化仲裁裁决”与“非内国裁决”相区别。“非国内化仲裁裁决”(a-national awards)通常也被称为无国籍裁决(stateless awards)或浮动裁决(floating awards)。从本质上说,由于此类“非国内化裁决”不受仲裁地及任何国家仲裁程序法的约束,将其称为“无国籍裁决”更为合适。由于该“无国籍裁决”与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没有任何联系,包括裁决地在内的任何国家均不能将其视为其本国裁决而对其行使撤销的权力。显然,这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所依据的理念不同。首先,《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是依据裁决作出地国家之外其他国家仲裁法作出的。其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都可以被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而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被撤销的裁决。尽管如上文所分析,“非内国裁决”与“无国籍裁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尽管有学者指出非内国化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19)对于“无国籍裁决”能否被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一类,进而可以以《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作为其适用《纽约公约》的依据,中外学者们对此持不同观点。而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国际社会对“无国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该类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尚缺乏各国有力的司法判例的支持。

四、“非内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非内国裁决”的认定及理论之争

近些年来,随着国外商事仲裁机构开始将目光瞄准中国市场,这些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而作出的裁决申请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已出现数起。已见报道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作出裁决并需要在中国执行的案件就有2003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旭普林公司案”,(20)2007年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高钢铁公司案”,(21)事实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案件仍在增加。就上述案件来看,相关法院基于各自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不同审理结果。

囿于文章篇幅,笔者无意在此对上述涉及外国仲裁机构来华仲裁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然而,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高钢铁公司案”是中国法院作出的首例承认和执行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例,本文将通过聚焦该案的裁决,反思国内仲裁理论和实务界对“非内国裁决”的不同认识和评判。

德高钢铁公司(DUFERCOS.A.)和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仲裁条款用中英文作出了规定:“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德高钢铁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将纠纷提交给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一名新加坡籍仲裁员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做出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裁决判令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需向德高钢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利息、仲裁费、法律费美金234568.23元。后德高钢铁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将该裁定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由此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此项仲裁裁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此项裁定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结合ICC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其他案例,围绕着ICC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性质及此类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项裁决为临时裁决而非机构裁决,因为ICC仲裁院的仲裁没有固定的仲裁地点,其在我国是以临时仲裁面目出现的,而临时仲裁是不被我国仲裁立法所认可的。(22)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仲裁裁决应为外国裁决,理由是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我国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方面的“独有”标准,因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我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23)而“只要是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点如何,无论其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如何,都纳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范畴”。(24)

第三种观点,以ICC仲裁院无论在何处仲裁,其裁决地应视为其机构所在地法国巴黎为理由认定该类裁决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25)

第四种观点认为此类裁决应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理由是适用ICC仲裁院仲裁规则在我国内地所作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理论和实践,不属于外国裁决,同时也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定的国内裁决。以上两点完全符合“非内国裁决”的构成要件,此类裁决向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处理。(26)适用ICC仲裁院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当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进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仲裁院裁决。(27)

事实上,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裁决的国籍问题作出规定,这便造成了对此类裁决性质认定上的法律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也撰文指出:中国已经加入了《纽约公约》,国外仲裁机构在国外做出的裁决在中国执行已经不成问题。但问题是,国外的仲裁机构到中国内地裁决的案件是属于国外裁决还是国内裁决,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必然导致裁决执行时的麻烦。(2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即所谓“公约裁决”,其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而对于在非《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之裁决,即所谓“非公约裁决”,则应按互惠原则决定是否在我国予以承认和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显然,这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地域标准存在矛盾。在大多数情况下,若“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均为外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无论按《纽约公约》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冲突。而本文所讨论ICE仲裁院在中国的仲裁裁决就性质而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应属于国外裁决;而按照《公约》的地域标准,因其仲裁地在中国境内,则应属中国“国内裁决”。一方面,如果将该裁决确定为“外国裁决”显然不符合《纽约公约》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所规定的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都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做的裁决,将该裁决认定为“国内裁决”也明显不妥。

就法理上而言,笔者认为宁波中院将此类裁决性质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是符合《纽约公约》本身规定的。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虽然不符合《纽约公约》的“地域标准”,但却可以按照《公约》的“非内国国籍标准”将其确定为“非内国裁决”,因为:其一,该类裁决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内(中国)作出,而不是在其境外作出的;其二,按照执行地国法律(中国法)此类裁决不属于中国裁决。

(二)“非内国裁决”在我国执行的可行性

根据《纽约公约》,“非内国裁决”作为“公约裁决”可以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即使将该类裁决确定为“非内国裁决”,其在我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仍受到质疑。

其一,由于我国对《纽约公约》作出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我国并无国际义务承认和执行“非内国裁决”。

其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对“非内国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因而没有执行“非内国裁决”的国内法律依据。

我国于1986年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加入《公约》的同时,我国声明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中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可得出结论我国对“非内国裁决”也应进行保留。据此,我国并没有《纽约公约》下的国际义务承认和执行“非内国裁决”。(29)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通知是基于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作出的,我们有必要对《纽约公约》的“互惠保留”条款进行研读和探讨。《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这便是所谓的“互惠保留”(reciprocity reservation)条款,包括美国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了“互惠保留”。(30)根据各缔约国所作的互惠保留的内容,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a)本缔约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成之裁决;(b)本缔约国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做成的裁决,只将《公约》适用于提供互惠待遇的那些国家。从各缔约国加入公约时的情形来看,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作了(a)种保留,一些缔约国作了(b)种保留,也有少数缔约国同时作了(a)和(b)两种保留。(31)显然,从理论上来说,适用互惠保留的效果是实际上缩小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裁决的范围。当然,由于《纽约公约》缔约国数量的不断增多,(32)强调在“缔约国”间适用的“互惠保留”条款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了。

在此,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该“互惠保留”条款的适用对“非内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影响如何?

鉴于《纽约公约》自身及涉及公约起草的法律文件并未对“互惠保留”条款的含义和适用作出明确解释,有必要从《公约》第1条第3款的保留条款条文本身来讨论此问题,而如果考虑之角度不同,则可能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解释,考虑到“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的措辞,一缔约国若作出“互惠保留”,那么该国的所有“非内国裁决”将被排除在《纽约公约》执行体制之外。因为“非内国裁决”本身便是在执行地国境内,而不是“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

第二种解释,《公约》的“互惠保留”条款仅是针对第1条中的“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强调的是“缔约国”之间的“互惠”(reciprocity),即是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作出的,换言之,《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该“另一缔约国领土”实际上是指相对于“本国”的“外国”,它并不适用于《公约》第1条的“非内国裁决”。否则,按照上述第一种解释,一缔约国若作出“互惠保留”,那么该国的所有“非内国裁决”将被排除在《纽约公约》执行体制之外。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从逻辑上来看,《公约》对“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大多数缔约国均作了“互惠保留”规定。有学者甚至认为“互惠保留是对缔约国义务的免除,是针对《纽约公约》的非缔约国而言的”,而对“非内国裁决”标准的认定应属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一项权利。(33)

由于缺乏权威性法律文件的参考,笔者无从对上述两种结论完全相反的解释的正误作出结论性判断,但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ICCA)所作的“《纽约公约》解释指南”,原则上《公约》适用所有外国和非内国仲裁,对于提出互惠保留国家的法院则仅就在其他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或如果裁决是非内国的但与其他缔约国有联系的情况下适用《公约》,(34)似乎强调了即使作出了“互惠保留”的国家,仍可执行“非内国裁决”。从一些国家的仲裁实践来看,似乎也为上述第二种解释的合理性提供了支撑。如作为提出“互惠保留”的美国,为了体现“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政策”(proenforcement policy),其仲裁实践中便有好几起承认和执行在美国国内作出的被当地法院认为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案例。(35)

然而,上述讨论也仅限于学理范畴,毕竟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尚未对“非内国裁决”认定标准及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效力的态度也并不明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非内国仲裁裁决”只是个案,尚不宜夸大其对我国仲裁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指导意义。关于“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认定和执行尚依赖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五、结语:“非内国仲裁裁决”未来之展望

《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概念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作为根据“地域标准”而确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补充,“非内国裁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单独使用“地域标准”不能涵盖的一类裁决,从而扩展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无可否认,1958年《纽约公约》对保障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执行、推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及扩大国际民商事交往做出了卓著的贡献。然而,由于《公约》制定年代已经久远,其缺陷不可避免,包括“非内国裁决”在内的某些措辞不甚明确便是其中之一。鉴于《公约》修改的难度之高、成本之大,制定新公约恐怕在近期尚不能完成。大多数学者建议在目前情况下应当着重“教育”各国法官,使其熟悉《公约》的制度背景、宗旨以及条文的含义,尽量依照“有利于执行的政策”来解释和适用《公约》,使《公约》达到一定程度的国际一致性。(36)从该点出发,就“非内国裁决”的认定及执行而言,我们也应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和学者完善《纽约公约》的努力从未间断。令人欣喜的是范登伯格教授向国际商事仲裁界呈现了一部“2008年新纽约公约学者设想草案”,在该“草案”中一个令人注意的修改便是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方面,原先第1条的“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不复存在。“草案”首先在第1条第1款规定:下列仲裁协议的执行适用本公约(a)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在缔结该协议时,其营业地或居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仲裁协议的标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紧接着在第1条第2款即规定:基于第1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其执行亦适用本公约。可见,“草案”极大地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该“草案”尽管只是“学者建议稿”,但却集中反映了国际社会对《纽约公约》相关条文修改的普遍意见和观点,对《纽约公约》的修改和新公约的达成必将起到重要作用。有鉴于此,就本文所探讨之主题“非内国裁决”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曾经作为权宜之计为扩大《纽约公约》适用范围而列入《公约》的这个一直存有争议的概念,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注释:

①宋连斌、董海洲:《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②王天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3日第6版。

③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法律适用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④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⑤该款的英文原文为:"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uch awards are sought,and arising out of differences between persons,whether physical or legal.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

⑥赵秀文:《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⑦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When is an arbitral award nondomestic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Pace Law Review,Volume 6,issue 1,Fall 1985.

⑧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An Overview,http://www.arbitration-icca.org/media/0/12125884227980/new_york_convention_of_1958_overview.pdf,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

⑨Bergesen v.Joseph Muller Corp.,710 F.2d 928(2d Cir.1983).

⑩其原文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New York,New York,and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States of New York,and the award when made by a majority of the arbitrators may be enforced in any court which shall have jurisdiction,an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anywhere in the world.

(11)事实上,在该问题上,《纽约公约》起草者已经改变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要求裁决必须是被法院认可后为“最终”(final)裁决的做法,《纽约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均一致认为只要裁决具有“拘束力”(binding)就能被承认和执行,无须裁决作出地法院的认可。

(12)例如,按照德国法律规定,如果一项裁决是根据外国程序法在德国领域内作出的,该裁决不被认为是德国的内国裁决。

(13)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When is an arbitral award nondomestic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Pace Law Review.Volume 6,issue 1,Fall 1985.

(14)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An Overview,http://www.arbitration-icca.org/media/0/12125884227980/new_york_convention_of_1958_overview.pdf,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

(15)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i/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

(16)参见凡启兵:《论非内国仲裁裁决》,载《安徽文学(下半月)》2007年第9期。

(17)朱克鹏:《国际上述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18)赵秀文:《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19)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When is an arbitral award nondomestic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Pace Law Review,Volume 6,issue 1,Fall 1985.

(20)[2003]锡立民终字第074号民事裁定。

(21)[2008]甬仲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王婧:《外国仲裁机构或将撕开中国仲裁市场一角?》,载《法制日报》2009年6月25日第6版。

(23)王天红:《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24)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25)参见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57页。

(26)宋连斌、董海洲:《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27)参见赵秀文:《论ICC国际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载《法学》2005年第6期。

(28)参见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29)参见吕炳斌:《论外国仲裁机构到我国境内仲裁的问题——兼析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保留》,载《法制研究》2010年第10期。

(30)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When is an arbitral award nondomestic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Pace Law Review,Volume 6,issue 1,Fall 1985.

(31)该两种内容保留的英文原文是:(a) This State will apply the Convention only to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b) With regard to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non-contracting States,this state will apply the Convention only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ose States grant reciprocal treatment.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

(32)目前《纽约公约》缔约国已经达到146个,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lal_texts/arbitrl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

(33)李迅:《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发展展望——从第一例承认与执行在中国做出的外国仲裁裁决谈起》,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2期。

(34)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A handbook for judges,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www.arbitration-icca.org,2011.

(35)See Bergesen v.Joseph Muller Corp.,710 F.2d 928(2d Cir.1983),Gueyffier v.Ann Summers,Ltd.,144 Cal.App.4th 166.

(36)Albert Jan van den Berg:《1958年〈纽约公约〉的现代化——2008年“新纽约公约”译释》,黄伟、鲍冠艺译释,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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