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不可顾此失彼———个吸收合并案例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顾此失彼论文,税收筹划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收筹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一个筹划方案会涉及方方面面的人员和组织,对于实务中的税务师而言,理论上的完美方案和可操作的技术性蓝图有时相差很大。
一、案例介绍
甲公司系某集团所属乙开发公司投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着乙公司开发楼盘会所的部分功能(以上企业都是内资企业)。截至2006年10月31日,甲公司的账面资产为4 529.01万元,其中货币性资产100万元;负债为6 145.79万元(所欠债务主要是乙公司的股东借款);实收资本为1 2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2 816.78万元。甲公司自设立以来,2001~2005年经审核可用税前利润弥补的亏损(分别为-821.9万元、-316.46万元、-427.27万元、-349.15万元、-259.73万元)。按税法规定其2001年度的亏损821.90万元只能以2006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而甲公司2006年度仍持续亏损,其自身无法对该亏损予以弥补,因此该集团决定对甲公司进行适当的筹划重组,一方面使甲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能在法定弥补期间内(前五年)得到弥补,酒店业务能够持续经营;另一方面要求重组成本也要较小,在法律和税收政策上不存在障碍。
二、方案设计
方案一:吸收合并。集团决定由乙公司以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方式实施合并,其性质系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实质是零对价获得甲公司的股权。
根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该集团税务师认为:由于甲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而且乙公司是以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的,所以甲公司不用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
另外,根据上述通知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用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甲公司不用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且如果以前年度的亏损不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乙公司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甲公司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可以看出,该方案下甲公司的亏损可以弥补,酒店业务也可以持续经营,而且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乙公司则以零对价获得甲公司的股权,也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在实施该方案时当地税务机关却提出了如下质疑:
1.该方案实质是乙公司零对价获得甲公司的股权,甲公司股东无偿放弃股权,属于上述119号文件第一款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方式。
2.即使认为该方案可按上述119号文件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处理,但根据“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被合并的甲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因此,税务机关认为乙公司无法对原甲公司结转过来的亏损予以弥补。该集团税务师主张用合并企业承担的被合并企业的债务额来代替“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但税务机关认为这种提法在现行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难以认可。
3.主管税务部门认为企业合并所得税处理相关文件均是针对非关联企业的,至于关联企业应如何实施,由于相关执法依据和经验均有所欠缺,因而难以在2006年度内审批。
随着亏损弥补最后期限的逼近,该集团最终放弃了吸收合并方案,做出另一个替代方案——投资方案。
方案二:投资方案。集团首先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非货币性资产为6 250万元,再配上与评估值接近的负债,使甲公司采用资产+债务的方式与集团关联度不高的A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B;然后A公司以象征性价格收购甲公司所拥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甲公司在上述重组完成后予以清算注销;最后乙公司择时吸收合并B公司。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该集团税务师认为:首先,该方案是以综合投资、股权转让、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的,因而不涉及流转税。其次,甲公司在投资设立B公司时,由于经税务审核的甲公司2001~2005年累计亏损2 174.51万元基本等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取得的资产转让所得1 820.99万元(6 250-4 429.01),甲公司不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第三,由于A公司是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B公司,故不会产生税收支出。另外,由于甲公司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加接近资产金额的负债这种捆绑式方式出资的,所以甲公司只是象征性地拥有B公司股权,A公司则可以象征性价格收购甲公司所持B公司的股权,因而也不会产生税收支出。最后,乙公司可以免税方式吸收合并形式上不关联的B公司,此时也不会产生税收成本。即使乙公司采用应税方式吸收合并B公司,由于B公司的资产增值已在设立时实现,因而乙公司合并B公司资产的计税价值基本等于公允价值,所以只存在极少的企业所得税成本。
可以看出,方案二设计的很精妙,较方案一多了些步骤但也为该集团争取了时间和避开了形式上的关联方交易,可是该方案却提高了操作的复杂度和难度。首先,方案二产生了资产评估费用。其次,B公司新设遇到了困难。资产+债务的投资方式虽然新公司法未明文禁止,但工商部门谨慎认可这种设立方式。因而需要很大的沟通成本。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A公司应投入适量的货币资产(视酒店有限公司行业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而定),在房地产市场银根紧缩的金融政策下,这也增加了该方案的操作成本。
三、由此引发的思考
该案例策划方案的一波三折折射出了税收筹划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因为一个税收筹划方案不仅能停留在财税法规意义上的可行,它需要更细致的思考和推敲。税收筹划的目的是要增加企业的净价值而不仅是税收价值,但有时税收设计本身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成本,甚至越是精妙的方案在节税的同时越会带来更多的税收外成本。因此,税收筹划不可顾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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