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意思自治”问题研究
□王 敏
[摘 要 ]“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体现为三个方面:当事人可自主决定适用一般国际私法和双边条约解决平等商事主体间的争端;当事人还可合理选择和适用“一带一路”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对此,中国投资者首先要明确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意思自治”的法律意义,并在此基础上积极适用意思自治条款,理性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词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意思自治;岔路口条款;ADR
一、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应用始于16世纪法国国际法学家杜默兰的专著《巴黎习惯法评述》,杜默兰对意思自治的表述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涉外合同履行时所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未选择或未明确选择,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近代以来,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使用的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国际买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而不受拘束。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同样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保护国际法主体的私权的基石。中国法学界也将意思自治原则列为涉外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1999年的《合同法》,直到2017年的《民法总则》,均规定了当事人可自主选择适用合同履行的准据法。
纵观国内外法学通说,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核心与基石,其基本内涵是法律允许并授权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适用,将跨国的当事人双方置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法律体系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详尽和穷尽其真实意思的列举。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准据法,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然可以依照准据法推定当事人协商确定适用的法律[1]。因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可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维护国际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效率性。
二、“一带一路”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原则——意思自治
伴随着“一带一路”在贸易领域的不断深化,有关国际商事领域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3年至2018年,6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逾23万件,同比前6年已净增长一倍以上。国际商事争端的增加,是中国参与国际贸易和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对如何保护未来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内外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与期待提出了新的法律难题。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重新审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意思自治原则,关乎国际争端新的发展方向和“一带一路”的法治进程。
穆尔创作的动物诗歌有着深远的历史背景创作渊源。她对创作动物诗歌的选择不仅和她 的个体经验有关而且和社会发展有关。东西方文化为她的诗歌创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作为一名现代诗人,穆尔不仅熟悉和运用了东西方哲学思想,而且把自己的写作与她的人生紧密联系一起,把个体的经历中融入自己的创作中,把瞬息间的思想感情融化在诗行中。
2018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一带一路”下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应旨在充分尊重当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并围绕“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构建一套公平、高效、便捷、专业的新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
在“北也案”中,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在于国有企业是否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适格主体。根据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ICSID管辖的适格主体应一方为投资者而另一方为缔约国,如若两者均为平等商事主体,则适用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定,若两者均为缔约国,则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ICSID均无管辖权,亦即北京城建将以管辖权异议而直接败诉。
(二)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适用法律
出于拓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途径和增强参与国认可度的考虑,最高院在2018年6月对《意见》的解读中提到,一方面要汇聚参与国的智慧力量寻求“超越国界的最优化解决方案”;另一方面要促进国际商法的交流融合,鼓励“减少法律冲突”以及这种冲突带来的判决、裁决的跨境执行困难问题。事实上,在跨国合同纠纷领域,国际私法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当然要注意的是,其中涉及到的物权、质权、有价证券以及特殊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往往要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当地法律[3],但这与国际商事合同在法律选择方面的意思自治并不冲突。
(三)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构
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中国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司法实践,当事人不仅可以协议选择何种争端解决机构,还可以协议排除何种争端解决机构。例如2017年《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协定书》第十五章第四条规定:“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双方……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本(协定书)不影响双方使用……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因此,“一带一路”下争端解决机构(场所)的选择具有很高的自主性,中国对外投资和贸易的商事主体应综合考虑区位、效率和风险性等因素,主动选择争端解决机构。
此外,《意见》还特别提出和创设了“国际商事法庭”以供争端当事人灵活选择,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一般性的国际商事争端。对于其法律地位,本文认为:1.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律性质为专门法庭(如铁路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但与一般的专门法庭不同。由于争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准据法乃至其他非诉途径,同时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作特殊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发生国际商事争端时依旧可以协商选择是否由国际商事法庭进行管辖。若当事人一旦选择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后,除非出现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则自始具有管辖权。2.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为平等国际商事主体,根据 《意见》及相关解释,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国际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而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之间的商事纠纷,不在此列。这是因为后两者均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由于主体的特殊性,此类争端往往很难通过“协议协商”的方式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置于一国之内予以解决[4]。对于国际商事法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特殊规定。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一带一路”下“岔路口条款”的适用
(一)“一带一路”下“岔路口条款”的新趋势
岔路口条款多见于国际投资领域内,是赋予国际投资者在双方产生投资争端时选择适用东道国当地救济抑或国际救济并“择一终局”的权利,因此,被形象地比作争端解决途径选择的“岔路口”。与一般的国际商事纠纷不同,岔路口条款所涉及的适格主体为国际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适用的情形为国际投资争端,因此,只受理国际平等商事主体的国际商事法庭并无相应的管辖权。对此,《意见》提出要在未来围绕“一带一路”倡议构建“国际化、中立化和专业化的新型法治合作平台”,并“以国际规则为基础,有序规范商事交易行为”,在尊重国际商事组织仲裁规则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以其自主意愿决定适用何种法律在何种场所接受争端解决[5]。在意思自治原则下探讨 “一带一路”下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就具有了理论的必要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理论在当代国际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创新的产物。该机制具有极大的法律包容性,将一切能够用于合理化解纠纷和平息争端的方式容纳其中,以供争端当事方自主选择。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包含传统的诉讼方式,还包括其他替代性解决方式(ADR),如一般商事调解、诉讼调解、谈判、协商、仲裁等。对于类似的ADR方式,中国目前依旧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其法律有效性也饱受怀疑。但可以肯定的是,目前国际通行理论均认可ADR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10],中国在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签订的BIT和区域贸易协定中,也对各种ADR方式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见下表)。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公正、效率、成本、接受和执行方面的影响因素各异,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多元化的选择方式。
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化和中国海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岔路口条款”的重要程度和法律解读不容忽视。《意见》对此虽未作明确说明,但其凸显的“最大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化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思想宗旨并不排斥岔路口条款的适用;[6]同时,中国签订的大量BIT表明,中国在对待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事项中,支持争端一方当事人主动选择争端解决机构并择一终局。
区块链技术是用来对比特币区块链网络以及对交易信息加密传输进行构建的基础技术,该技术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缺乏可信任中心机构和渠道的情况下,分布网络中的节点如何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中的机制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若链上任何一个节点的信息被私自更改,但因为区块链的安全机制没有达到51%的算力,无法改变整个链的交易信息。最后,由于区块链中不会存在权力过大的中心化机构,进而使得交易成本大幅度降低,交易效率也得到很大的提升。
田间管理的目的在于运用科学、综合的农业技术,为马铃薯植株创造良好的生长发育条件,是促早熟高产高效栽培的重要环节。追肥宜早不宜晚,苗出齐80%后,进行第1次追肥,施碳酸氢铵600~750 kg/hm2(或尿素 225 kg/hm2)左右,追肥后要及时灌水,现蕾期进行培土、浇水。开花初期薯块进入迅速膨大期,结合除草进行第2次培土、浇水,植株封垄前培完土,防止块茎外露变绿,可视植株长势决定第2次追肥,一般不追肥,若需要,可少量追施尿素,约150 kg/hm2。
(二)“岔路口条款”中争端主体问题
本文以2016年“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案”(以下简称“北也案”)为例予以说明。
在发生国际争端时,当事人是否对争端解决作出明确规定或事后规定,选择何种解决方式,均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也应允许当事人在争端提交有管辖权机构审理前达成争端解决方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争端解决程序的顺序性[2]。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端程序违反了一国国内法的程序性规定或区域协定中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本文认为,从“一带一路”倡议的原则性精神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各种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受原规定之限制,否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高效便利原则的实现。
这一问题具有广泛代表性,因其涉及到对有关“国有企业是否是市场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关乎该企业能否以市场主体地位自由选择争端适用的方式和程序。在目前以国家政策推动的“一带一路”倡议下,大量国有企业和具有国有背景或关联的企业作为投资合同订立主体,国有企业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市场主体地位,直接关乎该企业能否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选择岔路口条款。根据ICSID第二十五条,只要一方当事人(往往是起诉方)属于缔约方的“国民”即可。也门政府提出,北京城建具有国家控制和管理的特征,因此不属于这里的国民,而应认定为中国政府行为。这一问题在2003年著名的Eskoslovenska Obchodini Banka,A.S v.The Slovak Republic案中已经得到了专家组的判定,判定依据是该企业行为所代表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而非代表的“利益”主体,因为任何商事行为的最终利益都可归属于该国政府。“北也案”的仲裁庭接纳了这一观点。同时,仲裁庭还认定,北京城建作为总包商,与也门政府签订了一份商业性质的承包合同,而也门政府提出的合同终止事项也是基于此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纠纷完全属于正常商事合同的纠纷,也就可以认定北京城建属于适格主体。尽管这种做法有结果倒推之嫌疑,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无其他判决理由之前,这种说法是被广泛接受的。
在确定了双方属于投资被投资关系后,ICSID仲裁庭依法获得该案的管辖权,关于该争端是属于“投资争端”还是“投资合同争端”,就是仲裁庭所要认定的第二个问题。争端产生的初期是由于也门政府以87版FIDIC红皮书作为履行合同的特殊条款,对于合同条款的异议和合同履行的争端当然属于投资合同争端的范畴,但随后也门政府出动武装力量暴力干涉,事态一度失控,中国大使馆不得不予以介入,合同争端最终上升到了两国外交争端。因此,仲裁庭依据该事实并根据 《中国-也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四条有关征收补偿的规定认定也门政府的行为构成了 “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并裁决也门政府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赔偿性质属于 “条约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在SGS v.Pakistan案中,仲裁庭最终认定案件属于“投资争端”。但这一认定饱受学界诟病,认为其有将合同争端强行上升为投资争端以扩大管辖权的嫌疑。与之不同的是,“北也案”的裁决依据很大程度上来自也门政府的激进做法,假若也门政府以和平的方式诉诸争端程序,如何认定此争端的性质,仍未可知。
(三)“岔路口条款”中争端同一性问题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基本原则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中国有关“一带一路”倡议的官方文件中首次提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中国从事国际贸易、投资及其他商事领域的主体可以在合同中充分自由地对一切利益性事项进行充分的谈判和协商;同时,中国政府还鼓励商事主体自主选择国际商事争端产生后的解决方式、法律适用和场所选择。这就对中国的海外投资者提出了一个法律课题——在事后救济事项可以自由决定的情形下,如何作出最利己的选择。
在“北也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也门政府拒绝承认北京城建公司的 “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投资行为,因此,提出了ICSID管辖权异议。对于这一问题,《华盛顿公约》采取开放的立法例,将“适格投资”的定义权赋予了成员国,允许成员国在国际条约中约定投资的基本定义。鉴于此,本文考察了《中国-也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第一条规定:“(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这是中国目前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较为全面的投资定义,仲裁庭根据此项定义裁定北京城建接受也门政府合同价金并投入人力物力帮助也门政府完成工程承包和修筑的行为属于这一条中的“直接投入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因此,驳回了也门政府的管辖权异议。
此外,关于国际商事争端的主体认定,还关乎投资者能否“自主选择”规避岔路口条款而提起国内外的“双重诉讼”的问题,这对于保护我国在“一带一路”下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这一问题,ICSID仲裁庭在Azurix v.Argentine案和Enron v.Argentine案的裁决中给出了解答:前者认定同一投资者针对投资东道国内部行政区划和投资东道国政府提起的诉讼,即使出于同一诉因,也属于不同的商事争端,可提起双重诉讼;后者认定针对同一应诉主体,投资者及其母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可分别提起国内救济和国际仲裁。实践中,由于“一带一路”投资东道国往往属于发展中国家,中方投资者单纯寻求当地救济途径往往难以保障其全部合法权利[8],而投资者可针对东道国不同行政主体分别提请国内外仲裁或诉讼,或借助其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以不同的商事争端主体身份提起相同诉讼,更好地保护本企业的利益。
四、意思自治原则与“一带一路”下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To verify the performance of the EM-aided dual-frequency ambiguity estimation method proposed above,a simulation experiment was designed consisting of two experimental scenarios.
表 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评价表
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之外,具有自治和自律性质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将逐渐通过国家的政策支持不断扩大其影响,并在未来“一带一路”倡议中承担相当一部分的司法辅助功能。同时,国际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可和广泛接受,也有利于争端双方达成一致性解决方案,合理化解争端,积极落实解决方案,解决长久以来跨境司法执行问题。
由于仲裁具有意思自治、高效便捷和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成为最为重要的ADR之一[11]。伴随“一带一路”倡议向纵深的不断推进,更多的国际商事主体选择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因此,中国有必要围绕“一带一路”创设符合自身特征和需要的新型国际仲裁制度。对此,《意见》提出要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开设国际商事仲裁。
调解,是当代国际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方式。2016年6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强调和引导司法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探索在国际范围内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 “特邀调解制度”。因此,《意见》十分重视调解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明确指出要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国际商事调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利益。这种司法利益,不限于司法程序的低成本和高效性,还包括司法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或律师调解所实现的与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执行效果的调解结果。“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为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争端所出具的仲裁协议或调解书,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
谈判和协商制度也是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部分。谈判是将民商事纠纷解决予以正式化,通过合理和相对公正的程序展开磋商与论证,最后达成相对一致的解决方案;协商则是相对灵活的沟通机制,往往是争议和纠纷产生之始人们所寻求的解决方式。谈判和协商以其灵活性和低成本性为人们所普遍适用,当人们无法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时,还可将案件送交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判或仲裁。因此,谈判和协商制度虽然缺乏一定的公信力和强制力,需要依托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但其自身的效率性和自治性依然得到了人们广泛的认可。
五、“一带一路”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建议
本文认为,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尊重契约性协定是未来“一带一路”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发展方向。
(一)充分理解和运用“意思自治”原则
争端同一性问题是目前国际投资争端领域争议最多的部分,也是投资东道国提出管辖权异议最多的根据之一。其理论根据依然是《华盛顿公约》关于ICSID管辖权的三大构成要件之一。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同一争端提起的诉因由于争端解决场所的不同而不同——对东道国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投资合同,对国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是基于BIT协议——由于包括ICSID在内的国际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性质往往基于东道国政府对于BIT协议的违反,也正如中国在最近的BIT协议中规定的“基于本协议项下的争端事项”(中澳BIT)、“本条款所限定之争端事项”(中新BIT)等法律用语,均可得出,一般的商事合同纠纷,尽管当事一方往往为东道国公权力机关,但国际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诉诸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ICSID第二十五条也将中心的管辖权限于“因投资产生的争端”,而非表述为“因投资合同产生的争端”[9]。
岔路口条款的国际实践表明,尽管两国在BIT中往往明确约定了岔路口条款作为投资者自由选择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的法律保障,但如前所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倾向于通过“法律解释”和“条约解释”的方法不断扩大其管辖权[7]。一方面,这些解释冲破了原有的国际组织章程对于国际组织行为能力的限定,另一方面也要意识到,随着“一带一路”下中国海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扩大解释和管辖的做法在未来“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中未必弊大于利。
本文认为,坚持母国法律的适用固然合理,但更多的情形在于,当地救济不仅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时往往也是最有效和便捷的争端解决途径。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选择争端的“连接点”,即发生何种事项适用何种法律或条约的规定,即使经由当地救济的途径进行,当地司法机关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此外,国际商事法庭也为中国商事主体选择提供了另一条法律途径。当然,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不得违背案件性质的管辖权规定[12]。
此外,通过板书手画、挂图、教具与动画有机结合来讲解微观领域中原子和分子结构、轨道杂化等晦涩概念,使之更加立体更加形象;利用文字、图像、声音等形象化教学,可以增大教学内容信息量,灵活控制教学节奏,避免课堂气氛枯燥乏味,使课堂教学生动有激情,学生学习轻松有热情。
(二)合理适用“岔路口条款”,获得充分救济
在目前海外投资规模空前的背景下,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领域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所谓的“岔路口条款”。对于“岔路口条款”的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抛弃过往的“国际社会干涉司法主权”的误区,尽管国际组织管辖权扩大的趋势仍在继续,但同时应意识到这种扩大趋势对于保护国际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意义。近些年,中国所签订的BIT和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对于“岔路口条款”持开放性态度[13],中国海外投资者应积极利用这一条款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魔芋是一种半阴性植物,喜欢阴暗潮湿,怕高温、寒冷及水涝。在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区、低纬度和高海拔地区最适合其生长,因为这些地区气候温和、日照充足、雨量充沛、土地肥沃且湿度较高。Y市属于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自然条件得天独厚,正是魔芋的理想种植地[1]。
“岂知共结烟霞志,总付千秋别鹤情”是诗的末句,亦是此诗的灵魂所在。商景兰曾与祁彪佳约定归隐,如今只能感叹“当时同调人何处,今夕伤怀泪独倾”。将个人幸福作为生命理想的商景兰,真正企望的还是像其妹商景徽与夫徐咸清一样,共同著书、偕隐终老的生活。商景徽无疑实现了商景兰夭折了的理想,但她在诗歌世界所达到的成就却远不及商景兰。
首先,在中国签订的一些列有关投资保护的条款中,对于“投资”和“投资争端”的定义采取正面列举和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例,尽可能地将所涉争端归为投资或与投资相关(related to),这就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防止东道国将一些特定形式的投资视为国家行为而拒绝适用“岔路口条款”。因此,在适用“岔路口条款”提请国际仲裁时,中国海外投资者只需以相关条款作为请求依据,国际仲裁庭对此往往会予以认可。其次,灵活理解和适用 “岔路口条款”。在目前的国际仲裁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将类似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管辖权条款作扩大解释之趋势,如本文上述分析,中国海外投资者可依据“同一诉因不同起诉人”、“同一起诉人不同被告 (法律依据)”等情况,充分利用当地救济和国际仲裁两条路,择优选择。
全球范围内成立了多个数字人文研究中心,主要集中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著名的有:麻省理工学院Hyper studio、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数字人文研究中心、斯坦福大学人文实验室、美国国家人文基金会等;并形成国际性组织。哥伦比亚大学位于巴特勒图书馆的数字人文中心,将基于计算机的文本、图像、书目及声音资料与其科研、教学、学习相融合,提供延伸服务支持人文科学领域的科研用户使用数字文本、动态及静态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研究。将这些古老的文本和图像转换成数字形式,有助于超越过去限制获取知识的时间和空间的局限。
(三)理性选择争端解决方式
中国在未来“一带一路”中倡导的国际多元化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纵观 《意见》所提出的发展方向,国际化、自主化和契约化是未来政策的新导向,而合理利用替代性诉讼解决方式,不仅可以有效节约企业的争端解决成本,还可以通过国际化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获得诉讼利益,而后者也一直是目前国际商事领域尤其是国际投资争端执行方面的司法难题[14]。为此,中国对外企业应积极筹备法律人才,既要务实应对可能面临的诉讼争端,也要积极寻求其他非诉讼方式,以求获得最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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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proposed by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holds the core principle of respecting the autonomy of will of the parties.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is embodi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three aspects:firstly,the parties can independently decide to apply general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bilateral treaties to settle disputes between equal commercial subjects;secondly,the parties may also reasonably choose and apply the"Fork Road Clause"in the investment treaty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thirdly,the parties may independently choose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thods.In this regard,Chinese investors should first clarify the legal significance of autonomy of will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and on this basis,actively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autonomy of will,and rationally choose differ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Keywords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autonomy of will; Fork Road Clause; ADR
[中图分类号 ]D997;F1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19)04-0089-06
[DOI ]10.13529/j.cnki.enterprise.economy.2019.04.012
[作者简介 ]王 敏,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国际争端解决。(湖北 武汉430072)
[责任编辑:何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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