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活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情报论文,活动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情报活动是人类的一项重要社会活动,它由人类、情报、情报过程等要素构成,这些要素皆离不开社会、科学技术、经济、知识等要素的影响与支持,本文着重研究情报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1 情报活动应遵守已有的法律
情报活动涉及社会、技术、经济、知识、管理等因素,应遵守国际和国内已有的国际法、民法及行政法规。同时,情报是一种知识,情报活动应遵守知识产权法。此外,由于情报活动包括科学情报活动、经济情报活动、安全情报活动与军事情报活动等,既具有公开性又具有保密性,因此,情报活动应遵守著作权法、专利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法及商标法。
尽管从理论上讲,情报活动应遵守上述有关法律,但由于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和情报信息意识在近二十年才得到加强,因此,我国知识活动和情报信息活动中的法律研究还比较薄弱。目前,我国情报活动在遵守已有法律的同时,还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情报具有独占性、时间性、 地域性等特性,情报活动是解决知识或信息的特定提供与特定需求的一种社会活动,因而情报活动应重视法律管理,以保护情报活动中的各种权益。但在现实的情报活动中,经常发现主体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商业竞争秘密等被他人侵权、盗用后,却不知用何种法律来保护,也不知怎样用法律来保护。这反映了主体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因此,从事情报活动的生产者、管理者、利用者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2)刑法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尽管我国现已有了知识产权法, 但很多权益受损者只是希望通过经济赔偿来解决情报活动中的权益受损问题,而不是通过刑法来保护。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还不很明确,另一方面是因为大多数权益受损者只希望获得经济赔偿。因此,为了更有效地解决情报活动中的侵权、窃密及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今后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 现有法律不能全部解决情报活动中的权益受损问题
为了提高情报活动的管理水平,情报活动应遵守已有的法律。但由于情报活动是科学整体活动中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科学活动,它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并有自身的活动特性,因此,已有法律不能全部解决情报活动中的权益受损问题。
情报、知识、信息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但情报活动、知识活动、信息活动并不完全相同。目前,完全用知识产权法来解决情报活动中的权益受损问题,还存在以下问题。
2.1 计算机网络中的用户权益缺乏恰当的法律保护
情报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计算机网络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全球信息资源共享带来了方便,另一方面也给计算机网络中用户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些弊端。这是因为,信息网络中的信息量庞大,信息源头和信息流向难以控制,信息盗用、信息改写、信息污染等违法行为很难查证。因此,信息网络在为情报活动带来信息流通量大与信息自由度高的同时,也产生了计算机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1)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人身权缺乏法律保护。 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由于计算机网络中信息量庞大,信息流难以控制,信息用户具有隐蔽性,因此,计算机网络中盗用、歪曲、诬蔑、诽谤用户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难以发现,也难以证实,用户的人身权很难用法律保护。
(2)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知识产权缺乏法律保护。 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和发行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技作品及专利作品等都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先进性,使得计算机网络中的作品极易被他人复制、修改、演绎或歪曲,而这些违法行为又很难查证清楚,因此,网络中的作品很容易受到侵权,也很难获得法律保护。
(3)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隐私权缺乏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隐私权这一术语,但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隐私权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例如,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在计算机网络中,对用户的隐私权缺乏法律保护。
总之,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权益缺乏法律保护,主要是因计算机网络技术使得犯罪查证难度与侦破难度加大所致,因此,需要制定与信息社会、信息产权、信息网络技术相适应的信息网络法。
2.2 计算机软件缺乏恰当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产品,它不同于传统的文学作品、科学作品和艺术作品,很难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恰当的法律来保护。各国法律学者曾在商业秘密法、合同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版权法等多种传统法律中,寻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手段,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在寻求不到非常恰当的法律保护手段的情况下,暂时同意采用版权法和专利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手段。
(1)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利与弊。 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点为:保护范围广;版权保护手续简便;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不保护软件的创作思想本身。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的弊端是:①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不保护软件的构思,而软件中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正是软件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如果软件的构思得不到保护,将会严重影响软件开发者的权益。②版权法并不禁止他人实施版权作品,这会造成软件产品被大量复制。例如,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实际上,软件的价值不仅仅在于阅读、学习和欣赏,更重要的是具有可实施的价值,某一计算机软件若被他人随意拷贝,就会严重影响此软件的销售额,从而影响软件开发者或软件受让者的经济利益。③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为50年,但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并不需要如此长的保护期。
(2)采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利与弊。 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者都希望对计算机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拥有相当长时间的专有权,而这种权利需求恰恰是专利法所能满足的,因此,有的国家采用专利保护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这也正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专有权的优点。但专利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①大多数计算机软件不符合专利权授予的三项标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②申请专利的法律手续复杂、费用高、时间长。③专利所具有的高度独占性(包括对计算机软件创造思想的全面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将不利于其他开发者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创新与开发。
总之,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及专利法保护所存在的弊端,说明计算机软件的权益保护亟需制定一部相应的法律。
3 情报活动的立法方向
计算机网络中信息版权归属、信息增值服务与基本电信服务间的资费纠纷,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或计算机网络对他人信息进行窃取和破坏等问题,都表明了现代信息环境中的情报活动,仅靠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情报技术发展的需要。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权益及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权益,必须重视情报活动领域中的立法。
因特网的快速发展,增加了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交流信息的机会,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巨量信息流、信息高度流动和传输内容非物质性三大特征,使得现代信息活动领域不同于传统物质活动领域,因此,需制定适合于信息活动领域的信息产权法。同时,由于情报活动与信息活动既有一定的共性,又有其自身活动的特殊性,因此,情报活动在遵守知识产权法、信息产权法的同时,还需制定适合于自身活动领域特殊性的情报产权法。情报产权法的制定可遵循以下两个方向:
(1)通过补充已有法律体系来确定适合于情报活动的法律体系。 情报是一种特定需求与特定提供条件下的知识或信息,情报活动可在遵守国际惯例、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和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通过补充知识产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权益保护内容、计算机网络中用户权益保护内容,以及通过补充保密法中的部分情报权益保护等内容,建立适合于情报活动的法律体系,以便使情报活动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 )通过制定信息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情报产权法体系来确定适合于情报活动的法律体系。信息活动、知识活动、情报活动是三个领域的活动,虽然其活动客体都具有非物质性,活动主体皆为人类,但活动内容毕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上述三个活动领域内应分别建立适合于各自情况的法律体系,即信息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及情报产权法。同时,由于情报、知识、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与包含,因而情报活动可通过制定信息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情报产权法体系,来保护情报活动者的合法权益。
收稿日期:199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