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凌洁[1]2003年在《论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文中提出学者们对股东权及其保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却极少论及公司章程对股东权保障问题。本文就是从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及公司章程与股东权关系的分析入手类型化地研究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全文共约四万叁千字。 第一章阐述了股东权产生于股东的投资行为和公司成立的事实,是法律对股东投资收益的肯认和保障。“股东以出资为基础形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这一外壳,借此外壳为自己营利。这就原始地决定了股东在公司外壳之内行使控制公司的权利”,以及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作为股东(社员)对公司(社团)的特殊的民事权利——社员权,股东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通过对股东权实现的分析,指出缺乏对公司章程性质、效力的认识,忽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已经成为现实中阻碍股东权实现和维护的一大障碍。因此,要论述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必须对公司章程理论及公司章程与股东权的关系进行研究。这正是第二章所要论述的内容。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行为要件,规定了公司的内部组织与行为,股东、公司及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公司的自治法规范。公司的自治并非公司自由、任意管理自我,而是在国家强行法规范下的自治。“实质意义上的章程是依社员们法律行为而成立,具有对成文法的补充性、变更性效力,并以此对公司的团体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律的规范的总称。”公司章程是股东权的自治性渊源。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质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即公司章程约束着股东、公司及其成员,这种效力是股东权实现的保障。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质和效力决定了公司章程是股东权保障的必要手段,法律的局限性也需要公司章程予以弥补。 第叁章先分析了公司法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是公司章程对股东权保障类型化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认识了不同类型法律规范,公司章程才能在公司法强行性规范下实现自治。之后,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研究了公司章程对法定股东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的完善,公司章程对章定股东权的设定和实现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权保障相关法律规范的补充或修正。总之,公司章程对股东权保障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作用。
孙箫[2]2012年在《公司章程修正案配置股权规则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公司法制的变迁进程中,先前制度中的国家干预因素通常会导致后移植的法律规则发生扭曲,产生制度上的路径依赖。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为拓展了公司章程的自治领域。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其表决权、股权转让权、股权继承权、累积投票权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原有法律规定另作安排。除去法律所明示的五种股东权利之外,其他类型的股东权利不能由公司章程另行安排。本文的主题就是研究公司章程修正案配置股东权利的规制方式的选择和救济措施的构建,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破解上述规则路径依赖问题的可能路径。股东共同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只是配置股东权利的方式之一,并且属于公司自治的方式。另一种方式是由立法机关在法律文本中对股东权利直接予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的方式。公司自治理念被新《公司法》引入之后,对原有的法律强制产生了不均衡的影响。规制领域中的国家干预因素虽然呈现出消褪的迹象,但自治规范与强制规范错综交叉,并未厘定出清晰的法律规制路径。救济领域中的国家干预并未出现松动,仍旧维持着单一、僵化的法定救济措施。简而言之,就是法律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并未理顺,支撑公司自治运行的配套机制尚未健全,股东权利配置规则受到了旧有制度的干扰,坠入了路径依赖的陷阱。在规制方式的选择上,我国公司法应当合理安排强制规范和自治规范,并将资本多数决原则确定为公司章程自治的决议方式。强制规范的规制范围受制于立法者事前识别能力的局限,自治规范的执行受制于股东之间交易成本高昂造成的协商不完全的约束。因此,公司法应将股东的表决权、剩余收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权、股权回购权设置为章定股东权利;应当将股东知情权、召集权、出席权、主持权以及提案权设置为法定股东权利。在回溯和分析公司合同理论的源流之后,澄清我国学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曲解才成为可能。在坚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规制目标下,配置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决议方式惟有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救济措施的重建上,我国公司法应当为权利受到不当配置的少数股东提供灵活、多元的救济渠道。由于规制局限和执行障碍,强制规范与自治规范无法于事前彻底解决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当配置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公司法必须在事后的制度安排中给予少数股东充分的救济,才能达到于整体上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法律目标。现行公司法中的救济措施尚且存在重大的缺陷和不足,公司法需要对股权回购救济、损害赔偿救济、司法解散救济以及股东信义义务救济等制度予以完善,并与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一同构成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我国公司法制的变革与国家力量的介入相关联,这既推动了公司法本身的迅速进化,同时也造成了某些制度出现"发育不良"的病症。破解我国公司法中的结构型路径依赖,使得国家干预的限度和领域得到合理定位,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将事前规制方式和事后救济措施予以区隔,防止救济领域中的法律强制向规制领域渗透。其次,对于事前规制,立法机关应当注重考察社会需求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张力,及时创制满足股东自治需求的法律规则。最后,对于事后救济,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符合公司组织自治特点的多元救济措施;法院应当注重挖掘股东信义义务的救济功能,填补救济机制缺位的影响。总之,在以强制性变迁为主导的公司法制进程中,法律规则中的国家干预因素呈现出不均匀的分布状态。而在诱致性变迁的作用下,司法裁判标准的生长也未必能够弥合自治与强制融合不足所导致的立法缝隙。因此,只有适时的导入诱致的因素与强制的因子,方能实现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创新。
辛贺[3]2018年在《股东固有权研究》文中指出股东权利及其保护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制度,明确股东权利的属性,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股东权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就是比较常见的划分类型,然而我国公司法学者并未对股东固有权理论进行深入的探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明确了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股东固有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就固有权界定标准来说,现有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标准说未能指明固有权的本质,能否受到法律之外剥夺或限制标准说未能回答“什么样的权利才是不能受到法律之外剥夺或限制”这一问题,法律强制规范说与股东权利的重要程度说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对股东固有权的界定,应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股东权利的重要程度来判断。股东固有权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保护,资产收益权、参与管理权、知情权、救济权等为股东固有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资格继承权等为非固有权。股东固有权除法律规定外,不可被剥夺,但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对其进行限制,征得股东同意后也可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对股东固有权进行的限制不能实质性的剥夺股东固有权,否则相关条款或约定无效。
何翔[4]2004年在《论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护》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如果忽视股东权的保护,股东利益得不到维护,则势必挫伤广大股东投资的积极性。普遍认为对股东权的保护来自于法律,而没有注意到作为公司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对股东权保护所起的重要作用。然而法律有着很大的局限性,法律的教条性和僵化性不能适应变化无常的社会生活。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不能被朝令夕改,而社会的发展变化确实是很迅速的,尤其像公司这一市场主体,它随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经济发展速度越快,公司的发展就越迅猛,单靠法律规范来保护股东的权利已经显得非常不足。此外,除了公司法等作为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外,我国公司法的内在立法技术上的缺憾也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来补充和完善。在整个公司法的230个条文中仅仅用15个条文来规定了11项股东权,可见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是很不全面和完善的,缺乏具体的操作,很难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障。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管理层,其效力保障了股东权的实现。作为股东权的自治渊源,公司章程可以设定章定股东权;作为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对法定股东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进行补充和完善,以此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股东的利益。
傅赵戎[5]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提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白勇[6]2011年在《论公司章程自治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在首部《公司法》(1993年)中就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建立之初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以及后续《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的发布,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逐步走向完善。但是该项制度的完美演绎还需要投资者自治权利的行使。我国公司法在多年发展过程中,也从强制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为辅的格局逐步向为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的格局过渡,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股东广阔的自治空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自治主体,应当充分行使自身的自治权利。公司章程的制定作为投资者自治的主要方式,应当引起投资者的充分重视。公司章程不应再是一纸空文,而应当是投资者争取投资利益,规范公司管理秩序的战场。笔者在论述优先购买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同时,坚持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管理的理念,引导投资者发现自身自治需求,以自治性管理的方式解决诸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问题。本论文的研究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含法定和意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股东协议设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在此论文研究范围之列。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在引言中,简单叙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历史,以及我国公司法制度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现状。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巨大的自治空间的情况下,提出投资者利用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完善的现实需要。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对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及权利属性予以分析。同时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历史渊源,主要对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及大陆的公司法制度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进行对比性分析,给予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现状提出宝贵意见,为该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提供审慎的建议。第二章,对于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实践中发生诸多争议的根源进行分析,为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多发的问题,笔者提出了遵循以法律强制性规则为出发点,以公司章程为基础,以股东协议为补充的原则,主要论述了利用公司章程弥补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理论。第叁章,以利用公司章程充分行使自治权利的角度,对股权对外转让通知、同等条件的确定、股东优先购权的部分行使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除外情形、股权强制拍卖股东权益保护等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提出建设性解决方案。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同样会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损害,笔者认为原则上,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对于实际出资人利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利益进行平衡分析,认为我国公司法制度未作此相关规定同样具有合理性。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保护自身利益。第四章,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与救济予以论述,与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紧密关联的问题是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生效说最大限度平衡保护了各方利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也认可了该观点。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却不甚统一。结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的规定,股东只要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并不需要对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生效将有利于统一法院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处理的司法实践。在结论中,对于我国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逐步完善予以肯定,并结合公司章程的自治机制,引导投资人顺应公司法发展趋势,充分行使自治权利,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胡良才[7]2015年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叁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叁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叁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叁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叁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叁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叁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叁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叁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郭青青[8]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王凤娟[9]2018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自治理念引起诸多关注。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念,2005年《公司法》在累积投票制、利润分配等方面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式化问题严重,这些制度并未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相反,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章程自治,利用多种形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如章程中放弃适用累积投票制、制定不限制任意公积金提取的利润分配方案等。而中小股东对于资本的优化配置、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股份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重新审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大小是由公司法决定的。因此,本文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原则,探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所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首先,本文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公司章程自治的含义与内容,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探究为何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其次,从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份公司章程自治流于形式,股份公司章程中累积投票制适用性不强、股东知情权范围有限、限制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然后,以日本和美国公司法为域外考察对象,分析两国公司法在章程自治立法方面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比如,日本的中期分红、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模式、美国的强制性股利分配等,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最后,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原则,提出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建议,具体包括制定允许股份公司章程细化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排除累积投票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以及限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郭熠[10]2018年在《论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从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与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问题阐述如何利用公司章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我国自2005年修改公司章程以来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公司章程的性质以及公司章程地位的进一步提升,使得公司章程可以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这一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依赖公司章程保障自己的权益更有效率,也能节省不少的时间与精力。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性,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因此,中小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条款设计,保障自己的权益。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中还应确保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同时,根据法院做出的一些判决,一些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如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如这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司章程条款最终被法院判为无效,这无疑将极大的打击中小股东利用公司章程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也有悖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宗旨。在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方面,中小股东主要利用防御性章程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防御性的章程条款不仅增加了修改公司章程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特定事项表决通过的难度。这种防御性的章程条款其防御的对象主要是控制股东、公司管理层的人员,以及其他特定的股东。在关于公司重大决定及涉及中小股东重大利益的事项上,中小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设立防御性的章程条款,使这些事项在股东会通过的难度进一步增大。这种条款的设置,在某些情况下使中小股东拥有了一票否决权,这种权力能有效的预防来自控股股东以及大股东的侵犯。在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判定上,不宜紧扣法律字眼,应探寻公司法背后的理念,围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以及公司整体利益来判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在审查这些章程条款效力时还应注意防范控制股东或大股东利用公司章程条款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当控制股东或大股东利用公司章程条款侵犯中小股东权益时,这些章程条款应判定为无效。为此,在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时应遵循叁个原则,即不得违背股权平等原则与损害股东固有权利,不得违背公司的性质或与公司的基本法理相抵触。在价值取舍时应坚持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于此同时还应引入目的标准与公正标准来对这些章程条款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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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公司章程自治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D]. 白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7].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D]. 王凤娟.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10]. 论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D]. 郭熠. 华中师范大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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