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劳动法过程中工会的身份定位和重要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法论文,重要作用论文,过程中论文,工会论文,身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劳动法》颁布至今已十年的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宣传力度的加大,我们应该更加深刻全面地认识和了解劳动法。近日,看到工会理论工作者的文章云:“贯彻劳动法不能什么事都斤斤计较,我们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职工还要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贯彻工时制度,也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笔者不禁愕然。这是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大误解,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经济关系的曲解,是对工会基本职责的漠视。照此,劳动法将会走向它的反面。
一
劳动法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市场的主体。劳动者要用自己的劳动(包括智力和体力)去取得报酬:用人单位也要通过生产和经营,创造更高的利润,从这一点讲他们都是市场中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平等主体。但是,他们的差别在于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劳动者,仅是追逐利益的主体;而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用人单位则具有两重性,它既是一个追逐利益的市场主体,对劳动者又具有行政管理权力。试想,假如不对企业的管理权力加以限制,这种权力被滥用,企业就会减少生产经营的人工成本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
鉴于此,我们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1)市场经济体制,仅就劳动关系范畴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是不一致的,可以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因为劳动者获取的工资奖金越高,企业的利润就会越低;反之劳动者获取的工资奖金越低,企业的利润就会越高。(2)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它是一个突出保护被管理者——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亦即通过制定大量的劳动标准以限制管理者——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3)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论上是平等主体,但事实上在劳动者的日常工作中,他们是不平等主体,一个是管理者而另一个是被管理者,他们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4)企业主和劳动者的劳动都不是法律义务,而是谋生的手段,“谋生的手段”即是私权利。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劳动者拥有的都是私权利,而企业主拥有的则是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竞合。由于受多年计划经济的影响,企业主又时常用公权力掩盖私权利,在认识上至今还有许多劳动者没有“醒过神来”。谁有责任帮助劳动者理清这方面的认识?那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工会!
二
《劳动法》具体地规定了劳动者拥有的多项权利。细分起来,在这些权利中,有的权利仅是权利,譬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权、取得劳动报酬权等:从法学理论上讲,仅是权利的权利,当事人是可以放弃或者转让的。比如对于工资奖金,劳动者可以不要,表示自己的奉献精神。而有的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譬如劳动者的休息权、生命健康权等,即是劳动者拥有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权利,当事人是不能放弃转让的。如:劳动者自愿超过劳动法限制加班加点的时限劳动,表示自己的奉献精神,法律是不允许的;职工违反国家禁忌,从事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劳动,表示自己为了工作敢于奉献生命的大无畏的精神,法律是不允许的。
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中,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权利,法律不允许“奉献”;而仅是权利的权利,法律允许奉献。但这里一定要特别说明:奉献,一定要在劳动者完全了解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完全了解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决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更不能在劳动者不明白事由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作了奉献。如果这样,就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初衷。
我们不赞成工会组织下文件,“规定”职工违背自己的意愿“奉献”;更不赞成某些理论工作者,在我们刚刚建立起的新市场经济秩序中,把工人的思想再拉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去。《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表职工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包括工会理论工作者在内的所有工会组织和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三
法律的神圣,就是指它的至高无上,任何组织、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正是法制国家法律所具有的权威,谁也不能强调情况特殊,而使其行为偏离法律轨道。
法律的严肃,就是指法律规定了许许多多具体的标准,对这些标准,无论他是谁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标准一步。因此,所谓“贯彻工时制度,也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所谓“贯彻劳动法不能什么事都斤斤计较”,这些认识都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允许变通,不允许灵活掌握。换句话说,劳动法就是给了劳动者“斤斤计较”的权威依据。试想,大家都不去计较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律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呢?最近在人大对《劳动法》的执法检查中,就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大量存在,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变通。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中,有许多是工会参与,并且有些还是工会出的主意。
四
计划经济体制,强调的是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忽视了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差异性,因而向劳动者宣传的“奉献精神”极多。今天市场化,利益分开,在此基础上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多项权利。当这些权利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工会工作者的首要任务是向劳动者宣传劳动法,宣传劳动法的精神,告诉他们劳动者所拥有的权利。当劳动者正在了解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我们又在背离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向他们灌输“奉献精神”,特别是工会工作者如是说,这对劳动者的利益极为不利的。工会的理论工作者们,应当注意到我们的言行的潜移默化的导向作用。
也许有人会说:贯彻实施劳动法,就不能提“奉献精神”了吗?回答是肯定的:“能!”只是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劳动者必须非常明确自己的权利,二是在劳动者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权利。还有人会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没有利益一致的时候吗?回答也是肯定的:“有。”道理就如同大河有水小河满一样的浅显。但是,同样浅显的道理:消费者协会决不能因销售者与消费者有根本利益一致的一面,而号召消费者不要“斤斤计较”,要有“奉献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就是劳动力市场上的买方与卖方吗?
五
市场经济是一个利益多元的经济体制,同时多元经济也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充分认识多元经济,充分保护这个多元经济中各方的利益,也是更好地认识和保护市场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熟,代表各方经济利益的组织也就应运而生了。经理、厂长们有了企业家协会,雇员们则有了工会,这两个组织分别代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群体。因此,2001年10月《工会法》修正案对工会组织的职能作了如下重新定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对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1)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一方利益,而且只代表职工一方;(2)工会组织代表除职工一方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利益,均属不合法;(3)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一方,即是工会组织的权力,又是工会组织的义务,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意味着失职;(4)工会工作千头万绪,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最基础最根本的工作,工会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着维护,来做好这篇大文章。
工会工作者,特别是工会理论工作者,在执行劳动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坐在哪条板凳上呢?这是勿需多言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