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修订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国际实践及其应用:基于消费者权益的视角_银行论文

建立和修订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国际实践及其应用:基于消费者权益的视角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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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制定和修改收费标准的国际惯例

银行的不少服务合同在过去很少明确约定收费的问题,特别是银行的账户和银行卡之类的业务,更是如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则来理解,要修改既定的合同,确实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的过程。这也是我国不少法律专家认为,银行收费修改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的重要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将普通民法原则和规则强用于银行特殊服务合约或者章程的不当理解,而完全无视银行业这些服务合约或者章程自身的特殊性。这是因为:

1.银行收费标准的最初确立不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因此修改收费的条款也不需要经过协商过程。从各国银行业收费的监管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监管立法都不试图干预银行收费问题,银行收费标准的确立由银行自主决定,除非个别立法明确要求银行向弱势群体提供某些低廉的银行基本服务。

在英国,对银行的收费属《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令》下作为被监管的范围。英国银行业自律守则——《银行业守则》中也没有提及银行费用、收费水平或相关费用的豁免等问题;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账户”服务的条文,没有提到是免费的。在协助弱势群体使用基本银行服务问题上,英国政府鼓励银行提供基本银行账户服务,《银行业守则》也有部分规则,但是这种基本账户不是强制性的,守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其收费是可以豁免的。

美国虽然已制定有关保障银行客户的法规,但联邦政府没有制定任何法规监管银行的收费事宜。美国政府向银行提供资助及优惠,鼓励银行提供收费低廉的银行基本账户。所谓基本账户是收费低廉的支票及储蓄账户,可每月开出支票或作结账交易大概8至10次,但每月也需缴费,只是立法要求收费不超过3美元左右。各州的立法也没有要求银行在确立收费标准前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公会出台的自律守则《银行营运守则》中并未订明银行的费用和收费水平。香港金融管理局无意监管费用和收费,认为这是银行机构的商业事项。

显然,国际上银行收费标准的最初确立通常不借助法律来强制规范,更没有特别要求银行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而且监管机构也不试图干预这一问题。只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需要,有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一些保护性措施,但这种措施对于银行确立费用的影响范围是很有限的。

实际上,我国监管法制也肯定了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立而无需与消费者协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指导价类服务,要求银行必须遵循政府确立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对于市场调节价则由银行自主决定,但是至少在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同时抄送银行业协会),且需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这些程序没有包含银行必须征求消费者意见的机制。

2.银行业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决定了银行与消费者间修改收费程序的特殊性。众所周知,银行的各种服务,特别是账户服务、银行卡服务的客户非常广泛而不特定,如果银行要逐个地经历协商与谈判的缔约程序,则银行的交易成本非常巨大。另外,银行在服务交易中具有很强的主导性,银行是否提供服务以及如何改进服务,特别是当今银行技术日新月异给服务带来的变化,只能由银行自主决定,而无法经过与客户协商。银行自身因素对于服务交易成本的形成有决定性和主导性影响,银行在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上是最有权威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先天原因,决定了银行业消费者不可能对影响收费变化的因素进行有效地判断和干预。

实际上,国际银行业收费的实践也表明,银行业格式合约或者章程有关收费条款的修改,不需要经过征求消费者的同意,而是遵循监管法规要求的告知程序。英国《银行业守则》对于变更收费问题,规定银行如调高费用和收费,必须在实施日期前至少30天,给予个人通知。

澳大利亚比英国还宽松,澳大利亚《银行营运守则》中没有条文涉及银行的费用和收费水平。对于修改费用问题只有通知的要求。该守则规定,如有新订的费用或收费,或更改计算利息方法或利息扣账或入账的频繁度,必须在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告客户;至于费用和收费的其他更改,或利率调整,或规章及条款的其他修订,可直至生效日期,才在传媒或以书面形式通告客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银行营运守则》对于调整收费问题规定:认可机构如调整费用和收费,必须在实施前30天通知受影响的客户。该守则并未明确应如何通知受影响的客户。通常情况下,银行可以在银行大堂张贴启事。

美国虽然非常强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对于银行提高收费的问题,也仅要求银行须于提高费用生效日最少30日前个别通知客户。如果银行拟变更现有账户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包括收费标准),而有关的更改对客户不利,银行须在更改生效前最少30天,向客户邮递或派送书面通知说明有关更改内容。

3.银行业消费者消费预期的复杂性注定了收费标准确立与修改无法经过双方协商。从银行业消费者及其意愿复杂性来看,银行业收费标准确立与修改的合理性或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问题,无法经过协商取得既符合不特定消费者意愿,又符合银行机构意愿的一致性结论。广大消费者的收入水平、消费理念、地区文化、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促成了他们对消费价格预期上的复杂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银行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变更无法按照普通合约修改的机制完成。正因为如此,各国监管法规、监管当局都不支持通过消费者意愿反映来影响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立或者修改,而是通过一般的原则性指导来促成银行合理提升收费标准。如我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价格分了两类:一类是政府指导价,该类价格的基准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一类是市场调节价,它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对于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监管规章仅仅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是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受能力。”(注:参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实际上,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的监管法规中,都没有就银行服务收费标准修改问题要求必须经过银行同消费者的协商程序,而且甚至不主张政府就价格变化问题制订强制性的干预规则(注:我国对银行服务价格的干预已经属于有较强的计划特性了,而没有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在市场竞争机制比较健全后,这种计划特性必然逐步淡化。)。

4、消费者面对银行的“不合理”收费标准或修改收费标准,并非仅有“接受”的唯一选择。虽然银行有权确立收费标准和进一步修改收费标准,这种状态并没有排除消费者有其他选择权。如果消费者认为某一家银行的服务收费标准变更不合理,它可以做出以下选择:(1)拒绝接受该家银行的服务,而用其他低廉服务的银行所替代;(2)如果所有银行的收费都不合理地过高,消费者无法选择低廉的替换银行,则可以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甚至向法院起诉,请求监管机构或者法院调整银行不合理的价格。虽然我国监管规章并没有确立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自律机构——银行业协会来审批或者调整银行收费标准,但是他们可以基于消费者的广泛异议,并通过适当的建议机制影响银行收费标准的确定或变更。我们相信这种机制在中国或者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会有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银行确立收费标准或者单方修改收费条款并不是违反既定合约的一种形式,也不是违反强制性立法的表现。银行有权自主地定价,并且有权自主地改变服务价格。

 二、银行制定或修改收费标准:尊重消费者权益角度

消费者针对银行的投诉或者起诉极为容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容易引起政府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面对这些问题也很难自主地依法进行裁决。这些问题使得银行往往需要为这种纠纷的解决付出高昂的成本。为了金融秩序的稳定,银行市场竞争有序、健康地发展,消费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笔者认为社会和银行业消费者面对银行收费标准制定和修改,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能简单地按照普通民法原则来解读银行收费有关的合约关系。根据普通民法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缔结合同的过程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能有一方强加其意志于另一方,否则被强加一方可以基于合同未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请求有权机关撤销该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普通民法或者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充分反映了民事主体平等的理念。但是这种原则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规模化、集约化或者专业化的某些交易合约并不适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针对一些特殊合约的订立构建了相对特殊的监管机制。为了补救这种格式化契约,可能对弱势一方或者弱势群体损害,立法往往就不公平的格式化合约条款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面对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问题,普通的民商法律专家或者学者、律师在对于金融服务这种相对特殊领域有关的法律关系,需要持谨慎、平衡理念,而不能简单地搬用传统的民事法律理念和原则,需要认真分析相关的监管法规和国际惯例;同样,法院的法官,也不能基于自己的民事法律修养背景,并受到民事法律专家的倾向性影响,甚至受到社会民众和各种舆论对所谓相对弱者的同情,以致不能理性地解读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从相对独特的《票据法》诸多规则的特殊性,已经可以看到传统民事合约法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真理。

第二,要摈弃银行免费服务的理念,更新银行消费理念。银行曾经部分或者全部免费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这种免费服务促成了银行业消费者享用银行服务无需支付成本的基本消费理念。在银行日益市场化、商业化的环境中,银行对其付出成本的服务收取一定费用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市场的基本逻辑。一般消费者难于理解的银行为其服务所支付的成本,诸如银行支持其账户数据库所需要的高昂的系统维护费用,网上银行安全性能的支持、营业人员与营业机构服务的维持等等,有形无形的费用都是外人难以看见的。银行在存贷利差空间日益缩小的背景下,要维持良好的运营,拓展收益渠道是必要而紧迫的。在这种背景下,消费者必须尊重银行市场化的现实需要,更新消费理念。也只有这种有偿的市场化服务机制,才能促成消费者不浪费银行的服务资源,并促成银行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第三,要合理地运用法律和非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不能片面地提起无理诉讼。银行业消费者往往在坚持传统法律规则普适性理念的律师影响下,将银行业消费收费争议事项直接诉诸全国性消费者保护团体或者法院,并借助各种舆论力量影响理性的分析与判断,从而促使万分珍惜声誉的银行机构妥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缺乏相对自足的法治理念和机制的中国社会环境中,引发的社会成本和制度成本是非常高昂的,这其中银行是这些成本的最大承受人。这种所谓的民众化的法治路径解决纠纷,很难导致理性、公正的纠纷解决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银行业协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阻碍这些不理性的诉讼和不理性的舆论。银行监管机构和银行业协会,应该为银行业的消费者投诉提供良好的、专业化的机制,同时也应该为消费者消费理念与法治理念的理性化提供充分的教育机会。

第四,不能简单地以牺牲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来保障个别的弱势消费者。毫无疑问,银行服务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服务,银行服务的收费对社会和民众的影响甚为广泛和深刻。而且当前我国社会的现状表明,贫困民众的范围比较广泛,弱势群体对于银行服务的基本需求也是显然的。在这种环境中,如何平衡银行的收费与弱势群体需求基本银行服务的关系,则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该问题需要政府在深入研究和调查的基础上,并借鉴国际经验,做出合理的安排。这种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是否应该由银行单独承受,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银行确实是一类比较特殊的企业法人,但是它是否应该单方承受该成本,我们不能简单下结论。国际经验表明,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有赖于政府对银行给予适当的补助,另一方面也有赖于监管法规规范适当的救济机制,确保弱势群体获取银行的基本服务,并尽可能减少银行为此付出的代价。在政府提供这种保障机制前,银行确立收费标准也需要慎重考虑该种收费对弱势群体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目前,我国的监管规章已经试图解决该问题,但是还没有妥善解决,仅仅禁止银行针对“开户”、“销户”以及“存款”、“取款”收费,是不够的,也是不合理的。

第五,市场需要竞争和效益,银行收费是成本与收益比较的结果,这是市场的法则,而不是政府或者银行的个别行为。如果政府和社会无视这种规律,片面阻碍银行针对有成本的服务收取费用,则势必损害市场法则,并给市场主体——银行带来严重的损害和不公平。特别是在国际化的银行竞争环境中,如果仅仅中国本地银行不能为自己的成本支出收取费用,势必削弱这些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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