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旅游者论文,合法权益论文,试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旅游业获得了迅猛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但是,我国旅游市场并不完善,为了适应我国旅游市场未来发展需要,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旅游业需求。近年来有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我国旅游法的议案,已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立法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科学论证如何建立和规范我国旅游业市场秩序,目前迫切需要对旅游者及其合法权益以及法律保护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广泛深入探讨。为此,本人与两位同行一起设计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其法律保护这一课题,课题论证的内容包括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合同、法律保护三个专题,目的是抛砖引玉,为我国旅游业立法与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以下是由本人撰写的第一部分,主要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概念、特征、内容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概念
(一)旅游者的法律概念辨析 关于旅游者的概念,国际社会上有不同的界定,概括讲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19世纪后期,英国、瑞士等国提出以观光旅游为目的的外来旅客,出于一种好奇心,为了得到愉快而进行旅行的人。① 第二种是世界旅游组织1984年对国内旅游者的概念做出规定:“任何因消遣、闲暇、度假、体育、商务、会议、疗养、学习和宗教目的,而在其居住国,不论国籍如何,所进行的24小时以上,一年以内旅行的人,均视为国内旅游者。”[1] 其中时间上逗留24小时以上成为与游览者的概念区别的主要特点。第三种是1991年世界旅游组织召开国际旅游统计大会后逐步形成的有关旅游者的定义,因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不同类别分为国际旅游者与国内旅游者。国际旅游者是指“至少在访问国家集体的或私人的住宿设施住宿一个晚上的国外旅客”。② 国内旅游者是指“任何一个居住在一国,到这个国家内某一地方旅行,离开他(她)惯常居住的环境,在访问地的集体或私人住宿设施停留至少一夜,但不超过一年,并且访问的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从访问地获取报酬的人”。同② 根据这两个定义,我们分析所谓旅游者既不同于居民,又不同于一般游览者,他(她)们有三个特点:一是离开惯常住所到国内另一地方或另一国参观游览访问;二是在访问地至少停留一夜(过夜);三是不为就业或经济目的,通俗说不是为了做生意。
我国对旅游者概念的界定,理论上也有较多表述,一般公认的观点是:“旅游者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者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同[1](52) 与国际上对旅游者概念的界定相比较,这个概念由于时间上取消了下限(24小时),所以涵盖了当日游且不在外过夜的游客,从而扩大了旅游者的范围,保护了当日游(或一日游)的游览者的合法权益,比较符合目前我国旅游市场的实际现状。但是,上述概念也有不足之处,如列举了旅游的六种形式显得十分繁琐,不符合概念高度概括的特点和要求。笔者认为,从扩大和便利保护我国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我国应参照墨西哥等国规定,尽快制定出我国的旅游法,立法上对旅游者的概念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旅游者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到异地旅游,时间上不超过一年的人。至于不以就业或做生意为目的,只是旅游者的一个特点,不必在概念中表述,如此规定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旅游业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有重要意义。
(二)合法权益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当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合法权益一词被广泛采用,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合法权益一词来源于我国宪法,本意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里的人权实质上也是指人的合法权益。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直接使用了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如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民事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更是大量采用合法权益这一概念,迄今为止合法权益已发展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合法权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不被非法侵犯的权利和利益。
(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概念。关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概念在学界主要有如下表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和利益。”[2] 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存在欠缺与不足,因为它只片面揭示了旅游者权益的法定性和应受保护性两个属性,而对权利主体—旅游者本身特点及其所固有的对世权和实现权没有揭示。笔者认为在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下定义时应考虑以下三个要素:首先应涵盖旅游者的本质特点,其次考虑它的法律属性,旅游实践中一般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所以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和保护的自然人和消费者权的益,再次是应考虑我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旅游者权益的规定,综合以上三点考虑因素,我认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到异地进行旅行的人享有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能够实现的权利及获取的利益。
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特点
关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点,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值得探讨,一种观点认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归根到底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因此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另一种观点把旅游者与消费者划等号,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全等同起来,提出旅游消费者的概念。③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在概念上并不严谨,后一种观点存在片面性。因为,虽然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但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范畴,如旅游者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民法所保护的私权。另外,旅游行为虽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生活消费,但旅游者毕竟只是消费者之一,把旅游者同消费者并列起来提出旅游消费者的概念,实际上把旅游者完全等同于消费者,混淆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根据前文所述,笔者的观点是旅游者并不能和消费者完全划等号,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包括民事权益性质,又包括其它权利。有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调整和保护既需要民法范畴,又需要其它法调整。我们在研究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点时,应以揭示旅游者的民事权益内容为中心,以民法规范确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为基础,深入探究旅游者作为消费者时所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们分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以下特点:
(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时限性。这是由旅游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在具体的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不是永久的主体,而是有时间限制的主体。只有当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时起才会引起旅游法律关系的发生,旅游者只有在旅游期间才能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也主体,在非旅游期间就不能称为旅游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伴随着旅游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旅游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旅游法律关系的消灭必然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终止,这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国际上一般以旅行时间超过24小时作为具备旅游者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以此来衡量,当日游(一日游)而不在外过夜的人,就不能包含在旅游者的范围之内。这样假如当日游的人们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时,旅游行政部门就可以不接受他们的投诉,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也不能保护他们,他们因此失去一种救济的途径。我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统计报告称:“五一”黄金周期间,在全国接待的1.21亿人次旅游者中,过夜旅游者(仅限于住在宾馆饭店和旅馆招待所)为3131万人次,;一日游游客为9006万人次。④ 这个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的旅游者绝大多数以当日游或一日游为主流。所以,根据我国旅游市场实际状况,如限定逗留须超过24小时作为旅游者的条件就等于把大多数游客排斥在旅游者外,其结果导致当日游或一日游广大游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旅游行政部门有效保护,这显然是不可取的。笔者强调在将来制定我国的旅游法中科学界定旅游者的概念,要充分保护当日游或一日游的游客的利益,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并能全面有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行社责任的关联性。在一般情况下,旅游者都是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享受旅游服务的,尤其是过夜游的旅游者更是如此。旅行社承担负责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这是由旅游者与旅行社实际存在着合同关系所决定的。当旅游者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后,就形成具体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者与旅行社的权利义务首先要接受合同法的调整。在旅游实践中,如果由于旅行社的直接责任,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旅行社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
(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双重性。笔者在前文讲过一个观点,即旅游者并不完全等于消费者,旅游者首先是民法意义上的有独立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自然人,其次才是一个旅游消费者。因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既具有一般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的特征,又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旅游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旅游者获得诚实服务权、旅游者享有的司法保护权。分析上述几种权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通常包含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两方面的内容,而一般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或只涉及精神权益或只涉及物质权益,并不具有双重性。例如民法上的物权侵害或债权侵害关系中,所导致的通常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不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这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显著区别。
(四)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多样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双重性,决定了其保护方法的多样性。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制定旅游行业服务标准都必须既要考虑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又要考虑旅游者的物质权益。只有对两项合法权益进行综合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法有多种多样,包括从立法、司法、到行业保护等,笔者在此不一一阐述,仅对立法保护略抒管见。笔者认为,立法保护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和基础,如何建立关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需要从理论上探讨清晰,并统一思想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了由司法机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机构(消费者组织)三者组成的立体交叉式的法律保护,十分严密。所以,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无须单独立法,以避免重复立法。这一观点实质上还是把旅游者与消费者完全混为一谈,否定旅游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区别,否定旅游者特殊的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因此这一观点很值得商榷,笔者有以下不同的意见,第一、从适应我国旅游业迅猛发展,促进我国旅游市场良性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的实际需要出发,必须单独制定旅游法保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就是消费者,但不完全等同于消费者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完全照搬照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偏重于对消费者物质利益的保护,对消费者精神利益的保护规定过于笼统,立法上的不足和弊端日渐暴露,所以不能完全适应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需求。鉴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应单独制定旅游法,以较全面系统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当然笔者决不是全盘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所建立的司法、行政、行业以及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体交叉保护模式是可取的,未来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借鉴由国家和全社会共同保护的模式。
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
对此问题,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旅游者主要享有两项权利,一是消费者的知悉权,亦称知情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二是旅游合同规定的权利。[3]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五项:即旅游者的知悉权、不受欺诈权、生命健康权、享受约定服务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诉讼权。⑤ 第三种意见把旅游者完全作为消费者考虑,认为旅游者具有消费者所享有的九项权利,即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取知识权、获取尊重权、监督批评权。同[1](60—68)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过于简单和笼统,难以全面和清楚概括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主要内容;第三种意见过于庞杂,未从理论上分为一般的权益和特有的权益,有的并不是旅游者特有的合法权益。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但不完全同意其概括和表述。笔者认为,应从权益法定化的原则出发,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旅游者的特点和旅游活动的实际情况,总结归纳旅游者应当享有最主要的合法权益。依此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作为旅游者享有的最主要合法权益有以下四项:
(一)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
强调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我国旅游事故不断发生,为旅游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对旅游者来说,珍惜生命健康,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旅行社及其他旅游服务行业来说,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把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作为旅游服务中的第一要务,在确保旅行者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满足旅游爱好者的需求,这是做好旅游业务的宗旨和目标。
旅游者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其合法权益的创设者,没有旅游者的存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产生和实现。旅游者的存在和其合法权益的产生和实现首先是以人身权的保障为前提条件的。人身安全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以及其他人身权。生命健康权是旅游者最基本的人身安全权,是指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者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并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世界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各国民法都确认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旅行社以及其他旅游服务行业也必须遵守这一法律规定,在组织旅游审美活动及提供行业服务时要保障旅游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保护旅游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如果说人身安全保障是旅游者愉快参加旅游活动的精神基础的话,那么财产安全保障就是旅游者顺利参加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律保护的内容。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据此,为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各项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方面,目前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未制定旅游法,而在理论界较普遍认为,旅游者在参加旅游活动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消费法律关系。因此,司法机关处理旅游争议案件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对现阶段保护旅游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疑起着主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笔者一贯认为,制定旅游法可以更加充分完整地保护旅游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立法中可创设处理旅游事故的机制和程序,以遏止旅游事故的频繁发生,促进旅游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旅游者的知悉权
知悉权(The?right?of know)理论上又称知情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既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也是一项民事权利。作为公民一项民事权利,我国知情权的概念直接源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1996年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这一规定明确了旅行社负有向旅游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从另一角度表明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信息的权利。这一规定成为我国旅游者享有知悉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旅游者的知悉权是指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业务部门为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内容的真实信息的权利。旅游者的知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了解所要接受的旅游服务项目、等级、标准等;(2)了解未来享受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例如时间、价格、规格等。笔者建议对旅游者知悉权的概念和内容,首先从理论上应进行深入研究,最终应通过制定旅游法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可起到法制保障作用。对旅游者来说,通过旅行社提供的资料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资料,可以避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
(三)要求旅行社诚信服务权
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诚信服务权是指旅游者享有接受旅行社提供的诚实服务而不受欺诈的权利。这是由旅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以及旅行社行业的服务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旅游关系中,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等行业提供下列诚实服务内容:(1)提供旅游服务信息真实义务;(2)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义务;(3)潜在危险说明和警示义务;(4)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义务;(5)因增加服务项目加收费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义务。在实践中,应该更加强调保护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诚实信用服务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旅游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旅游者与旅行社是旅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旅游法律关系是双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法原理来分析,当事人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由于在实践中旅行社是社团法人单位,而旅游者是公民个人;旅行社熟悉本地旅游资源和环境,而大多数旅游者是外来客;旅行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往往是旅行社单方面的制订的格式合同,这些因素决定了在实际发生的旅游合同关系中,旅游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时遵守商业道德。当旅游者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法律关系。为了明确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还有助于稳定旅游法律关系,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修改时应尽快吸纳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鉴于在实际当中,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时,多数情况并没有与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而往往是根据旅行社的广告宣传,再加上电话咨询后,即做出决定参加旅游,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所以,旅游合同形式应更加灵活,除了可以是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外,也可以电子合同形式。旅游合同关系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也要求旅行社必须诚信服务,要按照广告宣传或往来传真上或其它信息承诺的服务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诚信服务义务,旅行社应严格遵守,这样才能保证旅游者获得诚信服务和不受欺诈权利的实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在提供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双倍返还服务费。旅行社如果对旅游者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这些规定客观上起到维护旅行者要求旅行社诚信服务权利的作用,对于监督旅行社诚信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请求行政或司法保护权
旅游者请求行政或司法保护权是指旅游者在旅游中,因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旅行社侵害,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解决争议的权利。具体包括行政请求权和司法诉讼权。这种权利的主体是旅游者,行使权力的前提条件是旅游者在旅游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产生旅游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旅游者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旅游者与旅行社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2、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实际损害,包括人身或财产直接损害,或旅行社未依约服务造成旅行者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 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或知情权或要求诚信服务权受到旅行社的直接侵害;或者由于旅行社的过错,使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第三方的侵害。4、旅行社对产生旅游者实际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旅行者可以行使请求行政或司法保护权,要求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和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旅游者各项合法权益的核心,有人认为它纯粹是一项程序上的权利,而笔者认为它也是实体上的权利。关键是这项权利的最终实现必须辅之以合理的程序才能完成。目前,由于我国未制定旅游法,所以旅游者实现这项权利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当旅游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旅游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具体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这条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旅游者请求权的实现。
(2)达成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我国目前在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较大城市均设立了仲裁委员会,海南省在海口市设立了经济仲裁委员会。如旅游者和旅行社产生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进行仲裁,仲裁相对诉讼来说,更加及时快捷方便,实行一裁终审,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判决与执行,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一种比较有力的救济手段。旅游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旅行社侵犯时,可以以旅行社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实践中这种方式较普遍,对于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结语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旅游法,关于旅游者的法律概念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未能以国家专门立法全面体现。实践中无论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一般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执法依据存在严重缺陷与不足。理论上把旅游者与消费者混为一谈所产生的副作用往往造成应用法律的错位或模糊性适用法律,有时牵强附会或张冠李戴。所以,理论上应进一步比较分析研究旅游者的概念、特点及合法权益的内容,为今后尽快制定我国的旅游法奠定理论基础。让我们共同努力工作,为更好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奋斗。
注释:
① 参见韩玉灵主编《旅游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该观点显然是针对国际旅游者而言的。
② 引自韩玉灵主编《旅游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表3—1。
③ 参见韩玉灵主编《旅游法教程》关于旅游消费者的表述,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④ 参见中国旅游网,全国假日办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统计报告。
⑤ 参见盖阔,关于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若干法律问题[EB/OL],http://www.law-lib.com/lw/doc/lw888.doc,200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