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斗争的起源与实质_自然法论文

世界人权斗争的起源与实质_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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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性的人权之争已经成为人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拟对当今人权之争的由来与实质以及人权何以能够被某些西方国家当作实现其国际战略的工具问题作一具体的评析。

人权成为一个世界之争的问题,成为被人利用的某种战略工具,这是人权理论和国际政治长期演变的结果。

人权理论发端于近代西方。作为与神的陨落和人的发现,与商品经济和竞争机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引进,与反对专制主义斗争等历史过程相适应的一种理论,它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

人权理论的第一个形态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论。它认为,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或者是与生俱来的,即自然赋予的,或者是神所赋予的,都是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权利。历史上格老修斯、洛克、卢梭、弥尔顿等等都为此作过大量的论证。尤其是第一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权文书——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等都确认了这种理论。《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指出:“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和剥夺的”。(《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270页)《独立宣言》也指出:“人人生而平等, 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同上,第272页)《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则认为,“在权利方面, 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同上,第296页)

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论证人权,带有特定时代的色彩。它虽缺乏实证基础,但是在大多西方思想家看来,它代表着一种价值追求。第一,它突出了人权的至上性和神圣性。一般说来,许多西方思想家都习惯于把法划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代表着法的应然状态,实在法则是法的实然状态。自然法虽然并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但往往被视为实在法的标准。合乎理性的实在法应该是自然法原则的体现。因此,西方向来有所谓自然法高于实在法的系统。这样把人权首先视为自然法的范畴,实际上就把它看作不仅是任何法律都不可剥夺的,而且是法律应该加以充分体现和保障的内容,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它为政治行为确立了最高的道德标准。在许多西方思想家看来,否定自然法必定导致相对主义的价值观,这就有可能为专制主义以及其它践踏人权的不道德行为提供种种道德依据。把人权归之于自然法的范畴,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就有可能为人类的行为确立一个共同的道德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尊重人权,维护人权,人们的行为才是合乎理性的和合乎神意的,因而才是正义的。多数西方思想家崇尚天赋人权理论,原因也许就在于此。第三,它为资产阶级在革命中反对专制主义,乃至争取民族独立提供了理论支持。既然人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神圣性,合乎逻辑的结论自然是所谓:“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同上,第296页)同时, 既然人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并且是不可转让的,那么,人民主权原则也就被当作合理的推定而被确立起来。正是基于这种理论,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同上,第272 页)“当一个政府恶贯满盈、倒行逆施、一贯地奉行着那一个目标,显然是企图把人民抑压在绝对专制主义的淫威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那样的政府,而为他们未来的安全设立新的保障。”(同上, 第273页)可以说,近代西方社会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乃至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大都依据于这种理论解释。美国反对英国殖民主义、争取民族独立是如此,法国推翻封建王朝的斗争也是如此。这说明,人权理论在历史上确实有着非常革命的作用。

然而,这种人权理论的积极作用并不能掩盖其自身的弱点,特别是它在学理上所固有的形而上性质,无法提供人权基础的实证说明。这使它在实证主义的法学理论和法的历史学派思潮的巨大冲击面前,几乎处于被抛弃的境地。“天赋人权论”被斥为谬误,甚至被边沁斥之为“无父之子”。边沁还驳斥“人权论”所谓追求幸福是人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观点,指出,“如果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为什么要限制窃贼通过偷窃而获得幸福呢?为什么禁止谋杀者通过杀人获得幸福?又为什么要限制叛乱分子通过暴乱获得幸福呢?”法国的社会学法学家狄骥也从他的社会联带关系理论出发,认为个人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个人仅仅是社会有机体这个大机器的一个齿轮。我们每个人存在的意义仅仅在于社会建设事业中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个人根本不具有任何“主观的权利”。这些思想近乎作出了否定个人权利的结论。

进入20世纪以后,人权论的命运出现了新的转机。人类两度惨遭战祸,几千万人无辜丧生的沉重现实引起了许多思想家的反思。他们普遍认为,导致大战发生的原因虽然复杂,但是,大战中所发生的滥杀无辜、灭绝种族等等,则是人权观念泯灭和人类行为丧失共同的价值标准所带来的恶果。因此,必须重新高扬人权的旗帜,重新确立个人人权的神圣性和不可剥夺性。这样,人们再一次把关注的眼光投向人权论,特别是以革新了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论。雅克·马利坦就是复兴这种人权论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人权的理性基础就是自然法,但是这种自然法不应像以往的思想家那样规定。自然法既是人类本性所要求的理想的东西,又是随着人的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的发展而发展的东西。由此出发,他认为人权在新的条件下,应该包括和反映新的内容,它不仅包括人作为人格主体和公民的权利,而且包括人作为社会的生产、工作和消费者的社会权利。

对西方许多思想家来说,再度提出人权特别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其主观愿望在于确立人类的共同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以反对法西斯和确保人作为完整主体的广泛权利。事实上,它不仅对于扩大人权概念的内涵,而且对于促成国际社会重视人权状况的改善,开始人权问题的国际化走向,都起到了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国际社会的一系列重要的人权约法,就是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作出和签署的。

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格局的变化,东西方对峙和“冷战”的开始,无情地把道德价值的东西抛到从属于各国国际战略的地位。这种状况极大地限制了复兴人权思潮的积极意义,它不仅使得许多人权倡导者的善良愿望在相当程度上化为泡影,而且往往走向它的反面,人权日益明显地被某些西方强国当作冷战的工具和在世界范围推行霸权、实现其国际战略的借口。1966年美国前副国务卿戴维·D ·纽瑟姆在《人权外交》一书中指出:“在当今时代,政府应要求外交官为民众的权利对别国进行干预。通过这些行动同有关国家的反对组织、反对派取得接触,以获取有关这个国家局势的情报。”(同上,第292—293页)这实际上是所谓“人权外交”的功利目的的剖白。进入80年代,人权更是被当作对“共产党国家”进行不战而胜战略的“一手好牌”。美国前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布热津斯基在《大失败》一书中作了绝好的说明,他认为人权是“促使共产党国家逐步向民主政治过渡的具有远见卓识的战略选择”,“倡导尊重人权影响巨大,意义深远,可加速共产主义衰亡的进程。人权是现今时代最有吸引力的政治观念。西方大声疾呼尊重人权,已使所有共产党国家处于守势。”他又说,“号召尊重人权不仅已使现有的共产党国家处于守势;而且从全球看,还使民主国家与共产党国家划清了界线。应使世界人民的视线集中到共产党国家剥夺公民自由、侵犯个人权益、没有健全的法制、对大众媒介和经济生活进行严格政治控制等方面。”“积极宣传尊重人权,还为更直接地进行争取民主的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活动有助于使独立性越来越大、政治色彩日益浓厚的民众社会在现存的共产主义制度下,不断成长壮大。一个独立的民众社会的出现,就等于社会从共产党统治下最终解放出来的开端。”(布热津斯基:《大失败》,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303—304页)说穿了,对于某些西方国家来说,在世界范围倡导人权的目的并不在于人权自身,而在于人权以外的战略目标。这就大大地降低了人权的价值意义,人权这一曾经令人激动不已的理念在此失却了它的光环。

人权被某些西方国家当作实现其战略目标的手段,这固然是不幸的。然而,我们在考察这种走向时,不能忽视其中的突出特点,即某些西方国家在以人权谋求政治目的时,除了凭借其自身的强力手段外,越来越趋向于借助业已形成的人权问题国际化的走向,特别是借助各种国际组织、国际讲坛,尤其是借助联合国及其属下的组织机构。这一特点使我们在考察人权何以成为某些国家的战略工具时,不能不对人权问题国际化及其所造成的态势尤其是联合国的有关人权文书加以审视。

人权问题国际化的迅速发展,是战后国际政治出现的新特点。它的提出既有人们对两次世界大战教训的反思和人权思潮复兴的背景,又有世界交往日益扩大而提出的协调各国行为准则的原因。但最终推动人权问题国际化的最重要因素却是联合国这一世界性组织的存在和它对于人权问题的介入。1945年《联合国宪章》就明确地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当作其重要宗旨。依据这种宗旨,联合国于1946年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并在富兰克林·德·罗斯福夫人的主持下,于1947年1 月开始着手于《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工作。1948年12月10日在没有反对票的情况下,宣言获得通过,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人权文件。宣言指出,“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961页)显然, 宣言的指导思想是力图为世界确立共同的人权标准,并力图发挥国际社会的作用,推进人权的国际合作,以促进人权的普遍实现。人权问题因此而获得了空前的国际化意义。

但是,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一开始就受到强权政治的困扰。由于世界仍然是分裂的世界,它既有当时严重存在的东西方对立,又有南北差异,更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利益对抗,强权政治仍然是支配国际社会的重要因素。这种状况使得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一开始就被强权政治所扭曲。

从具体内容上看,在人权的国际标准上,当时存的东西方集团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曾经有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通过艰难的折衷、调和,《宣言》被溶进了丰富的内容,其中不乏能为国际社会所共同接受的内容,但主导性的内容无非是西方个人主义传统的价值观和福利主义的主张。

首先,作为主导性内容之一的是西方个人主义传统的价值观。《宣言》的序言,一开始就几乎一字不差地把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四大自由”即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和免于匮乏的自由奉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基本上是西方传统的价值观和制度系统的移植。如“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谋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同上,第961—962页)等等。这些几乎无一不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第一,这种追求的价值和意义无非在于保障人的独立性的实现。重视对人的独立性的保障,这与西方社会人的分立化和个性化发展是相适应的,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把它当作一种普遍标准,当作各国都必须努力实现的目标,就不免具有忽视世界各国的社会发展水平和多元文化传统的差别,从而以一种文化君临于世界之上的色彩。第二,保障个人的独立性,强调的是对于个人的种种权利,包括选择的尊重,这意味着在这些领域中,除了个人以外,其它的社会组合乃至政府都必须撤出,或者至多只能充当“看门人”的角色。各种社会组合和政府的活动,都应当有其特定的范围,不能君临于一切之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那些社会与国家尚未实现二元化发展、“市民社会”尚未成熟发育、以及被称为“后发型”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来说,政府的作用是不能过分收缩的。因为政府保持强有力的统治作用,是抑制各种由分散性而带来的利益冲突、合理配置其国内外资源的重要条件,因而也是这些国家实现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一味地提倡政府作用的撤出和收缩,强调突出个人权利的意义,至少并不符合这些国家的发展要求,把它上升为人权标准,实际上就是以西方文化的标准为标准的产物。

其次,《宣言》关于人权标准的另一重要内容是福利主义主张。如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同上,第963—964页)所有这些,更多地反映了当时以苏联为代表的东方社会主义集团的价值观念。当然,作为一种理想追求,它也是合理的、美好的。但是,要实现这种标准的要求,至少必须满足以下两大条件:一是社会发展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平,因为实现全面的保障,毕竟需要实现这种保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二是建立起较为合理的社会制度,以保证资源和财产的占有不致过于悬殊。就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来看,一般都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也难以具备这些条件。这样,把这些福利主义主张奉若世界共同的人权标准,尽管可以把它解释为“努力实现”的标准,但它毕竟是广大国家所不能企及的东西。这样,一旦有人把人权当作战略工具去打人时,这些国家就只能被置于不利的地位。

另外,福利主义的主张与前述的个人主义要求,在对于政府的态度上是各不相同的。实现社会的广泛保障,实际上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要求政府的有形之手对于社会生活的介入,甚至是强有力的干预。因此,如果说,前述个人主义主张,要求政府仅仅充当“看门人”的话,那么福利主义主张则必然要求政府成为有所作为的“当家人”。它们恰恰是两种相反的思维取向,是《宣言》这一人权理想国的一种内在冲突。这种冲突恰好是当时存在着的两大集团的两种价值观的冲突的表现和反映。

揭示《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权标准的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和内在冲突,有助于我们清除某些虚幻的认识。其实,自从《宣言》通过以来,某些以人权卫士自居的国家,尤其是美国,可以说从来都没有全面地认同过《宣言》的内容。人们从来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原则出发去对待它的。但是,作为旨在为世界确立共同标准的国际文书,我们完全可以对它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尤其是把反映某些集团和国家的价值观念和发展水平的要求当作衡量社会发展水平极不相同、文化背景差异甚大的国家的人权标准,确实有失偏颇。它使得有些国家在这种标准下,处于绝对有利的地位,甚至成为人权的榜样。之所以有些国家常常以人权卫士和教师爷自居,不能说与这种标准的采设无关。而另外一些国家特别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标准下,则只能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一旦由于利益关系冒犯某些强国,都随时有可能被当作攻击、谴责和制裁的对象。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守势和被动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人权标准失衡的产物。

那么在关于人权的国际合作上,作为世界性组织的联合国又有些什么规定呢?《联合国宪章》指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同上,第929页)这里虽然末见强制性概念的使用, 多属倡导性主张,但却包含着把国际间的问题与个人人权问题都同置于国际合作的范畴之下的意义(1977年联合国《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再次重申了这一思想)。《世界人权宣言》也认为,为了使人权标准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不仅要借助教诲和教育的手段,而且要“通过国家和国际间的渐进措施”。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强调国际合作对于解决人权问题的重要性。的确,在世界交往日益密切的时代,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的改善,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国内的条件。国际间的不合理的经济秩序,会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的改善,进而影响其国民对于人权的享有状况。一个国家人权状况出现严重的问题,引发骚乱、动乱也会波及国际社会的正常生活。全面的国际合作还有利于消除民族的局限性和地域的局限性,并提高其国民的人权质量。这都说明,国际合作对于人权的重要意义。但是,把国际间的问题与个人人权的问题同置于国际合作的范畴之下,情况就显得复杂了。它蕴含着否定人权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的内政事务,默许国际社会介入各国人权事务的可能,为突破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埋下了伏笔。所谓“人权无国界”的观点,正是这种思想的进一步发展。此外,《世界人权宣言》还把所谓“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当作人权的重要内容。在东西方尖锐对峙的条件下,这一规定的实际效应也是十分复杂的,其中也包括为某些强权国家借助舆论、思想对他国进行渗透和说教留下可供利用的“根据”。

有了上述人权问题国际化中的种种规定,某些国家凭借人权问题国际化的名义来打“人权”牌就有了某种可供利用的借口。他们在干涉那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那些不能认同西方传统价值观点的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内政时,往往一手持有这些国家远不能达到的人权标准,指责他们的人权状况,一手打着人权的国际合作的旗帜,并在“人权无国界”的理论的支持下,随意进行指责、训导、乃至制裁等行动。这样,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也就包含着走向反面的可能。从这一意义上看,人权变成某些国家的国际战略的手段和谋取霸权的工具,其中有强权政治利用人权问题国际化中的不合理性的因素。这是我们不得不正视和反思的问题。

认识西方人权理论与实践演变中的不幸和人权问题国际化中的某些不合理性,有利于在当今纷纭复杂的人权舞台上保持清醒的头脑。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西方的人权概念的理论特质问题。因为在当前的国际人权讲坛上,某些西方国家总是把人权奉若能为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带来福音的天使。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前夕,许多西方国家的发言人认为:“除了承认民主人权的人道主义价值,还承认民主人权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主、人权和持久发展是不可分割的”,“要发展就需要全面保障人权”,“尊重人权是有效开发人力资源的必要条件”等等。然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却对西方国家所推销的人权观念倍加小心、处处设防,甚至不惜与西方国家针锋相对。究竟西方人权观念的实质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对西方的人权概念本身的特质有一个具体的认识。

什么是西方所讲的人权,虽然并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许多西方思想家总是倾向于把人权与公民权分开,认为“人权即自然权利”,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而公民权则不同,它是社会权利,是在政治上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国家的权利。这种划分与西方社会发展的二元化过程是相一致的,特别是与社会分化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个人生活领域与公共事务领域的状态相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要在人权与公民权之间划出一道泾渭分明的界限却并非易事。西方思想家往往从人权原则演绎出主权原则。政治上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属于主权原则的体现,因而它归根到底来自于人权。这样,由于人权与公民权之间存在着不明确性和相互过渡性,许多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实际操作上,往往把人权与公民权合而为一,统称为人权。

作为综合人权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究竟指何种权利?它具有什么性质?美国和法国的人权文书都有一致的看法。美国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指出,“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同上,第270 页)美国的《独立宣言》也认为,人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同上,第272 页)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则把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同上,第296页)总之, 人权的内涵是指生命不得被非法地剥夺;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和不可侵犯;享有全面而广泛的自由,以及对幸福的追求等等。在这里,自由实际上就是这种人权要求的实质。所谓“不自由勿宁死”的呐喊,美国总统罗斯福把人权要求概括为“四大自由”等等,都是自由在人权中的地位的注脚。因此,人权的性质就集中地体现在所谓“自由”之中。

那么,何谓自由呢?不论是西方的大多数思想家,还是西方的人权文书,大都确认了这种认识,即“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它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同上,第296 页)根据这种规定,自由的重要涵义即是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活动的权利,而自由的界限则是法律规定的。由此看来,西方社会自由观的价值理想无非是追求一个既能实现个人独立性,又力图使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互不损害,各行其事,各得其所的社会状态。这里,个人独立性的实现是问题的根本所在,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社会的互不损害只是个人独立性实现的保证。

从历史的视角看,这种追求反映了人们摆脱对人的直接依赖以及人身依附状态的发展。但是,不论它的前提,还是它的功能,以及它的实质,都和人与人之间的分立化有着直接的联系。因为“不损害他人”的规定之所以必要,就在于社会存在着由利益分立而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分立化发展,以及由这种发展而引起的相互贬损、相互侵犯其利益的现实根据与可能。而这种规定的功能也无非是要使这些分立化的个人之间相安无事。因此,它不是要消灭这种分立化,而是以人权的形式来确认这种分立化,并使之固定化和合理化。这样,这种自由观实质上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分立化在理论上的反映,或者说,它属于个人主义的范畴。

用人权的形式来反映和确认人与人之间的分立化,可以诱导社会建立起对个人价值的认同机制,也可以促使个人形成、发展和保持其个性。然而,人的分立化毕竟带有排斥他人和社会的性质。虽然,作为社会调节机制之一的自由观念告诫人们,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他人和社会也正因为是个人所不能损害的对象而成为个人自由的限制。所谓“他人就是地狱”实际上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排斥性的极端反映。正是针对这种状况,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者一直对于这种人权概念持有批判态度。马克思指出:“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权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8页)又说:“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的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同上,第439页)因此,根据马克思的看法, 西方人权概念局限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它反映和确认了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类之间的排斥性,而不是致力于这种排斥性的消除和克服。

另外,人权虽然以保障个人的独立性为目的,但由于它本身的规定不能包含着提供实现这种独立性所必需的条件,因而它在实际的过程中,必然成为一种不平等的权利。例如人权所列举的所谓“财产权”,它确认每个公民可以任意地和他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拥有财产者,当然是具体的、真实的权利,但它对于那些没有财产的人来说,却是抽象的、虚幻的,因而也是存在等于不存在的权利。又如“言论自由权”,它确认公民具有就公共事务独立发表见解的权利。但是,言论需要能力,言论也需要发表,而这一切都需要具有较高的文明素养和物质条件,这也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平等地拥有的。这样,这种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成为占社会少数的精英阶层所垄断和控制的东西,而不可能真正地成为社会普遍享有的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又认为,任何人权都是实际上的“特权”。

由此可见,西方人权概念有一个“三位一体”的特征,这就是保障人与人之间的独立性,确认人与人之间的排斥性,掩盖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因此它既是个人主义性质的概念,又是反映资产阶级法权观念的概念。这样,对于西方国家来说,倡导人权,就包含有倡导个人主义和资产阶级法权观念的意义。而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认同了这种概念,就等于认同了与传统的共产主义格格不入的个人主义思想,接受了资本主义的价值观。人权之所以可以成为西方国家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战略工具,重要的原因也正在于此。

同时,西方人权概念的“三位一体”特性决定了这种人权效应的复杂性。从理论上看,保障人的独立性,一方面有利于启发人的自我意识和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动性与能动性,这是社会具有活力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独立性带来了人与人之间的排斥性,这为社会带来了离斥力。活力与离斥力的交织,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将产生着完全不同的实际作用。在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成员具有较高的文明素养,能够确立起较为合理的群己关系和意识,社会因此而具有较强的整合能力和调控能力,因而能够降低由人权保障所带来的离斥力的破坏作用,保持其活力的作用。相反地,如果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甚至社会成员之间只有相同的利益而缺乏广泛而成熟的共同利益,仅仅是“一袋马铃薯”的关系,人们的群己关系也仍受困于任性与愚昧的利己性之中,那么,不恰当地输入西方人权观念,诱发人的独立性的过度膨胀,就会引发出更大的任性和愚昧的利己性,加大社会的无序性,甚至会使社会变成无法整合的“一盘散沙”。这就是说,西方的人权概念的实施,在一定的条件可能带来活力,但在另一条件下,可能带来破坏力。它适合于西方社会的发展,但却不一定适合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从这一方面看,西方的人权概念还有着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发展难以完全相容的性质。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在国际人权论坛上发展中国家为什么总是千方百计地以符合自身发展状况的内容去扩展人权概念,如提出与西方人权概念相去甚远的所谓“集体人权”和“发展权”等等,而对于西方国家喋喋不休的人权教训则总是保持着高度的戒备心态,这里既有拒斥霸权的意义,更有维持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的深刻背景。认识这一点,对于我们更为理性地理解当今世界的人权之争,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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