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以来云南民族法研究综述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20世纪80年代以来云南民族法研究综述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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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CN53-1143/D(2006)03-0107-08

云南省境内生活着25个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1],拥有研究民族法学得天独厚的条件。本文所指的“云南民族法学研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生活在云南的各少数民族的法① 所进行的研究;二是指云南学者对民族法学的研究状况。因两者有重合之处,本文在综述中不再分别叙述。

一、云南民族法学研究的概况

云南民族法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后,民族法学研究的现实意义日趋明显,引起了民族学界、法学界和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20世纪90年代是云南民族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的时期,出现了大量对云南各少数民族习惯、禁忌、法律进行实地调查、记述和分析研究的文章;一批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将研究的视野从国家的制定法(亦称成文法)转向了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进入21世纪以后,云南民族法学的研究开始逐步深入,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的研究,尤其是国家法与习惯法② 的冲突和互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系统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研究

云南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涉及法的起源、民族法学的概念、研究对象、地位、作用和意义等。

1.关于法的起源的研究

对于法的起源问题,我国学者长期以来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认为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法产生的前提是阶级社会的形成。随着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对法的起源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原始社会存在法,禁忌是原始社会最早的法,习惯是原始社会基本的法,是现代法律的前身和萌芽”[2],并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模式或文化形态最早发端于禁忌,禁忌具有引导、扼制、警示、保护、威胁。制裁和惩罚的作用,并能起协调社会、整合的功能”[3],“通过战争而成长起来的刑,在后来慢慢演变为法,通过战争而结成的部落联盟就过渡为国家。所以部落之间的战争是中国古代法形成的特殊形式和具体途径。”[4]。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一书立足于民族习惯法的研究,通过对云南各民族社会调查资料的分析,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最早出现在婚姻领域,产生于氏族外群婚时期。法并不是随着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它并非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并非只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某些历史时期它也反映整个社会全体成员的意志”[5]。

2.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地位、作用和意义

民族法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884年恩格斯发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6] 民族法制学和民族法学的概念在我国最早由法学家、民族学家史筠提出[7],民族法的具体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目前“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这一观点已趋于统一。张向前认为:“民族法包括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习惯法以及现今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民族习惯法两大方面”[8]。该文章对民族法、国家法、民族习惯法三者进行了区分并界定了民族法的外延和内涵及民族法律体系的结构。

关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目前国内学者们的认识基本一致,即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史筠认为:“民族法制学是研究多民族国家如何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是多民族国家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部门”[9]。对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学界基本形成共识,“民族法学是研究各民族法律的学问”[10],“民族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被称为人类学意义上的活化石的原始社会的法,包括禁忌、习俗、成文法、以及它们的文化背景,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方的实施,民族法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和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意义。”[11]

民族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民族法学是否是独立的学科,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吴宗金1986年率先提出了将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观点,田成有《关于民族法学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思考》也认为从民族法的调整方法及其在历史上有独特的发展轨迹来看,民族法学应当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12] 郑冬渝《论民族法是独立的部门法》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以及历史带来的深刻启示、法律的民族性、民族法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三个方面提出民族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民族法学是独立的学科。[13]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法学的重要内容,其研究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调整范围、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及其自治权范围、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运作过程中的问题等。早期的研究是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部分以及作为国家机关民族工作中的一部分进行研究。自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后,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主要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地位和作用、特点、实施的条件及保障和自治权等方面。

20世纪80年代,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主要是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立法的里程碑,在理论上论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现实意义。这一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的焦点问题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权的研究,主要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表现、实施和性质。杨荆楚《民族立法的里程碑》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保障少数民族平等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法,充分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14] 刘志正、李步云《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客观依据及其现实意义》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自治区的民族化,是实现管理本民族内务,当家做主的保证。[15] 牟军《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界定》提出法律变通权源于自治权,自治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变通权的性质,法律变通权不是特权,是对原有法律秩序在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一种调整。法律变通权的范围应当界定为立法变通权和法律实施的变通权。立法变通权包括对基本规范的变通立法、对国家基本法律的变通立法、对国家一般法规的变通立法以及对地方性法规的变通立法。法律实施的变通主要是遵照“两少一宽”原则。[16] 崔运武《论我国现代化中的民族地区自治政府》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政府不是要弱化而是要强化,要进行自身的改革和建设。机构的合理设置和职权的科学界定以及提高民族自治地区政府的干部素质尤为关键。[17]

20世纪90年代,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陈云东《论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对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色,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前提下制定的一种自治法规。[18] 高发元《民族区域自治在云南的实践》以云南民族问题的特点为前提,分析自此1951年至1995年间云南区域自治的实施和发展情况。云南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带来了经济建设、教育和干部培养等方面的变化。认为从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的经验和问题看,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制度化。这一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最佳选择,将长期存在。[19] 张晓辉《论民族自治地方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法律地位》提出在依法治国的法治背景下,解决国家与民族自治地方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是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参与权、建议权、变通权、文化保护权、自主开发权和以国家利益为重、实施法律、维护统一的义务,以便使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在经济开发中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20]

(三)民族法制建设研究

法制建设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工程。20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根据云南民族立法实践工作中的问题对民族法制建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民族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叶永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几个问题》论述了在民族地方的立法工作中应注意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保持法律的稳定性。[21] 刘介农《云南民族法制建设的实践与思考》、[22] 马郑刚《云南民族地区民主建设的层次性分析》[23] 是围绕民族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来对云南民族法制建设进行探讨。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民族法制建设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关云南民族法制建设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也都有较大进展。对云南民族法制建设进行综合研究的主要有吴宗金著《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24]、吴宗金和敖俊德主编的《中国民族立法理论与实践》[25],两书从整体上阐述了我国民族法制的理论及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状况,对云南民族法制的建设和立法现状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张晓辉《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中的几个问题》从理论上分析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必要性和基本内容,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民族性、综合性、权威性、复杂性和渐进性等特点。[26]

民族立法作为民族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有较多的研究成果,这一时期云南学者对民族立法的研究有较大突破。陈云东《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的制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制定的概念、特点、制定的根据和原则、程序进行论述,提出应以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要求为准绳,细致调查,摸清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周密制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的立法规划,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市场法规,服务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27] 徐至善《我国民族立法体制民族立法概况》认为我国的民族立法体制应当坚持一元二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并回顾了自1949年至1995年以来中国民族立法的四个阶段的状况,提出应加快民族立法步伐,加强民族法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28] 杨临宏、刘宁《试论第四次修宪对民族法制建设的积极影响》认为《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制度的调整,必然会影响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理念和具体规定的变动。文章在理论上从“三个代表”思想、“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和保障人权入宪对民族区域自治理念和制度的影响等角度阐述了第四次修宪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指导性意义,认为民族立法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责,同时也是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29] 陈立鹏《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研究——以〈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制定为个案》根据对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制定教育条例的深入调查所获的翔实资料基础上,以实证方法分析《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和特点、实施情况,提出《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改的思路及重点。[30]

针对云南民族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建议的研究较多。张国模《云南民族立法工作的回顾与展望》[31]、穆永新《云南民族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32]、冯治良《加强云南省民族立法工作刍议》[33]、陈文兴《立法工作必须适时回应情势变迁——论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推进》[34] 等文章通过对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实践的总结和分析,认为应当正确估计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取得的成就,正视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差距,以科学的态度积极推进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

结合西部大开发的时代背景,孙学华《西部大开发中民族地方法制建设的意义和作用》[35],耿明、陈铁水《论西部开发中的民族法制建设》[36] 等文章提出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地区及其民族法制建设交织包容,共同构成了我国西部大开发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在西部开发中对我国法制建设中民族法制的地位、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新的构建,制定《西部法制促进法》,并建立完善的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上述文章涉及民族立法的意义、原则、民族立法技术、民族立法体制及变通权、民族地方经济立法。

可以看出,云南学者对民族立法研究主要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学理论上探讨云南民族立法应当加强和完善的方面;另一个是从民族法制工作实践的角度探讨云南民族立法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措施。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研究中实证分析方法有所运用,有学者结合某些具体立法实践对立法的完善和加强进行研究。另外,已有学者对民族地区经济立法的研究进行探讨,弥补了云南民族地方经济立法研究的空白。

云南民族法制建设的关键所在是民族法的实施。杨临宏《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中的法律思考》分析了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中存在的罚款、变相体罚、不准申诉和控告、家长制和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37] 田成有《我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状况分析》分析了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盛行、法律调整的功能不强、现代法律意识淡薄的状况和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障碍,运用系统论和控制论等理论提出我国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应当确立差别调整机制和并行过渡机制。[38] 由张晓辉主编《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一书以实证研究的方法较为系统深入地阐述和分析少数民族地方的法律实施状况,[39] 是直接研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方实施的重要文献。张锡盛、朱国斌、字振华《民族自治法规在云南的贯彻执行》主要结合大理彝族自治法规的贯彻执行状况,以翔实的资料和数据从民族自治法规在选举自治机关、在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法规、自治机关与上级国家机关协商、监督、在自治地方的行政、司法机关中的贯彻实施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国家法律和自治法规在云南的实施状况,并提出了民族自治地方执法存在的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是上级国家机关很容易忽略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40]

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民族法实施问题的研究角度开始逐步转向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研究。蒋莹《从婚姻习俗上看民族杂居地区的民族法律冲突》以景颇族、独龙族、拉祜族等少数民族为研究对象分析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存在冲突及其造成的降低习惯法效力、形成新的习惯法以及加速习惯法的汉化进程的后果。提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不利于国家政策法律的贯彻实施,避免和解决民族法律冲突的基本途径是制定完备的自治法律和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方式解决民族法律的冲突。[41] 杨经德、马迪《当前少数民族地区依法治村面临的法律困惑及其对策——对一个少数民族村寨的考察》认为在经济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农村更要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中合理、有利的部分加以吸收和保护。在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变通适用村民自治方式既可以从立法上消除习惯法与村委会组织法互相冲突的矛盾,又可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因素加以利用和保护,最终就可以从根本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42] 张晓辉、王启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社会控制与法治建设》提出民族农村的社会秩序不是某种社会控制单向作用的结果,而是多元的规范和不同性质的社会控制机制之间复杂的互动所建构的。在具体的纠纷个案中正式社会控制与非正式社会控制具有相互替代的可能,但是就秩序建构的总体过程来看,二者又不可相互替代,民族农村法治建设的关键是处理好不同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43] 王启梁《传统法文化的断裂与现代化的缺失——少数民族农村法治秩序建构路径选择的社区个案研究》以法人类学的方法,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十里村乡所辖的平安寨的寨老制度为核心的村落社会控制系统进行研究。作者认为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平安寨的传统法文化出现了断裂,社会控制系统功能衰弱,而国家法的实施又不尽如人意。国家法与习惯法不能良性互动,提出需从公权力机关合理性基础的建立、民间权威的整合、国家法建设的完善三个方面来解决平安寨的问题。[44]

张锡盛《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认为针对了少数民族地区耕地、植被的破坏和水土流失等问题立法上已有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关键是守法,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尽快发展生产力的关系。[45] 吴云、罗家云《少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浅析》提出少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处于发展与可持续、开发与保护、少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与全国整体可持续发展的矛盾中。[46] 方慧《云南少数民族文物法律保护的问题与思考》以翔实的数据和资料描述了目前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在立法、执法以及少数民族自身问题方面的建议。[47] 张锡盛《试论西部开发过程中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问题》提出在西部开发中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各民族之间在经济方面的互助和合作会遇到资源开发与少数民族收益权、环境利用与少数民族可持续发展权益、土地征用与少数民族应获得的补偿权益、市场经济导向与少数民族交易平等权益之间的矛盾,对少数民族的交易平等权利应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和优先的重视。[48] 王启梁,张晓辉《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利用中的人权问题——法人类学的一项尝试研究》以法人类学的视角研究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和利用中的人权保护问题,认为对于民族文化中存在的侵害人权的文化因子应予以剔除,必须解决好权利冲突的问题,民族文化保护实践中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悖人权保护。对于民族文化的现代贡献及传统知识在现代社会的运用,应当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和权利的补偿。[49] 方慧《少数民族传统美德与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以云南省通海县兴蒙乡蒙古族为例》通过对云南省通海县蒙古族传统伦理文化的调查,认为少数民族伦理道德中的精华部分,也应属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范畴,它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应该与法律相辅相成,在民族地区的民主法制建设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50]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学者专门探讨了对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通过对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妇女的调查,提出妇女地位虽有所提高,但妇女的积经济参与程度有限,部分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女童失学率高、男女两性事实上的不平等仍不容忽视。

(四)民族法律文化研究

本文对云南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研究的界定主要包括云南各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少数民族法律史研究。

民族法律文化承载着薪火相传、生生不息的民族精神,因此站在原创文化的高度去解读云南民族习惯法,同时运用法人类学和法律史学的科学方法进行深入探讨,使云南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成分得以传承和发展。民族法律文化的研究中,有各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也有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内容十分丰富。

在民族法律文化的理论探讨方面,本文认为民族法律文化是从民族文化入手,研究各民族的法律价值观和民族法的产生、发展、变迁的规律,民族法的类型、结构、功能以及现阶段关于民族的立法和司法的学问。中国少数民族法制源远流长,不仅包括中原地区法律,也应包括中国少数民族法律在内,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对探讨中国法律的形成与发展,对认识当代少数民族法律习惯传统、心理等都有重要意义。

对云南少数民族法律文化进行综合和系统研究的主要成果有:师蒂《神话与法制——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该专著从理论上系统研究了西南民族法文化,诠释了法、法律、法文化的概念,对西南民族法文化进行静态和动态分析并进行纵横比较。通过对西南民族法体系雏形的分析,探寻西南民族法文化的演化轨迹。[51] 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是从理论与实证两方面通过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来系统研究法律起源的专著。该专著从宏观上研究了民族习惯法的背景、基本问题、制度变迁与民族习惯法的发展轨迹;以实例分析探讨氏族社会时期、父系氏族和氏族奴隶制习惯法文化圈,土司制度下的“准法律文化圈”以及封建领主下的习惯法与成文法文化圈;探讨了民族习惯法与现行国家统一法制的冲突及消融、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及其实践性难题以及民族地区未来立法司法的趋势。[52] 田成有、朱勋克《云南多民族法文化的认同与变迁》结合民族调查资料对解放前云南少数民族法文化的多样性透视,对云南多民族法文化认同与变迁进行法理思考,分析了本民族固有法文化的认同和跨地区、跨民族的法文化认同。[53] 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一书以云南纳西族、哈尼族、白族彝族、基诺族、傣族、景颇族、佤族、德昂族、独龙族等少数民族为例,描述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实际状况,以探讨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中华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分析了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意义,对其产生、发展脉络、主要内容特征、功能和现实表现等作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并探讨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54] 方乐、缪文升《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与现代化——以村寨为例》以云南少数民族村寨的习惯法为研究对象进而探讨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如何现代化的问题。上述研究成果注重对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宏观的、理论的、系统的分析,其研究主要关注法的起源、法的生成、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和与现代化的对接等问题。[55]

张晓辉、方慧主编《彝族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从古代彝族先民的法律文化起源开始探讨彝族法律文化,依据历史文献资料和民族调查资料根据《中国通史》的断代对彝族法律文化展开探讨,直至当代的彝族法律文化。其中南诏和大理作为地方政权而单独进行论述。该书重点探讨了彝族固有的法律文化及其在现代的变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及彝族地区的村民自治问题。[56]

1.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

20世纪80年代大多数学者对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是建立在各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云南各少数民族志的基础上从实证的角度对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查和描述,尚未形成对某一民族或者某一问题的系统研究。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涉及傣族、基诺族、纳西族、拉祜族、景颇族等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的形成和内容。其中,曹成章《傣族社会的家族公社及其残存的原因》以云南西双版纳傣族农奴社会所保存的完整的农村公社为研究对象,对傣族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度和家族组织及其相关习惯法进行了分析。[57] 宋恩常《西盟佤族习惯法的起源》根据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民族调查资料,从西盟县佤族土地占有形态雇佣和借贷、家庭婚姻及其财产继承、氏族、部落和村社头人及其职权的规定来探究其习惯法的起源。[58] 张锡盛《佤族习惯法中的神明裁判》通过分析佤族神明裁判的习惯法规定,认为私有财产和私有观念已在佤族社会中逐渐萌生起来,佤族社会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一些关于保护私有制的习惯法和与其发展缓慢的私有制进程相适应的一系列神判方法。[59]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取得了较多的成果。陈治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研究之法律意义初探》提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研究的法律意义在于“将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善良风俗上升为法律”。[60] 徐中起主编《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一书收录了云南大学从事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学者自1980年至1998年的文章,全书对习惯法与现实社会、傣族习惯法、佤族习惯法、哈尼族习惯法、纳西族习惯法研究、少数民族法律史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61] 该书集中体现这一时期了云南大学民族习惯法研究的成果。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时期运用人类学方法对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王学辉(《法人类学的体验——云南省怒江大峡谷傈僳族习惯法文化简析》)运用法人类学的方法研究云南怒江大峡谷傈僳族的社会制度,从生产力、生产技术、劳动者使用以及“伙有共耕”状况等方面介绍和分析了傈僳族的经济制度,以丰富的调查资料从服饰住房、婚姻家庭、丧葬、节日庆典,禁忌祭祀以及械斗等方面介绍和分析了傈僳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62] 张冠梓《冲突与调适——南方山地民族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及其走向》着重运用人类学的方法研究云南部分山地民族的习惯法,作者认为多元主义法律的特征在当代社会最为明显,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条例、村规民约体现了新时期在这一地区各民族社会中法律形式的新特征。村规民约应反映和引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对民族固有法中一些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加于甄别、扬弃。[63] 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民族法律民族志的诠释》以史学、法学和人类学的方法更系统地论述了包括云南在内的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和社会还存在着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探讨了如何调适国家统一法、民族地方自治条例和民族固有法三者间的冲突。[64] 官波《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少数民族地区的乡村政治》[65] 及其博士学位论文《法律多元视野中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未发表)是通过参与性田野调查的方法,运用西方法律人类学法律多元理论对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以及如何看待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跨学科研究。作者提出现行村民自治制度的外生性导致的少数民族地区村民政治参与度不高是少数民族地区村民自治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所在,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将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地纳入村民自治体系,这样有利于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参与度,从而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文明建设。

另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大量分析云南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形成,传承、流变和功能分析的文章。王学辉《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形成和发展的轨迹》分析了云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独龙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内容和影响。[66] 王明东、颜绍梅《云南彝族水利山林习惯法及其功能》,[67] 罗承松《拉祜族习惯法及其变迁》,[68] 于维敏、文小勇《阿昌族习惯法的传承与社会功能》[69] 等文章主要记述或分析探讨了云南各民族的习惯法的表现方式、内容、社会影响及其作用,研究的内容涉及众多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惯法的形成、变迁和作用,继承制度以及经济法律制度。从上述研究成果中可窥云南民族法学研究中习惯法研究之不足主要在于没有就某一问题形成系统深入研究。

2.少数民族法律史研究

关于云南少数民族法律史的研究成果主要有:木芹《云南古代司法监察制度述略》详尽考证和分析了汉晋时期土流分治下的云南司法监察制度状况、南诏大理地方民族政权时期的云南司法监察制度、元代云南行省司法监察、明代云南按察司的建立和常驻状况以及清代司法监察制度。[70] 刘艺乒《论云南土司制度与古代地方法制》分析了土司制度的作用和古代少数民族地方在土司制度基础上建立的地方封建等级制度、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婚姻家庭制度。[71] 方慧、田瑞华《略论元、明、清时期的傣族法律》就汉文史料和傣文史料的记载,结合民族调查材料,对傣族历史上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演变,以及傣族法律的特点进行深入研究和剖析比较。[72] 方慧《滇国法制初探》是依据考古资料对滇国法制的社会背景、法制状况和法制的特点进行的探讨。[73] 方慧编著《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典籍》是对有关包括云南在内的中国各少数民族的历史文献资料的整理,为研究历史上中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和状况提供了确凿可信的史料,填补了中国法制史的空白。此书属于古籍整理,尚未深入分析其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74] 另外,方慧《明代云南刑法原则和刑罚手段的变化》提出明代随着中央政权在云南统治的深入和云南与内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联系的加强,明代云南刑法原则和刑罚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因是中央王朝对云南治理的加强,云南与内地各方面差距的减少。[75] 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苗例”之考释》通过大量翔实的历史文献资料考证清代“苗例”中“苗”不是现代民族学中的苗族,它具有泛指南方各民族群体和南方民族群体中那些没有阶级分化和独立公共权力机构的群体,即没有在土司或国家行政、司法控制下的群体。“苗例”是南方各民族固有法或习惯法以及中央政府为南方民族特别制定的国家法。[76] 胡兴东的专著《生存范式:理性与传统》从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角度通过对元明清时期中国南方民族法律制度变迁的长时段历史考察,揭示南方民族在元明清时期法律制度所发生的结构性变化,而这种结构性的转变对南方民族完成与中原地区在法律一体化上产生了积极的功用,进而导致南方民族社会的发展及其进入传统中国儒家价值下的社会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77] 罗家云的博士学位论文《南诏国法律制度研究》通过对历史文献资料的分析,以南诏国法律制度的成长来探讨法的产生、法的移植、法的传播和法律多元等法理学中的重要问题。该文丰富了中国法制史的内容,填补了云南地方史研究中的空白,是较为系统深入研究南诏时期法律制度的文献。当然,也有少量的关于云南南诏时期的刑法制度和对当世社会经济影响的研究成果。[78] 方慧主编《云南法制史》[79] 既是民族史又是法制史研究的重要成果,该书按照《中国通史》的断代探讨自秦汉以来至民主革命时期云南地区和云南各民族的法律制度状况,既兼顾了国家和地方制定法的发展变化情况,又兼顾了各民族各具特色的习惯法,全面、系统地对云南历史上各民族的法制状况进行探讨。

二、关于云南民族法学研究的思考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云南民族法学研究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0年至1990年间,民族法的研究是依托在宪法学学科之下进行,内容上主要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民族法学研究的外延很小,内容也不多。“民间法”、“习惯法”的研究无人问津。第二阶段是1990年后至今,云南民族法学研究进入蓬勃发展的时期,云南民族法学的研究从文献资料转向了实地调查与文献资料的结合。以云南大学、云南民族大学、云南省民委、云南民族研究所等单位为核心形成了通过实地调查研究云南少数民族固有习惯法的形成、传承、演变、功能和影响、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和冲突以及冲突的解决为主要研究课题的状况,其研究主要在微观和中观层面展开,以个案分析、实证分析见长。国内的其他学者对云南民族法学的研究主要从宏观层面和法理上对云南少数民族法律的形成、功能、影响和与国家法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其研究的资料大多数源于国家民委组织的“五种丛书”或者云南学者的第一手田野调查资料,所以显现出长于功能分析或者理论阐释的特点。

云南民族法学研究的方法,较有特色的是史学方法和法人类学方法的结合运用。史学研究中严谨细致的考证方法和法人类学参与性田野调查和注重个案分析的方法及其为民族法学所带来的全新视角和研究对象的扩展将推动云南民族法学研究的深入、系统发展。

总体上,云南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研究起步较晚,还处于初始阶段,虽然有一些研究成果,但“从广度和深度而言,较之于云南众多少数民族绚丽多彩的法律文化资料或较之于社会运作对学术研究的要求,都还非常薄弱”[14]。表现为:

第一,对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相对薄弱。对民族法自身体系和理论的发展以及完善的研究或多或少被忽视;在研究中对民族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运用历史的和比较方法进行横向和纵向的系统研究也做得不够。如民族法是否是独立部门法,民族法与宪法学的关系研究,民间法、习惯法、民族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研究不够深入。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学的研究相比,云南民族法学研究的系统性、超前性、指导性和深入度等方面起步较晚,基础相对薄弱。

第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局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和对策研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法律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理论分析较少,特别是运用法人类学的理论以及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研究的成果不多。

第三,民族法制建设研究的文献主要围绕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展开的,宏观层面的研究不多。以实证调查方法对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状况进行分析的文献较少,使得这种研究不能充分发挥指导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作用。另外,针对民族法制建设中国家法与习惯法冲突的解决尚未研究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解决方案。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散居杂居少数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经济立法研究还应当加强。

第四,关于云南民族法律文化研究。大多数研究文献局限于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记述或说明,缺乏系统深入研究某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在研究中除了要注重云南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历史哲学价值、法哲学价值、原创文化价值外,应加强民族习惯法研究的实践价值,并把现代法学理论与有关的民族法律制度历史文献资料结合进行深入研究,使云南民族习惯法为立法、司法改革提供资源,使古老的历史法律文献在法治建设中焕发生机,使云南民族习惯法研究为国家立法和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提供正确的指引。如何让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精华被吸纳到国家法制中,成为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成分是云南民族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包括成文法、习惯法、禁忌等。

②有的学者称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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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云南民族法研究综述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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