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协力义务之证人义务
李 敬
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摘 要: 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都有证人义务的具体规定,而且针对证人违法该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也十分明确,使该规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反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一方面并未像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关立法一样,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设置了明确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实际利益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也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证人义务;拒绝权;证人保护制度
一、行政是诉讼中证人义务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具体应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①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违反此义务的证人应当课以不利的制裁措施。制裁措施一般包括负担其不到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处以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同时,虽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如果因此让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者人身威胁等不利后果,对其而言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针对例外情形,法律应当赋予证人一定情形下的证言拒绝权。
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的比较法考察
由于人证是以证人本身亲身经历的事实或状态的供述作为证据方法,有别于传闻,必须证人本人供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论何人,于他人的行政诉讼都有作为证人的义务。”此项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应服从司法权而生,并非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凡服从台湾司法权之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有证人义务。证人义务包括到场义务、具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7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证人须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代理人或提出书面代替亲自到场,否则违背证人到场的义务。”但是,如果该证人为国家元首、或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如证人患重病等可在其处所讯问。同时,讯问证人一般应采取口头形式,但是如果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证人的状况,法院认为适合的,可以命当事人与证人在公证人前作成书状作为陈述,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也可以在行政法院外以书状作为陈述。②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证人就该陈述的书状进行说明,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人进行讯问的,仍然应当通知该证人到场陈述。证人以书状作为陈述的,仍应当具结。同时,台湾《行政诉讼法》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般采用具结的方式,故证人负有具结的义务,该义务人于做证前必须具结。此项具结义务,与刑法上的伪证罪互为作用,若证人未经具结,即使为虚假陈述,也不用负伪证的罪责。如《行政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问者,于讯问后行之。审判长于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义务及伪证之处罚。”证人以书状为陈述的,虽不能由审判长在讯问前命其具结,并告知具结的义务以及伪证的处罚。证人仍应具结,并将结文附于书状,经公证人认证后提出。证人通常均负有具结义务,但立法也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具结义务的免除。如《行政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相对免除,以及第151条、152条及第153条规定的相对免除情形。证人到庭作证,是其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但须支付其旅费或费时而减少的工作收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行政诉讼法》第155条规定:“行政法院应给证人法定之日费及旅费;证人亦得于讯问完毕后请求之。”但证人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的,均属于违反证人义务,所以不得享有此权利。
对于第三人违反证人义务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提、强制处分的制裁措施。具体而言,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了证人违反证人义务时的处罚措施,即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对于不到场的证人法院可以采取拘提的强制措施。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45条、146条赋予了证人证言拒绝权,满足该法定事由,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三、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证人义务的立法评析
证人的言辞陈述即为证言,以证言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即为证人讯问。证人出庭陈述其证言,其目的在于向法院提供其作为裁判结果的证据资料,所以,证人义务的履行是并不是针对当事人所负有的诉讼法上的义务,是证人对于施行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所应当负有的公法上的义务。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包含出庭义务与陈述义务,而不包括宣誓或具结义务。
证人到场是指证人遵法院之命到当事人之间所生事端的现场。③我国现行《证据规定》④第41条规定:“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通过该规定可知,我国明确的规定了证人应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像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关立法一样,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设置了明确的制裁措施,而只是在《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了对于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此项规定并非对于其所作的制裁性的规定,对证人的实际利益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若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所应遭受的法律制裁措施,由此来实现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以及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所谓“创造”,按其本意,意味着从无到有,不依赖任何前因而凭空产生出了超越既有经验的新因素。新创造物与既有物应有着本质差异,因此无法被归入之前的类别之中。“创造”曾被认为是上帝的特权,随着人文思潮兴起,人的创造能力得到了确认和强调。在艺术史上与此对应的是,文艺复兴前所盛行的是写实倾向的宗教画,艺术被定位于忠实地反映自然或为宗教教化服务,并默认了对人创造性的压制;而文艺复兴之后的艺术史历程可以看成是对人的创造能力不断肯定和解放的过程。在现代派之后的当代艺术更明确把“创新”和“突破”作为核心目标和取向。
将图1(b)中含噪声的振动信号进行SVD,得出如图2所示的奇异值及奇异值差分谱曲线图.由图2可以确定,奇异值重构相空间的阶数为2.然后,在该相空间内将奇异值进行重构,得出降噪后的信号,如图3所示.从图3中可以看出,降噪后的信号与无噪声干扰的真实信号,其频率、幅值等基本相同.由此可见,采用SVD法对含有噪声的信号有很好的降噪效果.
我国现行《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通过该规定可知,我国明确的规定了证人应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与证言义务,但是我国现行法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义务以及证言义务并没有设置任何制裁措施。所以,为了保障证人履行其义务,可以在第41条后增加第2款“证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陈述证言者,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并可要求其承担因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必要时法院可以拘传。”同时,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这种一味片面追求实质真实而忽略其他更值得保护或者起码需要得到同等保护的利益,是与现代法治国理念所不相符的,应当设置证言拒绝权制度。所以,可以在第41条规定后,增加第3款“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拒绝陈述证言:(1)证人陈述的证言为其职务上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2)证人陈述的证言涉及到国家高度机密的事项;(3)证人陈述证言,涉及到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事项;(4)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血亲、两代以内旁系姻亲或过去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或与证人订有婚约者;(5)证人的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6)证人陈述证言,将使证人或者与证人有(4)(5)项所规定关系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蒙上耻辱的。”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立法角度出发,对证据协力义务关于证人义务的要求可作如下规定:
对证言义务的规定,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6条。证言义务,又称陈述义务,是指证人在法院证据调查期日,在法官面前陈述其体验的事实结果之义务。⑤证人陈述证言虽然以口头陈述为原则,但《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了五种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严格的解释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而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为了更大限度的贯彻证据调查的直接言词原则,应当尽可能的减少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适用。同时,对于该条款的后半段,可以得知证人的证言必须是客观的,如果不是其真实体验的事实,而是根据其所经历的事件作的具有主观判断或者评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对证人的陈述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当证人不履行陈述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证言时,对其所应遭受到的公法上的制裁措施却缺乏具体的规定,难以达到强制证人履行其陈述证言义务的目的。对于证人违背证人义务而作虚假证言的,其所受到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法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对于证人作伪证的,其采取的制裁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这种一味片面追求实质的真实,从而忽视了其他更值得保护或者起码需要得到同等保护的利益,是与现代法治国理念所不相符的,所以,在行政诉讼法此后的修改中,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协力义务中第三人拒绝权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据开示制度中赋予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秘密保护特权的相关规定,应当考虑设置证言拒绝权制度,以此来调和对于诉讼中的真实发现与其他利益维护之间的冲突,保护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人证是以证人讯问为证据方法,是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他人的诉讼中,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的结果,也就是证人。证人的言辞陈述即为证言,以证言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形式,即为证人讯问。证人义务是指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具体应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
①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43.
4.1 案例1 以同济大学编“高等数学”上册第四章第一节“微分中值定理”为例,授课对象为陇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16级化学教育专业学生,教学内容是微分学中值定理,即Lagrange中值定理。
同时,行政诉讼中对于证人而言,其并非案件纠纷的主体,其虽然负有义务出庭陈述证言,但有时证人会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面对拥有强大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其常常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报复,尤其不少证人认为出庭作证没有好处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为了促使证人更好的履行证据协力义务,积极出庭陈述其证言,协助法院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设立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法对证人在作证中,其宣誓(具结)义务没有做出规定,为了保证证人在作证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有必要设置证人的宣誓(具结)义务。所以,可以在第41条规定增加第4款“人民法院在要求证人陈述前,应命证人具结。并在证人具结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具结义务及做伪证的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证人具结:(1)未满16周岁或者有精神疾病而不理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的;(2)证人与当事人有第41条第3款第(4)(5)项关系或者有第41条第3款第(4)(5)项关系而不拒绝证言的。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具结:(1)与证人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而受讯问的;(2)证人与当事人有第41条第3款第(4)(5)项关系而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而受讯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具结义务的,可准用第41条第2款关于证人拒绝到场陈述证言的处罚规定。”
[ 注 释 ]
我支教结束离开小学的时候,特意去书店买了几本书,然后送给了他,每本书上我都写了一些话,我并不能给他多少物质帮助,我只能尽力给他一些希望和勇气。
②包冰锋,陶婷.证据收集程序之保障[J].南通大学学报,2010(3).
③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49.
因为造型是四面坡,所以又叫“四阿顶”。它是出现时间较早的屋顶形式之一,逐渐演变为等级最高的屋顶形式,常用于建造皇家建筑或大型寺庙、殿堂。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
⑤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62.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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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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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018-03
作者简介: 李敬(1987- ),女,湖北襄阳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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