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的相对性原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对性论文,原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48(2001)01-0034-06
一、引言
犯罪案件发生后,侦查工作随后开展。这样自然而然地提出一个问题:案件是否一定能侦破?或者说惩罚是否一定不可避免?这在侦查学界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回答这个问题,不仅仅是侦查领域的一个形而上的哲学话题,它更与侦查工作和侦查人员密切相关,其中至少涉及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关系到对侦查人员业绩的评估以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等。
二、针锋相对的理论纷争
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其概括为绝对说与相对说。
(一)绝对说
前苏联学者拉·别尔金认为,“要实现一种罪行必然实施具体方法,不管犯罪方法是重复性的还是‘独一无二’的,都是罪犯的一种名片,都可以给破案工作提供情报,因此惩罚不可避免”[1]。我国学者武汉也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物质运动,它与整个世界的物质运动一样,必取一定形态,并按一定的客观规律发生发展。因此,必须确信犯罪行为是可以认识的,刑事案件是可以侦破的”[2]。这可以视作“绝对说”的代表,他们认为“从理论上说,任何犯罪案件都是可以侦破的”。[3]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刑事案件的侦查破案率可以达到百分之百”。
在“绝对说”的理论支持下,一些国家曾在侦查实践中片面强调降低发案率(或犯罪率)(注:发案率一般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发生的刑事案件与总人口的比值,即发案率=年发案数/总人口数;犯罪率一般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的犯罪人数与总人口的比值,即犯罪率=刑事犯罪人数/总人口数。)、提高破案率(注:破案率一般是指一定时间内立案数中的破案数与立案数的比值,即破案率=立案数中的破案数/立案数。),甚至把发案率和破案率当作考核侦查人员业绩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其他方面。这种做法的道理似乎很显然:其一,既然犯罪是可以认识的,犯罪案件是可以侦破的,那么,对于未能侦破的案件理所当然应归为侦查人员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济、工作不负责任等。其二,破案率的高低对威慑预防犯罪有着重要影响,若破案率很高则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部分犯罪的发生,从而减少犯罪;(注:这一点早为人们所认识和验证。例如贝卡利亚说过:“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边沁说过:“除非存在免受刑法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难道有这样愚蠢的人,除了因徒劳的尝试而蒙羞外,肯定一无所获却仍然冒险去犯罪?”列宁也说过:“惩罚的预防作用不完全决定于惩罚的残酷性,而是决定于惩罚的不可避免性。重要的不是对犯罪处以严厉的惩罚,而是一件犯罪事件也不应未经揭露就忽略过去。”以上内容请分别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编印,第55页;边沁著《立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列宁著《列宁全集》,第4卷第226页。)因此反过来说,发案率增高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破案能力的降低,亦可归结为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等因素。
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传统做法可视为这方面的代表。在西方国家,“传统的与警察有关的犯罪统计主要为发案率与破案率。人们往往把发案率与破案率视为衡量警察工作的好坏,效益高低的唯一尺度。”[4]我国至今在侦查实践似乎沿袭着这种做法。(注:我国自1996年在基层公安机关进行了警务评价体系的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仍然没有根本改变评价侦查人员业绩好坏时过于重视破案率的做法。)比如,我国一些地方的总结报告中常见:“今年发案率比去年下降10%”等话,以此来表明侦查机关取得的成绩;我国公安部在制定公安业务指导思想时,一度“以发案多少作为衡量一个地区社会治安稳定程度的标准,甚至一再提出将刑事犯罪控制在万分之四的要求”[5]。
(二)相对说
美国学者查尔斯·奥哈拉则持与上述观点完全相反的看法,他批评说,“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概念认为:每一起犯罪从本质上说,都是能够破获的”[6],他肯定很多犯罪案件将无法侦破。我国学者曲玉斌也认为:“从总体上说,由于客观上存在着对犯罪活动有利的方面,尽管‘事物是可以认知的’,但现实中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还有各种局限,我们工作还有某些失误,客观与主观叠加起来,就会出现‘无头案’,这就是侦查工作的现实。”[7]这些是“相对说”的代表,他们坚信侦查破案只能是相对的。
在“相对说”的理论支持下,一些国家在评价侦查人员工作的效益方面采取了与前者迥然不同的做法。其一,在衡量标准上,采取多种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既重视发案率与破案率的统计,又重视公众安全感等其它多种参数。具体来说,西方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伴随着第四次警务革命逐步建立了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相结合的衡量标准体系,其中客观评价包括发案率、发案数、发案时钟、各类案件的比例、警察与人口的比例、发案动态趋势、破案率等,主观评价包括被害人调查、社会安全感调查、公众对警察的满意程度、工作重点评价、警民关系调查等。[8]其二,客观认识发案率或犯罪率,不再简单地将发案率或犯罪率归为侦查人员的无能,而是将发案率上升看作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冲突的产物,承认发案率或犯罪率的升降有其自身的规律,它不以侦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侦查人员对发案率的抑制作用不是决定性的。英国在这一点上表现的更为激进,其警察部门在很久以来衡量警察业绩以接报案数为标准,如果警察发现的案子越多则其被提升越快。[9]对此,英国艾克塞特大学警察研究中心主任比尔·塔夫曼解释说:“犯罪率高不一定是坏事。首先,立案率高反映警察工作认真、负责,反映立案与报案渠道畅通。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案率高是警察效率高的标志。其次,犯罪率上升可以正确反映警察工作,可以使警察部门向政府申请更多的预算与器材装备。”因此,“犯罪率上升说明警察工作不得力”的命题也不能成立。[10]
三、思辩
“道魔争高”是侦查领域中一个永恒的规律,犯罪案件能否一定被侦破也就成了一个永恒的话题,然而“绝对说”与“相对说”显然是两种水火不容的答案。那么,在此问题上究竟哪一个是科学的态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理论考量
1.“绝对说”的错误
综观那些肯定案件一定能够被侦破的“绝对说”观点,纵然具体理由可以道出千万条,但核心的理由都最终可以归结为一点: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万事万物都是可知的”,既然犯罪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有一个过程,因而同样是可以认识的。殊不知,这种观点同人类追求真理的良好愿望一样,只能期望绝对真理是可以无限接近的,事实上就人类历史长河中某一特定时期而言人们永远不可能达到绝对真理。从司法活动的历史来看,自犯罪现象出现起至今,人类对犯罪案件的侦查从来就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侦破。
特别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侦查这种调查活动同人类的科学研究活动还有着实质性不同。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在于揭示客观真理,客观真理对于科学研究来说是全部的价值体现,为了实现对客观真理的认识,科学研究可以不惜代价、不计成本、不受时空限制;而侦查活动则不然。一方面,侦查的对象是特定犯罪人实施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案件事实,属于人为的事实,它不可避免地带上了犯罪人的心理因素和主观意识,人们不可能完全向认识客观真理一样对之予以认识;另一方面,侦查是为了还原业已成为过去的事实,从哲学上讲即便同一个主体也不可能重现他曾经实施的行为,况且侦查活动还必须受到时间和经费的限制,因此这种查明在客观上只能是不全面的。
“绝对说”所犯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对此还可以依据我国著名学者何家弘教授创造的“低限”理论(注:关于“低限”理念,可参见何家弘著《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3-195页。)从侧面予以进一步说明。何家弘教授是主张“大同一认定”学说的,他认为对每一起案件的侦查过程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个大的同一认定过程。他在研究同一认定条件的过程中,提出同一认定要求客体特征保持稳定的时间存在一个“低限”,其表现为每一个具体的同一认定要求客体特征保持基本不变的必要时间。按照“低限”理论,如果侦查工作的开展超过了“低限”时间,客体特征发生量变就会超过一定限度,进而引起质变,丧失同一认定的客观条件,这样就无法做出科学的同一认定过程。例如对于案发时间非常久远、时过境迁的刑事案件,通常侦查人员能够依赖的各种痕迹物证已经灭失殆尽或者发生了重大改变,这种情况下就无法说肯定能破案。这样的案子自纳入侦查程序时起,一般就注定成为破获不了的案件。
2.“相对说”的现实性与合理性
具体支持“案件不一定能够被侦破”观点的理由,涉及宏观和微观、主观与客观、抽象与具体等方方面面。笔者认为,侦查工作具有局限性决定了“相对说”的现实性,司法价值的多元与冲突决定了“相对说”的合理性,这是两条最强有力的理由。
(1)侦查工作的局限性
首先,侦查工作的认识过程具有逆向性。侦查破案就如同考证历史,侦查人员总是千方百计“再现”过去的案件情况,而他并没有亲眼目睹犯罪过程,他只能察觉犯罪结果本身,有时甚至连犯罪结果也没有看到,这样要复原“历史”不可能达到同“历史”原貌毫无二致。换言之,犯罪在前,侦查在后,这个顺序决定了侦查工作先天性不足。(注:现在西方一些国家的侦查体制改革出现了一种新趋势,规定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犯罪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这种改革仍然没有根本改变侦查体制整体上所具有的“犯罪在前,侦查在后”的先天不足。)
其次,侦查工作的对象具有复杂性。犯罪行为总离不开人、事、物、时、空等要素,它们之间关系错综复杂、纵横交错,客观上造成案件的真实面目难以被认识。而且,某一特定时期、某个具体国家的科技力量总是有限的,即使是再先进的科技手段如DNA检验技术,在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痕迹物证进行认定时都会出现力有未逮之处。
再次,侦查程序的客观限制。侦查的理想目标当然是揭示刑事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要求侦查工作遵循一套严格而略显繁缛的程序。这些程序是侦查不能逾越的环节,因而决定了侦查的理想目标与现实结果之间必然存在着距离,不可能完全合而为一。
由此可见,人们对待侦查所应持的客观态度和实践要求只能是承认其相对性,任何奢望侦查结果总达到同案情完美统一的想法都不现实。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某一时期的侦查工作都不可能至善至美。有的学者曾对我国目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过系统总结,指出从侦查的管辖分工、侦查组织机构的设置、侦查工作的机制到侦查人员的素质、侦查仪器设备的配置等,以及侦查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已经严重阻碍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效率和效益的发挥。[11]显然,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和弊端远非仅此而已,这些情况愈发说明了承认侦查相对性的现实性。
(2)司法价值的多元与冲突
侦查活动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以公正、效率和秩序等多元化的价值为内在目标,这些目标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对刑事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固然与侦查的理念相合,但若因此而牺牲其它的价值目标如效率和秩序为代价,则物极必反,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侦查活动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及其协调造成了侦查的相对性属于人们的理性选择。换言之,绝对真理的侦查观向后退了一步,以相对真理的形式表现出来,人们无需强求绝对地解释一切案件事实。
(二)实践证明
侦查实践一直向人们证明,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破案率能达到100%。这里援引一组统计资料:美国1987年总破案率为20.1%,原联邦德国1987年总破案率为45.6%,英国1982年总破案率为36.6%,法国1982年总破案率为39.5%,日本1982年总破案率为59.9%,上述国家平均破案率为40.32%。[12]这些数据表明,世界各国作案人由于侦查工作不能破案而逃避惩罚的并不在少数(若把犯罪未被发现致使侦查工作从未开展的情况计算在内,则结果会更多一些)。诚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所言:“不受惩罚的机会实在太多了……在意大利,逃避惩罚的罪犯人数据估计约占犯罪总数的60%,其原因或许是他们未被警察发现,或许是缺乏提交审判的证据……”[13]
相比而言,我国侦查破案率还算比较偏高的。根据《1996年全国刑事案件统计》,1999年全国立案共1600676件,破案共1279058件,[14]破案率大约为79.9%。姑且暂不考虑这些统计数字的准确性,恐怕要想再提高破案率使得达到“无案不破”的效果则肯定是不可能的。我国著名侦查专家武和平曾说过:“一般案件的破案率,实事求是来讲,仅在30%左右浮动,重特大案件发案统计接近事实,但其破案率平均也仅在40%-50%之间,有的地区甚至更低。”[15]这是对侦查实践中破案率的现实评价。
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曾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绝对说”的观点行事,一度过分强调降低发案率与提高破案率,结果许多侦查机关进行虚假立案,甚至不破不立,造成这一阶段出现严重的“立案严重不实、隐案大量存在”的局面。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87年对福建、浙江公安厅及湖北省宜昌地区公安处立案不实现象进行抽样调查,两省一地区刑事案件的平均立案率只有23.77%,即有76.33%的犯罪没有纳入犯罪统计之中而成为隐案。(注:现在西方一些国家的侦查体制改革出现了一种新趋势,规定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犯罪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这种改革仍然没有根本改变侦查体制整体上所具有的“犯罪在前,侦查在后”的先天不足。)[16]众所周知,立案不实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亦不罕见。但我国在这一阶段的隐案与西方国家的隐案在来源上则有很大不同,我国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对于所获悉的犯罪行为没有如实登记,西方国家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没有报案,两者形成鲜明的对比。[17]为了促使犯罪统计能够尽可能接近于犯罪的实际情况,公安部不得不从1987年开始,就三令五申要纠正立案不实之风,到了1992年公安部更是宣布把犯罪统计的刑事案件立案数改为向警方报案数。[18]此后我国的立案不实状况才有所好转。反思这段历史的时候,我国有的学者将其中犯罪统计弄虚作假的原因归纳为,“随着1983年刑事案件发案率的大幅度下降,决策机关对社会治安潜在的严峻形势估计不足,提出了一系列不切实际的高要求,如社会治安要‘恢复到历史最好水平’、刑事案件要‘稳中有降’等,并把低发案率和高破案率纳入岗位责任制和基层领导的任期目标,从而导致了在立案数的统计上,相互攀比,层层把关的弄虚作假,严重掩盖了实际的发案数”。[19]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绝对说”对侦查实践的负面影响。
诚然,每一个侦查人员都明确和坚信“案件是一定能够侦破的”,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侦查人员在工作中的信心。但从实践中看,这种观点因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已经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至少我们已经饱尝了刑事案件统计数字不准的教训。现在,我国虽然在刑事案件统计方面已经基本摆脱“绝对说”的拘束,却在侦查工作中仍或多或少受着“绝对说”的不良影响。
四、侦查相对性原理的提出
总结以上正反两方面的论述,不难发现在侦查实践中侦查破案的相对性总是客观存在着。而且,这种相对性不仅仅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实际上它对于侦查工作乃至其它刑事司法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考虑到侦查相对性是侦查活动中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道理,笔者认为,不妨将之界定为“侦查的相对性原理”。在目前人们对侦查的相对性普遍认识不足的情况下,明确侦查相对性原理的提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查相对性原理的完整涵义
所谓侦查的相对性原理,其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不可能也不必完全查明全部刑事案件事实,即便破案后得来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也不必完全吻合。作为一个完整的理论,它细分应当包括侦查对象的相对性与侦查结果的相对性两个方面:
1.侦查对象的相对性
侦查对象的相对性是指侦查的对象是相对的,即侦查人员所需要进行侦查的犯罪案件不可能也不必是全部刑事犯罪案件。换言之,对某一案件是否开展侦查总是相对意义上的,没有绝对的定规。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侦查人员予以侦查的只是全部犯罪案件的一部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发现、被害人或第三人告发的且需要采用侦查手段的犯罪案件。对于那些实际上已经发生、但因种种原因未被被害人、第三人或侦查机构所知晓的犯罪案件,对于那些实际上已经发生、但无需施用侦查手段的犯罪案件,均不必展开侦查。一般来说,侦查机关接受犯罪案件后,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立案标准进行筛选、过滤,剔除不够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于这一环节是侦查的前提程序,而其过程带有人为的色彩,并非纯客观的测量,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工作的成败,影响今后侦查工作的展开。
2.侦查结果的相对性
侦查结果的相对性又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侦查活动不可能也不必破获业已立案的全部案件。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侦查机关能够破获的总是部分案件,不可能全部案件都得到破获;那些所谓“无案不破”的要求是不切实际的,更是荒谬的。其二,侦查活动不可能也不必查明业已立案的具体个案的全部事实。在个案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或要素的查明只能是一部分,不可能完全认识案情;因此,只要侦查人员查明了案件主要事实,获取了相应证据,就可以结案。
(二)侦查相关性原理的指导意义
确认侦查的相对性原理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侦查活动中相对性现象的认识,冷静分析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有利和不利的主客观条件和因素,实事求是地设计侦查的手段、方法和程序,推动我国侦查制度和刑事证明制度的科学化。该原理对我们的具体指导作用是多方面的,笔者简述如下:
1.在侦查方略上,应克服不科学的方式。
我国一些侦查指挥人员在实践中,习惯于用强硬命令的方式指挥破案,如要求所谓的“办成铁案”、“限死期破案”等。这种方式若用于表明同犯罪作斗争的决心无疑是可贵的,但若用于侦查实践则是逆反科学的。依照侦查的相对性原理,能否破案与客观案情和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等均有关联,但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起着决定作用。“办成铁案”、“限死期破案”的做法似乎过分强调了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而物极必反,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的出现。只有真正认识到能否破案只是相对的,才能冷静和科学地确立侦查方略。
2.在侦查立案上,应严格防止弄虚作假。
侦查立案是国家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它意味着国家开始对某些人作为刑事被害人予以保护,并将对另一些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限制或剥夺权利。从侦查对象的相对性原理来看,侦查机关对于哪些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对于哪些案件不应当立案带有主观的色彩,容易出现恣意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我国侦查实践中的“立案不实”现象即为典型表现,现在这种做法虽有所减少但并未杜绝。这说明侦查立案的“打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3.在侦查策略上,应从“扬长避短”方面选择突破口。
侦查的相对性原理具体明晰了侦查工作中“道魔争高”的规律,它说明客观上分别存在着对犯罪和侦查有利和不利的诸多因素,而且这些因素是相对的。因此,我们在侦查策略上应作“扬长避短”的选择,“当我们对犯罪与侦查的有利与不利有一个哪怕是模糊认识的时候,我们的注意力便会转到将犯罪的有利条件压缩到最小限度,如何扩大侦查工作的优势,如何从有利于犯罪的方面寻找突破口,等等。”(注:发案率一般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发生的刑事案件与总人口的比值,即发案率=年发案数/总人口数;犯罪率一般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的犯罪人数与总人口的比值,即犯罪率=刑事犯罪人数/总人口数。)[20]
4.在对侦查人员的考核上,应进行综合考评。
在我国,习惯于将发案率与破案率同侦查人员的业绩挂钩,将发案数下降说成侦查人员的工作成绩,将发案数上升、案件未能侦破归咎于侦查人员。而根据侦查结果的相对性原理,任何社会的发案率与破案率的升降都有其内在规律性,是不以侦查人员的意志等为转移的。这说明我们今后应当科学地全面衡量和综合评判侦查人员的工作,既要注重发案率变化、案件侦破情况,还要参考被害人调查、公众安全感、公众对侦查人员的评价及对侦查工作的满意程度等多种参数,建立健全一整套科学的、完善的、系统的评价标准。
5.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别无二致。毫无疑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是认识论上的客观真实。[21]
而根据侦查的相对性原理,侦查活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乃是经过侦查人员努力“复原”的新事实,其中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这种新事实可能比较接近业已过去的客观事实,但绝不可能等同于犯罪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用于裁判的事实只可能是这种新事实,也就是说,只有这种新事实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故可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显然缺乏充分的合理性。考虑到法律事实具有接近于客观事实、但不等同于客观事实的特点,笔者认为,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理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收稿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