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成员对华贸易摩擦新趋势及应对策略的法律分析——基于对华反倾销贸易摩擦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摩擦论文,贸易论文,视角论文,新趋势论文,成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7)02—0068—08
中国加入WTO以来对外贸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的同时,国外对华贸易摩擦正进入一个高发期阶段。2005年我国对外贸易实现了持续快速增长,进出口总额达到了1万5千亿美元并再创历史新高,与此同时,我国遭受的贸易摩擦数量也连续第11年位居全球贸易摩擦首位。[1]15 重新审视和分析当前对华贸易摩擦的成因、发展趋势,厘定与廓清对华贸易摩擦格局中的重心与症结,提出应因法律对策是保障我国今后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路径依赖。
一、WT0成员对华贸易摩擦的基本格局分析
贸易摩擦是国家或地区间贸易利益冲突的结果与表征。由于各国经济景气的不均衡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贸易利益分配的两极化、区域性贸易的排它性、政治经济制度的对撞等因素,全球经济进入了一个贸易摩擦的高发期阶段。其突出的特点是经济贸易摩擦的复杂化、综合化和常态化。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盛行,贸易摩擦的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在产品方面,经贸摩擦已从个别产品的倾销与反倾销阶段,逐步向多产业贸易摩擦和结构性贸易摩擦方向升级;在领域方面,已从单纯货物贸易摩擦向与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全方位的经贸摩擦升级;在国别方面,已从欧美贸易摩擦,发展到今天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摩擦;在手段上,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已逐渐成为贸易摩擦的主要方式。[2]35
中国作为全球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出现了成员方对华贸易摩擦的新情况,来自两类不同发展水平的成员均不同程度地将贸易摩擦的矛头指向了中国。
(一)发达成员对华贸易摩擦及其特点
在WTO成员中经济发展水平面较高的欧美国家构成了对华贸易摩擦的主要方面。在对华贸易摩擦格局中,发达国家成员仍然并在今后较长时期内是中国对外贸易摩擦的主流与核心所在。中国商务部高层指出,“纺织品摩擦轰轰烈烈,汇率、知识产权制度层面的摩擦非常紧绷,反倾销调查高位徘徊,特保调查再度频发,隐形贸易壁垒花样翻新,337条款、反垄断调查等新形式的接踵而来”[3]114 构成了发达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对华贸易摩擦的基本场景与特点。
1.欧美国家同时对华发难,特别是在近年来纺织品问题上阻挠中国享受纺织品一体化协议的实施的成果,并由此引发了新一轮对华纺织品设限。影响全球贸易体制发展近半个世纪的纺织品配额体制宣告结束,中国纺织品能在全球市场获取较高市场份额,是中国纺织业竞争的具体体现。纺织品配额的取消,对于推动全球纺织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建立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欧美国家却借此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双重标准,对中国纺织品实施新一轮的贸易保护主义,纺织品摩擦数量增加,2005年仅纺织品出口遭受的反倾销和特殊保障措施调查,就占到我国全部产品遭受两种调查比重的50%,成为我国遭受贸易摩擦的重灾区。
2.滥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242段条款。欧盟对华纺织品设限,其根据就是《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中的只有440余字的第242段条款。包括这一条款在内的歧视性的选择性保障措施的产生,是我国在加入WTO谈判时迫于形势的无奈之举,但这属于中国加入WTO有进有退、权利义务平衡和基于战略发展的长期考量。我们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求按照其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来进行。欧美依据该条款对中国纺织品设限的行为,依据是不充分的,时间是过于短暂的,判断是不科学的。这构成了对WTO规则的滥用,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也存在程序使用方面的缺陷。
3.以非市场经济为由,将贸易摩擦由产品层面延伸到制度层面,呈现出由“显性”向“隐性”发展的趋势。欧美国家对我国的贸易摩擦已由产品、企业等微观和显性层面延展到宏观经济政策、体制、制度等宏观和隐性层面,将单纯的贸易问题转向更为复杂的社会保障、劳工标准、货币汇率、财政政策等问题,使我国面临着“制度性摩擦”。特别是美国将贸易逆差归因于我国的汇率问题,不断打压我国国内政策的控制空间,实质上也是贸易摩擦隐性化的集中表现。此外,贸易摩擦还从传统的一般货物贸易摩擦的领域不断延伸到服务贸易、吸引外资、对外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领域。
世界经济的衰退导致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是贸易摩擦增多的根本原因。我国对外贸易地域方向的相对集中于欧美是贸易摩擦频繁发生的又一客观原因。我国的对外贸易产品75%以上销往欧美日等国,这些地区和国家既是近期经济衰退的主流地区,又是面临着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发源地,因而成为遏制中国和制造贸易摩擦的重灾区。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华贸易摩擦及其特点
在对华贸易摩擦中另一个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就是,WTO中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中国的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和加剧的趋势。据商务部的最新统计表明,2005年全年对华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前十名的国家(地区)分别为:印度、美国、欧盟、土耳其、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秘鲁、巴西。这其中除四个传统反倾销大国——美、欧、加、澳外,其他六个国家均属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他们占全部反倾销涉案金额的77.4%。[4]72 这使得我国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面临双重贸易摩擦压力和来自两类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成员的挤压,与前者相比,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华贸易摩擦也有其显著的特点与发展趋向。
1.对华反倾销构成发展中国家成员制造贸易摩擦的主流取向。非市场经济问题的存在使这类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依据某一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该商品的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不使用中国自身的数据。替代国选择的任意性,导致倾销容易成立,进而导致了以更多贸易成员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印度、土耳其、巴西、南非对华商品反倾销取得成功,直接诱发了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连锁性的对华反倾销。表现为一是地区性连锁效应,如1990年南非对华自行车实行反倾销后,欧盟、美国、波兰、阿根廷、马来西亚相继跟进;二是产品连锁效应,如土耳其对华彩电提出反倾销调查就是中国彩电在美被裁定倾销后传导的结果。
2.与欧美国家市场相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我国企业而言都是新兴市场,一般出口额量不大,在企业整体销售市场中所占的份额有限,国内企业对此重视不够和措施不力,企业应诉率低直接影响了胜诉率。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跟进,变本加厉,导致我国企业在国外市场销售份额的不断缩小。
3.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反倾销制度形成反差,以印度、土耳其、阿根廷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反倾销立法,无论在时间还是在具体实施中都表现出更大的随意性、任意性和缺乏公正性,其反倾销实践与WTO规则存在较大的不相符,直接导致对华反倾销的频发,使发展中国家成员逐渐成为对华反倾销的主力。
二、欧美国家对华贸易政策与法律的新趋向
(一)美国对华贸易政策与法律的强化
中国作为在WTO多边体制中有力的竞争对手,贸易具有相当规模的互补,但美国政府借口贸易保护和为缓解经济发展迟缓,近年来出现了从制度层面完善对华贸易限制措施。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波特曼在国会财经委员会举行的任命听证会上曾强调指出,美国应对中国采取较强硬的措施,“全面审查中美贸易重大问题。”他承诺上任后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对中美贸易存在的各项问题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这预示着美国对华贸易政策和法律将得到进一步强化,中国将不得不面对新一轮更为激烈的贸易摩擦的局面。②
1.美国修改对华反倾销政策,增大了中国企业应诉难度。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公告,决定修改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的两项政策:单独税率政策和混合税率政策。单独税率政策的主要内容有:①设立单独税率申请程序。在立案公告中,商务部将告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的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填写单独税率申请表要求给予单独税率。申请表包括:公司官员声明;提出单独税率申请,并确认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出口了涉案产品;证明公司法律上独立于政府;证明公司事实上独立于政府;提交文件要求;附录六部分。②规定了更严格的截止日期限制。所有单独税率申请都应当在立案公告后60日提交,商务部不考虑截止日期满期时仍然不完整的申请,作为例外,商务部可以给予在立案公告后30天内提交申请的应诉企业补充或改进基申请的机会,前提是更正或补充申请必须在60天截止日期之内提交。③必须回答小A卷的义务。收到商务部数量和金额问卷(又称小A卷,商务部在部分调查案中采用此办法选择抽样企业)的公司必须回答数量和金额问卷,否则商务部可能不考虑单独税率申请。而混合税率政策修改主要是确定出口商与生产企业“捆绑”式混合税率。在问卷答复或单独税率申请中,出口商就当向商务部提供其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销售涉案产品的所有生产企业的名单和联系信息。对于非生产型出口商而言,出口商的“单独”现金押金率仅适用于其向商务部报告的调查期间内向其供应货物的生产企业的产品;对于符合单独税率要求的同时也生产其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的出口商而言,商务部确定的现金押金率仅适用于该出口商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上述变化是美国进一步更加严格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中国)反倾销政策和实践的重要步骤。此举实际上有减少单独税率之嫌,尽管美国政府一再表示不会改变法律标准,但实际上给中国企业证明其市场导向设置了更难逾越的障碍,特别是美国商务部一方面仅考虑出口商的单独税率,另一方面又要求实行出口商与生产企业挂钩的混合税率政策,实质上将出口企业可能获得的好处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只有参加应诉或者向商务部报告的生产企业并经相关出口商出口的产品才能享受此种裁定的税率。更为严重的是美国商务部正在考虑将此举向反倾销行政复议案件拓延。
2.专设“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办公室”。作为美国商务部其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事务的是国际贸易署进口管理局,下设9个办公室,并无具体国别或产品类别的划分,而是根据各办公室的工作量个案确定。鉴于近年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日渐增多的趋势,考虑到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规则与实践的特殊性,进口管理局重新调整了内部机构,设立“中国/非市场预测国家实施办公室”,商务部还向中国派出专员,协助中国/非市场经济实施办公室加强对中国的反倾销工作。③ 工作重心也相应发生了一些变化,如突出现场核查,一改过去例行的核查日程,而是选择应诉企业特别是农产品种植或收获的日期进行现场核查,以验证应诉企业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增加核查官员,延长核查天数。派员中有对中国市场更加熟悉的官员充任,在原来期间基础上延长一周时间。补充对未被抽样调查企业的部分核查。各种迹象表明美国在强化对华反倾销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3.试图通过立法程序改变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现状,为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提供法律依据。美国和欧盟至今未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本质是并没有构成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中国提起反补贴调查的法律障碍。美国国会有议员建议应当向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如不适用将是严重限制了美国对由于中国政府给予中国企业大量补贴而导致的不公平贸易竞争进行限制的能力。2005年7月27日美国众议院以225票赞成,168票反对的简单多数形式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只是由于此前未能在众议院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而使该议案被“搁浅”。如若通过美国制造商将获得又一项贸易救济的“利器”。但美国明确表示将继续搜集和关注中国的种类补贴政策和信息。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变化
欧盟对华反倾销的主要基点是围绕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展开,贯彻的是“一国一税”的贸易政策并逐渐向反倾销分别待遇标准的立法化方向发展。1998年4月,欧盟修改其反倾销基本法(第384/96号条例)而公布第905/98号条例,该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列出了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必须达到的5条标准。2002年11月,欧盟理事会颁布第1972/2002号条例,基于透明性和法律上确定性之考虑,为给予分别待遇而制订清晰的标准是适当的。在适用该条第2.7.1条的情况下,应当为那些能够提供适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商指定各自的税率:①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可以自主收回投资和利润;②可以自主决定出口价格与数量、销售条件与条款;③多数股权属于私人。董事会中或者担任关键职务的政府官员属于少数,或者能证明公司充分独立于国家干预;④以市场汇率进行汇率结转;⑤如果出口商被给予不同税率,国家不会允许规避该措施。欧盟将反倾销法中的给予分别待遇标准经过近10年的发展演变,从个案的解释上升到欧盟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这一进程表明欧盟对中国非市场经济问题的高度重视,无论是“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是由此衍生出来的“分别待遇”问题,本质上都是欧盟针对中国的一种歧视性和不公平性的制度安排,这为对中国出口企业采取更严格的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国内层面的法律依据,进而阻挠中欧之间的正常贸易关系,并破坏中国的国际贸易环境。
三、印度对华反倾销法的实践与运用
印度近年来对华反倾销调查立案数量超过欧美,占同期所有WTO成员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的五分之一。由于涉案金额不大和对印度反倾销法律制度缺乏必要的深入了解,加之印度反倾销调查法律本身的缺陷,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中国企业极少应诉,造成绝大多数案件以高额反倾销税结案,成为目前发展中国家效仿的样板。我国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从而化解由此产生的新贸易摩擦与纠纷的扩延。
印度对华反倾销的实践与法律运用基本上与欧美相同,主要仍是把中国当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其法律依据是经过修订的《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识别、评估及征收反倾销税和损害确定)规则》(1997年和2001年两次进行修改后实施,下称《印度反倾销规则》)。与欧美反倾销规则不同,印度最终反倾销措施一般采取单位产品倾销金额的方法。印度商工部在实施中也采取参考价格做法,即根据产品出口价格与参考价格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税。《印度反倾销规则》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附录一的第7款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某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格确定,或者根据该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印度)销售的价格确定;在上述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其他合理的方法,包括同类产品在印度市场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加上合理的利润率予以确定。”③ 在实践运用反倾销调查中,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或复审案件中,截至2004年底已有8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但凡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企业一般税率均处高位,如2002年的轴承反倾销案调查中,除中国环驰轴承集团被裁定期货市场倾销幅度为3.31%外,其他企业的倾销幅度高达208.01%。
印度对华反倾销扩其《反倾销规则》存在较多值得关注的问题。印度频频发动对华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其规则本身的公正和透明,以及与WTO《反倾销守则》的一致性值得怀疑。如印度反倾销缺乏透明,在对华反倾销中以机密性材料为由,对裁决所依据的相关关键性信息不予以公布,或不按规定在最终裁决前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对我国企业应诉构成了信息透明障碍;裁定缺乏公正性和在调查中表现出相当大的武断,对出口商和进口商提出的提高抗辩主张弃置不理,直接导致我国应诉企业最终大多数以高额反倾销税结案。在2003年广西大化化工厂出口的二氧化钛反倾销案中,印度商工部反倾销调查局完全不顾中国企业从经济管理、原材料和能源采购、工人工资构成、销售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论证其完全根据市场经济运行的具体详细资料和周密的法律论证,在不到半天的时间时内,径直以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因此断定必受国家控制的主观臆断的推论作出结论,拒绝给予该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此外,印度反倾销规则在设置上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也给中国企业应诉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四、构建与完善中国应对反倾销贸易摩擦的法律对策思考
尽管WTO两类成员在对华反倾销贸易摩擦中给我国造成的损害,与我国出口贸易额相比所占比重不大,但面对新一轮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甚嚣尘上,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两个层面,构建我国应对反倾销的法律体系,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对欧盟与美国的“一国一税”措施可以借助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解决。WTO贸易规则对贸易保护主义的限制在大西洋对岸的美国体现得更为明确。“WTO是目前为数不多的能让美国受到限制的多边国际机构了。尽管美国国会经常对此限制颇有微辞,但现状不会改变”。“美国遵守WTO规则的一个原因是它自身商业的发展较少地依赖贸易保护主义,而越来越多地利用WTO规则开拓海外市场。”[5]32 因此,美国不会置WTO多边贸易体制给其带来的巨大利益于不顾,频频采取单边主义的贸易保护措施。美国商务部将单独税率程序从一个问卷A部分回答程序变成了一个申请程序。通过这种程序申请,美国商务部可以只接受和审查那些最与单独税率合格性有关的信息,从而节约政府开支的同时,又达到了间接制约中国出口企业的销售。就反倾销本身而言,美国反倾销政策具有不易被识破的倒退之嫌,美国商务部置WTO多边贸易体制贸易自由化的宗旨于不顾,从国内法层面推出一整套更加复杂和苛刻的程序与标准,依据现行方案,中国企业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被拒绝单独税率待遇。此外,还把本应着眼于单个企业与出口有关的投资、定价和产量决策过程控制的单独税率测试,扩展到与生产活动和关联企业有关的其他问题上,以及把出口商和生产商联合起来确定税率、把所有通过第三国发货的生产商统统假定为实际出口商,无非是想对中国企业及其产品获得单独税率设置更多障碍,从而达到实质上的贸易保护。
完整理解美国对外国产品进行反倾销的制度是中国应对贸易摩擦的基础所在。中国对美国这种带有明显歧视性的且违反WTO规则的国内贸易政策与法律,必须从法律上寻求解决。《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并没有涉及“一国一税”问题,中国从根本上就没有承认“一国一税”制度的合理与合法性。依据WTO《反倾销守则》,美国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该规则同样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相反,《反倾销守则》第6.10规定,“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这是享有无条件的单独税率企业在WTO规则中的合法依据和基本权利,逆此基本规范而动,实际上是剥夺了应诉企业的基本权利和获得单独税率的机会。中国政府可以据此在WTO争端解决的框架内直接起诉美国国内法的违法性,进而从根本上维护出口商和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抑制美国制造反倾销贸易摩擦的国内法法律依据。
欧盟的“一国一税”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具体指欧盟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使用各应诉公司的出口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比较得出倾销幅度。欧盟反倾销法明确规定正常价格要用替代国的正常价格。然而法律并没规定不得用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所谓的分别裁决、或分别税率,是指替代国的正常价格与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比较,得出倾销幅度。欧委会对中国应诉企业不问出口价格之高低,一律将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比较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最后计征统一的反倾销税,适用于所有中国企业,不管应诉与否。这种“一国一税”的规定,不仅没有法律上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且事实上阻碍了中国企业在欧盟反倾销案中的应诉,因为应诉与否,其结果对谁都一样。如果无应诉,欧盟就会以缺席判决作出裁决,这直接会导致高额反倾销税的后果。因此依据与处理美国反倾销政策的同理,可以借助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一并加以处理,击破欧美“一国一税”反倾销的不合法的国内贸易政策和立法,在具体个案中采取积极应对的策略,从根本上遏制其制造贸易摩擦的源头。因此防范欧美是中国应对反倾销的重点所在。
(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待遇问题,可以利用多边贸易谈判的平台和中美、中欧之间的贸易互补性加以逐步克服。在新一轮多哈回合谈判的议题启动内容中,中国政府可以采取最大限度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进一步澄清和改善反倾销规则,提高透明要求,防止个别成员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应对举措,有针对地对《反倾销协议》中所存在的模糊之处提出自己的解释观点和立场。特别是应当加强在WTO框架内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5条的解释和强制使用性的问题,使发达国家成员在对华反倾销中逐步接受中国的价格承诺。加强对“替代国”选择的规范与限制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内容。WTO成员对中国滥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正如英国《金融时报》2005年7月6日发表社论中指责,“在针对中国等非经济国家时,贸易伙伴在裁定中国出口商的成本时,甚至不需要确定中国出口商的成本。相反,他们可以简单地以其他国家出口商的成本为基础进行推算。这种计算方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和不精确的问题。”“中国出口的约一半均由外商独资或部分投资的公司完成,而且这些投资商几乎全部来自市场经济国家。”“更为奇怪的是,欧盟和美国均已给予俄罗斯市场经济地位。而俄罗斯既非’WTO成员,政策上也正在向经济独裁倒退。虽然从加入WTO起,中国已对外国竞争开放市场,但欧盟和美国等国要到2015年才会被要求给予中国同样的市场经济待遇。”“限制反倾销的最有力的论据是:从限制反倾销中受益最大的正是使用最多的国家自己。”由此可见,欧美对华反倾销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其实质仍然是贸易保护主义在作祟。[6]69
(三)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对华反倾销问题,可以直接依靠WTO的DSU直接予以解决。重点突破以印度等国为首的主要贸易摩擦制造者的国内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遏制其对华反倾销的势头和所凭借的国内法依据。要敢于在WTO体制下打“规则战”,充分享受WTO规则赋予中国的正当合法权利,维护国家的经济权益。与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相比,中国在国际贸易摩擦的应诉方面缺乏专门法律人才是影响维护权利的瓶颈之一。WTO的实践证明,缺乏法律人才,特别是普通法专业人才、法律专业知识和资金是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中一直处于劣势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7] 印度目前成为WTO中频繁启动贸易救济措施最多的成员之一,与其拥有一支懂WTO规则,并能在实践运用方面得心应手的专门化队伍不无关系。
(四)低价出口竞销是造成WTO成员对华实施反倾销制裁的主要表征之一,应遏制这种趋势的扩延并在国内法层面尽快制定和出台《禁止对外出口低价竞销条例》。贸易成员对华反倾销的一个主要依据,就是中国出口企业低价销售问题。实践中出口秩序混乱、低价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制约了中国产品在国外的公平竞争,必须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规范出口竞争市场的基本职能,建立有序、合理和必要的控制机制和处罚制度,在具体措施的相关条例中可以增加诸如对连续实施低价出口企业,给行业发展、同类企业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给予调查和相应的处罚,建立出口企业业绩定期公示制度,政府通过行业组织核定特定产品的基本生产成本,公布指导出口价格,有效遏制低价竞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强化政府在反倾销应诉的职能与作用的发挥,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政府是商务外交的中心与最重要的主体,在对外协调与相关各成员的高层对话中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对于不公正、不公平和歧视性的贸易摩擦,政府应当依据国内贸易法所确定和赋予的职能,进行必要的对话与磋商,将贸易摩擦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同时也与主要贸易合作国家和地区建立通畅的高层交流渠道,避免贸易摩擦复杂化、政治化。对内方面政府必须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运用商务外交谈判、对外磋商、协调的优势为企业谋求最大贸易权益,加强对外经贸的过程管理,制定与完善包括预警系统管理、调查跟踪管理、案件处理过程和事后跟踪评估管理等多个环节的法律体系,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渠道和制度依赖,创造解决贸易摩擦的良好国内与国际大环境。政府的经贸研究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发布国外对华贸易摩擦的最新动态,研究主要贸易对象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壁垒形态,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应对贸易摩擦中的作用。企业的行业组织功能发挥不力直接影响到我国对贸易摩擦的应对效果。相比于欧美国家,我国企业的行业组织发展水平、组织能力与对行业的指导规范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尽管我国《对外贸易法》第5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与功能,“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维护和谐贸易的重要纽带与桥梁,在应对贸易摩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上,行业协会都被赋予了足够的权力,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当前的行业协会还存在运行不规范、功能与角色定位不准确、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相比于国外的行业协会,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行业协会实际运行的效果上,尚没有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程度。通过立法加强行业组织功能的发挥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可以在将《对外贸易法》作为基本法的前提下,制订出《企业行业组织管理条例与实施细则》作为其基本行为规范,将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定位为协调、指导、咨询和服务功能。因此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发展和调动行业协会在应对贸易摩擦中的作用的发挥仍将是今后协会努力的基本方向。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企业应对国外对华的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贸易壁垒,企业应当积极、主动与行业协会加强联系,遇到国外对本企业产品的不公正待遇应向其及时通报和反映,行业协会有义务帮助企业加强应对贸易摩擦。
(七)强化和完善正在建立的贸易救济机制,加快与贸易摩擦相关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健全应对贸易摩擦的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我国政府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规体系,建立以企业和产业行会为主体的应对贸易摩擦的新机制。由于我国贸易管理体制涉及诸多行政部门,归口不尽相同,多头管理所形成的信息不畅,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贸易摩擦的应诉工作,其中特别是对贸易摩擦的预警防范重视不够。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中央政府部门协调,切实建立起快速应对机制不失为变被动为主动的次优策略选择。将相关政府部门的“责权利”具体化、制度化和责任化。预警机制应力求做到,管理手段先进,信息准确且渠道通畅,资料传递迅速,调查研究充分,立案反应及时。把工作的重心由事后处理转向事前预防,形成一整套纵向指挥管理,横向密切联系配合的组织机构,使产业、协会和政府部门之间能够有效联动,从根本上调动和发挥三者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行业发展利益。
[收稿日期]2006—09—28
注释:
① 参见http://www.ustr.gov/Document_Library/Recent_News/Recent_News/Section_Index.html,2006年4月4日访问。
② 参见http://www commerce.gov/index.html,2006年4月4日访问。
③ see Indian Institute of Foreign Trade,Focus WTO-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Vol.Ⅱ,No.6,March-April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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