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面联系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表面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合同“有效性”问题(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和合同实质有效性等)的法律冲突规则目前由“最密切联系原则”支配。该原则提供了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案,但它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选择中的“适当性”问题,因为它没有满足国际合同对“有效性”的强烈需求。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新的、更好的原则来解决合同有效性的法律冲突问题。这就是“表面联系原则”——一个在表述上和实质内容上均与“最密切联系”截然相反的原则。
一、合同有效性问题
“尽量使合同有效”这个表述必须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才能作为表面联系原则的目标和理由而成立。保证当事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即他们之间的交易获得法律效力)(注:这种合理预期不是指对法律适用结果的预期,而是指对有效合同的预期。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总是预期他们之间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相反的推定则不可想像。)得以实现,就是这样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具有中立性:它并不是单方面有利于特定类别的国家,也不是单方面地不利于相对类型的其他国家,因为我们无法断定是否前一类型的国家必然从合同有效的结果中获利,而同时后一类型的国家必然从合同有效的结果中蒙受损失。
一个不利于“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的事实是,不发达国家通常对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的订立设有远较发达国家更为严厉的监管体制(注:例如,在中国法律中存在“合同管理”这个用法,而合同管理体制也迟迟没有消失。)。对此,以下几点值得考虑。第一,这种监管体制可能出于管理或统计的需要,而不一定是为了在实体法意义上使涉外合同无效。第二,对这种体制的违反可能导致某种处罚,但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注:对这种体制的违反当然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这种结果往往取决于法院地国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程度和立法水平。前几年一些文章在讨论合同效力时已经注意到,如果因为合同欠缺某些条件或具备某些消极因素就宣布合同无效,其结果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尤其是没有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却可能被恶意当事人利用。这些文章发现,要求法院宣布合同无效的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第三,如果某些国家规定,违反这种监管制度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就结果而言,认定合同无效不一定符合这些国家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明智的法官可能判决合同有效,同时因监管体制遭到违反而给予处罚。第四,如果在具体交易中仅仅因为认定合同有效对本国不利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不同国家的诉讼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此外,这种无效认定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第五,如果说合同有效的结果不具有正当性,例如合同有效性认定总是有利于特定类型的国家(如发达国家),那么采用其他支配原则(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同样不会得到更好的结果。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例,它关注的是适用法律与交易的关联程度。至于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否因其有效或无效而有利或不利于特定国家,它并不关心——至少在表面上如此(注: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在理论上为中立的原则(例如“尽量使合同有效”)一般不会导致对特定类型国家有利而对其他类型国家不利的结果。如果实际生活中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可能是遭受不利的国家不熟悉有关合同内容或规则。但是这并不说明这个原则有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遭受不利的国家同样不会从其他任何规则(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支配的合同中获利。)。第六,如果因适用某个规则导致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又可能导致国家根本利益的丧失或基本准则的毁坏,那么可以适用最后的法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尽量使合同有效”这个目标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在这一前提下得到论证的表面联系原则也就因此拥有充分正当的理由。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局限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法律选择条款,那么,支配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是什么?在国际交易中,最为通常的回答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一般而言,这也是接近正确的答案。但是,问题也存在另一方面:即使什么是与交易或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个问题获得了完全一致的回答,结果也可能并不让人满意,姑且不论不同的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本身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回答。
以一个已经得到公认的规则为例。目前,多数国家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是下列规则中的一个:第一,属人法与缔约地法的选择适用(注:这种方式规定,在当事人属人法与缔约地法中,只要有其中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该当事人就应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我国法律也采用这种选择适用主义规则(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准据法与属人法选择适用(注:在合同准据法与缔约地法中,只要有其中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该当事人就应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目前,只有美国采用这种方式。)。在类似规则被广泛适用之前的时代,行为能力问题一般由当事人属人法单独支配。这种僵硬的规则可能导致交易因当事人之一不具有其属人法上的行为能力而无效。
那么,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会有什么结果?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就是其属人法。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则肯定是交易的准据法,因为准据法正是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然而,单独适用交易的准据法可能造成与单独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一样的结果,除非能够证明适用准据法比适用属人法更有利于维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但这种可能性并不存在。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单独适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来决定有效性问题都可能存在风险。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结果很可能就是最终选择出一个法律体系来决定问题(否则该原则也得不到如此广泛的承认和适用)。这个结果在其他方面没有问题,因为它保证了确定性。但是在交易有效性方面,单独适用一个法律的做法等于是减少交易获得效力的机会。在国际合同这种对有效结果要求很强烈的法律行为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就更可能造成让人无法接受的结果。因此,如果以“交易有效性”为标准来评价各种法律选择规则,可以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不比传统的任何一种规则更为优越。它的优越性仅仅体现在推理过程的“合理性”(注:在“合理性”前面,我用了一个限定,即“推理过程”。不加限定的“合理性”可能导致“其他规则均不合理”的误解。但是,我并不打算得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推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如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正确的适用,它的适用结果就会非常合理。问题仅仅在于,这种合理的结果可能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结果。本文主张表面联系原则,并不是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合“理”——逻辑,而在于它不合需要。),即交易与当事人同适用法律之间关系的真实性,也就是体现在连接点的选择过程方面。
其次,正如学者Jaffey所说,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不一定比其他法律更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或更能为其利益服务。从对当事人公正的观点来看,特定的连接因素对于“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更为适当”这个问题没有什么重要性。“最密切联系”这个公式也不一定有助于当事人从确定、可预见和一致的法律适用中获得利益。这个公式的真正理由是,它可以作为一个粗略和便利的方式来确定其公共利益最有可能受到相关合同影响的国家。假设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英国人和法国人,有平等的讨价还价能力,以通信方式缔结没有法律选择条款的合同。双方应在意大利履行合同。根据意大利一部旨在保护本国经济的法律,该合同无效。但依据英国法为有效。如果意大利法律被审理案件的英国法院认定为支配合同的法律,该合同即为无效。适用意大利法律而不适用英国法的理由是什么?意大利的这个法律的目的不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而是保护意大利公共利益,因此,英国法院适用这个法律的理由可以被认为是为了保护意大利法律所定义的意大利公共利益;对此的反对意见是,之所以适用意大利法律是因为它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但是在这个虚拟案例中,没有理由适用意大利法律上的公正标准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论合同与意大利的联系(这个联系体现在合同应在意大利履行)多么密切。只有在合同的履行被意大利法律以违反公共利益之理由而禁止时,在意大利履约这个事实对于是否适用意大利法律规则来说才是重要的。如果问题是适用哪个国家的公正标准或商业便利以填补合同中的空缺,就很难认为合同的履行地(或缔结地或其他连接因素)有什么重要性(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p.7 —8,29.)。所以,真正的问题不是合同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关系密切与否,而是合同与该国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否将影响该国无效性规则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由于国际交易需要有效认定,因而无效性规则的适用应该尽可能慎重。
三、从法域选择到规则选择
如果说“表面联系”不仅是一个原则,而且还是一个法律选择规则的话,那么它是一种“规则选择”而不是“法域选择”的规则。由于“规则选择”关注的是相关实体规则的内容及其适用结果,故又被称为“结果选择方式”(注: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7—158页。)。
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在表面上是一种“法域选择规则”,即首先关注的是当事人或交易与特定法域的关系,然后适用这一法域的法律。至于这个法律的规定是导致合同无效还是承认其效力,管辖法院在表面上不予考虑。法律规则的选择(而不是法域选择)在各个法院更多是以行为而不是以言辞接受。在美国,多数法律冲突案件要求在两个州的相反法律之间进行选择。法官有意识地否认他们考虑了要从中进行选择的法律的内容。既得权理论就要求在州之间而不是法律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如果法官公开睁眼看其选择法律的结果,据认为这就带有不道德的色彩。然而,每个参与者其实都明白不是那么回事。每个代理某一方当事人的律师都是从他想要达到的结果开始的。他首先进行定性,然后根据定性结果去查阅有关法律并确定哪个有利哪个不利,然后看冲突规则怎么说,然后选择定性方式或冲突理论,以使事先选择的对他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当他上法庭时,他就把法律推理方式反过来。首先,他主张他的定性和冲突理论,然后得出结论即应适用这个冲突规则指向的法律,这个法律其实是他的起点而非终点(注: RobertA. Leflar,American Conflicts Law,3[rd]ed.,pp.198—200.)。
表面联系原则关注的就是可能被适用的法律的内容。与合同具有表面联系的任何法律如果承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就适用该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对合同有效性不利,则不适用它。可见,表面联系原则建立在相关法律的实体内容上,而并不关注合同与相关国家联系的程度。从这个角度而言,表面联系原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结果选择规则。
四、两种原则的区别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表面联系原则有重大的区别。但是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它们解决的问题不同,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环境之中。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某一类案件并不追求特定结果,而是注重案情与最终适用法律之间的真实关系,就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当事人预期,不存在对既存法律关系的维护。例如,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不存在当事人的预期,也就不存在对这种预期的保护,因而案情与适用法律之间“真实的”、“最密切的”关系应得到重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也不是无所不在。例如,在婚姻法领域就很少运用这种理论。
(二)表面联系原则。如果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存在当事人的预期,并因而有必要维护既存交易关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可能达不到这个目标。因为这个原则适用的结果导致相关法律中只有一个能够得到适用。在概率上,这个适用的法律“肯定”和“否定”交易有效性的可能性各占一半。那么怎样使交易有效?最好的方法就是尽量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但是,法律选择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否则没有说服力,等于是说任何合同都是有效的。因此,它需要一定的根据。在国际私法上,这种“根据”体现在“连接点”的选择上。传统国际私法中,连接点是固定、单一的;为了国际交易的安全,连接点被扩大,例如决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不是单一的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在属人法与行为地法(或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表面联系原则无非是把这种已经存在的扩大连接点的做法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它要求法律选择的范围扩展到一切与交易或当事人具有表面联系的法律。
(三)两种原则的区别。从适用前提和内容,可以看出两者在理念上的基本区别。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隐含前提是,法律适用结果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交易与最终适用法律所属国家之间的联系,或者说这种联系上的密切性。一旦这种联系或其密切性得到证明,那么无论法律适用的结果是什么,这种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应得到适用。
相反,表面联系原则注重法律适用的特定结果。在目标(即特定结果)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法律选择方式的确定就能够在一个较为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这个范围不可能是无限的。如果交易与一个国家没有任何关系,仅仅因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承认该交易的有效性就适用这个法律,这种做法似乎有点过头。结果很可能是,不仅仅因合同有效而承担不利的当事人将认为判决荒谬,而且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也几乎肯定会觉得不可思议,因为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违背了人类“寻求依据”的本能。但是,如此荒谬的主张稍微退一步就可获得好的结果,比如我们在承认适用法律与交易之间“联系”的必要性的同时,减弱这个“联系”的重要性、神秘性和实质性,换言之,在“联系”之前冠以“表面”二字。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追求真实的结果,但不在乎这个结果是什么。如果断案者希望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获得特定结果,而在真正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不可能导致这种特定结果的情况下,惟一的选择就是设法把另一个国家宣布为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并适用其有利于这个特定结果的法律。而表面联系原则与其说追求什么结果,不如说它不追求任何结果,因为它所服务的特定结果早已确定,它仅仅是为这种结果的出现提供“依据”而已。
如果法律选择过程是“事实—连接点—适用法律(结果)”,并且在这个公式中,“事实”是已知因素,“连接点”、“适用法律”(“结果”)是未知因素,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就是最好的确定连接点(以及最后的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在这个公式中,最终的结果取决于适用法律。确定了适用法律也就是确定了结果。
但是,在“事实”和“结果”均为已知因素或期待结果时,要追求的不再是特定结果,而是得到这个结果的理由和根据(即“连接点”和“适用法律”)。此时,公式就转换为“事实—结果—适用法律—连接点”。最终适用的法律本身是什么不再重要,只要它能够为已知的结果提供依据即可。因此,在这个公式中,适用法律取决于结果,与上一个公式正好相反。“适用法律”与“结果”在表面上分开了,这是因为“结果”是确定的,而我们并不知道要适用什么法律才能得到这个结果。但是,“结果”与“适用法律”最终要结合在一起,因此,选择的法律必须是符合这个结果的法律。这样就得出结论:法律选择的范围应被确定为符合已知结果的若干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律选择应该限于一定范围。第二,确定这个范围的标准是符合所追求的特定结果。显然,如果要尽量保证得到这个结果,就不得不扩大这个选择范围,也就必须把适用法律与适用对象之间联系的实质性要求减少到最低限度。由于表面联系原则既抛弃了实质联系要求,又使适用法律与适用对象之间建立起一定联系,故能最好地服务于这个目的。它可能是这个范围得以扩张的最高限度。
与一个法律只产生一个结果的情况相反,同一个结果可能找到若干法律作为根据。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适用以“事实—连接点—适用法律(结果)”公式为前提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五、冲突法中的“有效性”理论
与表面联系原则类似并曾经发生较大影响的学说包括“倾向性原则”、“较好法理论”和“有效性法律选择规则”等几种,其中最接近表面联系原则的是“有效性理论”。
有利于有效原则(favorem validatis)的含义是, 使当事人愿其交易或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希望得以实现。这个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所有国家的国内法的政策都认定合同应是有效的,除非有相反的理由。这也应该是冲突法上的政策。无效性国内规则不应无理由地适用。因此,冲突法的原则之一是,当事人的共同愿望(其交易应有法律效力)应得以实现(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p.14—15,43.)。
Lorenzen在1921年提出,合同的内在有效性应该被承认,如果合同符合与其有实质联系之任何州的本地法(注:Lorenzen,
"Validityand Effect of Contract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Parts 1 & 2,30 Yale L.J,565,655 at 673(1921).)。他认为, 如果协议根据与其有实质联系的州的法律为有效即为有效,但是,它们的缔结不得被缔约地法的严格政策(stringent policy)所禁止,其履行不得被履约地法禁止(注:Lorenzen,series of articles in 30 Yale L.J,565,655(1921),and 31 Yale L.J,53 (1922).)。第一个例外引起广泛的争论。首先,什么是“严格政策”?其次,偶然的缔约地的政策就可能使合同无效。某州政策是否为“严格政策”很少从无效宣布本身看得出来。因此,较好的做法是,如果合同符合与其有实质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应为有效,除非在履约地法上为履约非法。在高利贷的情况下,一般法院最多是在缔约地法、履约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和作为担保的土地所在地法之间选择使合同有效的法律。普遍适用高利贷案件中的规则将有助于保证国际交易的安全。Stumberg认为,既然在这些高利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服从商业利益,为什么在其他案件中不可以这样考虑?适用有利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如果它与合同有实质联系)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图,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贸易(注:George
W. Stumberg,Principles of Conflict of Laws,3[rd]ed.,p.239.)。
Stumberg研究了德克萨斯州判例后,认为该州法院基本上是把维持当事人缔结有效合同的意图的法律视为支配合同的法律。但是他认为,合同与维持其效力的法律所属国家应有真正的实质联系(注:George W.Stumberg,"Conflict of Laws- Validity of Contracts- TexasCases",10 Tex L.Rev,163(1932).)。他认为, 缔约地法与履约地法之间只要有一个承认合同的效力,就得适用。这个标准主要适用于高利贷引起的合同有效性问题(注:George W. Stumberg, Principlesof Conflict of Laws,3[rd]ed.,p.237.)。 对有效性的维护甚至到了这种程度:只要本票利率依据债务人住所地法(注:Scott诉 Perlee,39 Ohio St.63(1883); Dugan诉Lewis,79 Tex.246,14 S. W.1024(1891); Crawford诉Seattle R.& S.R.Co.,86 Wash.628,150P.1155(1915); Green诉Northwestern Trust Co.,128 Minn.30,150N.W.229(1914)。)和票据有土地抵押时土地所在地法(注:Ashurst诉Ashurst,119 Ala.219,24 So.760 ( 1898) ; Arnold 诉Potter,22 Iowa 194(1867); Dugan诉Lewis,79 Tex.246,14 S.W.1024(1891)。)之一为有效,即为有效。
Note在对艾奥瓦州的判例进行研究后,认为“应修改普通法规则以承认合同有效性,只要它符合它与之有任何实质联系的州的法律,除非其强制执行不符合法院地法的政策”。他认为,法院实际上在每个案件中都强制执行了有争议的合同。例外仅仅是在承认合同有效将违反该州政策的时候。这个规则具有灵活的优点,能使最多数的合同得到强制执行,这正是必需的经济目标,而且更加符合法院的实际做法(注:Note,"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s",20 Iowa L.Rev,(1935),pp.607,609,616.)。
Ehrenzweig认为,法院通常承认当事人协议有效之预期的法律效力(注:Ehrenzweig,Conflict in a Nutshell §52,54—59 (3d ed.1974).)。同样的原则适用于法律冲突案件。有效性原则的结果符合一般原则,适用于许多方面,即“如果法院可以在可适用的若干法律中选择,它应选择导致交易有效的法律”。这就是“有效推定”。“任何国家和时代的法院都愿意维持合同当事人维持合同有效性的意图,并因而认定任何适当法律上为有效的合同为有效。”这种推定被认为有助于保证州际交易的安全和商业便利,并实现当事人谈判中的目标。因此,在合同法领域,他所倡导的法院地法为主的法律选择规则不得适用,而是应适用“有效性法律”(lex validitatis)。根据这个规则, 如果推定当事人考虑应适用的任何法律承认合同为有效,就应承认合同的有效性(注:A.Ehrenzweig,Conflict of Laws,(1962),pp.314,458,464.)。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报告人Reese认为, 与侵权行为法不同,合同法中的基础政策是保护合理预期。因此,存在一个明显的趋势,即适用可承认合同有效性的法律,只要当事人谈判能力不要差距过大,而且该法律所属国与交易有实质联系(注:Reese,"American Trends i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cademic and Judicial Manipulationof Choice of Law Rules in Tort Cases",33 Vand.L.Rev,(1980),pp.717,737.)。
这种理论也反映在判例和成文法中。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列举。
到目前为止,有效性理论是与本文提出的表面联系原则最为接近的学说。但是这种有效性理论走得不够远,由此造成两者的区别:有效性理论建立在交易与适用法律有“实质联系”的限定上(注: Lorenzen," Validity and Effect of Contract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Parts 1 & 2,30 Yale L.J,565,655 at 673(1921).), 而表面联系原则——仅从其名称即可看出——建立在两者有“表面联系”的基础上。
六、表面联系原则的功能
表面联系原则几乎可以达到人们在合同法律选择中追求的一切目的。Robert A.Leflar提出五个影响法律选择的考虑因素:结果的可预见;维持州际和国际秩序;司法任务的简化;促进法院地政府利益;适用更好的法律规则(注:R.Leflar,American Conflicts Law, 3[ rd]ed.,(1977),pp.193—195,205—219.)。事实上,这几个因素不仅是影响法律选择的因素,而且它们本身较为全面地说明了法律选择的功能。如果以这几点为标准来衡量,可以看出表面联系原则的确是一个相当好的规则。
首先,它能保护当事人预期和实现结果的预见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合同冲突法的一个目标。它符合当事人明确适用法律的利益。确定和预见性要求存在一个明确和固定的冲突规则,而不是利益分析或政策分析这种可能导致法律选择规则被排除的方式。另外,确定性不能由含混或灵活的法律选择规则来提供,例如“合同由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支配”(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23.)。
其次,它能保护国际交易的稳定。表面联系原则比任何其他原则更能保证交易的有效性。
第三,司法任务大大简化。法院不再需要去寻找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也不必为了使交易有效而牵强地宣布特定国家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
第四,在法院地利益方面,对法院地政府利益的强调导致几乎所有的选择都倾向于法院地法。这样,传统的法律冲突规则就成为多余。这种以法院为中心的方式导致的不合理结果是法院选购(forum-shopping),它达不到冲突法的任何基本目的:具体案件中的正义与和谐,即法律体系之间判决的统一和可预见(注:Eugene F.Scoles, Peter Hay,Conflict of Laws,(1982),pp.19—20.)。
与传统法律选择规则(缔约地法或履约地法)相比,由于缔约地或履约地与法院地不一定重合,故表面联系原则不会更不利于法院地利益。与政府利益分析方式相比,由于政府利益分析通常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而法院地法的适用不总是促进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因此,表面联系原则的适用也不会比政府利益分析的适用更加有损法院地的利益。如果法院地法的适用确实更能促进法院地利益,那么国际交易安全这种利益更值得保护。
通常确定特定案件中的政府利益是人为的。它变成列举理由说明为什么当地法应被认为适当。政府利益在一个案件中是通过把以下因素(支持某一法律规则的理由;一州与案件的事实联系)结合在一起,以确定两者是否符合。一些理由可以用来支持任何法律规则,因此对于一个优秀律师来说,可以把任何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证明为该州具有政府利益。一个州可以发现它在一个案件中有政府利益,另一个州也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现拥有政府利益(注:Robert A. Leflar, AmericanConflicts Law,3[rd] ed.,p.210.)。
第五,就“适用更好的法律”而言,在合同关系中,可以把使“合同有效”的法律理解为“更好的法律”。
此外,表面联系原则可以实现上述五个以外的其他目标。它可以消除法院选购。既然结果几乎是确定的,原告就没有必要为了相同或不同的结果而设计在特定法院起诉。就结果的一致性而言,表面联系原则有利于达到这个结果。正义原则要求同样的案件获得同样的处理,因此,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法院审理,均应该适用同样的法律才能得到这个一致性结果。也只有这样,可预见性的结果才能得到完全实现。因为,如果不同的国家的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而不同的法律导致不一样的结果,就无法预见案件的结果。如果原告可以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选购”并因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被告的公正就无法保证。就适用法律的便利性而言,支配合同的法律如果对于当事人而言较为便利,就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当事人至少更容易得到法律服务。在商业方面,便利性意味当事人可以订立由同一法律支配的若干合同。如果他们的交易由同样的法律支配,对他们来说较为便利。这个法律一般来说就是他们自己的法律(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p.23—26.)。但是,“自己的法律”仅有的好处是确定和便利,不一定在实质上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表面联系法律同时满足两个需要。
七、表面联系原则在合同法律冲突中的适用和例外
表面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国际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有效性问题主要指缔约能力、合同形式有效性和合同实质有效性问题。
用表面联系原则来解决合同有效性法律冲突,其适用前提是找出与合同或合同当事人具有表面联系的法律。当合同有效性受到质疑时,如果以下法律之一承认该合同为有效,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合同行为地法;管辖法院所在地法;合同当事人属人法;合同关系标的物的所在地法;其他与合同或合同当事人有任何联系的法律。
然而,例外同样存在。一般来说,按照正常的法律选择规则所选择出的适用法律可以被两个例外所否定。第一,当交易的有效认定违反了法院地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时,可以不适用这个法律。第二,当交易的履行在履行地为非法时,不应根据适用法律判决它为有效。对于前一个例外有必要研究。对此,可以参考英国学者Jaffey对“公共政策”例外规则的不同看法。
公共政策总是表现为无效性规则,而不是有效性规则(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p.45—46.)。但是,为促进该公共利益而适用无效性规则将剥夺希望执行该合同的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在当事人之间是不公正的(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15.)。因此,某国旨在保护其公共利益的无效性规则是否应适用于一个国际合同,取决于:第一,该合同是否在该规则的目的范围内,履行这个合同是否会以该规则欲阻止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第二,如果是这样,适用这个无效性规则是否会对欲执行或信赖该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不公正:假设X 国的无效性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方式是禁止特定行为,无论这个行为在哪里发生。如果欲信赖或执行在X 国法上为无效的合同的当事人属于X国,那么合同将被认为无效, 无论该合同在哪里履行。如果该人不属于X国,那么只有在合同于X国缔结,或在此履行,或依据该当事人自己国家的类似法律也为无效时,合同才被认为无效。如果只有在X国内发生的行为才可能损害该国公共利益, 那么在合同并非在该国履行时,即使欲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属于该国,而且合同在该国缔结,也不得认为该合同无效(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 p.45.)。法院地法的公共利益原则可以同样的态度处理。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法院地法的公共政策必然可以推翻正常法律选择过程所导致的结果。只有在符合该公共政策的目的范围时,才能够以公共政策为由否定法律选择的结果。如果特定国家的法律(如法院地法)认为某种行为有损其公共利益,那么只有在该行为发生在该国时才能认为该行为的确违反公共利益。如果该行为发生在该国之外,适用该国规则就会严重挫败当事人的合意,无论该合同与该国的联系有多么密切(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8—9.)。
综上所述,表面联系原则主要有两个例外。
第一,当合同履行在履行地法上为非法时。如果履行地法律认为特定交易为非法,那么履行地以外的其他法域的有效性认定没有实际意义(注:这是在适用可能导致交易有效之冲突规则(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的一般性例外规则。这个例外主要适用于合同的履行。但是合同的履行在结果上最终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有人认为合同的履行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例如Cheshire and North,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10[th]ed.,(1979),pp.35—240。)。
第二,合同违反法院地法上的公共政策。如果合同违反了法院地法上的公共利益,那么只有在法院地的公共利益真正可能受到损害时,该合同才可以不适用表面联系原则,因而可以被认为无效。例如,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在于保护弱方当事人,而该交易中的弱方正是法院地国家居民;法院地公共利益要求限制外汇交易,而该合同将影响法院地国家的外汇资源,等等。
相反,如果法院地公共利益没有真正受到威胁,就没有理由拒绝表面联系原则的适用及其结果。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有国内规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公正服从公共利益,但在国际合同的情况下,将被无效性规则的适用剥夺利益的当事人可能与相关国家没有联系(
注:
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15.)。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例外的适用没有意义。例如,在法院地法并没有保护弱方当事人的规定时,如果弱方当事人属于法院地国家,按照冲突规则的要求适用弱方当事人的法律(法院地法)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法院地法有这类规则,而当事人不属于法院地国家,适用法院地法的无效性规则也没有实际意义。
无论如何,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例外不应过于频繁地适用。与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绝对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占优势,因为执行“讨厌的”合同所引起的损害很可能是未定的(speculative )或微不足道的(infinitesimal), 而对于受合同无效不利影响之私人的损害则可能是确定的或巨大的。因此,表面联系原则适用后的有效结果不仅意味着在公共利益不会受到影响时,“公共利益”的例外规则不得适用,而且意味着,就算合同属于这个规则的目的范围,该规则也不一定必然适用(注:Jaffey,Topics in Choice of Law,pp.43—44.)。
八、结束语
“表面”一词往往用来描述可以忽略的事物,而与此含义相对的“实质”一词则被放在较高的位置。“表面”的重要性只有在它能够反映实质时才被承认。在被这种哲学理论所影响的社会心理中,情况同样如此。后一种事实可能更为重要,因为它对研究者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
在国际私法学说和实践的历史中,与最终所适用法律之间仅具有“偶然联系”——也是一种“表面”联系——的连接点是一种被尽量避免的东西。甚至在目前看来具有“偶然性弊端”的一些连接因素(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缔约地),在相关规则(合同效力问题适用缔约地法)诞生之初也被视为具有必然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整个国际私法的历史就是追寻“问题”与“解决方式”之间实质联系的进程,这个进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诞生而达到其顶点。
但是,评价一个原则应着眼于它是否能够在其本应发挥作用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在于其能否回答应由它回答的问题。如果这个原则被用于本不应该适用的范围,被用来解答不应由它回答的问题,它可能不仅无法发挥其优越性,而且会产生谬误的结果。这个结果说明,创立和运用这个原则的人没有搞清楚一个事实:我们追求的是什么?
笔者确信,在国际交易中,国际私法追求的是尽量使交易有效,而不是根据特定事实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间的逻辑联系来推断应适用某个事先不知道的法律,并导致一个事先不知道的结果。相反,最密切联系原则下的一整套制度恰恰是为了寻找这种逻辑联系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当的确不知道要追求的结果是什么时,我们可以通过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与特定法域之间的真实逻辑联系,并因而确定正确的适用法律。但是,当我们知道要寻求的具体结果是什么时,就最好不要假装不知道这个具体结果而去求助于逻辑联系并因而不得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否则,当根据逻辑联系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果不符合所追求的结果时,就只能在原则至上和结果至上之间进行选择。在前一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宣称适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得出的却是所追求的结果,无论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是否真有逻辑联系。换言之,这种方式的逻辑类似于“A 等于B,B等于C,所以A等于D”。
在通常是采用合同方式进行的国际交易中,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了什么样的结果难以简单认定。但是,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导致的结果是使交易有效。所以,在国际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出现法律冲突时,最终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能够保证合同关系有效的法律。在选择这个法律时,连接点的确定不能依据单纯的逻辑关系,而应该从需要出发,尽量扩大范围。任何与该合同或其当事人有表面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均在此选择范围之内。如果在这个范围之内的任何一个法律承认该合同为有效,该合同即应被认为有效。
几乎任何人寻求依据时都是本着“依据越多越好”的原则,而不是相反。为获得所追求的法律冲突的解决结果而寻找依据时也应如此,不应有例外。表面联系原则提供了一个限定,它保证了法律选择不会毫无根据地进行。但更重要的是,这个原则急剧扩大了“依据”的数量,从而使国际合同关系更容易获得有效认定。只要我们能够肯定合同法律制度(包括其法律冲突制度)的宗旨之一是通过肯定合同的有效性来确保交易安全,就应该承认,表面联系原则为这个结果的实现提供了多得多的机会。这个事实宣示了通常被贬低的“表面”二字应得到正名,至少在本文研究的问题上应该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