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例外原则_保险利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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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认识,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1]因此,只要特定主体在经济上存在着风险,愿意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在具有共同风险的人之间建立一个足够分散风险的共同体,法律就不应简单地以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告合同无效,这就是保险利益例外原则。

一、保险利益例外原则存在的可能性

美国学者格林(Mark R.Green)和特里许曼(James S.Trieshmen)在其合著的《危险与保险》(1981年版)中指出:保险可以从两个主要含义上来阐述,一是作为解决补偿职能的社会经济制度来考虑;二是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所拟订的合法补偿合同。定义不能只强调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方面。[2]由此可见,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即保险契约)或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实现保险的社会经济补偿职能,必须借助保险法律制度来严格规范保险合同的构成,防止将保险合同作为投机和赌博的工具。正是在这个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保险利益的概念。但是凡事都具有两面性,如果仅仅局限于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凡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的合同,即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投机赌博等道德危险,也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就走到了保险制度的反面,也与创设保险利益概念的初衷不符。实际上,世界各国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大都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方法。且不论德国、法国的商法及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不知保险利益为何物。[3]就连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也没有总括性的成文法定义。[4]尽管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明确规定何谓保险利益,但是某种角度上看,该规定更像是对保险利益的现象描述,而非总括性定义。

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却对保险利益做出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由于定义有时含混不清,而有时又排除了应该包含的东西,所以,定义的存在不一定是好的。[5]这句话用来形容我国现行的保险利益立法实在是再贴切不过了。由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说来,保险利益的界定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是正如歌德在其诗剧《浮士德》中所言,“理论是灰色的,惟生活之树常青”,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也是这样。法律总是稳定的、带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业作为商事活动的一种,具有不断创新的特性,新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概念很难满足保险实务的需要。这样做的结果是限制了潜在的投保人,阻碍了保险人业务的拓展,不仅与飞速发展的保险业背道而驰,甚至成为其前进路上的一块绊脚石。

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险契约只是一种法律手段,运用该手段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从而排除或减轻灾害。[6]因此,作为保险法核心概念的保险利益原则也应该以实现上述目的为己任。其突出表现就是在确定保险利益时,实现了从法定关系原则向实际利益原则的过渡,这也为保险利益例外原则的存在奠定了基础。

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法定关系原则始自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条规定:(1)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2)尤以对特定航海或海上冒险中任何可作保险标的物,有因法律或衡平原则而成立,因其物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地,即有保险利益,或因其物丧失、损坏、或被扣将受损失或负责任的人,为有保险利益。[7]按照该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才算是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法定关系原则。该原则的规定使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虽然有效地防止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保险作为投机和赌博的工具。但是,由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和僵硬,把一些虽非法律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利益拒之门外,不利于保险分散风险功能的发挥。例如,关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学者们的争论较为激烈,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Macaura v.Northern Assurance Co.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一个股东对公司财产缺乏任何普通法律或者衡平法上的权益,对其不享有保险利益。其理由就是很难计算补偿金。若容许股东就其某一项财产投保,则其保险利益应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就该财产在损毁灭失时该股东所能分得的利益来计算,但这种计算几乎是不可能的。[8]深入分析之后不难发现,英国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因为英国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更准确来说,该判决是建立在英国法中狭义的保险利益概念上。在英国法中,保险利益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承认的所有权或者合同权利,仅仅某种遭受损失的期待并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9]

但是界定保险利益的法定关系原则显然将其局限于狭义保险利益理论,不仅无法发挥保险作为“危险的调节器”的功能,而且也无法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所以许多国家对保险利益改采实际利益原则。在美国,一旦发生保险诉讼,法院必须同时恪守两条规则:其一,法院有责任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不论当事人有无提出这种主张。其二,法院有责任尽力地找出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做出存有保险利益的解释。前者是基于保险利益是公共政策要求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后者则既存在法理基础,又存在伦理基础,其法理基础是普通法的所谓“行为生效有益论”,其伦理观念在于,保险人既已将保险费落袋为安,再主张合同无保险利益,那已是毫无实质法律权利基础的技术性抗辩,尽管他有权那样做。[10][11]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抛弃了法定关系原则,不去僵化地遵守法律对保险利益的条文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实际利益。只要上述主体对保险标的有实际利益,法院就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继而判定保险合同有效,这也为保险利益例外原则的存在奠定了基础。

二、保险利益例外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

1.无因管理与赠与

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具有保险利益,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投保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基于无因管理或赠与为他人购买保险,此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立法目的的理解。根据学者们的通说,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首先,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其次,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最后,限制赔偿的程度。①总体来说,保险合同虽然也属于射幸合同,但其与赌博行为具有很大的区别,关键之处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保险与赌博等不法行为区分开来。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到了事实上的损失,因此,保险给付只是对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而并非额外的获利;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可以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侥幸获利的心理,[12]防止赌博和道德危险的发生。

当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传统的法定关系原则判断,因为投保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所以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但是无因管理作为符合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们共同利益的行为,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且保险合同也不存在道德风险。例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所投保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非投保人。在该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着道德危险,法院就不能简单以合同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保险合同同样不存在道德危险,因而合同有效。

也有学者明确反对在保险合同中适用无因管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其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若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完全无利害关系,要保人如何能在投保时就标的物的状况加以说明;其次,要保人于订立契约后,若被保险人拒绝保险人依保险申请书进行审核时,保险人如何能查证要保人之说明是否真实?最后,就实务而论,由一位对保险标的毫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尚未曾见。[13]的确,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保险领域中的无因管理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其主要原因是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与危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14]该重要事实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是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会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判断或决定是否承保产生重要影响。[15]只有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此外,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还必须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责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和其他影响被保险人索赔权利的条款。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则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此外,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解除权或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如果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效力都会产生瑕疵。这样一来,被保险人没有因为投保人的管理行为受益,投保人也白白支出了保险费,无法实现无因管理的目的,这也是刘宗荣先生极力反对无因管理在保险领域中适用的原因。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合同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也接受了投保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接受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与合同其他事项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既不存在道德危险,也不存在使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法院不能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基于赠与为被保险人投保。例如,甲为乙的家庭财产购买了10万元保险作为赠礼。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乙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甲并无任何获利的可能,所以不会诱发道德危险。如果甲及时通知乙,乙也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应当有效。同样,法院不能以保险合同缺少保险利益为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2.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顾名思义,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法中,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是相对于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2]在英美保险法上,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或抗辩权存在;其二,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16]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中,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例如保险人收受过期保险费,或明知有条件之违背,而仍领受保险费,即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契约效力的意思,其依据契约所能主张的解约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17]

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的场合,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能否适用弃权原则呢?对该问题,学者们的意见各不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的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险利益不得抛弃。因此,不适用弃权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虽然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无道德风险即有保险利益的原则,只要不会诱发道德危险,都可以适用弃权原则。[18]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可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赠与为他人投保。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宣告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适用弃权原则,不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可能诱发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使原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更加有恃无恐地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与弃权相似的另一个概念是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有的学者译为禁止抗辩,[19]也有的学者译为失权,[1]是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16]有学者认为,就保险法上投保人无保险利益时适用之规则而言,弃权和禁止抗辩并无区分之必要。[18]对该观点,笔者表示赞同。实际上,无论弃权原则还是禁止反言原则都是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共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并明示或默示地放弃抗辩权或者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适用弃权原则或禁止反言原则,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结语

Matthew Parish先生认为,创设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初目的是防止投机和赌博,并进而防止投保人通过这些琐碎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但是现代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此应当进一步反思保险利益原则,并考虑该原则是否有继续存在的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说,保险利益原则的丧钟已经敲响了。[11]笔者认为,Matthew Parish先生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的确,保险业发展到今天,保险利益预防赌博和投机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否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价值。因为保险利益原则除了预防赌博和投机的功能之外,还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以及限制保险赔偿程度的功能。但是,无论怎样,Matthew Parish先生的分析为我们提出了警示,为了防止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瓶颈,应当确立保险利益例外原则,这样才能为古老的保险利益原则注入新的活力。

注释:

①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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