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的应用障碍及克服——四川法院案例应用试点工作的初步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例论文,指导性论文,试点工作论文,障碍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发布第一起案例①迄今,历时数十载,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仍“待字闺中”,其间虽有理论之关注与实践之探索,但总体而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仍未完成从理论到实践的艰难一跃。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以“法发”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有学者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发轫成行”。②毋庸置疑,《规定》的出台,为案例指导制度从理论场域迈向实践场域迎来希望的曙光。为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四川高院组织开展为期半年的案例应用试点工作,③目的在于寻求案例应用障碍,破解案例应用难题。由于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尚未结束,本文通过实证分析、走访座谈等方式,结合前期试点工作情况,侧重从宏观方面分析案例应用障碍及其克服路径。因此,本文不对应然意义上的案例拘束力、“类似”识别技术、“参照”标准等相对技术化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虽然这些问题也实实在在地构成案例应用障碍。④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基于以下“问题意识”进行分析:最高法院的《规定》能否使广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主动或被动应用案例?换言之,在科层式组织架构下权力能否推进案例应用?权力是否为案例应用的主要激励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因素影响案例应用?如何消除这些因素的阻遏影响?对前述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案例应用,推进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案例应用试点的启动逻辑
相对固定的实践,既可以因经年累月的重复延续而自发生成,也可以因权力的反复强制而规训成型。据此,案例应用的定型与固化,在应然意义上可以择一而为。具体到中国语境及司法实践之中,似乎倚重后者。究其原因,一方面,案例应用的传统受到挑战,另一方面,权力倡导“依法办案”原则,而案例不属于法源。被挑战的传统短期难以修正,但权力则可以主动作为。重塑案例,即将案例定位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产物,⑤从而成功将案例的裁判摘要(裁判规则)纳入“法律”范畴,从逻辑上解除了应用障碍,这就为权力驱动案例应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在科层式组织架构中,权力呈金字塔结构,沿着等级序列自上而下地发挥作用。在司法权的运作体系中,审级较高的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进行常规、全面的指导、监督与审查。正如日本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述:“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存在先例拘束的原则。但无论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有敢于反抗上级审勇气之人,实属罕见。”⑥这就为权力驱动案例应用提供了最大可能性与可行性。基于此,我们着力扩散最高法院《规定》内涵的“权力细胞”,寄望短期内通过权力递延达致案例应用效果。
(一)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参照标准
四川高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以文件形式制定下发《关于开展案例指导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参照案例的裁判摘要(裁判规则)作为相似性比对标准,待决案件是否适用类似案例(含未发现类似案例),均应在案件审理报告、庭审笔录、合议笔录、审委会讨论记录等案卷材料中反映,同时在相关材料中记载参照案例的发布机关、案例编号、裁判规则、生效裁判文书字号及相似性比对过程等。存在相似性但因故未适用的,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简言之,试点通知意图构建案例的事实拘束力,倡导一种简便易行的相似性比对技术,促使案例从隐性应用转变为显性应用。
(二)确定参照案例,建立检索目录
按照刑事、民事、行政分类,收集梳理了1985年以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824篇和2003年以来四川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案例指导》的全部案例,剔除部分指导意义不大的非典型案例和因法律更新失效的案例,重点选出137个《公报》案例、101个《案例指导》案例共计238个案例,作为试点适用的参照对象。同时,通过“链接”方式生成了检索目录,每个案例都区分主、副标题,其中《公报》案例的主标题为主要案由,副标题是从裁判摘要中提炼的关键词;《案例指导》案例的主标题是对裁判规则的高度提炼,副标题为主要案由。以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局域网下发至各试点法院,同时在四川高院内网网页提供下载服务,并及时转发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一批全国性指导案例。
(三)会议现场推进,及时调整方案
四川高院先后两次组织召开了由10个试点基层法院院长和相关中级法院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试点工作推进会议,安排部署案例指导试点工作,研究、细化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好试点工作。针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印发通知调整试点方案,延长试点期限,简化报送程序、扩大案例参照范围⑦等,要求试点法院院庭领导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文书审签等过程中积极检索查阅、应用相关案例,有相似案例而未参照的,应当要求承办人说明理由。各试点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在二审、再审中应积极督促、支持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在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时引导试点法院参照适用相似案例。
(四)各地倾力配合,多举抓好落实
各试点法院及时传达案例应用试点会议精神及试点要求,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迅速部署落实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定期分析、报送案例应用情况。有的印制案例汇编册,方便办案法官随时随地查阅适用;有的积极组织案例学习会,确保办案法官熟悉案例;有的指定案件评查机构在评查案件时检查是否存在具有相似案例而未适用的情形;有的配套建立考评激励机制,将案例应用情况纳入部门、法官业绩考核,或者给予案例应用者一定的经济奖励等。
由此,在科层式权力架构下,通过自上而下的权力不断叠加递延的方式,不仅构建了案例应用的外部强制,而且营造了案例应用的内生机制(如应用技术、正向激励),基于此,我们有理由憧憬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将取得预期效果。
二、案例应用试点的实践思考
现实是否契合预期呢?通过对前期试点工作进行初步分析,案例应用情况不甚理想,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案例应用率畸低。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试点法院共结案13099件,其中仅94件参照适用案例进行裁判,适用率为0.72%,呈现结案多但应用案例少的趋势。二是应用案例的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主。在参照适用案例的94件案件中,民事案件占97.87%,刑事、行政案件各1件,⑧呈现出案件类型单一化特点。三是适用案例的案由合同纠纷较高。参照适用的案例中,合同纠纷75件,比例为79.79%,其次为侵权纠纷,共14件。其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是《公报》所载“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认定问题,共有5件案件参照适用该案例。四是试点发布案例应用比例较低。238个试点发布案例中,仅12个案例被适用,适用比例仅5.04%,其中,《公报》案例8个、四川高院案例4个。“其他”案例82个,其中,73个案例系当地法院先前判决,3个案例为上级法院判决,5个案例为外省中基层法院判决,1个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五是审理程序集中为普通程序。在案例应用案件中,84件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例为89.36%,其余10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张力促使我们探究个中缘由。我们认为,自上而下的权力递延在推进案例应用方面的作用有限,案例应用尚存在以下障碍。
(一)裁判思维的羁绊
在调研座谈中,大多数法官坦言:“检索案例太麻烦了,还是习惯找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案件”。众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典化的法律体系衍生出一套与之匹配的裁判理念、技术与方法,如法律至上理念、“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等。在此话语系统中,法官被要求成为“法律的喉舌”、“法律活的宣喻者”。从实践层面看,经过长年累月的熏陶与规训,法官往往属于“逻辑法条主义者”,偏爱那些更加脱离语境并因此更具一般性的标准,⑨习惯立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通过“规则加事实等于结论”这一演绎逻辑的精炼公式,形成裁判结论。而且,法官也乐意将自己的裁判贴上法条主义标签,以昭示其裁判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虽然“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⑩虽然案例的裁判摘要(裁判规则)作为另一种精确的法律文本提供了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但案例应用思维与“逻辑法条主义”思维之间仍存在一些难以糅合的区别。案例应用在逻辑上“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11)其“核心是在新案件中运用先例,并且在法条主义分析中属于‘类推’的范围”,而“‘类推’是一个不起作用的术语,更糟的是,它误导人,因为它听起来像是在找相似处,实际上它是在找不同点”。(12)简言之,此种“类推”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求同”,毋宁是更加注重在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辨异”,因为相似性判断“属于发现的逻辑,而不属于正当化的逻辑”,其意义有限。关键在于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可以区分,这个区别是否可以令这一政策——它曾让案例生动活泼——不适用于待决案件。(13)这即是判例法国家所谓的“区分技术”,其“技术特性主要体现在作出细致辨析的技巧上”,(14)要求法官将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进行区分,以“解剖麻雀”的精神去作细微的甄别。由于区分的正当性建立在“政策”或“社会命题”(15)基础上,因此,区分技术具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更多地考虑个案特性。
(二)受案类型的掣肘
案件类型可以笼统地划分为“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从法律适用意义而言,“简单案件”指有相对具体的法律规则决定的案件,即受规则约束的案件。“疑难案件”指欠缺规则约束或规则约束模棱两可的案件。在案例应用试点中,审判组织以合议庭为主的特点表明,疑难案件是法官应用案例的主要动因。从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背景及价值考量分析,发布案例也偏重疑难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以普遍性、常规性、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简单案件为主,其中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大。这种法院层级越低受案越常规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前述案件都可以通过事实加规范形成裁决。因此,法院层级越低,法官越是法条主义者,而案例应用试点工作主要选取了基层法院开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案例需求。
(三)现有制度的纾解
当然,基层法院也不可避免地遭遇疑难案件。这些疑难案件是否会产生对案例的需求呢?从前期试点情况分析,基层法院因疑难案件产生的案例需求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立案环节的“太极推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要求任何法官不得以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案件,在许多国家法律上都有体现,比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6)但我国法律尚未确立该原则,这就为法院在立案环节将部分界于受理或不受理之间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其二,司法解释的规范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法源地位,成为统一法律适用、调和法律与现实的利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疑难案件的办理提供了规则命题,减少了案例需求。其三,制度性的责任转嫁。在错案责任追究的高压之下,疑难案件对法官而言,是“不能承受之重”。一旦遭遇疑难案件,法官趋向于将责任“外部化”。而现行制度框架提供了责任转嫁渠道:审判委员会、个案请示答复等。(17)由此,疑难案件通过集体智慧或逐级请示的方式得以稀释,其促使法官自发寻求案例指导的潜在作用大打折扣。总之,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疑难案件难以助推案例应用。
(四)案例编选标准的桎梏
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造法”,至少在规范层面而言,是不能触碰的“禁区”。这就为案例编选标准划定了边界,不能突破现行法律框架。据2004-2007年《公报》案例分类统计比率,复述法律规定为38%、解释法律规定为49%、填补法律漏洞为13%。(18)据此,《公报》前期发布的案例主要是以复述法律、解释法律为主。(19)在此种情况下,当法律与案例作为选项时,法官将毫不犹豫地选择适用法律。与此同时,编选、发布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型案件或者亟须规范统一司法尺度的案件关注较少。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数量大,有逐年上升趋势,且由于劳动法体系庞杂,政策性强,实践中具体案情千变万化,执法尺度极不统一,案件改发率一直居高不下,(20)亟须案例予以统一法律适用。但各类公布的案例较少涉及劳动争议,试点的238个案例中仅3件劳动争议案例,且并未涵盖实践中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问题。这就导致案例与实践需求之间发生脱节与错位,陷入无案例可用的窘境。
(五)案例检索的制约
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案例检索应体现便捷性、高效性与经济性,但现行案例检索却尚未达标。首先,缺乏统一的案例发布平台。目前,案例的发布平台多样化,除《公报》外尚有最高法院各业务庭编辑发布的审判指导或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等刊物,以及人民法院网、专门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平台等网络平台。多样化的平台及多样化的案例,增加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检索案例的难度。其次,难以找准类似案例。这主要可归咎于案例编写体例不统一。具有较高权威性、指导性的《公报》案例以及最高法院近期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虽然都归纳提炼了裁判摘要,但直接以当事人和案由作为案例标题,在实践中不利于法官准确迅速地检索对待决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三、案例应用迈入实践的可能路径
从案例应用试点的前期开展情况中,我们推论,在“案例市场”上,“计划经济”难以统揽大局,只有从根本上改善“供给—需求”结构,着眼于作为案例“消费者”的法官群体,着重在面向“市场”、刺激“消费”、训练技能等方面寻找突破,案例应用才会逐渐融入司法实践。
(一)改革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
案例应用作为一种司法知识,具有独特的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侧重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精密逻辑,是“倾向于一般的,而不是职业的训练”,(21)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理性主义与法条主义传统,但却疏远了司法实践,忽视事实发现、证据辨认、实践理性等问题较为突出。在此种模式下成长起来的法官,普遍习惯于机械适用法条,而对案例应用稍显陌生。判例法“主要是一种司法和法学思想的模式,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22)其传统的延续肇始于一种学徒制度,与其配套的是注重司法知识与实践理性的职业化、经验化、务实化的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实践证明,这套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在维系“遵循先例”原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欲推进案例应用,当从中借鉴有益因子,改革当前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我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乃经世致用之术,旨在凝聚社会共识与寻求最佳平衡以解决矛盾与冲突。因而司法就不仅仅是一种技巧,更是一门艺术;不仅仅是规范加事实的水到渠成,更是客观标准与个人良知的百转千回。为此,欲适应司法的复杂性与务实性,就应当改革法学教育与培训模式,形构一种以学与术并重为基本定位、以诉讼程序问题与证据认定问题为培训内容、以法律诊所、法庭辩论等一系列实践性法学教育课程为基本形式、以激发怀疑和批判精神为目标的教育与培训模式。申言之,经由此种教育与培训模式“生产”的法官应当是“实用主义的法条主义”者,秉持“具体标准不能脱离它们在具体案件中实用主义而存在”的理念,其技术特性主要体现在作出细致辨析的技巧上。(23)
(二)取缔个案请示制度
一直以来,个案请示制度因影响司法独立、混淆审级关系、损害当事人诉权等弊端广受诟病。虽然最高法院已有改革思路,(24)但未出台相关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个案请示在司法实践中仍受青睐。我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抑制了法官对案例应用的欲望与需求。在实践中,疑难案件往往是个案请示的主流对象,而此类案件恰恰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存在价值及法官应用案例的内在刺激。当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拿捏不定时,个案请示制度成为最佳选择,法官寻找、参照案例的动力被消解殆尽。可以说,个案请示制度稀释着案例指导制度价值,排解着案例应用刺激。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广泛施行必然宣告个案请示制度寿终正寝,而且,除最高法院倡导个案请示诉讼化改造外,案例指导制度也是个案请示制度的另一种改革方向。
(三)开展案例清理汇编工作
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对此,社会各界给予广泛关注与积极评价,但指导性案例发布周期过长与数量较少,难以满足社会期待与司法需求。(25)自2004年起,《公报》案例的编写体例逐渐定型,并在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上得以延续。但是,从1999年第12期开始,《公报》案例不再提交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我们认为,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可开展对《公报》案例的清理汇编,甚至可以考虑将清理范围扩大到《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案例刊物,将那些符合指导性案例选取标准、仍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提出审查意见,提交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后直接转换为指导性案例,以增加指导性案例的“供给”,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实践有充足的指导性案例可供参照。
(四)提供经济便捷的案例检索
如何经济地获取案例,如何让法官迅速地熟谙案例,如何方便法官将待决案件准确迅速地定位到类似案例等问题的化解,将切实推进案例的应用。客观地说,“裁判摘要”的编写体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在实践中容易剑走偏锋。“裁判摘要”注重抽取和概括判决中的抽象规则,有意省略了案件事实和法律推理过程,加之“裁判摘要”的精炼与案件概况的相对冗长,容易导致法官产生“判例规则仿佛可以离开案件而独立存在”(26)的错误幻觉,过度关注“裁判摘要”而忽视裁判生成的具体事实情景及推理过程,从而存在滑向机械法条主义的实践风险,同时也无益于法官裁判技艺的交流借鉴与提升娴熟。因此,我们认为,案例的编写体例需要进一步完善,糅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各自优势,即在目前的编写体例基础上,在案件具体概况前增加对决定案件规则适用与裁判的必要事实与推理过程的精要,另一方面,改进案例标题,以对裁判摘要的进一步提炼形成的短句作为主标题,以当事人与案由作为副标题。如四川高院发布并被最高法院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编写体例如下。
[主标题]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应予支持
[副标题]——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此种编写体例,既有助于法官依据“主标题”查找可资参照的类似案例,又有助于法官全面熟悉裁判规则赖以适用的必要事实与推理过程。此外,检索的便捷还有赖于最高法院搭建全国统一、便利的案例检索技术平台。
案例从理论迈入实践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朝夕之事,甚至也不是通过权力自上而下的传递(包括赋予案例以约束力)即可以大功告成的单纯之事,而是滴水石穿般涓滴积聚与潜移默化的历久之事。具体而言,案例从理论迈入实践应注重配套机制的建设与完善,如案例意识与应用技术应当融贯法官“生产线”、案例产品应当充足、案例检索应当便捷等。挂一漏万,其中难免有失偏颇与疏漏,但我们相信,实践会指引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走向成熟,迎来案例指导制度的春天。
注释:
①樊明、刘希龙故意杀人、强奸案。最高人民法院发表意见认为此案例“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这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形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第22-23页。
②宋晓:“判例生成与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③四川高院与四川大学组成联合课题组,成功申报最高法院“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为做好课题工作,四川高院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在全省10个审判管理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资中县人民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华蓥市人民法院,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西昌市人民法院开展为期半年的案例指导制度试点工作。
④对于这些问题,课题组将在试点工作结束后,结合应用案例进行裁判的个案进行深度分析。
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条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既然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那么,其本身便是一种标准的法律适用。
⑥[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⑦即当发布238个案例中无案例可供参照时,可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法院各业务部门编辑发布的案例刊物所刊载的案例以及其它生效案例。
⑧案例应用集中在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事案件在各级法院受理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另一方面,参考案例中民事类案例较多。试点工作中的238个参考案例,其中民事类案例109个,占45.8%,刑事案例82个,占34.45%,行政案例47个,占19.75%。
⑨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在书中,作者将法条主义分为“实用主义的法条主义”与“逻辑法条主义”。
⑩[美]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部分第1页。
(1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
(12)[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168页。
(13)同上注,第169页。
(14)同注⑨。
(15)“社会命题”主要包括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艾森伯格认为,两起案件的任何不同必须由某些相关的背景性命题来证明其正当性。参见[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8页。
(16)《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页。
(17)在应用案例的案件中,仅1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此我们可以预期,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将会把审判委员会从个案漩涡中解救出来,使其可以更多地注重总结审判经验。
(18)参见迟日大:“法律适用统一的障碍及其破解路径—— 一个关于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话题”,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19)《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图改变此种编选标准,其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除发生法律效力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其他具有指导作用。
(20)以C市JN区法院为例,2011年度,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率高达33.33%。C市中级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二审案件1304件,占二审民事案件的22.81%。其中发改340件,占民事二审判决发改案件的37.28%。
(21)[美]格伦顿、戈登、卡罗兹:《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2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高雪原、廖湘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23)同注⑨。
(2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2条规定,“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
(25)黄秀丽、孙毛宁:“中国式‘判例’头炮有点闷”,载《南方周末》2012年1月12日第7版。
(2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