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拿大少年立法、司法现状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加拿大论文,美国论文,启示论文,司法论文,现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前,我们随团赴美国、加拿大进行了为期10天的未成年人司法考察交流活动。美加两国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尤其是服务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和灵活多样、细致入微的方式方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印象,对于进一步做好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少年立法、司法现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诞生于美国。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同年芝加哥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人类社会的诞生。但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出现了一些波折与坎坷,包括废除少年法院的争论。美国的少年法院最初是作为少年福利机构创建的,其理念是“国家亲权”,将司法机关看做是“代行亲权”的类似未成年人父母的主体,强调关怀、管教,因此在诉讼程序上不是一种刑事检控,而是一个掺杂着民事体系和刑事体系的诉讼。如案件以提出申请而非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方式提交法院,采用较不正式的裁判听证而非刑事审理,除非案情严重,否则不必聘请律师辩护等。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康复目的受到质疑,福利取向受到维持秩序、保护社会呼声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少年法庭非正规化、审判和矫正随意性大的缺陷日益显现,最终导致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引入少年法庭,向成人法庭移送管辖制度初现,甚至有人提出要废除少年法院。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努力适应社会变迁和社会需要,一方面着力于对大多数未成年犯更生重建,另一方面保留对严重暴力犯罪实行严厉制裁,呈现出追求恢复性司法与惩罚性司法相结合、两者平衡发展的趋势。从考察了解的情况看,美国少年司法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虽然各州少年司法机构的名称不一,如华盛顿高级法院少年法庭、费城法院(州法院)家事法庭等,但其基本理念、基本法律规则及相关的基本制度和实践操作大体一致。
(一)受案范围。各州在受案范围上大体相当,主要有:少年越轨案件,指少年触犯美国刑事法律的案件,如果是成年人所为则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少年身份犯案件,指少年由于其具有“少年”身份,实施了某些行为(如逃学、离家出走、违犯宵禁、违犯饮酒禁令、出入风化场所、不服父母管教等)而构成罪错的案件,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则根本不会受到司法干预;少年保护案件,指对一些无家可归的、被遗弃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不力,如父母虐待、疏于照管等,而使少年陷于危困境地,需要法院司法干预以及政府扶助的案件。家事法院受案范围稍广,除了审理少年案件外,还负责审理离婚案件和抚养案件等。
(二)移送成人法庭。指对于犯有某些严重罪行的少年,少年司法可以放弃管辖,而将案件移送到成人法庭审理。根据最新规定,在费城,16岁以上持枪(武器)犯罪等严重暴力犯罪,被视为成人犯罪,由成人法庭审判,不再适用少年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由成年人公诉科接手:一是性质恶劣的暴力犯罪,二是有很充分的证据,三是影响较大,社会关注。
(三)少年司法机构。美国的少年司法由政府干预少年生活的一整套机构和制度构成,是独立于成人司法的综合性司法体系。这个体系由警察、少年法院(法庭)、缓刑工作者、政府律师(检察官)和儿童代理人(辩护人)、少年拘留所、少年矫正机构,以及依照少年法院指令,安置儿童的社会机构组成,在这个体系中,少年法院起主导作用。对10岁至17岁违法犯罪的少年,基本原则是矫正,不是处罚,为此,少年法庭需要综合以下事项考虑是否将其放在一个机构中进行矫正:一是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较重,二是其是否会逃跑,三是平衡社区安全。一般情况下,尽量进行社区矫正。机构式封闭矫正的时间不取决于少年犯行为的可苛责性,也非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而是取决于矫正机构是否认为其已经改过自新,或者直到其已满21岁,因为这时少年法庭的管辖权终止。检察官审查少年案件除送法院外,还有其独立处理权力、方法和措施。对于犯罪非常轻的初犯,一般由检察官或直接由警察释放;对于第一次犯较重的罪,达成协议,也不必公诉,可以决定6个月内的社区服务,由法院监外执行官监察,随时报告,发现其没有按要求做,则由检察官公诉;对于第二次、第三次犯轻罪的,要公诉。对于少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程序上是完全分开的,少年案件由专门负责少年的公诉科办理,成年人则由成年人公诉科办理。少年案件70%至80%都由公共辩护人辩护,只有少数自行请律师辩护。有专门的调查人员(社工)辅助公共辩护人的相关工作。辩护人会根据涉案少年的意愿在诉讼中向法官表达,由法官裁量对其最有利的决定;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每一个判决都会不同。法官、检察官、公共辩护人角色不同、分工不同,但在工作上是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关注儿童根本利益。
(四)对少年犯的矫正。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处理只有两种结果:一种是附条件地放在社区内进行矫正,适用于情节轻微的少年犯,由缓刑官对其是否遵守条件进行监督,所附条件包括赔偿、社区服务、参加学校学习、不酗酒、不吸毒、听从父母安排等;另一种是封闭的机构式处分,针对的是情节严重的少年犯,送其进入专门的矫正机构,如心理矫正机构、“训练学校”、“少管所”、“青少年矫正中心”等进行矫正,这些矫正机构根据少年的实际需要提供学习、医疗等服务。比如,北弗吉尼亚州少管所,虽然规模不是很大,但福利设施俱全,有教室、食堂、医务室、体育运动室、家长休息室等,少年犯每人一室,在中心范围内可以自由活动。少管所还外聘心理医生对少年犯进行心理疏导,找外面的公司为少年犯去除刺青等。少管所的管理人员不是警察编制,由青少年委员会聘请。由于少管所监禁的对象是21岁以下的青少年,其大部分处于受教育阶段,需要在少管所进行继续教育。目前很多少管所与当地教育局或学区联合,由其派出部分老师到中心任教。由于被拘留者年龄跨度大,可能每个年级的人都有,为此一般是在上大课的基础上,教师再根据个人水平进行分别指导。
二、加拿大少年立法、司法现状
加拿大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现行法律是2003年4月1日生效的《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取代了原《青少年犯罪法》),其所指的青少年为12岁至17岁(不满18岁)的自然人。颁布新法主要是回应关于旧法案未关注被害人利益、过度使用监禁(加拿大是西方国家中监禁率最高的国家,犯罪青少年的监禁率甚至高于成年人)等批评,更大的国际背景则是加拿大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联邦通过制定法律履行签约国义务。为执行新法,2003年安大略省成立了儿童与青年服务厅(MCYS),职责是在社区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少年进行管理、矫正。
(一)少年司法理念。根据新法,加拿大少年司法理念是:帮助触法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以预防犯罪为主、一切工作着眼于对青少年未来的影响。据此,儿童与青年服务厅的使命和目标是:让青少年拥有最好的机会,行使最好的权利;他们的工作格言是:做出改变,要通过建立更强的与青少年、家庭、社区、政府其他部门的合作伙伴关系,对青少年服务作出方向性、政策性指导。
(二)讨论会(量刑会议)。新法鼓励少年司法体系中的裁决者召集讨论会,以便给警官、法官、检察官及青少年工作者在作出决定方面以适当的建议,比如适当的司法外解决方法、从拘押中予以释放的条件、监禁结束后重返社会的计划等;同时讨论会也关注青少年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并致力于弥补,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全方位的方案。在量刑阶段召集的讨论会称为量刑会议,是少年法庭为专门听取有关各方对量刑处罚的意见或建议而召集的,既可以讨论一审判决的量刑问题,也可以审查原审判决的量刑结果和重新回归计划。目前讨论会的应用正不断增加。
(三)废除将青少年移送成人法庭的规定。原法案允许将青少年在特定情况下移送成人法庭审理,并作出成人判决。但实践表明,被移送成人法庭的案件中很大比例并非暴力犯罪,移送造成案件复杂化和审理迟延,且青少年被移送成人法庭则其身份可以公开,结果是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前,青少年的身份已被公开,而对青少年犯的身份保护,是加拿大青少年司法保护体系的基础,其基本原理是,青少年姓名的公开会阻碍矫正并对青少年产生有害影响。为此,新法排除了移送程序,完全由少年法庭决定被诉青少年是否有罪,青少年的身份不能被公开,除非少年法庭认为其有罪且作出了成人判决。但在作出成人判决时需进行综合考虑,如果一个青少年判决足以让该犯罪少年承担责任或者检察官建议不要作出成人判决的,则法庭不会作出成人判决。
(四)监禁释放后的社会监督。新法要求所有针对青少年的司法判决都是有期限的,不允许判决青少年为其行为负终生的责任,且增加了帮助青少年重返社会的条款,包括增设监禁释放后的社会监督阶段,要求每一个监禁判决都要具有社会监督内容,并作为判决的一部分,法官在作出监禁判决时必须在法庭上宣布监禁部分的内容和社会监督阶段的内容,以及两者如何分配执行;如果青少年被处以监禁,要求青少年工作者与青少年一起就其将来如何重返社会制订计划,青少年犯在社会监督期间,由青少年工作者监督,并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五)对少年犯的管理、矫正。对少年犯的矫正分为高设防(监禁)矫正场所和开放式(社区)矫正场所两种,前一种类似监狱,后一种建在社区里,规模小,只有十几张床位,有专人管理,可与社区接触。法院在判决时即明确采取何种矫正方式,但优先考虑开放式,除非未成年犯有攻击性,对社区有危险。对少年犯的监禁必须与成年犯分开,新法不允许将其与成年犯放在同一个建筑物中,直到其满20岁,才能被移送成人监狱服完剩余刑期。对于进入高设防矫正场所的少年犯,也有社会工作者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并可根据其情况调整进入开放式矫正场所或者予以假释,如果表现不好,还可以再进入高设防矫正场所,以调动其服刑改造的积极性。安大略省在全省范围内有20个高设防矫正场所和45个开放式矫正场所。儿童与青年服务厅在每个区都设有分部,厅雇员被分到当地社区参与矫正管理,与政府其他部门如教育、心理、戒毒等服务部门联合,提供一站式、更为全面的服务,并在少年进入矫正场所后,即帮助制定重返社会计划,与未成年犯及其家庭、警察、学校、政府特殊资助项目等多方进行联系,监督其上学、在校表现、参加心理辅导、戒毒治疗等,协助未成年犯找回自我、建立个性,早日回归社会。
(六)新法颁布后的变化。新法颁布后最重要的变化是对少年犯的矫正从监狱转移出来,代之以社区力量为主的矫正计划。从2003年至今,众多社区内部都新建了矫正场所(有数家少年监禁机构已关闭),这些矫正场所以少年为中心,依照他们的需要而设计,与传统监狱感受完全不同;并由政策研究员专门设计针对原住民、针对男性、女性青少年在心理、精神等方面不同需求的矫正项目。
(七)成功经验及未来工作重点。一是尽可能降低监禁矫正比率。不在监禁氛围中的社区矫正,充分尊重少年的人格及其心智不成熟的特殊情况,有利于唤起其改造自新的意欲,并使其不与社会隔离,可以有效避免监狱矫正带来的诸如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等问题。二是重视社会研究成果的应用。儿童与青年服务厅有自己的研究处,但更多的是引进大学等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或者与其合作进行课题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矫正工作中,实践证明很有效。如对未成年犯矫正计划的评估,包括重新犯罪危险性的评估和未成年犯优点评估。对于重犯可能性大的,政府应当高度介入,重犯可能性小的,则应当低关注。评估的核心原则是尽可能个性化,非标准程式。经验表明,评估矫正计划时,危险性的评估固然重要,但对少年强项评估也很重要,是其强项使其发展成为有用的人。因此,挖掘未成年犯长处并帮助其发扬优点,使其在学业上取得进展或者习得职业上的手艺等,可以有效降低重犯率。
2003年至今,儿童与青年服务厅的工作主要是创建系统,现在系统已经建立,未来工作就是强化目前的系统、检验每项工作的理论依据及实践成绩。为此,未来工作的重点,一是数据、资料的收集,尤其是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跟踪;二是对矫正人员的培训,强化其联系式矫正的工作能力,要能有效地与少年犯及其家庭、警察、学校、政府其他部门合作,能够成为少年犯的人生导师,帮助其树立人生目标;三是对有关实施计划进行检讨,重新审视其理论依据是否充分,实践中是否能够满足被矫正者的需要;四是强化高设防矫正与社区矫正的联系,对高设防矫正与社区矫正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尽早为未成年犯回归社区创造条件。
三、美加两国少年立法、司法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加拿大是少年司法的先行者,汲取其经验教训,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借鉴美、加经验,制定专门而系统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综合规制未成年人司法的组织、实体与程序。就美、加经验而言,是少年法律规则及其理念主导着少年司法的标准与处理结果,而不是少年司法机构。如在美国,无论机构的类型如何,其少年案件审判皆有专门的少年司法规则可供适用,且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基本一致,尤其是在一个州(司法管辖区)的范围内,因此,即使在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中,在少年法的规则下,少年案件也可以获得大体相当的处理。我国已有不少关于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基本上停留在“小儿酌减”(“从轻、减轻处罚”)的理念及技术水平。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有着本质区别,少年司法并非只是在成人刑事司法标准的基础上予以“小儿酌减”,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要系统而全面地规制“酌减”、宽缓等一系列专门问题。
二是应当适度扩大少年司法保护的范围。美国少年法院(法庭)将少年身份罪错案件也归属于少年法院(法庭)管辖,而在我国,这些案件一般由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管理,或者尚不在法律规定的由特定机关管辖的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国情,参考美国的经验,少年身份犯案件和少年保护案件应当适度地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中来,从而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进为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这也与综合治理、“防患未然”的管理策略一致。
三是由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社会依赖性较强,借鉴加拿大量刑会议制度,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决定刑罚前,召集由检察官、辩护律师、青少年保护机构、帮教组织和其所在地基层组织或所在学校代表等参加的量刑商讨会议,保障有关各方参与并表达意见,这不仅有利于作出适当的刑罚选择,而且有利于协调刑罚执行力量,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
四是借鉴加拿大在监禁刑中附加社区监督的做法,作为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平稳过渡。在我国,对被处以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虽然可以根据其矫正成效而予以减刑或假释考验,但如何使其平稳地过渡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却还没有相应的缓冲措施(缓刑、社区矫正除外)。能在监禁刑后设置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和严格监督作为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前期过渡,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
此外,美、加在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有两个平衡问题值得关注。其一,“国家亲权”与正当程序的协调。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主要采用“国家亲权”模式,将司法机关及相关机构视为“代行亲权”的主体,强调关怀、管教,却忽略了少年司法也是一种司法,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少年诉讼权利的确认与保障,定罪程序中的律师帮助、必要抗辩等。美国后来对此作了调整。其二,平衡保护少年与防卫社会的问题。为解决两者的矛盾,美国创设了将特别严重的少年犯移送成人法庭程序;但加拿大新颁布的法案却废除了移送程序,这值得我们思考并深入研究未成年犯刑事责任与成年犯刑事责任的平衡及程序协调问题。少年司法应建立适合少年特点、有别于成人司法的特殊组织、制度、机制与程序,但也要注意特殊性是有限度的,不能因为少年、成年的一天之别就隔如鸿沟,也不能将保护少年利益绝对化,应当注意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制度的协调问题及保护少年与防卫社会的平衡问题。
标签:少年法庭论文; 青少年教育论文; 法律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美国工作论文; 社会现状论文; 少年犯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