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本质与起点_社会组织论文

制度的本质与起点_社会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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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0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9-0034-06

       制度,如今已是关涉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乃至哲学的综合性跨学科热门话题,同时也是一个日受青睐的理论工具,诸多学科的众多学者纷纷从制度出发去解释各自学科内的种种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然而,如果我们缺乏对制度本身妥贴的诠释,那么,用制度解释各种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就很难确保科学性。在我看来,目前学界对制度本身的诠释就存在种种偏差。限于篇幅,这里暂且只先讨论其中的两个问题,这就是:制度是什么?制度起于何时?前一个问题关乎制度的本质,后一个问题关乎制度的开端,二者都是制度本身最基本的问题。

       一、制度的本质

       关于制度的本质,在中西学界都存在若干种不同的解释。

       西方学界对制度本质主要有以下的观点:(1)凡勃伦认为制度是思想习惯,“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①;(2)康芒斯和吉登斯将制度解释为人的活动,前者说“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②;后者说“时空延伸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可以称其为制度(institutions)”③;(3)杰普森、马奇和奥尔森等人将制度归为惯例。杰普森说制度是“社会建构的、自我复制的惯例”④;马奇和奥尔森说制度是“相互关联的规则和惯例的集合体”,并特别强调,其中“最重要的是惯例”⑤;(4)亨廷顿等将制度解释为行为模式或活动形式。亨廷顿说“制度就是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⑥;米德说制度“是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形式或群体活动形式”⑦;(5)伯尔曼认为制度是结构化安排,他明确说:“‘制度’一词是指为执行特定的社会任务而做的结构化的安排”⑧;(6)青木昌彦直接将制度等同组织:“制度可以理解为有形的机构、组织或社会现象”⑨;(7)还有一些西方学者把制度概括成权利或义务的关系集。如,施密德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有秩序的关系集,它确定了他们的权利”⑩;布罗姆利也说:“制度是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11);(8)更多的西方学者把制度理解为规则或规范,只不过具体说法略有差异。诺思的说法是:“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12),“是一系列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益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3)。舒尔茨的说法是:“我将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14)韦伯的说法是:“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里的行为准则。”(15)罗尔斯的说法是:“我要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16)

       以上西方学者关于制度的八种界说,在我国学界都有数量不一的呼应者。与西方情况相似,得到中国学者最多呼应的也是第八种说法。

       虽然拥有最多呼应者的观点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观点,但在上述八种关于制度的界定中,相对而言最可取的还是第八种界定,即将制度落脚于规则的观点。因为按照逻辑学“被定义项=属+种差”的定义法则,只有“规则”一词才称得上是“制度”概念的上位概念或属概念,而其他界说中的落脚概念,即“思想习惯”、“惯例”、“活动”、“活动方式”、“行为模式”、“权利与义务的集合”、“结构化安排”和“组织”等,都不是制度的上位概念。不仅如此,除了“惯例”概念之外,其他概念甚至也不是“规则”这个可作“制度”上位概念的“种差”,它们充其量只是与规则或制度有某种外部关联的东西。其中,“思想习惯”只是规则或制度的思想形式,或在头脑中的主观映象;“活动”、“行动”、“实践活动”之类,只是规则或制度所要约束的对象;“行为模式”或“活动方式”只是规则或制度约束行为、活动或实践所形成的东西;“关系集”、“权利与义务的集合”只是规则或制度规范人际关系的必然产物;“结构化安排”只是规则或制度为如何做某种事而规定的程序或步骤;“组织”只是规则或制度的造就者和需要者,而非制度的等同者,其道理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人生产粮食并以其满足自己的需要,就说粮食是人一样。

       显然,任何一个事物的本质,都不可能取决于跟它有外部关联的东西,何况跟这个事物有外部关联的东西往往不止一种。这就说明,用上述那些只是与规则及制度有外部关联的概念给制度下定义,得到的都不可能是关于制度的本质性规定。当然,这些不正确的制度定义也不是完全不着边际的空穴来风,而是失误在把与规则及制度有某种外部联系的事物当作了内含制度的概念即制度的属概念。

       杰普森、马奇和奥尔森的“惯例”倒是与“规则”有内在关联,即惯例属于习俗,习俗又属于规则,是规则的一个“种差”。但无论惯例还是习俗,都与法律这种制度的典型存在明显的不同。尽管有少量法律最初来自惯例,但绝大多数法律都不是由惯例而来。何况那些变成法律的少量惯例,也已经与没变成法律的惯例有了质的不同。既然如此,惯例就不可能是制度的属概念,将制度定义落脚于惯例的做法就是极其偏狭而不可取的。关于这一点,后面还有更具体的说明。

       经过以上分析,现在只有规则概念堪任制度概念的上位概念。可在我看来,将制度解释为规则的第八种界定也不够确当。

       既然规则概念对于定义制度关系重大,我们就不能不先来回答规则是什么。

       从文化属性上说,规则属于符号文化中的指令文化。指令性文化用于指令人的行为,规则或规范是其一般形态,习俗、道德和制度是其典型形态。规则作为指令性文化的一般形态,是指令人的实践的,它内含的要人“做这个”、“不做那个”之类的命令,都不是只对某个特定的个人所下达的命令,如“张三去关门”、“李四把书拿来”,也不是针对所有的人所下达的一次性命令,如“下午所有的人都来开会”,“明天大家都去春游”,而是对一定群体内的所有人下达的持续有效的如何作为的指令。据此,规则就可被定义为:在一定群体内对人之作为的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正因为规则作为指令是对群体内所有人的作为都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所以规则就成为了他们共同的作为标准。而从词义上看,规则也确实有标准之意,因“规则”通“规范”,二者可互换使用,而规范即标准。为什么我在这里要选用“作为标准”的说法,而不是采用学界惯常使用的“行为标准”的说法?这是考虑到规则中有一类特殊规则即道德规范。与其他规则不同,道德规范并不只是针对人的行为,而是也针对人的心理或品质,如“仁慈”、“开朗”、“乐观”、“不要贪恋他人钱财”等等。“作为标准”这个概念,就既可指人的肢体活动,也可指人的心理活动或品质修养活动;既可指做事,也可指为人。而“行为标准”这个概念就无法包含品质规范。另外还需要说明,上述规则定义中所说的“固定”是相对意义的,指该指令在一个时期内不变,而非永远不变。

       规则有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之分。依我之见,正式规则即制度,包括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具体形态。制度作为规则是由组织制定的,因而制度就是组织制定的规则。而“组织制定”也就是制度的本质所在,或制度作为规则之一种的种差所在。这里所说的“组织”是广义组织,既包括社会中的组织,即政府、军队、企业、医院、学校、研究机构、社团、教会等种类不一和数量众多的小于社会的“社会组织”,也包括“社会”本身。社会是具有唯一性的独特组织。它的独特性在于,它是总体性组织,即唯一能将以上所有社会组织都囊括于自身的超大组织;还在于只有它的成员是天然聚集在一起的,而不是如社会组织那般靠招募而来。既然组织有社会和社会组织之分,由组织制定的制度自然也有社会制度和社会组织制度之分。

       制度这种由组织制定的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在表达形式上,有口头指令和文字指令两种。由口头指令形成的是不成文制度,由文字指令形成的是成文制度。不成文制度一般是人类还没有发明文字时的制度形式,而在有文字之后,则一般都采用的是成文制度的形式。

       不论是成文制度还是不成文制度,作为普遍有效的指令,全都是对人下达的行为指令,这些指令在内容上可归为两类,一是指令行为主体要做什么、不要做什么;二是指令行为主体要怎么做,按什么步骤去做。属于第一类指令的,可谓实体制度,属于第二类指令的,可谓程序制度。

       如同“人”这个概念可以是一个人的所指,也可以是若干人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人的所指一样,“制度”这个概念也既可以是一条制度的所指,也可以是一套制度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制度或总体制度的所指。

       既然制度仅为正式规则,那非正式规则就不是制度。非正式规则有习俗和道德这两种形态,同样存在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们作为规则虽然也是人为的产物,但不是由社会或社会组织制定的,而是一定群体内的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的。

       为什么我只将“制度”等同于“正式规则”而不是所有规则?

       可以确认,规则之所以要作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区分,就在于正式规则是制定出来的,非正式规则是约定俗成的。而在中文中,构成“制度”一词的“制”就是“制定”之意,“度”则是“标准”之意,合在一起就是制定标准之意。不过这个被制定的标准并不用来针对物,而只是关于要人如何行为的标准,亦即要人做这个不做那个的规则。所以,制度作为制定出来的行为标准或行为规则,只可能是规则中的正式规则,而不可能同时还是约定俗成的非正式规则。应该说,“制定”与“约定俗成”都属于人为,但相对而言,前者的意图更明确,自觉性更强,短时间就能完成,而后者则意图不够明确、自觉性不强,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来形成。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制定”和“正式规则”属于有意而为,自觉而成;“约定俗成”和“非正式规则”属于无意而为,自发而成。

       何况,如果制度即规则,二者完全等同,那再用“规则”来定义“制度”就会是定义循环,等于什么也没说,或者至多只是告诉我们“制度”还有一个名字叫“规则”。虽然某些关于制度是“行为规则”或“游戏规则”的说法似乎是在强调制度只是规则中的某一类,但根据这些界定者的论述,不仅行为规则与游戏规则的外延是完全重合的,而且它们同时也与整个规则的外延完全重合。因而说规则是行为规则的,不会承认在“行为规则”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与之不同的“游戏规则”;而说规则是“游戏规则”的,也不会承认游戏规则不是关于行为的规则。总之,这两种说法都没有道出制度的本质或特殊之处。而这也就是我说第八种制度定义不够确当的原因所在。

       此外,从用词上说,如果我们不把制度当作正式规则,而是把制度等同于规则,也不符合用词的效率原则。因为这不仅意味“制度”与“规则”这两个不同字的概念是完全同义的,而且意味当我们说“规则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分”时,就等于也在说“制度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这样一来,不仅“制度”不能作“正式规则”的简称,而且也再找不到更合适的其他词汇来作“正式规则”的简称。而这无疑是对词汇的严重浪费。

       在中国学界,制度被作规则解,一方面是有唯西方学界马首是瞻的心理在作祟,另一方面大概也与不恰当的翻译有关。英文中,共有4个单词被用中文的“制度”相对或翻译,即Order、Style、System和Institution。但实际上只有后两个单词即System和Institution配用“制度”对应。因为这两个单词在英汉辞典中都明确注明包含有“制度”的含义。System的全部含义是“系统,体系,制度,体制,秩序,规律,方法”,Institution的全部含义是“公共机构,协会,制度”。而前两个单词则不是这样,并没包含“制度”的含义。而Order的名词含义是“次序,顺序,正常(工作)状态,秩序,会议规则,命令,定购,定单”,动词含义是“命令,定购,定制”,可见其主要含义是“命令”。由于该“命令”同时可作动词使用,只能是一次性的命令而不会是固定的指令,所以就不会有“制度”的含义。Style的名词含义是“风格,时尚,文体,风度,类型,字体”,动词含义是“称呼,设计,使合潮流”,可知该词与中文的“风尚”更为接近,连“习俗”都不相对,与“制度”更是相去甚远。既然中文翻译把不是制度的“命令”和“风尚”也用“制度”对应,这就在无形之中扩大了“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于是在用中文诠释制度时,就不得不把它视同于“规则”。而事实上,即便在英文中,“规则”与“制度”也不是一个词。有“规则”含义的单词是Rule、Formula和Regulation。

       二、制度的开端

       制度起于何时?从起源上了解对象,也是深入把握对象本性的一个有效的方法。

       我们已知制度是由组织制定的,但最早的制度是由组织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制定的?是在组织成立之初与组织一起出现的,还是在组织成立之后才出现的?

       说社会组织制度与社会组织是一起诞生的,社会组织的开端就是社会组织制度的开端想必不会有人质疑,因为每一个具体的社会组织,都无不是由组织发起者招募成员并制定制度才组建立起来的。用社会学的话说,“有一个规范性的组织章程”,乃是成立社会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17)。然而,社会这种由个人天然聚集而成的组织的开端,也同样就是社会制度的开端吗?

       国内外学术界普遍认为,社会中最先出现的规则是习俗,此后出现的规则是道德,最后出现的规则才是法律、政策等制度。其中有的人也把这个过程更简化地表述为社会中先有自然法,后有正规法。自然法指习俗和道德,正规法指制度。根据这类观点,习俗或自然法才是在社会之初就有的规则,而制度或正式规则则是人类历经数十万年而进入文明时代以后才有的规则,是故非正式规则的出现远早于制度。

       但我要对此做出修正:成文制度才大致是这样的,非成文制度则并非如此。社会尽管与社会组织在人员形成上有所不同,可社会制度的开端还是会在社会之初,即便不在社会的伊始,也相差无几。

       人类社会之初有没有组织制定的规则即制度,已是我们无法直接或间接考证的情况,因为即使是近200年前被人类学家开始考察的那些偏存于地球一隅的原始社会,也早已不是最初的原始社会,而是已经延续了数十万年的原始社会。不过,根据摩尔根等人类学家的考察,这些绵延至今的原始社会都有遇到重大事务要集体表决的规定,而这个固定的议事程序规则,最初自然也只能是通过集体表决所制定出的正式规则。这就说明,至少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原始社会是有制度的。至于原始社会的开端有没有制度,亦非完全无解。纵然我们完全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材料,还是可以通过一种能被大家所认可的合理推论来得出答案。

       人类最早的社会是原始社会,原始社会中的原始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发展,在生产生活中,必须要面对和处理各种各样的不可避免的事务。诸如:如何看待各种各样的自然物?如何适应自己所处地区的环境?如何制作、使用、保管工具?如何劳动和相互合作?如何获取、分配、储存和食用食物?如何选择和建造住处?如何安排起居?如何取暖防寒?如何用水用火?如何出行?如何繁衍生息、迎生送死?如何疗伤治病?如何嬉戏娱乐?如何装饰自己和吸引异性?如何男女结合?如何表达感情?如何相互沟通?如何相互对待?如何协调内部关系和形成统一行动?如何成为首领?如何与其他社会相交相处?如何解决氏族纠纷?如何对待氏族战争?如何处置俘虏?等等。起初,原始人对于这些事务既无前例可援,也无一定之规,只能摸索尝试行事。在不断的摸索尝试中,其中的一些做法成为成功的或看似成功的做法。这些做法有的是由个别人率先做出来的,有的是由全体成员在共同摸索尝试中共同做出的。但无论如何,这些成功的做法都会得到保留,而保留的可能形式都是两种。

       就个人针对某事做出的成功做法来说,它作为引人瞩目的范例,一种可能的保留形式是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陆续认可与习仿,逐渐流行为全体社会成员做此类事务的共同方式或共同习惯。而这种共同习惯就是原始习俗,即在原始时代约定俗成的规则。另一种可能的保留形式是这种做某事的成功做法直接被全体社会成员经商议同意和总结提炼,制定为要求所有社会成员以后凡遇此事都要如此做的固定指令颁布出来,而这就是原始制度。一般而论,能被直接变为制度的成功做法,要么事关重大,要么属于公共事务,而那些逐渐变成习俗的成功做法,则多关涉的是小事或私人事务。

       就全体社会成员集体针对某事共同做出的成功做法来说,它作为引人瞩目的范例,同样也存在这两种可能的保留形式。只不过第一种形式与保留个人成功做法的情况略有不同,它是被作为社会的集体经验保留下来,用于以后应对同样事务,久而久之,就成了原始社会的一种共同惯例即习俗。另一种保留形式则与个人成功做法的情况完全相同,也是直接被全体社会成员经商议同意和总结提炼,制定为要求所有社会成员以后凡遇此事都要如此做的固定指令即制度。由于需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做的事项自然都是公共事务,所以能直接变为制度的成功的共同做法所做之事,都是公共事务中的大事,而渐成习俗的成功的共同做法所做之事,则往往都是公共事务中的小事。

       由于原始人要处理的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只有小事和私人事务而没有大事和公共事务,自然也不会呈现相反的情况,所以原始习俗和原始制度的出现应该是同时的,并没有什么先后之分,更不会有相隔甚远的先后之分。只不过今人要将“是否成文”作为制度或正规法的一个必要标志,才把原始人制定的固定指令即制度也都统统当作了原始习俗。当然,由于原始人当初的情景无法重现,我们迄今也无法完全判断和分清究竟哪些原始规则属于约定俗成的习俗,哪些原始规则属于组织制定或集体制定的制度。但是,大致可以肯定,那些要求所有原始人共同遵循而不得违反的行为方式或做事方式,应该都是由原始制度形成的,它们包括集体生产的劳动方式、男性狩猎女性采集的分工方式、两性结合的婚姻方式、由成年社会成员共同决定社会大事的决策方式、经选举产生氏族首领的方式、由氏族首领在平时处理集体事务和领导集体行动的管理方式、惩处违反重大禁忌的方式,等等。

       与成功的做法相反,原始人摸索尝试中的那些不成功的做法则被放弃,而那些给人带来坏结果甚或灾祸的做法则遭到严厉禁止,成为原始禁忌。原始禁忌属于否定性的原始规则,它有可能是逐渐约定俗成的,更可能是根据经验教训直接制定出来的。因为如果某种做法所导致的后果是严重而惨痛的,原始人就不会重蹈覆辙,让危害反复发生。只有后果危害不是一下就能看清的事情,才会是逐渐约定俗成地形成禁忌。是故原始禁忌也同时有习俗和制度这两种形式,并且制度还会是其中最多、最常用的形式。

       既然不论在肯定性原始规则方面还是否定性原始规则方面,都发现不了习俗早于制度出现的逻辑,那么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确认,制度与习俗是同时出现的。又鉴于社会作为组织要以规则和领导体系为其存在和运行的必要前提,所以最早的习俗和制度就是与社会一起诞生的,社会的开端也就是它们的开端。其实,人们一直以来所普遍使用的“原始氏族制”、“原始婚姻制”、“原始公有制”之类的说法,不也说明他们实际上是承认没有文字的原始社会也是有制度的吗?还有中国上古时期所说的“礼”,乃是习俗、道德和制度的统称。这个事实也是对原始社会既有习俗、道德,也有制度的有力印证。

       或许有人这时会指出,在原始社会由原始人集体制定的规则不能叫“制度”,因为制度以组织的合法暴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而早期原始人集体制定的规则并没有同时被原始人用组织的暴力来维系与推动,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不能称为“制度”。

       但我认为,强制性实际上并不是制度的必然特征,而只是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才开始出现的特征。更何况,原始人的制度并非完全没有强制性,随便翻阅一本有关原始社会的著作都能看到,原始社会也有对违反制度者的实际惩罚,比如剥夺其个人用品或消费品充公,或者将其逐出社会甚至处死。而这些岂不就是原始制度具有强制性的体现?

       当然,这里也承认,当时的确是大多数由组织或集体制定的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或规则都没用组织的暴力维系,都没有强制性。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这些规则不是制度。强制性虽然经常与制度相伴,但它仍不是制度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制度的成立条件很简单,只要某种规则是由组织制定的,那么它就是制度。而如果我们不承认这样的规则是制度,我们又应该叫它什么?难道要将其归入非正式规则不成?

       任何一个社会作为组织而制定出各种制度,都是为了实现组织的某种目的,因而也自然会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遵守照做。如果这些制度制定出来以后,社会不用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大家也会自觉遵守,那么这时社会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再为这些行为指令或行为规则配置制定相应的行为惩罚规则,并用组织的暴力来做后盾,使之必须具有强制性,而原始社会恰好就有这样的情形。根据摩尔根《古代社会》的记述,他所考察的美洲原始氏族社会的成员把共同劳动、分工协作和平均分配食物看做极其自然的事情。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自觉地参加劳动,懒惰被视为非常可耻的行为,关于处理公共事务的规则体现为:重大事务由氏族大会讨论表决,氏族首领须经选举产生,可随时撤换,任何人都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这一切在氏族全体成员看来都是天经地义的(18)。

       可以说,地球上在不同地域出现的每个原始社会的前期都会有这样一个有如摩尔根所描述的情形的阶段。而这一阶段的原始人之所以会自觉地服从集体的决定,遵守包括制度在内的各种社会规则,是因为这时的原始人都生活在大家庭之中,过的是集体生活,大家每天都在一起,共同饮食起居,共同生产劳动,每个人都无时无刻不在其他所有人的视野之内。于是,一旦有人违反规则,不管是违反约定俗成的规则,还是违反集体制定的规则,立刻就会被其他人发现,受到大家的批评和指责,使之感到巨大心理压力而无地自容。而懒惰之类,也正是在这样的机制下成为“非常可耻的行为”的。所以,这个时期一般就没有人不遵守制度和其他社会规则;这时包括制度在内的所有社会规则,基本上只需用社会舆论维系就已经足够。

       但是,在原始社会由母系氏族社会过渡到父系氏族社会之后,随着婚姻形式从不固定的对偶婚过渡到固定的专偶婚,个体家庭及个体生产出现了,人们不再居住在同一房屋之内,集体生活和集体劳动亦不复存在,每个人都开始有了不在众人视野之内的时候和情境,这不仅意味着以往人们随时随处都有的相互监视大大减弱,也意味着公众舆论由于难以随时针对各种不良行为发威而威力下降。于是,一些为了个人便利或个体利益而不遵守制度的投机现象或不良行为开始出现,并逐渐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严重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原始人才想出了要为行为规则同时配置制定行为惩罚规则的方法来制止不良行为,这样制度才开始具有了强制性。这样的前车之鉴,也使社会以后制定的行为规则往往是同时配好了惩罚规则再出台。而这样的情况多了久了,今天的人们就以为制度天生就有强制性,或所有的制度都必然有强制性。其实,不仅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制度没有强制性,就是后来乃至当代出台的制度也不是全有强制性,即也不是全都有配套的行为惩罚规则,并且这样的事情并不见得非常罕见。比如不准公款吃喝,不准公费旅游、不准党政干部过年接受拜年送礼、不准医生收患者的红包、不准在封闭的公共场合吸烟、三甲医院要为住院病人提供不需家属陪护的全天护理,等等,都是当代我国党政管理机构制定颁布的纪律或法规,其中,前四种制度是颁布后曾经好多年都没有惩罚制度配套,后两种由国家卫生部颁布的法规则是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惩罚机制配套。

       至此可知,强制性并不是所有制度的特征。确切说,它只是制度中晚于行为规则出现的行为惩罚规则的特征,而不是行为规则的特征。也就是说,制度中的行为指令本身没有强制性,为之配套的行为惩罚指令才有强制性。如果一种或一套具体制度只有行为指令而没有行为惩罚指令,那它就没有强制性,除非两者兼有才既有指令性,也有强制性。

       因此,在人类社会的开端就是有制度的,即使它那时还没有强制性,也不意味它不是制度。

       注释:

       ①[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关于制度的经济研究》,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8—139页。

       ②[美]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87页。

       ③[英]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0页。

       ④⑤[美]B.盖伊·彼德斯:《政治科学中的制度理论:“新制度主义”》,王向民、段红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116、29页。

       ⑥[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2页。

       ⑦[美]乔治·赫伯特·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霍桂桓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⑧[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⑨[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⑩转引自鲁鹏:《制度与发展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10页。

       (11)[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1页。

       (12)(13)[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4、226页。

       (14)[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53页。

       (15)[德]马科斯·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45页。

       (1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17)《社会学概论》编写组:《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3页。

       (18)[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马雍、马巨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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