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问题_教育论文

教育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问题_教育论文

教育公司办学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教育产业化发展与教育公司的产生

教育事业的发展模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模式紧密相关。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项社会事业也随之出现不同的发展模式。教育事业也打破了原来国有国办的单一模式,出现了国有国办模式、国有民办模式、民办模式(即“社会力量办学”模式)的局面。在此背景下,各界人士提出了教育产业化发展的问题。

教育产业化的核心机制是市场机制。应当根据市场规律的要求配置、利用教育资源,有效集中各种资源发展教育事业。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教育产业化发展与教育市场需要法律的调整。各种环节需要法律的精心设置,教育供需双方及政府有关部门等教育关系主体依法进行有关的活动,各种教育纠纷必须依法得到解决。

我国已颁布了大量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建立起以《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体系,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在教育产业化、民办教育方面,法律尚不够健全。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办学条例》)为调整民办教育关系提供了基本规范,但面对民办教育快速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教育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创新。

在教育产业化的过程中,除了各级政府利用财政经费办学外,各种社会力量均可利用各种财政外经费举办学校。举办主体大致可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类。个人举办可分为个人独立举办和个人合伙举办两种。单位举办则可分为公司(企业)举办和非公司(企业)举办两种。公司(企业)举办是指教育公司(企业)举办和其他公司(企业)举办两种形式。

“教育公司举办学校模式”是实现教育产业化的一种新模式。基本做法是各种社会力量(包括个人和各种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出资,设立以举办学校为主要宗旨的教育公司,并由教育公司举办学校。各种出资者是教育公司的股东,而教育公司则是学校的举办者。在该模式的办学过程中,教育公司与其股东、所办学校、政府主管部门,学校与其教职工、政府主管部门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以往的教育法律关系不同,需要与现行的法律政策衔接,并予以明确。

二、教育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要求

(一)教育公司的组织和活动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教育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个人及各种社会组织出资,以获取合理的利润为目的,应符合教育产业化法律的要求。国家应予以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

2、教育公司可以采取教育有限公司的形式,条件具备时也可成立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3、教育公司(以下专指教育有限公司)设立条件。股东应在2人以上、50人以下。注册资本应当与所办学校的规模、层次相适应,并出资到位。创办人应当制订教育公司的章程。名称应符合公司名称的规定。应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教育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应列入举办学校及为学校提供各项服务,可列入从事相关的各种经营项目)、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教育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教育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5、当前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关于教育公司成立条件和成立程序的规定,既支持这一利国利民的新生事物,又防止一哄而上,搅乱教育事业的发展秩序。如根据举办学校的规模和层次,规定教育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确定可从事的经营项目等。

6、股东会是教育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职权,如决定经营方针和股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修改章程等。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审议和决定有关事项。

7、董事会是教育公司的常设业务执行机构,由3至13人组成,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如召集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方案;决定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基本管理制度等。

8、监事会是教育公司行使监察权的机关,行使《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职权,如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

(二)教育公司的内部与外部关系

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教育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

l、与股东的关系。股东对教育公司享有股东权(股权),包括共益权(表决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质询权等)和自益权(公司盈余分派请求权、转让出资权和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对教育公司的义务是按其承诺出资,并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教育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保护。

3、与所办学校的关系。教育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教育法律、《社会力量办学条件》规定的条件举办各类学校,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教育公司派出的代表与学校教职工代表及热心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校董会(首批董事由教育公司推选)。教育公司通过合同为所办学校承担有关有偿服务,获取合法报酬。教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学校作为教育事业法人,各自独立,公司的资产与校产各自独立。

三、教育公司所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要求

(一)学校的组织活动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l、教育公司所办学校(以下简称“司办学校”)是依照《办学条例》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教育机构,符合法人条件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事业法人。《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按照《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司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设立条件。基本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与其规模、层次、性质相适应,符合教育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

3、司办学校,应当制订学校章程,载明下列事项:学校名称、校址;举办者(即教育公司);办学宗旨;办学规模;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的修改程序,其他事项。

4、司办学校,按照《办学条例》规定的程序设立,并依法获得办学许可证,并经登记后,即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5、教育公司作为举办者,有权确定所办学校的管理体制。

6、司办学校,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学校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如不设校董会,则由教育公司直接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其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同类教育机构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教育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学校的管理人员,但职责应当分明。

7、司办学校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办学自主权(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实施教育教学权、实施组织人事管理权、财产财务管理权等),国家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学校的内部与外部关系

司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学校的内部与外部关系。

1、与教育公司(举办者)的关系。教育公司作为举办者具有下列权利:确定学校管理体制;推选董事组成校董会;依法制订和修改学校章程;通过校董会决定学校的各项重大事项;学校解散时返还或折价返还投入等等。教育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出资到位,并尊重学校的自主办学权。学校与教育公司还可以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将属于教育公司的房地产或其他设备设施,出租给学校使用,由学校按合同支付租金;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教育公司按照学校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将其提供给学校使用,由学校按合同支付租金;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委托教育公司承担学校的后勤等服务,由学校按合同支付报酬。对于学校来说,上述活动和开支均属正常活动和开支,并非利润分配行为;对于教育公司来说,上述活动和收入也属正常的经营活动和收入。

2、与教育主管部门的关系。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办学条例》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司办学校实施行政管理。教育主管部门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

3、校董会与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关系。校董会与校长的关系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应以学校章程明确。校长人选由校董会或教育公司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校长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按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在不同的管理体制下,校董会与校长的职权有所不同。如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的职权较小;如实行校长负责制,则校长的职权较大。为避免校董会与校长之间出现职权不清的情况,应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校董会和校长的职权以及校长对校董会负责和校董会监督校长工作的方式。

四、教育公司举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教育公司投入教育经费返还问题。《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虽然规定了“……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但对举办者的财产如何折价返还未作规定。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角度看,应当使举办者的投入财产得以保值或适当增值。

(二)教育公司对其所办学校或其他学校的金融服务问题。为支持“教育公司举办学校模式”这一新生事物,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教育公司从事向所办学校或者其他学校(特别是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提供融资租赁和适度的教育贷款业务,以有利于民间游资投向教育领域,促进教育产业化的进程,使我国的教育事业走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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