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_法律论文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判决论文,法院论文,外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原判决国法院管辖权是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法院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其本身不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判决要在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由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毕竟不同于内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涉及一国的司法主权和社会经济利益,有时还受国际关系、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各国都采取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附有一定的条件。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至于具体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尽相同。

从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看,一般都将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作为予以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对于具体案件来说,法院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只有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有资格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一国法院对某案件根本没有管辖权,它就无权受理;一旦受理,也构成不适当管辖。因此,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前,都要审查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判决国法院对有关案件不具备合格的管辖权,那么相应的判决就得不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应当指出,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一般只审查原判决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而不审查原判决国的某一特定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也就是说,只审查是否具有国际司法管辖权,而不审查是否具有国内司法管辖权。在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中,一国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如果确定了一国法院对某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至于该类涉外民事案件由该国的哪一级哪一类法院管辖,应由该国的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一般不涉及各个国家的国内管辖问题。但是,有时违反职能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判决,在有关国家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如在英国,有判例和学者认为,一外国判决必须依其国内法,作出判决的特定法院有管辖权,才能被承认。若外国法院依其国内法无管辖权,则其判决可能为无效,或者在其未被撤销前仍有效力。若为前者,则英国法院可以不承认其效力;若为后者,则在其未被撤销前,英国法院应承认其效力(注: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58、259页。)。

此外,作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的管辖权与作为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前提的管辖权是不相同的,学者们称前者为间接国际管辖权,称后者为直接国际管辖权。间接国际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时,依内国的程序法决定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直接国际管辖权是指一国的法院在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依内国的程序法决定自己对该事件所具有的管辖权。相应地,一国国际管辖权规则可以分为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和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一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当然不会为外国所适用,但是内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依据本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以决定原判决国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注: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120页。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265页。)。

二、各国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不同做法

尽管一般的国际实践都将原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作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但是,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是原判决国法律还是承认与执行判决地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对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

其一,依据承认与执行判决地国家的内国法来确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如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具体做法各国有较大的差异。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条规定,排除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之一是,有关外国法院依德国法无管辖权(注: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0、100页。),即将内国的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双边化,而用以确定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间接国际管辖权。德国学者称之为映像原则(注: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121页。)。采取这种做法的还有1940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译:《国际司法协助法规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170页。)。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不同于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为利于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有些事件瑞士法规定的间接国际管辖权根据比直接国际管辖权根据宽广。如对离婚与别居,《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9、60条规定的直接国际管辖权根据只有住所和国籍,而第65条规定的间接国际管辖权根据有住所地、习惯居所地、国籍。类似的规定还见于第66条和第70条关于因出生产生的亲子关系的规定(注:韩德培、李双元:《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7~340页。)。

英国也是依英国法律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有合格的管辖权,其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也不同于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英国法院在对人诉讼中对于不在英国的被告,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1)条享有向管辖范围以外送达传票的自由裁量权,并以此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即裁量管辖权(注:[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译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68页。)。而根据英国《199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4条第2款(1)的规定,关于对人诉讼,原判决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管辖权:作为原判法院诉讼中被告的判决债务人,自愿出庭接受管辖;是原告或者反诉人;诉前同意接受管辖;在原判法院国境内有居所、主营业地、办公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译:《国际司法协助法规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7页。)。根据英国判例,英国法院不承认外国法院基于向管辖范围外送达传票而取得对人管辖权(注:[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译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14~116页。)。由此可见,外国法院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较之英国法院的直接国际管辖权要狭窄得多。

日本、匈牙利、西班牙等的做法稍有不同,并不要求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依据内国法应该具有间接国际管辖权,只有依据承认与执行地内国法不排除有关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即可。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外国判决的承认〕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以具备下列条件的为限有效:一、法律或条约不否认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5页。)。

其二,依据原判决国的国内法。如果依据原判决国的国内法,该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则承认与执行判决地国法院即承认这种管辖权。采取这种做法的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卢森堡等国家。法国也有这种做法的判例。

其三,依据原判决国和承认与执行国两个国家的法律。这种做法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要求比较严格。由于这种重叠性的标准大大地增加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难度,与国际社会的现实要求不符,因而只有以色列等极少数国家采用(注: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页。)。

其四,依据国际条约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多数国际条约规定,只要原判决国法院依有关条约的规定具有管辖权,其他缔约国便应承认其具有管辖权。

三、我国法院据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国际条约

我国法院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根据,既有国际法渊源也有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国内法渊源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这一涉外民事诉讼一般原则,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时,如果该外国与我国缔结有条约的,应依条约规定;若我国与该外国不存在条约关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我国法院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多边国际条约。这方面的条约较少。1982年4月我国参加了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的判决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该判决是由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管辖权法院作出的。第9条规定,当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注:韩德培、李双元:《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6~257页。)。这就解决了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关于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此外,我国还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的缔约国,这两个条约也都就有关的赔偿诉讼的管辖权作了规定,在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就有关赔偿诉讼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应以条约的有关规定为标准。

我国法院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双边国际条约。1987年5月4日我国与法国正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8年2月8日起生效)。截止到1997年5月14日,我国签订了23个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注:《法制日报》1997年5月17日。)。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绝大多数将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列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由于各国在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法律标准,因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也作了不同规定。其一,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摩洛哥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依被请求国法律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如中法《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规定》第22条规定,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其二,我国与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希腊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依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0条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其三,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阿拉伯、埃及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专门规定了若干项管辖权标准,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具有管辖权。

四、我国法院据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国内立法

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如果该外国与我国之间缔结有条约并且条约对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包括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应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我国与外国缔结的专门或者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毕竟还不多,即便将来也不可能与世界所有国家缔结这方面的条约。再者,我国与外国已经缔结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的没有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如1987年11月2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94年3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就需要依据我国国内立法来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我国国内立法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非常简单,根本没有将作出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作为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不予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5种情形,其中之一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显然,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比,是一个巨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离婚判决,且仍没有规定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法律标准。笔者认为,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发,我国立法应将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具体规定应为: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依据本国管辖权规则应具有合格管辖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和作出判决外国法院基于过分管辖根据取得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不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应依据原判决国法律来判断。如前所述,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的依据除了国际条约,基本上或者是原判决国法律或者是承认与执行判决地国法律。从理论上说,每一个国家的法院都是根据其国内法和所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一国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至作出判决之前,甚至在作出判决之后,无法肯定判决是否需要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需要在哪个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样,依据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家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对原判决国法院无疑是过分的要求。即使原判决国法院能预计到其判决需要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但若需要在两个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而这两个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国法院会感到无所适从。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规则,作为重要程序内容之一的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当然应依法院地法。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也只能在其领域内有效,它无权规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所以,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应依原判决国的国内法及其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再者,依据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来确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如德国将内国的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双边化,用以确定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间接国际管辖权。这种做法,一方面把外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过分扩大,因为德国法有过分的直接国际管辖权的规定;另一方面把外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过分缩小,因为德国法对于有些一般承认的直接国际管辖权的根据并无规定(注: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40页。)。瑞士法为了便于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有些事件规定的间接管辖权根据比直接国际管辖权根据广泛,无疑会扩大外国法院的间接国际管辖权,从而导致原判决国法院依本国法无管辖权,但依瑞士法有管辖权,因而瑞士法院承认该判决国有管辖权这一不合理的结果。英国的做法与瑞士相反,显然是狭隘主义的观点,亦不可取。日本等国的做法虽与前几种做法不同,但也是依本国法确定判决国法院管辖权。笔者认为,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依其国内法赋予原判决国法院管辖权的做法与剥夺原判决国法院管辖权的做法,都是对原判决国司法主权的干预。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司法机关在本国境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活动;同时,也应尊重外国的

司法主权,不得对外国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在具体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时,一国司法机关对另一国司法机关在本国境内依其本国法律进行诉讼、作出判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予尊重,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因而,从总体上说依据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律确定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确定原判决国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应为原判决国的本国法。

第二,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可不予承认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它将不承认任何国家包括原判决国的管辖权,即使该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也有管辖权。这可以说是专属管辖权的应有含义,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因此,凡是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可不承认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为了避免被动掌握主动,我国立法应规定在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而不是必须不承认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事实上,有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在本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也可予以承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第2款规定,在婚姻案件中,当丈夫不是德国国民或在德国没有住所的,专属的内国管辖权也不妨碍外国判决的承认(注: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94页。)。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如被告请求承认婚姻案件作出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或原告请求承认此种判决而被告并无异议者,则南斯拉夫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构成承认该判决的障碍”(注:韩德培、李双元:《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5页。)。

第三,对于原判决国法院基于过分管辖权取得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可不予承认。由于管辖权问题极端重要,一些国家对与之没有相当关系的事件也行使管辖权。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凡是法国人,不论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其民商事件都应由法国法院受理;凡是外国人,不论其是否居住在法国,其与法国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也应由法国法院受理。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的任何财产,即使是毫无价值的或者不是可供扣押的财产,如业务上使用的工具(依一般民事诉讼法原则,对供谋生之用的职业工具,不得声请扣押或强制执行),就是以构成诉讼和受诉国之间的联系因素,原告可以在该国对被告起诉。在德国,被告人留下的橡胶雨靴、帐本或水果篓子,都可以成为德国法院对他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奥地利管辖权法第99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指出,被告财产所在地的管辖不太合理,因为被告既非居住在该地,即使偶然有些财产在那里,但是此项财产同诉讼中的争端无关,就像抓住他的辫子一样,要他受该地法院管辖,这样做法对他是不公正的(注:倪征:《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75页。)。1968年布鲁塞尔、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列举了在缔约国之间不得援引的一些国家的过分管辖根据。美国有以最低限度接触为主要理论的长臂管辖,即对不需要其同意接受也不居住在那里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也就是对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对于原判决国的过分管辖权和美国的“伸手过长”的长臂管辖权,我国法院可不予承认。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易于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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