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不知道的所得税新政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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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所得额部分

一、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均属于在企业任职或受雇人员,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工资薪金性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上述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而发生的费用,根据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应分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是,企业直接向派遣员工本人支付费用的(包括正常工资薪金、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项支出,下同),应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进行税务处理。

二是,企业向派遣方所支付的费用,凡没有区分工资和福利费用的,可全部作为派遣员工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并计入用工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如果用工企业向派遣员工额外支付的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项支出,应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进行税务处理。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业务,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借款费用。因此,1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上述融资借款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由于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为其主营业务收入,与该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取得该项收入必需的主要支出,即为该项业务的营业成本。因此,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上述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实际发生的,包括向经纪人、中间人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在内的营业成本,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服务协议,其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限额,不得超过收入的5%。据了解,电信企业所委托的服务,其委托服务范围,除了销售电话卡、充值卡外,还包括售后服务、增值服务以及其他日常服务等。电信企业为取得上述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虽然是根据用户的消费收入的比例支付费用,但上述服务中的售后服务、增值服务以及其他日常服务等,是提供服务方向电信企业承揽劳务,而不是提供中介服务,应不属于财税[2009]29号文所指的手续费及佣金的范畴。因此,15号公告规定,仅限于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的销售电话卡、充值卡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在不超过收入的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的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在经营开始年度一次性摊销或平均三年摊销。由于《实施条例》对上述费用在扣除时有限定性规定,因此,1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针对纳税人如出现当期应扣未扣或少扣的支出、从而多缴税款的情况,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以后年度发现应当准予追补确认,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支出扣除年度,追补确认期不应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关于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税务管理问题,2011年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要求企业取得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凡作为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管理条件:一是专门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对资金及其支出单独核算。因此,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凡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必须符合以上条件。同时,考虑到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在今后管理上的要求较高,且其用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选择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管理,即可以不按财税[2011]70号的规定管理,而是选择作为当期的应税收入处理。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越《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税会差异、便于税收征管,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不再纳税调整,统一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前扣除。但如果《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对某些行业做出特别规定,仍应按特别规定执行。如油气开发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所计提的折旧,即使企业会计上按照产量法所计提的折旧额某些年度没有超过财税[2009]49号文规定提取折旧额的,仍应按财税[2009]49号文规定计提折旧。

九、关于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核心内容是,“上市公司根据实际行权时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税前扣除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扣除时点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发生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给予扣除。因此,根据《税法》规定,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相关费用具有确定性时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对个人取得股权激励计划标的物,也是在个人实际行权时,确认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因此,企业确认支出与个人确认收入,相互匹配。

(三)扣除数额

在确认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工资薪金扣除时,激励对象获取的是其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因此应以该差额和行权数量确定工资薪金支出数额。这种计算方式也与国税函[2009]461号文有关个人所得税规定一致。

(四)执行范围

考虑到一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为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这些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如果是参照上市公司规定建立的,也可以适用18号公告规定。

十、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的具体范围、补偿收入的核算、搬迁支出范围的确定、重置资产的税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明确了政策性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核算方法

40号公告列举了搬迁各类收入和支出的具体内容,同时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资产的支出不得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是为了弥补搬迁补偿支出。因此,40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收入,而是允许在搬迁期间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对搬迁补偿与搬迁支出统一核算规定相一致。

(二)规定了政策性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

40号公告将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定性为应税收入,仅规定扣除项目为搬迁支出,新购置资产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扣除,而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明确了政策性搬迁应税所得的计算

对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问题,40号公告明确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搬迁所得,可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搬迁完成年度或搬迁开始满五年的年度,进行汇总清算。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余额为正数的,为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余额为负数的,为搬迁损失,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扣除,或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三年均匀扣除。

会计制度没有规定企业的搬迁期限,即对搬迁收入可以无限期递延。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正常的搬迁,一般两年期间就可完成;考虑到一些企业的特殊性,40号公告给予最长五年的期限。一是可以满足企业的特殊要求;二是防止企业滥用税收政策递延正常收入。

关于企业搬迁期间从亏损结转年限中扣除问题,《税法》第十八条关于亏损结转年限的规定,应适用于企业连续经营的情况。企业搬迁,如果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所得,也不存在弥补亏损问题。因此,40号公告允许企业搬迁停止生产经营的,亏损结转期限可以停止计算,即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待继续生产经营后,亏损结转期限从搬迁完成年度再行延续。但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则必须延续计算亏损结转年限。

由于40号公告不可能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完全,因此未规定的搬迁税务事项,按照《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税收优惠政策部分

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操作规程如下:

1.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明确了收入总额的计算口径。

“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中的“收入总额”是指《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而不是仅指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3.规定了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的操作流程。

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在享受西部优惠税率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上述优惠。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5.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并非都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优惠税率。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优惠税率。

三、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作出明确。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减低税率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如果企业正处于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应按25%的法定税率而非15%的低税率减半征收。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将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同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其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也不能加计扣除。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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