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一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一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

李海波[1]2007年在《我国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优先政策目标,调整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研究国外反垄断法关于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规定,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并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具体分析我国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构建我国《反垄断法》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提出建议。本文包括前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概述”,主要阐述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适用范围和发展趋势,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第二章“特定行业的适用除外”,主要对国外农、林、渔业和银行业、保险业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领域的适用除外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对我国特定行业的适用除外规定提出建议。第三章“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适用除外”,主要对国外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和自由职业者以及中小企业协同组织的适用除外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对我国特定组织和人员的适用除外规定提出建议。第四章“对特定行为的适用除外”,主要对国外国家垄断、特许适用除外以及知识产权适用除外规定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对我国特定行为的适用除外规定提出建议。第五章“构建我国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建议”,主要对我国已经制定的《反垄断法(草案)》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从宏观上为我国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李翃楠[2]2016年在《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国有企业并非中国的独有专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国有企业,故国有企业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各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国有企业是政府克服自然垄断问题、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实现快速工业化的有效方式,故国有企业也存在充分的理论正当性。然而,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近百年间所推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也说明了一个事实:在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市场机制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决定了其对国有企业的需求程度越低。这是因为,国有企业仅是市场机制的一种极为有限的补充,其通常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而存在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干预始终持有谨慎的态度,以降低比重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控制,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前提,也是对公权力限制的客观需要。从1978年开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已走过三十余年历程,回顾既往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种种措施,可以发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效率的追求是贯穿于整个改革中的“主旋律”,当“做大做强国有企业,搞活搞好国有经济”成为国家政策的正当表述,“保值增值”被确立为国有资产运行的法定目标时,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主流学术研究也多以如何提高企业效率为中心展开。从目前国有企业的业绩表现来看,以效率为导向的改革是成功的,也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是,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的成功与否,必须放置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框架下进行评判,如何协调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关系则是重点与难点。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做的并不够好。关于国有企业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国有企业的效益改善而停止,近年来,公众对国有企业的诟病已从企业效率低下转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公平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最突出特征,相比起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目前享受着更多非市场性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市场准入制度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所有制歧视现象,部分行业只允许国有企业进入并实行垄断经营;其次,在政府补贴中,国有企业总能够以低价甚至无偿方式占有稀缺性资源,并获得大量的政府专项拨款;再次,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家会为国有企业度身订制专属性的政策,实现对特定国有企业的税收减免;最后,在企业融资市场中,无论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渠道还是以股票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渠道,国有企业都能获得更多的市场资本。在国有企业所享有的非市场竞争优势中,部分是因为法律与政策的规定显失公平,部分是因为貌似公平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因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天然紧密关系而走样。从1992年我国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到二十世纪末,宣布已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过短短数年,并且,我国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追求从未懈怠,这彰显了国家的决心,但仅靠宣示并不足以证明体制改革的成功,制度变迁必然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在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意识形态认知以及既有利益格局已然形成等复杂原因,本应作为约束国有企业的市场法律制度,却异化成为保护国有企业的武器。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实质性保护显然偏离了市场化改革之本意,这是造成国有企业目前与市场经济机制不协调现象的根本原因,并且,对国有企业的过度保护是危害极大的,其是以侵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为代价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新时期中央高层释放的积极信号为下一阶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方向。从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现实问题来看,完善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决定了将“公平竞争”理念融入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公平竞争的实现需要做到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起点竞争公平、过程竞争公平、结果竞争公平。从完善市场经济的长远目的来看,未来国有企业的改革总体方向是适度收缩规模。鉴于我国依然拥有庞大国有企业群体的事实,收缩规模的具体方式是对国有企业进行法治化的分类改革,将国有企业分为公益类国有企业与商业类国有企业。其中公益类国企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严格控制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保证企业切实履行公益职能,并制定与企业职能相符的考核标准。商业类国有企业应当通过引入民营资本的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以实现优化公司治理,提高企业绩效的目的,也为在未来,国有资本渐进式足价退出商业性领域,以及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提供良好基础。此外,还应当禁止行政机关以履行部门职能为名,以实现部门利益为实,擅自新设竞争类国有企业。在未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国家还应当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践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本意。竞争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其对国有企业的适用以及对政府行为的控制,为此,我国应当修订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以实现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适用。强化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竞争中立政策,增设对国家援助行为的控制,细化行政垄断法律规定,严苛法律责任,构建竞争推进制度以弥补刚性执法存在的不足,完善行政垄断私人诉讼机制。

王海力[3]2016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三,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三,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侯利霞[4]2017年在《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反垄断法以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目的,保障市场发挥最优化资源配置作用,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条,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垄断与公平竞争之间的矛盾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日益凸显,由于垄断案件的复杂多变性使得我国于2008年开始实施反垄断法效果并不尽人意,而且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的案件屈指可数。而在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与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发展进程中,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适用何种规则这一问题历来存在较多争议,甚至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起源国——美国对横向垄断协议协议违法性的认定也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的变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日趋多样化,日益丰富的案例素材也提供了立足中国反垄断实施反思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规则的契机。但囿于司法实践中对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实践认识乖离的困惑和我国反垄断法有关横向垄断协议立法的逻辑失范与笼统模糊,对有关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问题成为一大瓶颈。我国反垄断法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规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而不可一概而论。本文综合运用案例类型化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法经济学分析法、法解释学分析法、历史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基于理论与实践考察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以探求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形成司法、执法实践相统一的认识。通过梳理相关理论和典型案例,总结出更具体化分歧点以及相关启示镜鉴以建构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结构型合理分析范式与判定标准。文章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导论部分,从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垄断案出发,通过简要分析,基于此提炼出论文后面的问题。接着简单的陈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对当前已有的规定和研究成果作出了自己的评论,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并分析了其发展的趋势,简要介绍文章论述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对反垄断法上“协议”的界定、横向垄断协议的内涵、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历史演进和两者之间的辨析等方面的理论分析,考察了横向垄断协议认定的一般理论或原理;第三部分,从实践中典型的案例出发,总结了我国司法审判与反垄断执法实践认识上的分歧点,另外,对域外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的具体实践进行考察,主要以美国与欧盟为例,阐述了其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的经验与启示;第四部分,反观与检讨中国反垄断法上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梳理我国反垄断立法模式的理论学说并予以辩驳,在检讨我国司法实践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适用方法与学界分析模式与逻辑思路的基础上,厘清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及其适用规则,区分显而易见达成的协议、决定与相对隐蔽达成的协同行为两部分,根据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权益,排除、限制竞争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分情形判断,以结构型合理分析范式以实现司法与执法实践认识法统一路径。在最后的结语中,概括了全文的内容,并提炼了论文的研究成果,以期为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规则提供可资统一借鉴的判断标准。希冀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实质认定形成相统一的认识作出一定贡献,促进我国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在理论认知与司法实务的实践与发展,对反垄断法在理论领域的研究和实践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刘涛[5]2012年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研究》文中认为股权转让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详细阐述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分析了股权转让效力的司法认定,在横向比较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不同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以立法完善为本文的着脚点,在前文理论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约14万字。第一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理论”。着重分析了两大问题,一是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二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从股权的概念和分类入手,分析了股权的性质,即股权是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相并列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围绕股权的私权属性、股权的财产权性质以及股权的资本属性,论述了股权的私权属性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股权的财产权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基础以及股权资本属性必然要求股权自由转让等问题。第二节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主要分析了自由转让原则和信息公开原则。首先,自由转让原则为各国商事立法所承认,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股权可以基于股东意思自治而自由转让。同时,自由总是有限度的,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的限制。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强调信息公开原则,这为各国立法所认可。特别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文章论述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真实性原则、充分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第二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相关制度比较”。首先,指出了“股份转让”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和股权转让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并总结了股权转让的主体特定性、不改变公司独立人格性、要式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特征。其次,对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股权收购、合同债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在法律性质、主体、目的、程序、法律规制、法律效果等方面作了深入比较。最后,详细比较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围绕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理论基础、法律规制、域内外立法规定、制度内容等方面做了深入比较分析。在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体现了人合性特点,其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更多是程序性规范,该限制性规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条件不成就的,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体现了资合性特点,其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更多是实体性规范,该限制性规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违反该限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股权登记制度方面,我国公司立法采取了多极化公示方式,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股票交付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记载的结合作为法定公示要求。而理论界关于股权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问题,大多学者赞同登记对抗效力,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不同,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仅对股权变动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股权变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具有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效力。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推行“股权登记集中托管”制度。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方面,笔者通过域内外立法比较,介绍了《美国示范公司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请求权权利主体明确、请求权适用事由宽泛、行使程序详细的特点,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请求权权利主体不明确、适用事由狭窄、行使程序无操作性特点。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阐释了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几大主要因素,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首先,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文章着重分析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出资瑕疵导致股权本身存在缺陷,而转让有缺陷的股权,势必产生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瑕疵出资责任承担。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有效说、绝对有效说。笔者认为,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应坚持商法“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以现代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理念为指导,采取“绝对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商事实践。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问题是瑕疵股权享有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问题。从现有立法来看,各国公司法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从公司法公示主义来看,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在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也有权处分股权。第三人因信赖这些公示形式受让股权,即使公示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对于第三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另外,要求瑕疵出资者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也应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要求其补足出资的逻辑前提。因此,瑕疵出资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有不同观点,主要包括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说。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制度设计应当建立在出让股东(发起人)、受让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基础上。在公司要求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受让人或其他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基于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和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考虑,应免除善意受让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受让人或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诉讼中,笔者主张基于代位权理论,应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诉求的合法性,法律应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应排除受让人以善意和受欺诈为由的抗辩权,赋予其担责后的追偿权,进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股权公示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股权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进而使股权变动外的第三人了解股权的存在及股权的归属,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股权转让中的公示方式体现为股票的交付、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账户的过户记载。关于股权公示在股权变动中的效力,各国基于不同的理论学说,有不同的规定。“物权变动意思主义”学说,认为股权变动仅由债权合意独立引起,背书、登记等形式要求并非效力性规定,即公示方式只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学说,认为股权变动除了当事人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外,仍然需要一定的法定形式作为外观要件。公示方式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来看,股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因此,我们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为区分前提,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效力关系,也应有所区分,即股权公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理论来认定;股权公示影响股权变动效力,即股票交付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生效标志,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对抗效力标志。上市公司和实行股权登记集中托管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证券账户的记载使股权变动产生生效和对抗的效力。最后,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在股权交易实践中,股东基于各种原因,股权转让常常会突破限制条件。基于股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说,股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除了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外,还需完成交付、登记等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股权公示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不需要另行达成股权变动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从其立法宗旨上来看,应当认定其作为一种禁止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从其立法本意分析,基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法律应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从股权转让动态上确保证券交易中公众投资者权益,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其应属效力性规范。因此,违反股权转让法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归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约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首先分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即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其他限制性规定”作出的规定,要符合“不低于法定限制条件、不能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制度中是允许被突破的,持有禁售期股份的股东故意规避限制规定而人为“制造”被诉,借法院之手提前转让股份。因此,修改法律,完善司法强制执行制度,是完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应有之义。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反垄断法律规制”。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但股权过于集中,形成垄断效应,又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公司股权并购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但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具有垄断效应的并购,带来了行业垄断、市场结构破坏等问题,因此,各国反垄断当局对公司垄断性并购都要加以规制。美国和欧盟已建立了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其相对完备的“申报—审查—处理”的规范公司并购行为的制度为其他国家公司并购反垄断立法提供了范本。笔者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介绍美国、欧盟反垄断立法关于公司并购反垄断申报制度和审查制度的成功经验,指出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申报标准的模糊性、反垄断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致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美反垄断立法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公司并购反垄断立法体系,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并购指南”,完善公司并购制度。第五章“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检讨及立法完善”。文章在分析和研究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价值观选择、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立法、股权登记制度立法、限制制度立法、反垄断立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想法。

马映红[6]2001年在《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经济需要竞争,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反过来限制竞争,阻却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反垄断。自19世纪末美国颁布《谢尔曼法》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反垄断法。西方国家对于反垄断的法学研究已有一个多世纪。而我国,直到本世纪80年代才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同时国家意识到反垄断的现实意义,法学界开始了反垄断法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真正的反垄断法出台。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日本被称为“经济宪法”,在德国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秩序的总纲”。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研究和确立,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对于我国加入世界经济行列,顺利与国际社会接轨并在此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选取这个研究课题。 本论文分为导论与三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行政垄断。第一部分论述行政垄断的基本问题。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基本上没有行政垄断之虞,所以其反垄断法基本上都不涉及反行政垄断。而我国则不同。对行政垄断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在总结各学说观点基础上,提出行政垄断的完整定义,并分析了行政垄断的特征、表现形式、危害性及成因。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缺乏明确的界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查处监督不力。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应专门对行政垄断规制,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原因在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是有区别的;行政垄断问题从根本上说虽有赖于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但反垄断法并非无能为力;且我国垄断的发展有自己的特殊规律。这些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几点构想,笔者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提出以下构想:1、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垄断不应列入“适用除外”规定;2、明确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3、明确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笔者分析了各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利弊,提出我国应建立执行反垄断的专门机 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构“国家公平交易局”及该机构所应具有的权力;4、规定有关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起诉制、受害人赔偿制度,双罚制等。 第二章是关于企业合并。第一部分论述有关企业合并的基本问题,包括企业合并的概念、对企业合并规制的理论基础、企业合并的动机、企业合并的类型等。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必要性。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均有规制企业合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企业合并形式。笔者认为,企业合并应扩大到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影响的所有方式,包括取得股份、取得财产、订立合同等形式。在该部分,笔者重点论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在于社会效益、竟争和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的统一:企业的规模经济与效益并不当然成正比;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与产业政策并不矛盾。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第三部分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几点构想。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申报制,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做法,对不同情况的企业合并采用合并前申报或合并后申报:2、从我国现阶段特点及产业政策出发,鼓励横向兼并,限制混合合并;3、规定禁止合并的实质性标准;4、域外适用问题;5、对企业合并规制例外的几种规定,考虑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还应对企业合并规制作出例外规定;6、规定有关法律责任,主要有禁止合并、解散、赔偿损失等。 第三章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一部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问题,在该部分,笔者论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构成要件、表现形式等。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尤其是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笔者在此分析了各国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有关规定,并针对我国经济转型期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况,论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加以规制的必要性。第三部分笔者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立法构想,包括:1、采用市场结构方案,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应以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为优先使用标准,并考虑企业的财力。竞争者数目、市场行为自由度等其他因素;2、明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3、价格监督;4、对跨国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规制问题;5、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救济措施,包括民事补救措施、行政制裁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

王慧敏[7]2008年在《反垄断公益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垄断案件不断出现。由于现实的需要,反垄断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反垄断公益诉讼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侵害及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不特定人或组织之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形式的多样性、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及其结果具有显著的预防性。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建立私人反垄断诉讼机制,但没有司法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定,只在第5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缺乏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定,这将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进而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中国反垄断公益诉讼要真正开展起来,从现在的实际问题和实践总结来看,立法上的突破是万河之源。首先,是立法上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无一例外地要求原告是同具体诉求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人。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遵循这一基本原则。这对于限制滥用诉权、节约诉讼和司法资源、减轻社会纠纷调处成本,是非常有利的。但这一原则相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而言,则成了直接的拦路虎。我国的法律应该借鉴国外关于反垄断立法的经验,赋予私人、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国家有关机构如检查机关原告的资格。另外,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在反垄断诉讼中,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决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垄断纷争当事人缺乏对等性,还应通过法律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采取一定激励措施来保障受害者实际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为维护起诉的积极性。其次,群体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释放社会不满、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在设计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群体诉讼模式的时候,由于直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尚存在文化、制度等方面的障碍,不改变现行程序体系的总体框架,适用“大民事审判格局”,在民事诉讼体系内修改现有制度,尤其是贯彻公益理念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涵盖反垄断领域公益纠纷对诉讼制度的要求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应不断改革与完善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考虑增设团体诉讼制度来实现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功能。

董斌[8]2000年在《反垄断法一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对反垄断法的历史、基本原则、垄断概念与非经济垄断问题的研究,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力图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一般理论的框架。 第一章考察了反垄断法的产生与发展的过程。对于社会问题的研究,首先的方法应该是历史考察的方法,考察这个问题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对反垄断法的研究也是如此。本章首先提出了划分反垄断法发展阶段的标准,并据此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划分成两个阶段,即前现代反垄断法和现代反垄断法。接着,简要介绍了各国反垄断法的建立其主要特点和内容,最后得出几点建议以利于中国反垄断法的制订和法学理论研究。 第二章探讨反垄断法之基本原则。反垄断法基本原则是反垄断法学研究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是反垄断法的活的灵魂。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不多见,而且即使这有限的研究也是相当混乱。本章首先从最基本的概念开始探讨,接着对各派观点加以评析,然后提出本文的看法——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禁止垄断,维护和促进有效竞争原则,最后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供制定反垄断法时参考。 第三章研究了垄断的概念。在反垄断法的研究中,垄断是最基础的概念,对垄断概念的剖析过程,同时也是对反垄断法理论的构建过程。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需要给垄断一个清晰的界定。经济学上并没有较为统一的垄断概念,垄断常与垄断组织等名词混在一起使用,垄断与垄断组织既相区别又有很密切的联系。通过对各国法律中垄断规定的比较,本文提出: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垄断是取消、限制、排斥竞争的各种行为和状态的总称,该行为或状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受到反垄断法之规制。本章最后部分对《中国反垄断法大纲》第二条作出评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第四章讨论了非经济垄断问题。传统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是经济性垄断即主要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导致的垄断,在象中国这样的体制转轨国家中,由于行政权力的非法和不当行使而造成的限制、排斥竞争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也给反垄断法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带来了相当的冲击。另外现实生活中也还存在着由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不同,导致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受到限制的问题,本文称之为立法性垄断,为了讨论的方便以及概念划分的严谨,作者将行政性垄断、立法性垄断以及其他的垄断情形统称为非经济垄断,他们与经济性垄断共同构成垄断概念之外延,均应成为反垄断法之规制对象。

张小强[9]2006年在《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认为网络经济中新的经济形态、其背后的经济学以及政治因素使其成为21世纪反垄断法必须面对的新课题,中国反垄断立法亦不能回避网络经济。网络经济中反垄断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当前对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角度是多元的,从学科上看有经济学与法学,从领域看有新经济、网络经济(界定内涵千差万别)、网络产业、电子商务、高科技产业、信息经济乃至软件产业等等,到目前为止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理论框架尚未建立。基于以上现实,论文作者对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展开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尝试将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系统化、体系化,确立一个一般分析框架。论文首先对网络经济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以确立全文的研究范围。在分析相关学者对网络经济的定义之后,作者指出网络经济是具有网络经济效应等网络经济学特征的网络产业。以此为基础,作者进一步对网络经济的一般性经济学特征进行了简要评述,并对其中存在争议与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如网络外部性、网络效应、网络经济效应等等,指出了这些特征带来的新的反垄断问题。作者进一步发现网络经济的产业组织特征,不论是理论模型,还是其市场结构以及企业的竞争策略等都表明企业行为带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既可能朝着提高经济效率的方向发展也可能降低经济效率,由此带来了反垄断法干预难题。在回顾了相关观点后,作者指出了解决该难题的方法。以上结论为分析网络经济中的反垄断问题提供了一个一般性的认识框架。在这个框架下,作者首先对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一般性理论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反垄断法要适应网络经济,只能以经济效率为核心价值,该经济效率的内涵是在静态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分配效率)与动态效率、交易成本之间的一种权衡。指出网络经济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认定原则应该为合理原则。还针对有学者将网络经济视为新型自然垄断的观点,指出了网络经济与自然垄断的本质区别,不能将网络经济作为一种新型自然垄断而实行管制政策。并在分析了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知识产权在网络经济上的冲突特点之后,指出了解决这些冲突的方法。在研究了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基本理论问题之后,作者又对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具体制度,包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禁止、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合并控制三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研究的重点在于分析网络经济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与传统经济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与实质究竟有何不同,从而找到有效的规制方法。作者首先指出静态网络市场中的网络效应、用户安装基础、转移成本、

吉田庆子[10]2006年在《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是以竞争作为其运作的动力源泉的,竞争是实现国家繁荣的重要手段。规范市场中的竞争,建立起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从而实现经济的民主化,并进而为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民主化奠定起坚实的经济基础是现代各国所追求的共同的目标。也因为此,制定和完善其竞争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文对不正当竞争采广义的概念)成为了各国改革和完善其立法的重中之重。 1993年9月2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同年12月1日正式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共分为五个章节由33项条文组成。该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出发,有体系的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这在中国是第一部具有此种功能的法律。从健全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上来讲,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日本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来,已经有超过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竞争法律体系的国家之一。作为一位异国学子,接触中国法律之后,竟发现中国的竞争立法与日本相比,滞后了约半个多世纪的时间。更重要的是,在理论研究方面,中国也稍逊一筹。日本在竞争法领域内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并有丰富的实践运用经验。无论是竞争立法体系还是内容的科学性、严密性和实用性,中国都存在许多问题。近年来,中国的立法部门正在致力于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制定反垄断法,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现代竞争法并不是根植于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因此参考、吸收和借鉴其他立法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就成了一种现实的技术选择。而纵观世界各国,独有日本一方面竞争立法比较成熟,另一方面与中国在法律语言、法律意识观念,法的相互借鉴融通上存在着历史的和现实的联系。因此,将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日本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找出差距,并借鉴其立法经验成了本文所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本文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前言、正文六章及结论,其中六章分别是: 第一章竞争法律制度的一般认识,该部分主要对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包括市场中竞争的含义、性质和功能;市场经济中竞争的类型,主

参考文献:

[1]. 我国政策性垄断适用除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李海波. 厦门大学. 2007

[2]. 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李翃楠. 湖南大学. 2016

[3].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王海力. 辽宁大学. 2016

[4]. 横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研究[D]. 侯利霞. 扬州大学. 2017

[5].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研究[D]. 刘涛. 武汉大学. 2012

[6]. 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D]. 马映红. 厦门大学. 2001

[7]. 反垄断公益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王慧敏. 湖南大学. 2008

[8]. 反垄断法一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D]. 董斌. 华侨大学. 2000

[9]. 网络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D]. 张小强. 重庆大学. 2006

[10]. 中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D]. 吉田庆子.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标签:;  ;  ;  ;  ;  ;  ;  ;  ;  ;  ;  ;  ;  ;  ;  ;  

反垄断法一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