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比较研究_产品责任法论文

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比较研究_产品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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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正逐渐成为高消费水准的国度。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 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 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一方面产品大量产制,行销各地,极大地便利和满 足了人民的生活;另一方面因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欠缺和疏漏,致产品具有缺陷而 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例层出不穷。因此,如何建立既能充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使产品缺陷侵权事件中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补偿,又能照顾到生产者、 销售者的利益,使他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阻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则成 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修正、完善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要想 进入世界市场,坚持贸易相互主义的原则,就必须完善对世界开放的法律。因此,合理 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中国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中国在世界贸易市场占据 一席之地的起码要求。

然而,就现阶段来看,无论在立法上、司法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产品责任法 均处于初创阶段。就立法角度而言,长期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包含在一些涉 及产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行政法规中。只是近年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需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制定和颁布了《民法通则》(1986年)、《产品质量法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食品卫生法》(1995年)等法律。这些 法律标志着中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初步建立。[1]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且他们的产品责任制度与时俱进,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互影 响,已达到相对完善和成熟程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 ,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大有裨益。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

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具有代表性。[2](p25)美国产品责任法 采取的是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它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 42年温特博姆诉赖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Mac 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注:温特博姆诉赖特案乃 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无合 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到19 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 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 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 任立法并不统一。目前,虽然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为止仍有少数州 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 不确定性,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随着对成文法重 要性的认识,产品责任问题除了依原有习惯法外,渐渐有许多法典化的产品责任立法出 现,对于规范与解决产品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3](p19)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 《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 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 合、互为补充的态势。并且,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仍处于发展之中,一直力争确保对产品 的使用者提供与令人吃惊的技术发展速度同步的保护。[4]

三、欧洲主要国家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

除英国以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所以,欧 洲大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成文法模式。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姆诉 赖特案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 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 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 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产品责任指令是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法。按照其要求,欧共体各 成员国应于1988年7月前实行该指令。当时如期履行的只有英国、意大利、希腊。此后 ,另外7个成员国的国内法根据指令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法国和西班牙并未履行这一义 务。同时,奥地利、芬兰、挪威和瑞典,甚至早在欧洲经济区域协议要求他们这样做之 前,就根据指令创制了各自的法律。[5](p508)这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 门化趋势。

四、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 则》、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5年制定的《食品卫 生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除《民法通则》外)属于综合型的法律规范。就其主要内容 而言,属于公法性质,系沿袭中国自1949年以来的对公法和私法不加区分的传统。[6] 《产品质量法》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属于经济法的一个二级部门法。在我国,通说认 为,经济法是公、私法合一的法律,因此,该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即行政 机关对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制度,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认证制度、工 业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该法 共74条,专门规定产品责任制度的只有7条,即第40条~第46条,产品责任只是违反产 品质量法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 任(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内容较之民法通则,稍微翔实具体一些, 但仍嫌粗疏,这也是我国过去立法中宜粗不宜细原则的体现。这一立法模式导致法律漏 洞和法律条文语义模糊在所难免,以致于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时,不知该如何是好 的情况时有发生。

五、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从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看,大多数国家都对产品责任采取了单独立法的模式 ,且绝大多数国家没有采用关于产品责任的私法规范和对产品质量管理的公法规范混合 立法的模式。单独制定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模式与把产品责任与对产品的质量管理的内容 混在一块的立法模式(简称大杂烩式),谁更合理呢?笔者认为,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 模式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公法、私法不分

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已成为国内外学者共识,因此产 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私法基本规则;而在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中,条款内容 多数是行政法规范,甚至还有刑法规范,因而总体上为公法。公法、私法在行为后果、 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 范揉合在一起是不适当的。

(二)立法重点不明

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不少人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 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不适宜单独制定一部产品责任法。但事实上,产品责任 法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他部分。换句话说,这么少的 内容能作为一个单独法制定,足以显现其自身的地位和重要性。在大杂烩式的立法中, 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将公、私法规范两部分绑在一起,搞“拉郎配”,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 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以致于在实践中出现这样 的现象: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对被告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尽管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分不清行政责任和民 事责任的区别,但这与大杂烩式立法的内容庞杂、重点不明了有重要的关系。

(三)不利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产品质量法》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上,没有对用户、消费者规定有效的救济措施 。近几年,我国危害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不断发生。如毒大米致人损害,山西朔州假酒 案,2004年发生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致婴幼儿损害案,广州假米酒夺命9条,(注:参见 2004年5月17日大河报A02版。)这个名单可以列的很长,在此不再赘述。这些案件中的 部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补偿国家利益和用户、消 费者的利益上,国家利益可以通过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途径来实现,这较之对受 损用户、消费者利益补偿更直接、快捷些。行政罚款只是用于上缴国库,而非用来补偿 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机关实施了包括行政罚款在内的行政措施后,受害人遭受的不法侵 害可能停止,但他们蒙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受害人还需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障。 而在实践中法律对用户、消费者保护往往难以尽如人意。

六、对策

鉴于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上述问题,改变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势在 必行。这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产品责任问题的迫 切需要,因为它是维护广大用户、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欧美国家单独制定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这使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从 众多的公、私法规范规定中单列出来,改变其从属地位,以彰显其重要地位,更好地保 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法律时提供便利。为完善我 国产品责任制度,彰显其重要性,可采取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之一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

(一)制定产品责任法典

我国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时,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从《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独立出来,单独制定产品责任法。我国是采用成文法国家,法律 一经制定,不经修改,内容不能改变。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之所以生机勃勃,20世纪60年 代后一直走在世界的前沿,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官可以通过判例立法,当社会生活发生重 大变化,法律需要变革时,法官可以通过判例超越旧法确立新的规则,从而使产品责任 法律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我国法官则没有这种权力。因此,立法者制定 法律时,不仅要考虑现在,也要关注未来,使产品责任法具有前瞻性。该法的条文不求 多,但求精,内容尽量翔实一些。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总则;(2)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5)附则。

(二)制定侵权(行为)法,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经将民法的主 要内容分别立法。《合同法》已于1999年制定,《物权法》不久即将正式出台。我国可 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尤其是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把产品责任作为侵权法的重 要内容。制定侵权(行为)法,在该法中,把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予以规定 。

(三)制定民法典,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部分加以规定

把产品责任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作为一种特 殊侵权行为,使产品责任制度自成一体,以彰显其重要地位。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总结了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经验和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成果( 尤其是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作出了8条规定(这 些条文由梁彗星研究员起草)。[7](p214)没有人能充满自信的预言,21世纪前半叶产品 责任法如何发展。根据我们的经验判断,只有一件事情我们可以肯定,产品责任法会继 续发展,保证生产出质量更高、更安全产品来迎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时代的来临。[8](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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