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现代公共行政中的司法审查论文_詹莹莹

浅议现代公共行政中的司法审查论文_詹莹莹

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浙江金华 322200

摘要: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部门,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的社会管理、公共行政等均呈现出新的态势,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控告权自此有了一把利器,倒逼国家行政机关和组织在依宪执政、依法执政、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等方面不断探索,可以说行政法学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是一个现代社会真正步入文明、法治的重要标识。

关键词:公共行政;行政事实行为;司法审查

一、公共行政的定义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指的便是公共行政,从概念上来讲,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范授权的社会组织,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而基于社会本身可能成为暴君,当社会作为集体凌驾于构成它的个体之上时,它的暴虐程度往往比政治迫害更可怕,所以公共行政必然应当有界限,才不致于对公民个人自由任意约束甚至造成侵害,而如何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逾越了相应的界限,司法审查制度便肩负起了这样的使命。

谈这个问题之前,作者不禁联想到了前段时间连续数日抢占头条的“周立波被控藏毒持械案”。一方面是因为周立波的公众身份,另一方面,该案也引起了法学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就在几乎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周立波此次“凶多吉少”的时候,惊天逆转,美国检方撤回了对周立波的指控,周立波随后被法庭宣判无罪。原因是辩护律师首先向法院提出质询警方是否有正当搜查周立波以及其驾驶车辆的权力、搜查的程序是否依法执行、警方是否知道他对违反法律的行为知情等等,在没有合理合法的根据怀疑驾驶者和车内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所做的搜查都是非法的,最后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警方的搜查行为违法,所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不论周是否有被控犯罪事实,但该案的反转情形与二十几年前的“辛普森案”极为相似。这一几乎戏剧性的结局,完美地诠释了美国法律“无罪推定”的神圣法则,为很多崇尚法治的法学者推崇、膜拜,在祖国大地上也掀起了一阵“崇拜刑辩律师”的热潮。而在作者看来,最令人称道的是该案所体现的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政府公共执法中逾越程序正当所付出的代价。

那么不禁有人问了,程序违法较容易判断,那程序之外的行政事实,司法机关是否有资格去评价呢?

二、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法律行为是以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则是行政主体基于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做出的,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产生客观事实效果的行为。【1】比如行政指导、行政咨讯与通告(最常见的比如地震监测及预告、天气预报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维护等。

行政事实行为因为大多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一般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否就可以得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备可诉性的结论呢?其实不然。一般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特殊情况下,行政事实行为也可以有法律救济途径。

以案释法:

下岗职工赵某以贩卖蔬菜维持生计,经常到批发市场进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2001年2月的一天,赵某向某村村民宗某批购青菜时遇到工商局的高某、黄某两名工作人员向宗某收取5角钱的摊位管理费,宗某说今天只有30把青菜,要求少交1角钱,工作人员坚持要收5角钱。此时,站在一旁等待与宗某交易的赵某就说了句“要交就交4角”。就因为这一句话,激怒了高某、黄某。他们随即上前拉住赵某,先是拳打,后高某又拿出警棍朝赵某的腰部、肩部击打,赵某倒地后,高某又朝其太阳穴处猛戳,赵某当即昏迷。后经县医院诊治,赵某被诊断为慢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高某所在派出所只支付了5000元,其余拒不支付。后赵某均起诉高某、黄某单位即工商管理局,一审、二审均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驳回。

作者认为,该两级法院法律认识存在偏差,处理结果不当。对于公务人员违法履行职务给行政相对人权利造成侵害之时,所在单位便因为职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赔偿责任,那么相对人的起诉便具有了正当性。

三、司法审查

1、必要性:

行政法学是一门研究公共行政行为和社会管理的科学,最实质的内容就是如何增进公共利益、控制和规范公共权力。司法审查的意义便在于此。没有司法审查,公共行政的合法、合理性便失去了有效的监督机制。

那是不是说司法审查与行政判断发生冲突时,司法审查就一定“高人一等”呢?也不尽然。

2、行政“独占判断权”

一般来说,如果涉及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时,以司法审查为准。而与此同时,毫无例外,各个国家也都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2】.

在德国,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主要是涉及一些政策性、考试类决定、环境和经济法领域等预测性决定;

在美国,行政机关对涉及政策性、基于直觉和预测所作出的决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才能做出的行为等是排除司法审查的。

诚然,某些事实判断,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排他权,但如果该判断和决定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那么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判断程序和形式,依然具有审查的权力。而程序上的瑕疵,往往可能使得结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3、当前的困境:

随着精简行政和权力下放,设区的市一级政府拥有了立法权。从公共行政的效率性原则来看,简化行政职能,在振兴地方经济,充分发挥地方主观能动性上的确有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一些“良莠不齐”的地方立法和政策性文件充斥,诟病良多。旧城改造、拆迁、外嫁女分田到户等,很多政策规定公然违反上位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些地方立法和政策性文件恰恰才是地方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而行政诉讼胜诉率也仅仅依靠“打程序”,胜诉后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而随着公民意识的不断强化,行政法学的研究越来越显得重要,也越来越趋于精细化,如何确保公共行政不轻易逾越雷池,对公民权利造成随意性滋扰,不仅是每一位学法用法之人应该去思考的,也是全社会应该高度关注的一个课题,没有公民权的社会,法治从何谈起?没有约束的行政公权力,也必定会走向罪恶和野蛮!

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23页

[2]《美国行政法》,王名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1-612页

论文作者:詹莹莹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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