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规避立法的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与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其对论文,现状及论文,意义论文,我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规避与反规避及其立法概况
规避及反规避,是在国际经济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前提下,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所谓规避(evasion of anti- dumping,circumvention),即指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反规避的含义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一国在认定规避行为的立法实践中,应考虑本国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如进口商品结构、国内产业状况、在国际交换中的地位等等;此外,作为特定经济集团的一员,还应考虑到本集团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认定规避行为的标准彼此迥异,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亦相差甚远。总的来说,现行国际上的反规避立法,内容较为完备且影响较大的,有三个体系:①美国反规避立法,核心为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反规避规定;②欧盟反规避立法,核心为欧盟理事会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反规避规定;③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议(1994)》(以下简称“GATT1994《协议》”)中原有的反规避内容。值得指出的是,虽然由于美国和欧盟在反规避问题上与GATT分歧较大且互不相让,导致上述反规避内容并未被包括在GATT1994《协议》最后文本中,但各国,特别是反规避立法尚不完善的国家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可以此为重要参考标准,故而可以与美国及欧盟相关立法在此领域共同发挥重要作用。
反倾销立法在我国刚刚起步,而反规避问题则由于其尚未端倪毕现,立法更为简单模糊,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5条中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而同时,欧美反规避立法对我国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影响甚为巨大,我国反规避法律体系的建立对于保护国内产业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上述三种反规避立法体系的内容、特点及其所反映的深层问题,并进一步探讨欧美反规避立法对我国在立法上的借鉴意义及对我国经济活动的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深刻的现实性和前瞻性。
二、美国反规避立法与实践
(一)实体法部分
美国反规避实体立法集中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该节认定的规避形式有4种:
1.在美国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为了不影响出口,将生产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成品后出售。这种规避方式又被称为“零件倾销”,被认为是现行最主要的规避方式。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国组装销售的产品的价值同进口组装件或零部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若差额大,则意味着组装产品在美国的增值较大,美国国内厂商在加工过程中的获利尚可,亦有利于美国就业状况的改善,因此不被认定为规避行为;反之,若差额较小,则表明美国国内产业受益不大,甚至反而受到低价倾销威胁,故而应认定为规避行为。但规定并未对“差额很小”作具体说明。在调查过程中,全由商务部依多种因素作综合权衡,从而作出最后定性判断。而且,根据美国商务部的解释,此差额的定性标准亦完全“依个案决定”,不须受先例约束。这种包含有很大任意性与不定性的条款,对出口商及投资者意味着很大的潜在风险。
2.在第三国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将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转移到第三国进行,即将组装件或原材料运到第三国加工或组装成成品,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形式向美国出口。
该产品认定涉及到的国外资料的取得问题。美国商务部通常派官员到国外出口商处查对其商业帐簿中所存的原始资料,对此进行核实,并依此作出最后裁决。如果所得到的资料无法核实,或出口商拒绝或无法在规定期间内依规定方式提供资料,商务部可以不经核实而直接使用其“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BIA)加以判断。BIA制度虽然已获得GATT1994《协议》的认可, 但鉴于其在执行过程中显而易见的片面性缺陷,仍需出口商高度注意。另外,在规避行为的认定中,商务部需要根据原产地规则确定区分哪些零部件从被反倾销税产品的出口国进口,哪些从一般第三国进口。这显然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判断标准问题。美国原产地规则目前仍沿用传统的“实质改变”原则,但鉴于出口商正是利用此层含义上的原产地规则来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因此,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例及美国国会关于反规避的立法意图说明都指出,反倾销法及反补贴法的反规避问题中,不适用“实质改变”这一原产地规则,而适用一个“新的、更高的”原产地规则,这种原产地规则作为美国法律的一个新发展,在法理上尚处于争议之中,在实践中亦未有定式可依,基本上属于一案一释,从而在现实中带来颇大的不确定性。
3.轻微改变的产品 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为使今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脱离被征税产品的范围,将该项出口产品作轻微加工或某种外观改变,然后向美国出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美国商务部认定,这种改变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即可将此种经过轻微改变或加工的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范畴,而不管这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税则的分类范畴。
4.后期发展产品 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其出口量又有新的增长,则此增长的产品称为“后增长产品”,即后期发展产品,而原来出口的产品则称为“前产品”。如果最终调查后,美国商务部根据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对前产品发出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则后增长产品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范围之内。
美国有关反规避的直接实体立法即如上所述。但事实上,美国走得更远,其国内立法中还包含有具有反规避性质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
1.监视下游产品 按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0节(d)(2)的规定,这种下游产品是指出口到美国而且使用了组装件的制成品。
如果美国国内生产商认为其某项产品与一项下游产品的一个组装件相似,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要求监视来自国外的下游产品。美国商务部则视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
应当指出,“监视下游产品”措施仅是一种防范性措施,而且在实践中并不必然导致反倾销令扩展至相应下游产品。既要适当配合该项调查,又要据理据实力争,是出口商在遇到此类调查时的应有原则。
2.虚构的国外市场价值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19节规定,在反倾销令发布后,受该反倾销令约束的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的外国市场价格如果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减少了外国市场价格与美国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即降低了倾销幅度,则美国商务部将以之作为建立虚构的国外市场价值的证据,认为出口商制定了不真实的国外市场价值,从而拒绝使用该价值。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不存在,或虽然存在却微不足道,则可导致“无补救的结束”,即不采取任何补救方法而结束调查或诉讼。一旦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即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扩展适用,即由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扩展至被认定为规避反倾销税的商品。美国的反规避救济方法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中止协议两种,这也相应成为反规避的救济方法。在不同的规避类型中,反倾销税税率及征税对象,以及中止协议的内容可能彼此不同,也很少照袭原反倾销救济中的各项规定。但在实践中看,一旦规避被认定成立,其制裁严厉程度比原反倾销制裁会相应加深。
(二)程序法部分
美国反规避立法之程序法部分并不明确。我们可以沿下面三个思路加以理解:①反规避立法是反倾销立法的扩展与延伸,故而反规避程序法在原则与总体流程上均取法于整个反倾销程序法。②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并未单独论及反规避程序法,所以其中反规避的操作程序规定部分可以被认为是渊源的重要部分。③与反倾销立法的其他部门的程序法比较而言,反规避程序立法更强调商务部的行政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
三、欧盟反规避立法
欧共体最初的反倾销法是其459/68号反倾销条例, 但该条例及后续的2011/73,1681/79号反倾销条例都未包含反规避内容。但随着“组装规避”(即“零件倾销”)对欧共体产业影响越来越大,欧共体通过了1761/87号反倾销条例,针对组装规避作出了反规避规定。1995年1月1日,欧盟开始实施3283/94号反倾销条例(简称新条例),规避及反规避的内容与形式的规定均有较大扩展。
(一)关于组装规避
新条例第13条第2 款规定的认定在欧盟或第三国组装的产品为规避产品的4个条件是:①自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 或就在反倾销调查即将发起之时,组装业务才开始或有大幅度增加;②来自于被认定倾销制成品国家(倾销国家)的零部件占组装业务所生产产品(组装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更多;③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的增值不及制造成本的25%;④反倾销税的救济效力正受到组装产品的威胁。
欧盟之所以将规避范围扩展到第三国的组装厂,是因为它已意识到,若非如此, 就会鼓励制造商在第三国而非欧盟设立工厂,从而导致对欧盟投资的减少和欧盟就业情况难以改善;更重要的是,新条例可以阻止倾销商通过第三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适用,从而维护原反倾销措施的贸易保护效力。
新条例将“组装业务才开始或有大幅度增加”的时间起算点扩充至“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或即将发起之时”,目的在于将任何有意规避行为都加以及时有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出口商的确可以在倾销行为已到达一定程度,或欧盟厂家已提出倾销调查申请,而正式调查程序尚未开始之时转移生产,而躲避过这一调查周期(一个调查周期一般是相当长的)。当然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即欧盟委员会在对新条例的数项解释中均对“就在……之前”和“大幅度增长”的进一步界定避而不谈,而留待根据具体案例作个别处理。
新条例提出了“25%规则”。这是新条例的一个突出特点,集中反映了欧盟反规避立法的初衷,并附带作了说明:“若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组装所使用的零部件增值占制造成本的25%以上,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规避正在进行。”我们认为,这项说明隐含认可了这样一种极端情况,即即使组装业务使用的零部件完全来自原制成品出口国及第三国,只要组装增值达到25%,也不会被认定为规避行为。显然,“25%规则”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繁荣欧盟经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这很好地说明了欧盟反倾销规则在根本上是为欧盟内部产业利益服务的。
新条例增加了组装规避成立的一项条件,即“反倾销税的救济效力正受到组装产品的威胁”。这项规定说明,欧盟原则上并不是将反规避作为独立的贸易保护手段使用的,而具有维护反倾销的贸易保护效力的职能。换言之,如果组装厂生产的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并没有损害反倾销措施的效力,即使新条例对规避行为的其他要求均已成立,也无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必要。
(二)关于其他形式的规避
在新条例中,出现了对其他规避形式的规定。这显然远远扩充了规避可能采取的形式,其中的含义十分广泛。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解释,它包括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以及对产品的轻微改变等等。但此后欧盟也曾作出过不同于此的其他解释,而且有关于此的案例尚未见诸报告,所以对于欧盟这一反规避规则的新发展,还需认真研究。
(三)关于登记程序和证明程序
新条例中关于反规避调查的程序规定颇有创新,对反规避规则在确定性和客观性上的改进意义较大,并因此得到了WTO的赞许。 其程序规定的发展包括登记程序和证明程序的引入。
欧盟委员会在反规避调查发起之后,可指示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对受调查的进口产品加以登记。日后若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则只能对登记日之后进口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个程序规定为反规避调查规定了明确的数据采集期间标准,从而明确了日后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有规避行为的产品的范围(登记日之后进口的该项产品),提高了反规避措施的确定性与客观性,具有积极意义。
新条例规定,进口商可以通过申请取得证明书,以证明某项产品的进口并未构成规避,并可因此不受到登记处理,进而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组装商在其进口零部件,或进口商在其进口组装产品到欧盟之前,就可以从当局取得证明书而预先防止反规避措施的适用。根据欧盟委员会在1994年9 月向理事会提交的新条例《解释备忘录》中的说明,只有在反规避调查发起之后,这个证明程序才可投入使用。但我们仍认为,这个程序可以帮助进口商通过相对简单快捷的审查,摆脱漫长而烦琐的反规避调查,从而有利于正常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美国出现的“有案必查,一查到底”的费时费力的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证明程序的引用是会有积极效果的。
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不存在,或虽然存在却微不足道,欧盟则会如同美国相关立法中一样,适用“无补救的结束”程序。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则会导致反倾销令的延伸适用,即对进口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或达成“价格承诺”。以往资料显示,对规避行为处理的严厉程度,一般不会在原有反倾销措施的基础上有所加深。
四、GATT及WTO有关反规避的一系列协议
在反倾销及反规避问题上,GATT曾达成一系列的协议(包括其草案);WTO现执行的反倾销协议即为GATT时期达成的GATT1994《协议》。 1991年12月20日,GATT总干事邓克尔曾提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的草案(简称“邓克尔草案”),其中包含了较为完整的反规避内容。但由于上述反规避内容与美国代表团的议案相去甚远,造成最终达成的GATT1994《协议》未能将反规避内容包括在内。这个结果,既不是美国为首,欧共体附庸的强化反规避措施的赞成派的胜利或失败,也难认为是以日本、韩国和新加坡为代表的反对派的胜利或失败。事实上,美国和欧共体仍可以不受约束地继续推行其反规避国内立法。但邓克尔草案反规避部分内容,仍可作为有关国家处理问题的参考标准。
五、对三种反规避立法制度的比较评价及有关立法的背景、作用
(一)对三种反规避立法制度的比较评价
1.对美国反规避立法制度的评价 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的实体法部分全面而缜密,将现实存在的各种规避形式都包括在内,并对各种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作了详细的阐述;尽管如此,但大多数认定条件都缺乏具体量化的标准,而将定性问题留待相关调查部门在操作中根据个案决定。这种判断标准的“弹性”是否属于正常限度之内,是国际上广有争议的问题。
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更强调商务部在规避的调查与认定中的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作用。这种原则的初衷主要在于力图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对规避行为做出相应救济。在此原则的指导上,美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更强调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局可以不经过倾销与损害调查就将现行反倾销令扩展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产品。
综上所述,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的特点是实体法较缜密,程序法较趋于富有弹性。
2.对欧盟反规避立法的评价 欧共体反规避措施在有些方面违反了GATT的原则,这虽然是针对欧共体旧条例而言,但3283/94号新条例依然没作任何纠正。因此,欧盟反规避立法虽在管制对象上没有象美国那样细致全面,但亦无任何宽容可言;甚至,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如零配件价值计算方法),暴露出明显的歧视倾向,对于国际贸易及国际投资的消极影响不可低估。
3.对GATT及WTO反规避协议的评价 综合分析GATT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邓克尔草案的反规避内容,笔者认为,它简单明确,易于执行,基本上涵盖了现实中主要的规避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反规避立法透明度不够的流弊,反映了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对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长期发展是有利的。但是,最终达成的GATT1994《协议》并未包含反规避内容;因此,WTO并无现行反规避统一规则。
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目前反规避措施的强烈贸易保护主义特性,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普遍要求和客观趋势矛盾斗争的必然结果。美国与欧盟可以继续实施其自身的反规避立法,而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领域仍缺乏一个可供普遍遵守的标准以确定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以及如何采取反规避措施才是可被合理接受的。无论何种反规避措施,都会最终影响到双边及多边贸易,以及直接投资活动的开展;而且事实上反规避措施正在被普遍作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又一种有力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利用。
(二)反规避措施的立法前景及其作用分析
美国第一个反规避案件出现于1985年,而欧共体第一次系统地对反规避作出法律规定是在1987年。欧美在80年代中期才开始重视反规避规则的使用,这是由其当时深刻的国内国外背景决定的:①进入80年代后,欧美经济陷入萧条之中且复苏乏力;②欧美国际贸易收支连年出现巨额逆差,困扰国内财政;③日本及韩国、新加坡等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经济迅速发展,以电子产品为主的多种产品大量向欧美出口;④为奖出限入,保护国内工业,贸易保护主义开始在欧美对外贸易政策中占据主导思想,重视通过非关税壁垒(在一定程度上包括反倾销措施)限制上述国家产品的直接进口;⑤随着本身经济实力的增长及欧美贸易保护措施的施行,日、韩、新等国开始在欧美投资设厂,通过组装业务间接占领欧美市场。欧美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减弱,国内经济状况继继恶化。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美反规避立法纷纷出台。在其后的十余年里,其修改也正是继续遵循贸易保护主义的原则而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的。
基于这种立法背景,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无疑会带来双重效果:①积极效果,即“消除价格歧视,保护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②消极效果,即如果反规避措施被滥用,就会成为贸易保护工具,成为“国际贸易不合理的障碍”。它以其特有的不确定性而成为出口商在制定出口价格时很难预见的风险因素。在此意义上,它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GATT和WTO才一直致力于建立公正、有序、 可操作的反规避机制。而最终此机制至今尚未能建立的结果,也说明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路途上,世界各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国际现行反规避措施的定性为:反规避措施是WTO(包括原GATT)所认可的一种用以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竞争, 保护国内产业合理利益的法律手段,是反倾销法的扩展与延伸。但由于各国在相关原则及细节问题上均有较大分歧,并未达成WTO 框架下的统一规则;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它也被利用为贸易保护工具,妨碍了国际贸易及国际投资的正常开展。
六、欧美反规避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影响及其对策
(一)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为我们反规避措施的实施及反规避立法的建立提供了依据,但至今尚无具体可操作的反规避规定。而事实上,对我国反倾销法的规避行为是存在的,且对于我国国内产业现实的和潜在的威胁是不可忽视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框架下尽快建立我国反规避立法,是意义重大的。
在我国的反规避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项原则:①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反规避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屡致争议,主要原因即在于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有失公正,缺乏合理的确定性与透明度。我国应注意克服此弊病。②努力与WTO相关规则接轨。由于WTO目前并无统一的反规避规则,这点即是指我国反规避立法应符合原GATT制定的反倾销原则。从长远来看,这是十分重要的。③反规避内容应全面而完整。应当指出,即使邓克尔草案所提出的反规避条款也并未涵盖全部规避形式。我国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及国际上规避情况的新发展制定全面而完整的反规避立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④欧美反规避立法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即反规避程序要求趋向宽松,实体条件更富弹性。这种立法技术既便利了国内厂商及时提出反规避调查申请,又赋予当局以较大的机动处理权,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所采用。
(二)对我国的影响及其对策
欧美反规避立法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不断强化的趋势;在现在及将来,它对我国经济诸方面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1.对我国出口的影响 初级工业制成品在我国出口商品中所占的比重是最大的,而初级工业制成品牵涉多个生产工序,会有多种改装形式,且其本身附加值较低。因此在一项制成品受到反倾销制裁后,其后续产品很有可能受到后期发展产品、轻微改变产品等形式的反规避调查;此种调查将会跟随此制成品的不断发展而进行,具有追踪性。因此,在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国外反规避措施对我国制成品出口的影响将会是巨大的。
2.对我国对外投资的影响 现阶段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形式是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设厂,雇佣当地劳动力,使用当地或我国出口的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初级工业制成品。显然,欧美反规避措施对我国上述国外组装生产型投资也会产生影响。
3.对我国利用外资的影响 一些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其本意可能就是利用我国作为“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基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就可能使得受反规避措施约束的出口加工企业陷入生产停滞,进而我方对该类企业的投资难以收回,影响利用外资的效果。
对于上述影响,可以采取的对策有:①尽快建立我国自身的反规避立法体系,以作为对国外反规避措施的对等震慑手段。②我国政府应积极促成国际反规避协议的达成,并通过加入WTO加入其反规避机制。 ③无论是被提起反倾销调查还是反规避调查,我国企业都应主动积极,有限度地配合调查,而不能听任BIA等不合理制度的任意采用, 以免陷入更加被动的局面。④加强对引进外资的审查;在出口加工业引进外资时可加入“反规避条款”,明确此种情况出现时双方的责任范围,预防被动局面。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及外贸企业、对外投资企业应通过多种渠道掌握相关信息,并培养此类法律人才。
(三)关于以香港为转口地的间接倾销问题
1.问题的提出 间接倾销,在GATT1994《协议》中称为“代表第三国的倾销”。它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国际上尚无定论。但对此种倾销形式的制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而颇难施行。故而在事实上常达到与规避行为相同的效果,即损害了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因此对之与规避行为一同展开研究,在理论与实务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由于此处所述的“转口国”(即“第二国”)是香港,与“第三国”即我国内地在同一主权国家内,故称为“间接倾销”更为合适。
香港对内地的转口贸易在一定情况下构成间接倾销,是由以下4 个因素决定的:①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是我国“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和产物。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香港回归后,我国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关系是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同样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②香港本身目前没有反倾销立法。香港虽然作为GATT第91个缔约方加入了GATT1994《协议》,但在长期“自由放任”政策的指导下,并未建立独立的反倾销立法。③外国产品倾销香港。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聚散中心。在利益的驱使下,外国产品通过外国跨国公司驻港分公司而倾销香港是客观普遍存在的。④香港将大量外国产品转口内地。转口贸易在香港经贸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内地又是其转口货物的最大市场。据香港贸发局的统计数字,1995 年经香港转口的11125亿港元货物中,约88%和内地有关,其中约35%的转口货值是销往内地的。
综合以上4个因素, 在香港无反倾销立法及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不适用于香港的情况下,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倾销香港,香港又以类似价格转口内地,从而给内地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阻碍,我国将很难选择相应救济措施。这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2.对策构想 针对以香港为转口地的间接倾销,我国不应对来自香港的外国产品直接征收反倾销税,但由于其他救济方法的明显缺陷,难以成为理想的解决途径。在此情况下,最有效的对策是,香港建立自身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此意义有三:①香港可以在不违背WTO 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代表内地向国外厂商施行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内地产业利益及国家整体利益;②香港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效率;③可以直接用来维护香港利益,对本地产业进行直接保护,促进制造业的繁荣,克服香港“工业空心化”的现象,有利于香港的长期繁荣与发展。
当然,香港反倾销立法的适用受案范围应是有选择的,而非广泛性的。这个合理的范围可以是:只受理针对香港的严重倾销案和内地的反间接倾销申请案,而对他国提出的反间接倾销申请则以严格标准加以选择而受理。这种做法既能维护香港国际贸易中心地位,保持其自由港特色,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香港建立独立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是解决以香港为转口地的间接倾销行为的最终与最理想的方法。
七、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对于欧盟和美国,反规避措施已成为继反倾销措施后的又一种有力的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手段,并进一步演化成一种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国外反规避措施对我国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现实和潜在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建立我国的反规避法律体系的现实和潜在的意义也是巨大而深远的。但事实上,国内对反规避问题的重视程度尚远远不足。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提高我国外贸管理部门、外贸企业、对外投资企业对反规避问题的认识水平,是我国在反规避认识与利用之路上应迈出的第一步;进而,将反规避法律体系纳入反倾销法律体系及整个外经贸法律体系之中,以法律形式规范并强化反规避措施,应是进一步必然的发展。只有这样,我国经济才能更有效地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之中,以持续、稳定、健康的态势走进21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