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新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新规论文,个人理财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例及其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案例
2006年底,陈女士在某银行销售人员的大力推荐下购买了10万元港股概念理财产品。该产品为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率与中国人寿等几只港股的表现挂钩。银行关于该理财产品的介绍材料中宣传的预期最高收益率可达15%。2007年香港股市表现不错,陈女士以为该产品会有一个不错的回报,没想到产品到期时却被银行告知产品实际收益率极低,甚至比不上活期存款利率。陈女士认为该银行在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并未充分揭示该产品的风险,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促其购买该产品时也仅强调产品收益率可达15%,根本没有提供相关收益计算公式的测算分析与解释,于是对该银行进行了投诉。
(二)案例揭示的主要问题
该案例反映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设计与销售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片面强调产品的预期最高收益率,夸大对最高收益率的描述,却对理财产品可能面临的最不利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缺少揭示或揭示不充分,使投资人产生误解,以为预期最高收益率即是产品的最终收益率,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弱化风险揭示,对产品的风险揭示不醒目、不具体,对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缺乏通俗易懂的解释与分析,没有结合产品具体结构揭示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
客户评估流于形式,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营销业绩的压力下常常忽视对评估结果的审慎分析,没有建立信息全面的客户资料档案,没有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主要内容
为了解决类似陈女士遇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银监会于4月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主旨,从产品设计、客户评估、宣传营销、信息披露、投诉处理等方面,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规范,细化了原有的监管要求,涉及理财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强调产品设计的合规性与自主性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相关规定及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通知》特别强调了《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此外,《通知》重申了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的要求,提出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并明确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二)细化客户评估的方式与原则
《通知》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要求商业银行针对不同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切实落实《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客户评估方式,并履行《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评估报告审核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更新客户评估等要求。
《通知》还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禁止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三)明确风险揭示的全面性与收益描述的准确性要求
针对实践中个别商业银行在营销理财产品过程中出现的夸大收益、弱化风险问题,《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产品文件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如果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
(四)重申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要求
为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通知》重申《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与客户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
关于向客户传递信息的方式,《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五)强调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重要性
针对实践中客户反映的个别商业银行投诉处理不力等问题,《通知》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为保证投诉机制的执行性,《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配备足够的资源,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执行。
三、商业银行遵循《通知》应注意的问题
《通知》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提出了多项监管要求,并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予以否定或限制,应当予以特别关注。概括起来,以下几方面的合规性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一)产品设计的合规性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与《指引》的要求,健全理财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流程,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并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法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在产品设计的合规性方面,有两个问题应予特别关注:一是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附条件性问题。《通知》重申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二是境外产品的自主研发性问题。《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结合上述内容对本行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与代客境外理财类理财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核,确保不存在《通知》中提及的上述禁止性情况。
(二)理财产品有关内部规章和对外文件资料的合规性
理财产品有关内部管理规章是商业银行控制理财业务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的重要机制;理财产品相关的对外宣传文件、产品说明书、申请书、服务协议等则是规范银行与投资者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商业银行在产品营销阶段进行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的重要载体。商业银行应结合《办法》与《指引》的内容及《通知》重点提及的事项,对其理财产品有关内部管理规章、操作流程进行自我检查和修订,避免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同时,要对银行理财业务相关对外文件资料进行全面核查,确保产品说明书、理财服务协议、客户评估书等文件资料符合监管要求。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这与目前诸多银行将“风险揭示”列于产品说明书最后部分的做法不一致。此外,商业银行还应对宣传材料的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其内容不违反《通知》的具体要求。
(三)营销环节的合规性
营销是将理财产品与投资者联系起来的关键环节,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很大影响。关于营销方式的合规性,银行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客户评估的差异性要求。《通知》要求商业银行针对不同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否定了实践中商业银行对所有理财产品适用相同评估书的做法,体现了评估书与理财产品风险度匹配原则,促使商业银行通过评估程序真实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2.客户评估的面签要求。《通知》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禁止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3.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要建立问责制,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四)信息披露的合规性
信息披露作为保证投资人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措施在《办法》与《指引》中已有具体要求,但实践中个别商业银行利用协议条款规避信息披露责任的做法屡有发生。对此,《通知》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这一内容实际上对商业银行进行信息披露提出了最低要求。《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另一方面,《通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这一规定加重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责任。对此,商业银行应注意在相关协议中对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做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缺乏相关约定而在后续信息披露中陷于被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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