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股东论文,条件论文,资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一般来说,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时因创办公司或者购买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即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概括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股东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本文主要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确认的条件。
近年来,我国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逐渐增多,很多案例中股东资格确认的矛盾与其他矛盾纠结在一起,有时候要先解决股东资格的问题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而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股东取得资格的条件是什么呢?各条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又是什么呢,在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存在矛盾的时候,遵循怎样的原则去处理呢?这些问题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立股东资格存在较大争议,给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判案带来困难。本文通过“过某诉某汽车修配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案,探讨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以及条件之间的效力等级。
二、案情介绍
某汽车修配公司是1997年11月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由尤某任董事长。公司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载明,企业股份只设个人股,股本总额为74.7万元,每股1000元,折合747股;个人股是由本企业职工和本地域内的自然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股份;企业发给股东股权证,作为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股份一经确定,一般不得中途退股。但是可以在本企业股东人员内部转让,允许继承和馈赠;企业如果需要增股和扩股,应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企业的权益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等;在章程上签名的股东包括尤某、张某某、林某、张某等17人,没有过某。2001年4月17日,汽车修配公司向过某出具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同年5月11日,公司又向过某出具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过某向公司缴纳116000元的同日,公司原股东林某等10人退股116000元。同时期,公司登记的股东中另有4人因退休、调离而退股。相应期间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实收资本栏注明“2001年4月20日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4月21日尤某借入105000元、4月25日陈、金等人退股105000元、5月10日收张某入股40000元、5月25日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同日林某等10人退股116000元。”此后,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尤某、张某某、张某3人。同年农历年底,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分配比例为37.8%,过某实际收到分配红利款5万元。2002年1月,过某担任修配公司常务副经理。同年年底,公司未分配红利,过某、尤某、张某某、张某因此意见不一;过某遂于2003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被告尤某、张某某及汽车修配公司辩称:收到过某216000元现金是事实,但不是股本金,而是借款,因此不同意过某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确认过某为公司的股东,认为过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案中,该汽车修配公司的公司章程上并没有过某的签字,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中也没有过某的名字,但是过某有该汽车修配公司出具的投资证明,并且过某还担任了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参与了公司的分红,那么究竟过某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立呢?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对各种证明文件的效力认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产生了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形式主义、实质主义、折衷主义三种。
(一)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又叫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认为应当以公司公示的材料所确认的股东资格为标准,只要在公司公示于众的材料中被记载为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这些形式条件主要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主义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稳定性的角度考虑,认为如果采取实质说则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形式主义强调的是形式正义,以商法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
(二)实质主义
实质主义又称真意主义、意思主义,重视的是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实质主义强调谁对公司真实出资了谁才是真实的股东,不能以表现于外在的行为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时,应当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实质要件主要是实质出资(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也应作为实质要件)。这主要是从“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角度出发的。公司章程反映公司内部的关系,因为应属实质要件。本文对此不做过多的阐述与评价。在本文中,笔者还是将公司章程作为形式要件。
(三)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又称区分主义。该主张认为不能完全采取形式主义,也不能完全采用实质主义,因为他们都有缺陷。而是应该区分法律关系分别对待: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与认识的不同,使得各地法院所采用的主义也不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实质主义,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采取了形式主义,主张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坚持形式主义为主、实质主义为辅的方法,认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力的实际行使等实施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
四、要件欠缺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一)欠缺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实质出资,欠缺实质要件也就是出资瑕疵。出资瑕疵主要是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做出认定。
第一,如果该股东的出资瑕疵到严重影响公司的成立,则不宜将其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并且应当让其承担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对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存在出资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公司设立的有效与否,则只要具备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该股东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例如,对于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消灭。只有当股份公司的股东的瑕疵出资影响了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以及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时候,才会导致其股东资格的消灭。
(二)欠缺形式要件
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簿。当这四个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时,具有最完整的效力。但现实中经常出现这四种材料的记载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而产生各种纠纷。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就这四种材料的证明力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
学者普遍认为,工商登记簿的对外效力最强,在牵扯到第三人关系的时候应当以工商登记簿记载的股东名字为准。但是,对于在公司内部是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还是股东名册的效力最高则存在争议。认为公司章程效力高于股东名册的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在章程上签字,表明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利对抗公司和其他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的地位与作用,持股东名册的效力高于公司章程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的效力问题,笔者采前者意见,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要高于股东名册。
笔者认为,要想确定以上四种形式要件的证明力,必须先分析该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仅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则包括公司与有关部门、公司与相关交易人之间的关系。
1.因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首先,公司章程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明力。因为公司章程最能体现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具有对抗其他约定的效力;其次,股东名册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但高于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没有创设股东权力的功能,但是它可以用以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可以根据股东名册推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效力;最后,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以上两个形式要件。出资证明是公司给投资人出具的出资的书名凭证,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实际出资了的人并不当然的就是股东;同样,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不一定实际出资了。
2.因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前所述,工商登记簿的公示效力在四种形式要件中最强。因此在由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中,即涉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中,工商登记簿的证明力最强。《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是公示的一种主要形式,也是《公司法》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也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交易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工商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产生确信,即便事实与登记内容相左也无用。
(三)隐名股东的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隐名股东的问题,因此本文特将其单独讨论。因为名义上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当为确认谁能真实地享有股东权利的时候便会产生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则该约定有效。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则不受法律保护。在该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发生确定股东资格的纠纷,则应根据该纠纷所涉及的主体来区别对待:(1)如果仅仅涉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则应遵其约定;(2)如果涉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又分为公司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与公司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两种情形。如果公司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则不能单纯依其约定处理;如果公司知道隐名股东存在,则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3)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只是依据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而与之交易,则交易行为的后果由名义股东承担。
五、总结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再来看“过某诉某汽车修配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一案。首先,过某向该公司投入的10万元属于投资款,修配公司给过某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据。116000元用于向其他股东收购股本,也属于投资款,过某也有该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因此,这216000元现金属于过某对该汽车修配公司的出资而非借款。其次,虽然在1997年签订的公司章程、2001年办理的工商登记中没有过某的名字,但公司在1997年至2001年重大事项发生了变更,但没有及时对变更事项做出登记,而且从2002年1月开始,过某就担任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并参与了之后的股利分配,尤某、张某也提不出否定过某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因此不能否定过某的股东资格。
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做出如下判决:过某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股本金为216000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过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月20日做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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