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社会学的学科价值、思维方式与研究内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宪法论文,思维方式论文,学科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14(2009)01-0056-(08)
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运用,使宪法学与社会学获得整合,形成了一门新兴的、最富有朝气的边缘交叉学科——宪法社会学。由于知识体系的“杂交”优势和学科体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沟通“规范”和“事实”的有效性,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表现出了对它的关注和兴趣。
一、宪法社会学的学科价值
宪法社会学的产生,既是社会学知识运用至宪法学研究的自觉产物,又是法治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产生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宪法学研究的繁荣和进步,其中也不乏对中国宪法学研究具有启示意义。
首先,宪法社会学的产生是社会学理论和方法运用至宪法学研究的自觉产物。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说:在法社会学产生之前,“‘法律学’是处以一种‘光荣孤立’的状态下,正像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民族学等各门社会科学没有为‘法律学’的研究提供任何帮助一样,‘法律学’也没能为这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任何信息”。[1]232-233只是继涂尔干、马克思和韦伯后,法学才正式开始了“通过法研究社会学,同时在社会中研究法律”[2]9的进程,由此也诞生了汲取社会学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宪法问题的宪法社会学。虽然宪法社会学不像法社会学那样接踵于社会学的发展而完整、严格地经历机械实证主义、生物学方法、心理学方法和综合整体研究四个阶段,[3]30但推陈出新的社会学思想和方法无疑为宪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智识的“活水”,促成了宪法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在这方面,德国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格贝尔、拉班德为代表的形式主义学派是宪法学研究的主流,他们“想建立一个不与伦理道德、政治、历史以及其他东西搀合在一起的‘纯净的’科学法学,建造‘一个适合重新建构实在法和旨在对这些实在法进行解释的概念及原则体系’”,[4]485但是日耳曼历史法学的传统和发展着的社会学使德国宪法学对逆着形式主义宪法学,开辟了现实主义研究的线路。如公法学家基尔克(1841-1921)吸收了社会学流行的“社会有机体”的思想,表达了“国家是历史生成的有机体,国家是有意志权力的法律人格,国家是自治的社团联合体”[4]495的观点。受达尔文生物进化论、人类学知识以及耶林利益法学的影响,龚普洛维奇(1838-1909)极力倡导将社会学知识运用于政治和法律研究领域。在他看来,国家应该是“‘自然生成的统治组织,其目的是维护某种社会秩序’,它是自然法中必然进行群落斗争的结果,而从斗争和奴役中诞生了法和文化,原始部落和种族转变成阶级和等级,产生了拥有国家上层建筑的民族,便形成了国家形式和拥有相应法律秩序划分的国家行政”。[5]603言下之意,国家和法律是社会中不同集团力量相互冲突的产物。面对当时德国形式主义宪法学派和现实主义宪法学派的离心趋势,耶利内克(1851-1911)在区分应然和实然的基础上,将国家学说分类为进行社会学的经验性思考的“国家社会学”和进行法学的规范性思考的“国家法学”,并力图通过把二者理解为人类意识现象进而把它们结合起来。[4]603他认为:“国家的社会理论建立在人际关系以及‘由人际关系的客体聚集起来的’某种‘心理基础’之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志关系受时空限制,同时与目的相关。”[4]614在这里,耶利内克表现出了对当时自然科学的进化论和正在形成的心理学知识的兴趣,并兼有从文化模式理论角度来整体研究宪法的意蕴。在耶利内克身后,R·施蒙特(1882-1975)、C·施密特(1898-1985)等人继承他的国家社会学的一脉。“他们从‘政治’和‘历史’上思考问题,或者在与哲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进行无拘无束的对话中增强自己的方法意识”,[4]620-621“宪法学问题再度被置于整体脉络中。”[5]9施蒙特认为,应把“国家理解成法律与法律以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社会心理现象”。[4]621施密特则把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他认为,“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主体(君主或者人民)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自身的政治共同体的特定生存形式”。[5]中译本前言,2在他看来,政治决断实际上是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一部宪法要么通过制宪主体单方面的政治决断产生出来,要么就是通过若干制宪主体相互间的协商产生出来”。[5]51他还认为,宪法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5]7由此可见,无论是耶利内克,还是施蒙特以及施密特都强调宪法背后的“社会的力”对宪法生成和实施的基础作用,并在方法论表现出了整体研究的趋势。在当今,互动理论、系统理论更是广泛地被宪法学吸收与利用并为宪法学研究开辟了极为广阔的学术空间。前者形成了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后者则形成了卢曼和托依布纳的法律自创生系统理论。
毋庸置疑,宪法社会学正是在社会学思想“活水”的浇灌下成长起来的。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它的开放性和“兼容并蓄”的品格使它突破了人为设置的学科界限,不断地汲收社会学的养分,从而保证了宪法学研究的“青春永驻”。迄今,世界上绝大部分有影响的宪法学成果都可以贴上宪法社会学的标签。而在当下的中国,不少宪法学者抱怨:由于宪法司法适用和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宪法学难以成为“显学”。殊不知,宪法社会学为学者提供了广阔的施展身手的空间,我们完全可以吸收社会学的知识来强化本国宪法学的基础研究,为中国业已开启的“宪政之路”提供理论支持。
其次,宪法社会学的产生是法治实践发展的必然产物。
如果将三大法学流派的发展史与法治实践的进程联系起来考察的话,那么我们会发现,它们之间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对应关系:当我们畅想法治,追询法的正义价值的时候,自然法学的思想便成为我们思考的圭臬;当需要制定法律,完备法制之时,讲究规范和体系逻辑自恰的形式主义法学,自然占据着法学的舞台;当我们将法律运用社会中去规约和指引人际关系,把法放到社会实践中去检验时,法社会学也就应运而生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社会学,包括宪法社会学的诞生实际上是法治实践发展的必然,它是对形式主义法学反思的结果。
曾几何时,形式主义法学自诩是唯一科学、真正的法律学科,也乐观地认为:“科学研究排除所有的武断;它从实在的规定和普遍的基本原则中发展出各个法律渊源的效力,明确依照解释规则,弄清法律规定的意义。外部考虑不能影响和改变它的结果;它为当局确定一种不会发生变化的规范,只要法律和科学观念保持一致,那么就总会有相同的判决,”[4]369但是当18世纪末以后资本主义初期制定的近代市民社会的法到了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19世纪末期已经变得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的时候,这个“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6]作者序,2缺少价值判断和“政治决断”理论头脑的学科便显得与社会格格不入了,“单纯重视对国家制定法作形式逻辑解释来得出演绎结论的法律解释学再也无法对现实的社会关系作出妥当的判决”,[7]2于是,法社会学或宪法社会学的诞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可以说,从形式主义法学过渡到法社会学,实乃形式主义法学的痼疾所致。一言以蔽之,即“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张力。
的确,形式主义宪法学固守着自己封闭的视域,沉醉于传统的思维空间去分析宪法制度的逻辑结构,或满足于逻辑注释现有的文本而得出对社会事实的结论,不去探究宪法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联,不去考察宪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宪法产生实效的社会条件,不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决面临的社会问题提供理论指导,一句话,不去有效地接连“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痕,结果只会加剧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宪法本身就是社会的宪法,宪法制定、宪法修改需要把社会利益或由社会利益抽象而成的价值转化为宪法规范;宪法解释、违宪审查也离不开对道德价值、社会利益、公共政策等各种社会因素的考量。“社会作为制定特定的法的基础,它是什么样的,它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现实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利害对立,并与流行的法律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正义观等有怎样的不同,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国家的制定法能否切实被遵守,不同于它的东西(制定法之外的活法——笔者注)是否又被国民实施或遵守;在利害对立显著且常见的社会中,制定法会发挥什么样的社会作用,要明白这些问题,如果不学习吸收法社会学的成果的话,难以作出妥当的决定。”[7]2
宪法社会学的产生为宪法学者提出了一个基本任务,这就是,宪法学研究应为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南,从而使其能有效地弥合“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尤其是正在走向法治国家的中国,学者们更应当将这一任务视为己任,在尊重宪法文本的同时,借鉴多学科,特别是运用社会学的知识和方法来开展综合研究,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学成为经世致用的学问,才能促进宪法学的繁荣和发展。事实上,当今的主流学说也不再固守过去严格意义上的“事实”与“规范”①的二元论认识框架,而是在试图寻找一种把握两者关系的新哲学立场,从而建构一种沟通两者的、综合性的“架桥”理论。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倡言的“围绕文本”或“围绕规范”的宪法解释学方法或规范宪法学可以说是朝着这一方向的努力,不过这还有相当一段的路要走,当然,这也需要中国宪法学人戮力同心。
二、宪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
既然宪法社会学研究的任务在于以“规范”为基础搭建沟通“事实”与“规范”的桥梁,因此,我们需要以俯瞰的眼光从外部审视社会与宪法的关系,考察社会事实如何影响和改变宪法各要素进而创设作为整体的、新的宪法结构宪政秩序的过程。这凸现了宪法社会学研究的特有的思维特征,即外部视角、整体思维和动态思维。
(一)宪法社会学是从外部视角来审视宪法
宪法学有两种研究视角,即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前者着眼于文本宪法和宪法规范,探究宪政制度的内容和目的,研究宪法体系的结构和层次,阐释宪法程序的形式和功效,分析宪法规范的逻辑构造,探讨宪法概念的语义、语法构造。这是一种法律形式主义和静态式的研究视角;后者则是从社会结构整体的视域观察和研究宪法,将宪法置于社会整体环境之中,视宪法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从宪法之外观察、思考和分析宪法问题,观察宪法与社会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复杂关系,分析社会如何影响和改造宪法以及宪法如何作用于社会,追问宪法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把握宪法的真正本质和目的,探求宪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未来趋势以及终极命运。这是一种法律现实主义和动态式的研究视角。
法律形式主义和静态式的研究视角,即文本研究和规范分析具有便于明确学术问题,利于学术积累,易于比较和交流等等优点,因此,它常常被看作为一个学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但是“这种法律观的问题在于它容易使‘法律’具有某种独立、超越社会的性质,容易忽视下列情况,即机构和规则书面上是一个样子,但生活中表现得很不同,几乎所有人都认为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产物,……规则和机构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这机器如何运转,不能帮我们把名存实亡的法律与现行的法律分开,不能告诉我们规则是如何制定的,为什么这样制定,以及对人们的生活有什么影响”。[8]12显然,“把法律从其社会环境中加以抽离,不仅有过度尊崇法律之嫌,甚至有排除法律接受外界批评之弊”,[9]15如果走过了头,它也就成为了一个学科凋敝的起因。英国法学家布莱克说过:“形式宪法学没有正确认识社会、国家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易导致宪法危机。”[10]392
应该说,宪法的生命不在于理性和逻辑,而在于社会生活。作为日常生活知识积累的宪法,它不是规则的单一体,而是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伦理、宗教、习俗等诸多方面生活经验的综合体。每一种作为社会事实表征的宪法规范都可以反映为某一社会阶层或社会整体的生活条件,可以说,宪法根植于整个社会之中,它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功能方面的关联,并且,这种存在依赖于集体的意象和评价(亦即社会大众对宪法有何看法,这种看法构成宪法存在的客观合理性基础)。因此,不单纯地拘泥于规范的“内部世界”,更多的从规范的“外部世界”,以俯瞰式的视角去综合观察和体味宪法,应是当代宪法学研究的客观态度和基本取向。“须知人是依赖社会的支持,而且社会制度自有其内在维持秩序的力量,因此忽视法律与社会制度间的关系,是无法了解法律真相的。”[9]15英国法学家詹宁斯更直接地说:“若非仅仅就形式上的意义而言,宪法乃是人们的一种结合体,它的特性取决于处于统治和被统治地位的人们的特性。在此方面,宪法是一种转变的事物,像万花筒的色彩一样变幻不定;对宪法运作的研究包括对各种社会和政治力量的考察,正是这些力量造成了民众及其社会各阶层的观念、愿望和习惯的变化。一个公法法律家如果不理解宪法的这些方面,就不能理解宪法。——的确,我可以断言:法律家只有了解法律产生的社会条件以及法律施加于受治者的后果,才可能理解法律。”[11]序言,10-11
(二)宪法社会学是从整体角度来把握宪法
宪法学要研究和解释宪法现象包括五个方面的要素:一国民众的政治心理、宪法意识(宪法思想、宪法学说)、宪法规范、宪法组织以及宪政秩序等,这五个要素并不是孤立和零散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综合的整体,体现着知识发生和历史发展的逻辑因果关系。其中,一国民众的政治心理通过归纳、抽象和综合可形成一国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精神主脉——宪法思想和宪政理念,用以指导宪法规范的确立,并评价宪法规范的运行;最后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规范和制度的约束下,型构一种衡平自由与规约之间张力的秩序——宪政秩序。
然而在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宪法学者并没有自觉地将宪法现象作为一个整体来展开讨论,只是抽取了不同的宪法要素作为其侧重点来加以分门别类的分析,结果是“牺牲了融会贯通以换取条分缕析”。[12]14如宪法哲学以民众的政治心理和宪法思想、宪法学说为研究对象,主要考究宪法的本质及其在规范背后隐藏的“正义”等价值观念,试图通过对价值理论的叙述来说明什么样的政治生活是值得追求的;而形式主义宪法学则以宪法规范为研究对象,把宪法当作一套由逻辑严谨的“应然命题”所组成的体系来看待;比较宪法学主要是比较近代世界各国或各地域宪法规范或宪法制度的差异;宪法史则专注于追踪宪法文本的递嬗演变,穷究宪法制度的兴衰原委。可见,宪法学各分支学科正是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从不同的角度并运用相应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
社会学的发展为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一套另具特色且行之有效的思维方法——整体和综合方法,因为,社会学本身就是“从变动着的社会系统的整体出发,通过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来研究社会的结构、功能、发生、发展规律的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13]5其中,文化模式理论担纲了对宪法现象进行整体和综合研究的具体的分析框架②。
“人是文化的存在物,人正是作为一定文化体系中的具体存在才获得自己真正区别于自然界的特殊规定性。”[14]15因此,从文化的角度理解,作为人主观活动产物的任何法律,包括宪法都是一种文化现象。宪法不仅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或满足社会需要的工具,也是表达或传递意义——人们对世界、社会、秩序、正义等问题的看法、态度、情感、信仰、理想——的符号,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有关。文化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模式,是因为各种文化具有其不同的主旋律即民族的精神主脉——主流的观念、信仰和价值,它能够描述某一社会整体性的、潜在的以意识形态为表现形式的意志力。这种意志的力量塑造了人和组织的政治行为,进而促成宪法制度,即宪法规范和宪法组织形成,而宪法制度正是宪政秩序生成的功能性条件。总之,文化就是人们自己编织并且生活于其中的所谓“意义之网”文化,它体现了一种安排社会秩序的观念,并且不同的文化体现的是不同社会中发生的独特的安排秩序的观念。
既然宪法是一种文化现象,宪法学研究就不应一般地满足于形式主义的分析和静态的功能描述,而是要透过形式和功能去追问宪法规范和宪法组织设置以及宪法过程后面的“根据”和“意义”。因此,文化模式上的宪法研究就不仅仅是阐发宪法行为、宪法事件和宪法制度的意义,也要揭示宪法现象之间的辩证关系;不仅仅是认识个体,特别是精英人物宪法活动的内在心理机制,而且应对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进行把握,以力求对宪法现象作出合理的理论解释。一如刘作翔教授所说:“从文化的角度看待法律,我们可以对所有的法律现象进行文化审视和文化解释,它有助于我们克服传统的法律观中将法律视为或工具性、或阶级性或规范性等‘一属性’的社会现象,而赋予法律以一种内含人类价值符号、价值体现等目的意义在内的‘多重性’社会文化产物,有益于深化人类对法律本质属性的认识。把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可以拓展人们的观察、思考和研究视野,把与法律相关的所有因素联系起来,考察法律现象,以求得对法律作出更加科学合理的阐释。”[15]71-72
(三)宪法社会学是从动态过程的角度来观察宪法
孔德说过:“如果把社会分割为若干部分而分别进行研究,就不可能对社会的条件和社会的运动进行科学的研究。”[16]11反过来说,如果把社会现象当作一个整体的话,我们就可以从动态过程的角度对它们进行研究。
在社会学中,对作为整体的社会现象进行动力学考察运用的是自组织理论。自组织理论的出现,标志着科学思维方法的转变,即“从静态结构导向思维向动态过程导向思维转变”。[17]15其理论意义在于,它把人们对事物静态的结构要素分析,转变成为一种更接近于事物真实存在的动态过程分析。自组织理论认为,科学的任务就是分析和把握事物的“过程结构”或“社会过程系统”即“动力学秩序”,从而对事物的生成和演化过程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包含着组成要素的事物都以系统的方式存在着,“这种系统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一直处于与外界不断交换物资、能量和信息的过程中,能够维持着系统的有序结构,或者可能使系统向更高层次的有序化跃进”。[18]27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外界环境对系统持续不断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输入就是系统进化和事物发展的动力。但是,仅仅找到了系统进化的动力并不足以描述系统的进化过程和机理,外界环境对系统的物资、能量和信息的输入只能说是诱致系统进化的一个外因,系统是否反应?反应的灵敏度如何?这取决于系统内部组成要素的组织结构和物资、能量和信息的流动方式。如果说系统的组织结构使外界输入物质、能量和信息不能在内部正常有序传递或者系统内原有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流动方式不能容纳更大的物质、能量和信息流,系统就会创设新的组织结构或者创造出新的流动方式,以容纳新的输入,从而使系统的结构趋向更高层次的有序。
宪法(特指宪法现象——笔者注)无疑是一个系统,但它只是社会系统的一个构成要素,因此,它是从外界环境中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输入进而促成其生成和演进的。人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和人与人交往层次的提升,意味着人会有更多、更高层次的主观需要,这种主观需要会作为社会的物质、能量和信息输入宪法系统内部,生成或改变宪法系统内部组织结构和物质、能量和信息流动方式,从而维持宪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和自我发展。在宪法系统中,社会成员的主观需要体现为一国民众的政治心理和追求利益的意志力,并实在化为一种社会力量或政治力量。但是,只有与人改造自然的能力(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交往层次(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利益要求才能抽象成为一个社会的主流的价值观念和制度原则,这种观念和原则作为物质、能量和信息输入给宪法组织,由其表达出来形成宪法规范。这时,包含着物质、能量和信息内容的规范会进一步传递给社会成员,以使社会成员行为有序,从而形成宪政秩序。
宪法社会学从动态过程的角度研究宪法,意味着既要从宏观层面考察宪法的生成和演进的过程,又要从微观层面细致了解社会成员的主观需要的形成、需要转化为宪法规范以及宪法规范实施的过程,惟如此,才能与整体研究一道,从宏观和微观、结构与动态的角度全面考察宪法,这是其他宪法学分支学科并不具有的一种思维品性。
三、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
如果说形式主义宪法学主要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研究静态的宪法,那么宪法社会学受其整体性的内在特征决定,主要研究动态的宪法或者说宪法过程,亦即研究在由宪法规范组成的形式性结构背后创制和实施这些规范的各种社会的力量,以及宪法规范反作用于社会中人们行为的效果。在这一点上,中外学者基本达成共识。如日本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在于“实证地分析一定的宪法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和国民意识中受到怎样的支持或排斥,宪法的价值理念和条文如何解释以及如何发生社会功效”。[19]56另一日本宪法学家上野裕久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是把宪法过程作为一种社会过程,对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等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性作实证性研究和分析的经验性科学。”[7]4我国中青年宪法学家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研究与宪法评价等部分。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20]
虽然中外宪法学家对宪法社会学研究对象已达成共识,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关于宪法社会学具体的研究内容有一致的认识。如上野裕久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的课题有:(一)考察制宪过程,即研究宪法来源于何种政治社会条件,并最终取决于何种经济条件?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哪些阶级展开了对立的利益争斗,斗争的结果形成了何种决定和价值,它们以什么形式在宪法中得到确认?(二)解明立法、行政过程中的宪法动态。宪法的实施过程也是阶级斗争的过程。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那些阶级展开了怎样的对立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宪法典的那些规定被进一步立法和执行?功能和效果如何?社会对此反应如何?立法和行政因此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三)阐明司法过程的宪法动态。日本国宪法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因此,法院是宪法实效性的最终保证机关,法院判决就是赋予诉讼标的现实效力的宪法,所以,围绕法院判决人们会展开激烈的斗争。事实上,这又关系到法院的构成,即法院的人事问题、纠纷因何而起、在法庭上当事人如何辩解、法院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判决和宪法有多大关联、政治形势和法庭外因素对判决产生有多大影响,反过来判决又给社会和政治带来了什么影响、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四)宪法动态规定的主要原因。国民对于规范宪法和现实宪法的偏差有何反映?国民间的矛盾和对立以及围绕宪法的政治势力间的关系怎样?(五)宪法变迁和“活法”。在宪法中活法究竟是什么?活法和宪法典的关系、活法和宪法变迁的关系分别怎样?在活法和宪法规定的相互关联中,规定现实的宪法状态、发展的各种社会力量是如何相互作用的?(六)宪法的功能和解释。宪法在现实中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什么是宪法解释?判例和学说理论的意义和功能是什么?为什么宪法解释会有不同,正确的解释是什么样的?(七)支配宪法现象的社会法则、国家权力的本质等。产生宪法现象并使其变化、发展的社会法则是什么?制定与战前不同的宪法可后来又不遵守,这样的日本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本质是什么?这三十年来它有没有发生变化?[7]9-13
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二)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三)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四)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五)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六)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七)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八)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九)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十)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20]
虽然上述两位学者都是以宪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基点,从两个维度,即社会对宪法的影响以及宪法对社会的反作用力来探讨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但是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第一,前者注重从本国宪政实践角度来探讨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围,具有特殊性;后者主要从一般意义的角度来讨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更具普世性。第二,前者侧重从社会对宪法作用的角度来梳理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而后者兼具两个维度来探讨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但是两位学者却没有告诉我们,确定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的逻辑依据到底是什么,难道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的安排是随意的吗?显然不是!
如前所述,宪法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而是社会大系统的一个构成要素,宪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研究意味着将宪法置放到社会这个更大的系统中,借助于其所处的外部环境来考察宪法与社会之间输入与输出、活动与过程、行为与结果、功能及实现等方面的复杂关系,因此,我们在考察宪法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时候,需要从宪法与社会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来确定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
一般来说,宪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可从两个最基本的方面加以探讨。
第一,考察宪法如何适应变化发展着的外部环境——社会系统——而自我保持和自我发展。所谓自我保持,是指系统在变化的外部环境中保持自己独立存在和自身性质稳定的能力。宪法的独立存在,意味着宪法是社会系统中一个客观存在的物,因此,对宪法为什么能或为什么会独立存在的追问需要从普遍意义上了解宪法或者说宪政生成和存在的一般的社会条件,包括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从而揭示宪法生成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同时也要考察各国制宪的具体的社会条件,研究决定和影响宪法规范确立的社会利益诉求。宪法的性质稳定依赖于宪法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即要素的协调一致。宪法由国民政治心理、宪法意识、宪法规范、宪法组织以及宪政秩序五个要素组成,这五个要素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制约,它们之间的互生、互动从而达到协调一致是保证宪法性质稳定的前提,宪法的进化和发展正是在它们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合力中得到实现的,因此,考察宪法系统的结构以及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以维护自身协调一致的动态过程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内容。
所谓自我发展,是指系统通过内在的变革和创新以新的方式和新的层次适应变化发展的外部环境的能力。仅有自我保持而不能自我发展,系统将最终作为过去僵化的遗物留给历史,仅有自我发展而没有自我保持,系统最终会丧失自身质的规定性和自己的独立存在。一句话,系统必须自我发展才能保持自己在社会系统中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宪法系统中,宪法内部各要素,尤其是显形要素——宪法规范以及宪法组织——应积极主动适应社会外部环境变化而自我变革和创新,以保持宪法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协调,从而在维护自身性质稳定的基础上提升层次来与社会系统的变化发展保持一致。在宪法现象世界中,宪法的自我发展的动力是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需要,这种利益需要主要是通过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等方式作用于宪法规范来完成和体现的,因此,考察作用于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等宪法实施方式背后的社会的结构性力量,包括社会交往关系、社会意识等也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内容。正因为宪法的变化发展,我们可运用时间向度,依据一定标准,将宪法发展的历史全过程依照其内部进化的程度、层次而划分为一定的区间或时段,从而对宪法变迁的各阶段空间状态进行历史的比较,以此来观察宪法产生及其发展的历史以及作为整体的宪法在历史长河中演变的时段界限及其特点。在此基础上,依据宪法演进的规律并结合现时代社会发展趋势,预测宪法进化的未来方向和终极命运。因此,在社会变迁背景下,研究宪法的发展阶段及其特点,尤其是在全球化和国际化时代,宪法学知识体系和宪法规范内容发展的未来趋势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又一主题。
第二,考察宪法系统如何作用于其外部环境以促进社会系统的有序和谐。宪法是社会系统的一个构成要素,它在社会系统中作为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有着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功能。如果不能对社会系统发挥一定的功能——社会控制和社会整合,它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宪法对社会系统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宪法规范作用于社会主体行为来实现的,而宪法规范发挥作用的效果又直接取决于宪法规范以及其他宪法要素的素质优化。如果宪法要素内在品质优秀以及宪法内部各组成要素结构合理和性质稳定,宪法规范就能对基本的社会关系起到良好的调控作用,从而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从功能的角度研究宪法的社会作用及其实际效果以及使宪法产生实效的手段和社会条件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这部分的研究内容包括:宪法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效果以及如何发生的;在现在又发挥了什么作用以及如何发生的?宪法发挥效力的社会条件是什么;文本宪法和现实宪法的裂痕有多大?影响宪法实现或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因素有哪些等等。总之,要从功能上把宪法看作为对人类行为的控制体系来加以考察,参照它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来研究其历史和现实。这就是宪法功能的综合研究。
四、结语
在我国,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属起步阶段,如何构筑其学科基本框架和理论体系,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尤其是如何以中国的实践为背景确定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颇费思量。开展主题研究时,在某些领域先行突破,还是整体推进?此其一。其二,由于宪法社会学“兼容并蓄”的特征,其研究方法可谓“五花八门”,这是否影响其成就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这是否是它的独特魅力所在?等等,这些问题尚需学界深入思考达致共识。
收稿日期:2008-09-10
注释:
①一般而言,在哲学领域,二元论框架用“事实”与“价值”来表述,但在法社会学领域,用“事实”与“规范”来表述二元论框架更为合适,因为规范本身是一个包含着价值内容的体系。
②国内学者在界定“法律文化”概念时,大多数认为法律文化就是人类法律实践中创造的文化,包括法律规范、原则、法律意识、法律组织和实施、法律运作过程和方式、法学教学和研究。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65页。英国学者布兰肯伯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整合了以下四个层面:1.业内人士与公众的法律意识(观念、态度、法律价值、法律制度);2.产生法律规范与制度的行为,以及运用这些规范的行为;3.法律制度本身的特征;4.构成法律总体的规范与规则。参见〔意〕卡洛·彭尼希:《法律文化概念的社会学应用》,沈明译,载《比较法律文化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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