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规制理论研究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研究论文,规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运营效率的不满,引发了一场声势较大的放松规制运动。然而,放松规制、引进竞争并不能解决该行业存在的所有低效率问题,且市场竞争也不足以约束企业的垄断行为。另外,某些产业所固有的技术、经济特征,使其无论如何引入竞争,仍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这就说明,自然垄断行业仍需政府规制,只是应寻找新的更有效率的规制方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对传统规制理论及其规制方式的理论基础和思维方式进行反思。90年代以后,随着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和机制设计理论等微观经济学前沿理论和分析方法被更多地引入产业经济学的研究,一种新的自然垄断规制理论——激励规制理论或称新规制经济学(New Regulatory Economics,Laffont,J.,and J.Tirole,1993)得以产生。
一、传统规制理论与规制方式存在的主要缺陷
传统规制理论存在的根本性缺陷是,它假定政府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在规制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具有同样多的信息,双方进行的是一种对称信息博弈。建立在这种规制理论基础上的规制方式较常见的是服务成本规制或报酬率规制,其主要特征是:允许被规制企业利用服务收费回收总成本,并允许有一个合理的资本报酬率。它的优点是可以保证企业回收成本,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但其缺陷也很明显:首先,由于收费取决于成本基础,因而被管制企业缺乏降低成本等的激励。企业一方面能够将成本的上升转嫁给收费,另一方面即使降低了成本,其成果也为降低收费所抵消,从而在降低成本方面缺乏激励。其次,由于在收费测算时未考虑需求方面的条件,尤其是需求的价格弹性,因而缺乏形成有效收费体系的激励机制。再次,完全费用分担的个别成本核算方法,一方面增大了收费规制所必需的信息量,另一方面由于个别成本核定所必需的个别信息存在信息非对称性,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信息的非对称性。最后,传统规制方式要求被规制企业以合理的资本投资回报率作为定价标准,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以下问题:什么是合理的投资回报率?怎样确定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基数?企业是否会通过投资决策影响和企业定价与利润直接相关的资本基数,从而产生低效的投资结果?尤为突出的是,这种规制方式使被规制企业面临一个扭曲的要素价格比率,这一比率会引发企业尽可能地扩大资本基数,从而达到在确定的投资回报率下,得到尽可能多的绝对利润,即发生所谓阿弗奇—约翰逊效应(或简称A-J效应,Averch,H.and Johnson,L.L.,1962)。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以上缺陷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运营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二、激励规制理论对传统规制理论的发展
激励规制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得益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规制理论中的应用。借助于以上两种理论的原理,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自然垄断规制过程中,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具体说就是规制机构知道的有关企业的信息要远少于企业自身所知道的相应信息,表现在:被规制企业对以最低的成本来满足产量目标要求的生产技术更为了解;只有被规制企业自己知道自身为降低成本付出了多少努力,且这种努力往往是不可测量的;即使规制者与被规制企业就成本达成共识,被规制企业的所有者也可能是风险规避型的,因而会用效率收益来与规制者交换一部分风险;规制者所特别关注的产品或服务供给的产量、质量等变量,常常无法直接测量或观测,规制机构难以完全把握,等等。除了存在以上信息的非对称性外,在规制过程中,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的行为目标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表现在:规制机构主要关注企业效率和社会福利(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和)最大化的实现,而企业则主要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以及规制双方行为目标存在的差异,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问题就可以作为一个委托代理问题来加以处理。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规制机构是委托人,被规制企业是代理人。在传统规制方式下,对于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被规制企业而言,自然会利用所占有的信息优势,尽量高报自己的成本,而隐瞒其实际成本水平,由此产生了隐藏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同时,被规制企业对自己努力程度的了解多于被规制机构,后者不知道究竟应支付或补偿多少才使企业愿意提供这种服务,并且这一变量无法由法庭证实,不能写入规制合同中,企业在决定这一变量时具有较大程度的相机行事选择权,如企业既可以为提高效率而努力改进管理,又可以在不被发现的前提下选择“偷懒”,而规制机构对此却难以完全判定,这就使规制机构面临来自企业的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问题。传统规制理论没有认识到规制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也就不能制定出能够有效克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的规制方式,这是导致传统规制方式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激励规制理论以信息不对称作为立论前提,把规制问题当作一个委托代理问题来处理,借助于新兴的机制设计理论(Hurwicz,1970;Groves,1973)的有关原理,通过设计诱使企业说真话的激励规制合同,以提高规制的效率。这就使自然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和思维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
在规制经济学发展史上,最先将规制过程看成是一个委托代理问题的是罗埃比与马盖特(Loeb,M.,and W.Magat,1979)。他们用一个简洁的激励合同模型说明了规制过程中的“说真话机制”的含义。其模型与拍卖理论中的激励相容偏好显示机制及公共品理论相联系。罗埃比还提出了规制机构给予被规制企业与消费者剩余相当的补助的方案(即支付规则)。在这种支付规则中,规制机构的目标是消费者剩余与企业利润之和的最大化,被规制企业的目标则是利润与补助金之和的最大化。由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因而可通过使企业的利润最大化行为实现经济福利的最大化。为此,需要制定使企业进行高效率生产(成本最小化)和使经济福利最大化的收费体系。为此,规制机构需要了解与需求有关的信息,而不是与被规制企业成本有关的信息。在他们设计的方案中,存在着对企业过度补助的倾向。萨平顿和西布利(Sappinton and Sibley,1988)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多时期模型的条件下,通过实施给予企业与各期消费者剩余的增加额相当的补助的方案,就能够实现经济福利的最大化。无论是罗埃比的支付规则,还是萨平顿的多时期模型,其前提都是假定规制机构了解企业需求函数,并认为对企业给予补助(转移支付)是必需的。沃格尔桑和芬西格(Vogelsang and Finsiger,1979)则提出,规制机构在没有掌握有关企业的费用函数、需求函数的信息,并且没有对企业进行补助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次优状态(单一产品的条件下,平均费用等于收费;多种产品的情况下为拉姆齐收费)的方案。在这个方案中,规制机构所必需的信息是各期的实际供给量、价格、企业的费用,而这些信息的获得是相对容易的。其后,激励规制理论更多的是关注规制过程中的逆向选择问题。为此,伯圣科和萨平顿较早设计了一个模型进行分析(Besanko,D.and Sappinton,D.,1987)。该模型考虑了被规制者的个人理性约束(IRC)和激励相容约束(ICC),使所构建的模型把随机因素概率分布的先验概率容纳进来,从而符合规制机制设计的贝叶斯方法。几乎与此同时,拉丰和蒂罗尔(Laffont,J.and J.Tirole,1988)也对规制机构仅拥有与企业的努力程度、费用条件有关的不完全信息的条件下,实现经济福利最大化的方案进行设计与分析。如果进一步考虑到道德风险行为,就需应用更一般的委托代理模型。萨平顿(Sappinton,1991)首先提出一个重点研究道德风险问题的规制模型。在这个模型中,他再次运用了规制机制设计的贝叶斯方法,把规制者对被规制企业经营环境的概率信息引入模型之中。威曼与琼斯(Weyman & Jones,1994)在萨平顿模型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更为一般的既包括逆向选择,又包括道德风险的激励规制模型。相比之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拉丰和蒂罗尔(Laffont,J.J.and J.Tirole,1993,1994,1996)对激励规制理论进行了更系统、全面的阐述。
三、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激励规制机制的设计
自然垄断规制理论的发展,导致了规制方式的创新。建立在激励规制理论基础上的规制方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最优激励问题,关键是规制者要设计出一组既能为企业提供适度激励,又能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机制。这里主要以拉丰和蒂罗尔的理论为基础,分析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激励规制机制的设计原理。
在拉丰和蒂罗尔看来,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可以看作是具有不同激励强度的成本补偿机制。假定规制机构对被规制企业可以利用转移支付的工具进行补偿,则规制机制的设计实际上就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成本补偿规则,以便能够按企业的实际成本和努力水平给予其相应的货币补偿。规制机构支付或补偿得越多,企业得到的超额利润也就越多,这被认为是不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假设有一个生产单一产品的企业具有可加性成本函数,企业在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处定价,并达到社会最优产出水平,企业将得到相应的补贴。如果规制机构对企业成本、技术和努力水平等有完全信息,它就可以通过制定一个固定价格合同,使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并提供给企业一个等于固定成本的补贴。这样的合同既可以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激励,又使其以社会最优的产出水平进行经营。
但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激励规制合同的设计面临着合同的激励强度与企业所得超额利润(信息租金)之间的权衡关系,即提高合同的激励强度将产生大量的归企业所有的信息租金;而要减少企业的信息租金,则必须降低合同的激励强度。高激励强度合同是指在边际上企业承受较高比例的成本,即企业得到的总货币补偿随实际成本的变化而变化,如近年来英国使用的价格上限合同。低激励强度合同是指企业的利润不受成本变动的影响,企业的成本将完全得到补偿,如服务成本或报酬率合同(它们都属于成本加成合同)。前一种合同能够保证每当企业因增加努力水平而降低一个单位的成本时,企业都会得到一个单位的收益。而当企业由于某种外部原因降低成本一个单位时,它也会得到一个单位的收益。这样,企业相对于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而言就成为剩余的索取者,由此便获得较大量的信息租金。后一种合同不会留给企业过多的信息租金,但同时也不能给予企业较强的降低成本的激励。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规制合同的设计就面临着提高激励强度与企业信息租金获取之间的两难选择。
根据信息经济学和机制设计理论,面临以上两难选择,激励规制合同的设计需考虑两个基本约束: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前者意味着规制机构所设计的合同必须能够保证被规制企业得到的最低效用不能少于其保留效用或机会收益;后者则意味着规制者所设计的合同必须能够有效地甄别被规制企业的不同成本类型,使谎报成本者无利可图,这要求规制者必须给予说真话的企业一定量的信息租金作为补偿。假设企业共有两种成本类型:高成本或低成本。企业知道自己的类型,但规制者不知道。这里假定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根据梅耶森(Myerson,R.,1979)的显示原理(revelation principle),任何一个机制所能达到的均衡配置结果都可以通过一个满足代理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直接机制信号空间(或类型空间)来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激励规制机制的设计,需针对企业的成本类型,设计出在其类型给定的情况下对每一参与者都是一项最优选择的说真话机制。一种较常见的方案是提供一个包含两种合同的“菜单”:固定价格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并让企业自己去选择。固定价格合同设计得使低成本类型的企业刚好实现收支平衡。由于企业在完全补偿了成本以后没有收益,因此,高效率或低成本的企业将不会选择成本加成合同。而低效率或高成本企业将选择这一合同,因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固定价格合同只能使低成本企业保持收支平衡,因而当高成本企业也选择这一合同时,就会出现亏损。这样的合同设计在保证低效率企业愿意接受并选择成本加成合同的同时,不会留给高效率企业任何信息租金,这种情况在合同理论中被称为完全甄别。当然,完全甄别也存在一定的代价,此时高成本企业没有任何控制成本的激励。这样的规制合同能在不同成本类型的企业之间区别对待,使低成本企业具有制定低价的激励。但同时低成本企业必须被提供一个相应数量的转移支付,使根据说实话的利润至少应等于虚报成本时获得的信息租金的数量。从社会福利看,规制者支付信息租金以诱使企业说实话可以为社会带来较低的价格并降低配置的低效率。可见,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规制者面临如何在激励强度或效率(生产效率、配置效率)与信息租金之间进行权衡的问题。只要这种权衡关系达到一定的均衡,激励合同的实施最终所得到的将是一种帕累托次优状态。
四、激励规制合同实施的影响因素
激励规制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要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1.规制承诺。在西方国家,典型的规制合同一般都不超过五年。对这种合同,尽管企业从形式上讲是成本节约的剩余所有者,但从长期看,企业未必能够得到成本节约的全部收益。因为企业的成本低,使规制机构了解到规制企业效率较高,因此在下一次修改合同时,就会对企业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使高效率企业受到惩罚,从而产生所谓“棘轮效应”。另外,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促使规制机构与企业提前进行谈判、修改合同的因素,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企业得到很高的利润时,规制机构会受到较大的政治压力,迫使其与企业重新谈判,修改合同,这会加重“棘轮效应”;二是实施原来的合同使企业处于亏损状态甚至濒临破产,这时企业也会要求提前修改规制合同。如果规制机构屈从企业的要求,就会产生规制中的“软预算约束。”
2.规制收买。现实中的规制过程事实上存在两层委托代理关系,即规制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公众与规制结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后一层委托代理关系来说,规制结构又比公众具有较多的关于规制合同执行的信息。规制机构所具有的这种信息优势使其对规制合同的执行具有较大的相机选择权,并可能产生有利于自己的机会主义行为。如,规制机构可能没有充分的激励收集被规制企业的成本、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即使掌握了这些方面的信息,也未必会为了公众的利益而行事,甚至可能为了谋取私利滥用这种相机选择权。这种情况在规制机构被某些利益集团收买,而社会公众又不能对规制过程全部了解时更易于发生。规制收买还与规制合同的激励强度有关。高强度的激励合同(如价格上限合同)将使规制机构在设计价格上限时有较大的自由度,其决策将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当规制机构了解企业有低成本技术而故意隐瞒此信息时,企业将得到较多的信息租金。由此将大大增强企业收买规制机构的动机。
3.交叉补贴。它是针对被规制企业提供多种产品或服务的情况而言的。如果规制合同对同一企业的不同生产活动激励强度存在差别,就可能产生交叉补贴问题。假设企业从事两种生产活动,企业从事第一种活动时,花费1单位的成本得到的收益大于第二项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从第一种生产活动中减少成本,而相应增加在第二种生产活动中的成本,企业将在总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所得收益。由此,企业将设法把第一种活动使用的可变投入转移到第二种活动中,或把较高比例的共同成本算到第二种活动上;企业或者将缺乏经验或技能的劳动者、落后的技术设备及工艺安排到企业分摊成本比例较低的活动中,而将与此相反的生产要素安排到第一种活动中。这样一种安排一般不易被规制机构查处,但却增加了企业的收益。企业的交叉补贴行为将限制对其不同生产活动提供不同激励强度规制合同的可能性,并可能迫使规制机构对企业所有生产活动选择相同激励强度的规制合同,这将降低激励规制合同的激励效果。
五、价格上限规制——激励规制机制的现实应用
现实中,使用较普遍的一种激励规制方式是价格上限规制。英国从1984年即开始在自然垄断行业使用这种规制方式。如果说传统的报酬率定价或服务成本定价是一种成本加成机制的话,那么,价格上限定价就是一种固定价格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存在道德风险时的剩余索取合同。当规制者只能获得最基本的已公布的历史性会计数据资料时,价格上限可进一步被视为简单的“非贝叶斯”激励机制。相对于传统的服务成本定价,价格上限规制主要有以下优点:它增强了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激励;可以形成有效的收费体系;通过减少规制所必需的信息等,可以降低规制成本;预先明确了生产率提高的成果分配方式,等等。
但价格上限规制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第一,规则常常被变更,并且规则的更改时间或X的设定,往往以企业的利润为基础,这就影响了激励效率;第二,价格上限通常是在某个有限的时间内定义的,对合同的动态问题(如新服务的出现以及现有服务的逐渐取消等)的处理尚不完善。第三,对于不确定条件下的价格权重难以估计。完全信息条件下的价格上限的权重等于实际产出数量,但在成本、市场需求和竞争对市场份额影响不确定时,就很难对权重作出符合社会最优的估计。第四,它忽视了对非线性价格的处理。理论上人们只把线性价格包括在价格上限中,而实践中存在许多非线性定价的情况。为便于监督价格上限的执行,规制机构往往忽视这些情况。尽管价格上限规制在实施中还存在以上缺陷,毕竟使经济学家和政府规制部门对规制问题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并使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更充分地体现了效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