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变造的责任划分与风险负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负担论文,风险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票据变造的界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变造无明确定义,一般认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主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票据变造一般应具备以下三要件:
第一,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之人所为的变更行为。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除此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并签章证明。对此理解如下:首先,原记载人有权更改自己记载的、法律允许变更的事项,原则上非自己记载的事项,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变造;其次,即使是自己记载的事项如金额等,属于法定不得更改的事项,原记载人也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变造;再次,原记载人以外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更改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的,也属于票据变造;最后,原记载人更改非法律禁止的原有记载事项而不作签章证明的,也属于变造。
第二,必须是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有效记载事项的变更行为。对此理解如下:首先,必须是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到期日、付款地等。变更签章行为属于票据伪造行为;其次,必须是变更有效的记载事项。若变更的是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因不会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最后,必须是对形式上已经有效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加以变更。若对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因该票据本来就无效,故不构成票据变造。
第三,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变更行为。变造行为人变更票据内容之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如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向汇票付款人为承兑提示或请求付款。若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如用于教学或仅作纪念,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二、票据变造的责任划分
票据变造时,票据上的所有签章都是真实的,且变造前后的票据都是有效的,但各票据关系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时间或在变造前,或在变造后,其责任务不相同。对于票据变造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票据文义如有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的,依原有文义负其责任,签名在变造后的,依变造后文义负责。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吸收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又进一步发展:“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即依原有文义负责。据此,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1.票据变造人的责任。在票据上未签章的变造人,依“无签章无责任”原则,不负票据的责任。但是,若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时,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日期,该背书行为或保证行为不能因此而无效。至于按票据变造之前或是变造之后文义负责,法无明文规定。为遏止变造起见,笔者认为,宜比较变造之前与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所表示的票据责任之轻重,以变造人负担较重的责任为宜。同时,无论变造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是否已承担票据责任,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被变造人的责任。所谓“被变造人”是指在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按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愿意按照签章的当时所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此后所发生的票据记载事项被改写,既不知情,也不是出于其自愿,故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如甲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给乙,乙背书转让与丙,丙将金额变造为150万元后又背书转让与丁,在此,甲、乙的签章在变造前,其票据责任为50万元。
3.变造后签章人的责任。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变造后的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作为自己所为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依变造后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如上例中,在丙将汇票变造为150万元给丁,丁又背书给戊,丙丁均在变造后签章,故均应负150万元的票据责任。至于丙的变造行为还应负民事和刑事责任则是另一问题。
4.不能辨别签章系变造前或变造后的责任。对于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说,法律推定其为在变造之前签章人,从而依原记载事项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如上例中,若不能辨别出乙丙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话,乙丙丁应依原记载的5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
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是指在持票人、变造后的签章人、付款人都是善意的情况下,若票据未获承兑或已获承兑,或者已获付款时,因不知何人为变造人或变造人无力赔偿,其最终损失应由谁来负担。当票据被变造(以将票据金额由50万元改写为150万元为例)时,有可能负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变造后的签章人等。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主要发生在变造的票据未获承兑付款之时。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当变造的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若付款人发现了票据被变造的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承兑或付款之责。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150万元来支付对价,而其在事实上并不知道或所处情形不可能知道原来的票据金额为50万元,当其请求承兑或付款时,因付款人辨别出金额被改写而被拒绝,于是便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若前手都是在变造之前签章,则仅依票据上原记载50万元承担票据义务。变造之后无人签章(无法查找变造人),就意味着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人之手接受了票据,也意味着无人对剩余的100万元负责:或者变造之后有人签章(查找到变造人),但变造人无力赔偿。在此情况下,风险不得不由持票人负担。理论上,让变造人的直接后手负担风险,有助于督促票据取得人在受让票据时,适当了解直接让与人。
2.变造后的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承上所述,当变造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转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若变造之后有人签章,此类签章人得对该持票人负有义务。若某位履行义务的签章人之前尚有签章人,且该签章也在变造行为之后,风险就有了转嫁的可能,依次转嫁直至变造后的第一签章人。他往往是从变造人处直接取得票据的人,若他不知何人为变造人或变造人无力赔偿,他就成为风险(100万元)的最后承担者。
3.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付款人负担票据变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变造的票据已获付款。对于变造的票据,若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未辨别出变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予以付款。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此付款行为有效,票据关系因此消灭,各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解除。此时,付款人因错误付款而受到的损失,不得向取得付款之人索要,也不得将票据款项借记被变造人的账户,只能依民法向变造人寻求赔偿。其二是变造的汇票已获承兑。(在汇票到期前)汇票持有人提示变造汇票获得承兑时,若付款人辨别出票据变造的事实,就不应承兑;若未辨别出而予以承兑,承兑之后又辨别出的,则该承兑对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是有效的,付款人不得以该汇票有变造事实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规定,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具有保证到期付款的效力,承兑人不能违背自己的担保而拒绝付款。故汇票付款人如果对善意提示承兑的持票人提示的汇票承兑后,对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得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只能依民法向变造人求偿。尽管目前付款人(通常是银行)尽最大努力提高其审查技术,但违法者的变造技术愈益精巧。若付款人明知或有过失对变造的票据加以付款,风险责任自应由其负担。但是,若付款人已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票据变造而对票据付了款,何以要负此种风险责任呢?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若干人之手辗转流通,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其间有无违法或违规,付款人的经验相对比较丰富。而且到付款阶段,也是最后最关键阶段,希望付款人能恪尽职守,把好最后的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此外,作为付款人的银行还可以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分散风险。因此,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是比较公平的。
上述理由有合理的一面,但过分地注重对被变造人的保护,将全部风险责任落在善意付款人身上,不仅不利于平衡被变造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实践中,由于变造的手段不断提高,使银行防不胜防,让付款人负担全部风险责任有失公平。实际上,风险责任的负担的基础是公平而不是过错。无论付款人还是被变造人,在此均无过错,之所以要确定风险责任原则,完全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因此,应比照民法上公平责任原则,由参与该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同时,笔者认为,在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上,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允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以特约约定风险责任由出票人负担。依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然可通过合同方式专门约定票据变造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台湾地区在票据实务中便是如此做的,而且一般都约定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此做法值得借鉴,但对于合同中约定对付款人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加以规范:一般只能免除付款人的一般过失,对付款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免责无效。(2)应采纳英美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已经根据对方的允诺采取行动,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允诺方不得反悔撤回其允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因为违反该原则,深层次说是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票据被变造的情形下,被变造人明知且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示票据上的变造系其本人同意,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被变造人就不能否认该变造票据对其本人的效力,而应负票据上的责任。(3)被变造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风险责任。通常的被变造人仅依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但如果某一被变造人与变追人恶意串通,比如将自己的票据故意提供给他人允许其可改写,或能够防范但疏于防范导致变造的等,由被变造人负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