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构建和谐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构建和谐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在中国具有划时代和里程碑的意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动员和参与,并在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做出努力。就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基本要素而言,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等社会生活诸多方面问题的解决,法治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一、厉行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现实需要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①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安定有序等,无不与法治有着直接而又密切的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同时也是一场深刻的法律和体制变革。②可以说,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现实需要。
第一,和谐社会是由法治保障的稳定有序的社会。法的功能得到应有的发挥是社会和谐有序的根本标志。“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③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④从古代到近代,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都以自然法思想一以贯之,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自然法则。古罗马西塞罗说,法是符合自然的正确法则。⑤越是面对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的急速变化,法律的权威性应当越大,它对社会的调节功能应当越强。用法律以外的手段解决社会冲突,一方面增加了解决方式的随机性、解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必然提高解决社会冲突的成本或代价,甚至产生人治的结果。因此,厉行法治必然意味着法律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的首选途径,意味着法律作为保障社会有序化的权威规范、主导规范。它要求把树立崇高的法治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根本标准和终极力量。每个社会成员都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约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和范围,这是法治的基本要义。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是经济、政治和文化和谐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的守护神。
第二,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是法治保障的民主。法治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现代法治内含民主精神,其精髓和要义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依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治权威。换句话说,法治观念的根本问题,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治是对公共(政治)权力的限制或控制。⑥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是社会趋向文明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使人们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
第三,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必须依靠法治保障才能实现。法治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公平性。它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司法公正,即做到实体正义(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和基本道德准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和程序正义(在所有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中均体现正义)。法的功能在于:切实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确立和维护机会平等的规则,即从总体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确立和维护按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即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有差别的分配;实现社会调剂的规则,即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社会成员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进而使社会生活的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厉行法治是解决中国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从某种程度上说,当一个文明趋向于更高,或许还是更有价值的目标时,社会性越轨的可能就越大。”⑦从国内形势来看,中国总体上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各种关系基本协调、政局基本稳定、社会基本和谐。但是,我们也面临着很多矛盾,甚至是社会的隐患:一是弱势群体的出现。如失地农民、下岗工人,这些人员由于失去了生存的基本条件或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达到一定数量后,必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二是社会诚信危机凸显。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利益几乎成为社会相当一部分人的最高价值目标。一些经营者把金钱作为最高追求,不讲信用,不择手段,不惜铤而走险,不惜伤天害理,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屡屡发生。这种诚信危机对社会经济发展、对公民道德水准带来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三是利益分配不公导致贫富悬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贫富差距问题,中产阶层比较少,贫富悬殊比较严重。贫富悬殊导致了社会内在的不协调、不平衡。⑧四是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近年来,虽然加大了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力度,加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但各种不安定因素依然大量存在,一些地方严重犯罪发案率居高不下,恶性犯罪时有发生。五是各种反动势力的破坏,特别是民族分裂活动猖獗。一些西方国家加紧对中国实行“西化”、“分化”,分裂主义、恐怖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一直影响着边疆的稳定与国家的安全。面对上述复杂的国内国际形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面临的挑战和困难是巨大的,这对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是严峻的考验。虽然解决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但是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厉行法治,彰显法治功能,使法治调整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这是许多现代国家渡过特殊发展期或实现平稳转型的基本经验。
二、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具体功能
依法治国,厉行法治,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遵循的一种基本的治国方式和执政理念。中国正在经历一个关键的转型阶段,社会的关系结构和利益格局正在发生重大的变化,与此相适应,在社会治理方式上也要求作出相应的变革,这种变革,就是必须由过去封建社会的人治彻底地转变为法治,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这不仅是因为法律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具有独特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更是因为法律的特有属性与转型时期国家治理方式的内在要求相互契合。法治对于建设和谐社会而言,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制约国家权力,保障主权在民
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模式。相对于封建专制,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公权力的来源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实质要件上,权力必须来自于人民,取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这一实质要件的深层本质是人民利益,其权力形态是人民主权。二是在形式要件上,一切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即法定授权,它否认、排除以其他各种非法治的方式取得权力,即权力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权力来自于人民,取得于法律,才能说明它具备了合法性,才具有法定效力。同时,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限制。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在人类努力建构有序且和平的“国家组织(polities)”中,法律一直都起着关键的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是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合理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如果法律成功地完成了这一任务,那么它对社会凝聚和生活安全便作出了重大贡献。⑨
人类生活的最大公害之一乃是公共权力的专横与腐败。法律以明确的规范,确认各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职能、范围,对权力行使规定法律责任条款,尤其对滥用权力、越权、扩权等行为,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和要承担的后果。对于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私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加以校正和追究。法治国家正是通过制约和限制各种国家权力,维持国家的宪政秩序,实现从“权力政治”走向“崇高政治”,把各种特殊利益的原始冲突和调和与实现某种政治体理想的深思熟虑的努力相区分。⑩法治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与这两类关系密切相关的国家的结构、权力与责任,政府的组成、行为与责任,以及国家间的关系,从而保障主权在民——这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石。
2.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表现为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手段,化解矛盾,保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社会矛盾的积累乃至爆发,必然危及社会稳定和秩序。而社会矛盾的具体表现千差万别。在现代法治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途径就是依靠法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将其表述为“解决麻烦事件(cleaning up of trouble cases)”,(11)法的最基本功能,即裁判纠纷的功能。(12)对于一般的矛盾纠纷,通过诉讼、调解和仲裁等各种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解决,从而化解人们之间的怨气,避免矛盾激化。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别的关注和支持,如法律规定的政府补助和救济、法律援助机制等等,使得他们的困难有人过问,有国家和组织的帮助加以解决。对于刑事犯罪活动,法律通过规定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惩治。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和司法承担着社会矛盾“减压阀”的作用。当人们在政治生活中发生分歧和冲突时,通过公开、平等、公正的法律程序,双方可以各抒己见,摆问题,讲道理,澄清事实,使各自所主张的价值与利益得到通盘考虑和权衡,从而消除误解,使决定集思广益,达成共识。即使其结果仍不能两全其美,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也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抵触情绪,大大缩减事后怀疑和抗议的可能性,使决定更容易权威化。当人们的利益受到来自他人或组织的损害时,他们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来得到保护,获得公正,而不需要通过暴力来发泄他们心中的怨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3.崇尚法律精神,统合民众理念
法治是一种文明,法律精神导源于文明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文明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人类精神文明一脉相承。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崇尚,应当成为生活在和谐社会中的人们的观念基础。
一个社会要保持稳定和谐的发展,应当有一种为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意识形态。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的作用下,人们自觉不自觉地遵循着一套共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这是社会具有凝聚力、保持稳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古代中国,统治者依靠儒家礼法的力量统合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许多西方国家,基督教为整个社会提供了一套共同的道德规范,为社会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保障。(13)
法治包含了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主要思想品质和元素。法治强调规则之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正满足了现代社会主体进行经济往来和参与政治事务的需要;法治强调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自治,这为现代社会公民的自治、自律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法治强调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这是现代社会人们之间进行商业交往和日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因此,在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在伴随着原有秩序的松动而出现伦理价值亏空、是非观念多变的情况下,法治由于其满足了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多元、开放和宽容等基本的思想品质和元素,而可以成为社会大众共同的理念和追求。而一国的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宏观世界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14)对法治的尊重与追求,必将重建新的社会秩序和道德体系,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我们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将法治作为整合转型时期人们思想观念、增强社会凝聚力的重要方式。
4.构建诚信体系,维护经济秩序
法治以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以诚信的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为重要条件,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规则。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市场经济中诚信既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现代市场经济不但要有很严密的规则,还要有第三方来监督,来保证规则的执行。最有资格担任第三方的就是国家和政府,国家用它的强制力量来保证规则的执行,这样市场经济就必然要求法治。如果没有法治,我们现在碰到的诸多问题就必然发生。如果这样一些规则,比如产权规则和信用规则都不能够执行、实现,那么就会出现普遍的失范——“失去规范”的现象,(15)市场就会处于无序的混乱状态,就会出现类似我们现在存在的随意毁约、经济诈骗、假冒伪劣等危害严重的社会问题。
法治社会通过建立健全稳定的信用制度和诚信管理制度,形成针对信用活动的约束机制、防患纠错机制、评估奖惩机制和导向机制,借助国家强制力量,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上述要求以权威性的普遍效力,这是现代社会诚信体系的鲜明特征。具体而言,法律确立市场活动的主体资格、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自由而又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违规的经济行为予以制裁和调整,使得市场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市场规则办事,慎重承诺、严格履约。更为重要的是,现代法治对政府管理经济事务提出了必须适度的要求,政府通过抽象的行政行为规划、引导、管理和调节市场行为和经济关系,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发挥经济组织和个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尤其不容许政府自身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这对于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建设是至关重要的。
5.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际关系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行事原则。法治的理性在于法律是人们事先设定的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一致性,体现为可预期,从而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际关系。
传统中国社会的人际关系是人身性的,包括法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文化是一种农业文明。直至清末,传统中国的法律仍然是以血缘团体的家和扩大了的家(家族与国家)为立法和司法的基点,个体的人几乎淹没在血缘团体之中,《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开篇首置“五服亲族图”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与现代法律精神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化对法律而言,意味着它借工商文明的强力瓦解了旧的因农业生产生活方式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法律上把个人从血缘团体中解放出来(16),法律成为引导、约束公民行为的基本规则,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公开的,公民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了解,就能够事先知道法律对他们提出了什么要求,可以或不可以怎样行为,有哪些权利、自由和义务,就能自觉地按照这些要求行事,有效地引导、约束自身的行为,因而对自身的行为有着理性的预期,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品质。许多法学家都认为保证预期是法律规制社会的最重要的作用,卢曼认为,法律的功用就是协调人们的预期;(17)霍贝尔认为,法律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社会成员中的关系,以表明社会允许什么行为,禁止什么行为。(18)
在社会转型期,没有理性的预期将导致社会成本的急剧增加,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治来构建普遍主义的人际关系。普遍主义的人际关系模式要求政府行为尽可能透明,可以预期。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讯技术的进步,人们之间可以不通过面对面就能完成自己所要完成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陌生化程度加强,即由所谓“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陌生人社会”中,通过什么样的手段解决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约束、理性交往问题?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治。法治以其自身的特征和功能,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际关系,促进人的行为的理性化。
6.保护资源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然而,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人类自身的破坏,自然资源急剧减少,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已越来越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这一问题往往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和贫困地区更为严峻。法治为适应和谐发展的需要,面对当今环境资源危机的严峻形势,其重心亦向环境资源的保障转移。一是体现在《宪法》中,在保障生存权的基础上,重视环境保护。中国1978年和1982年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规定下来。二是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之中,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作为总的原则,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环境责任原则”以及“环境民主原则”等作为具体原则。三是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民事法律责任呈多样化趋势。建立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多种归责原则及多样化的承担责任方式。四是在刑事司法上,通过对破坏自然资源环境犯罪的制裁,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使之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
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贯彻法治原则的几点建议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贯彻法治原则,涉及到很多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充分重视并实质性地推进以下几个方面乃是当务之急。
1.转变执政方式,实现依法执政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中,应当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执政理念。依法执政,就是要紧紧抓住制度建设这个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重要环节,坚持依法治国,引领立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个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科学执政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科学执政与民主执政必须通过依法执政的途径来实现。
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武装斗争,缔造了新中国。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大量运用政策直接动员社会力量来处理和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国家政权、社会管理的职能,党的政策直接对国家和社会发生作用。这种执政方式在建国初期适应了当时的形势,特别是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以党代政的弊端日益明显,如导致凭个人喜好决定政策、个人崇拜、政策决定的随意性等。这种状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利于党长期执政,不利于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因此,应当调整党的执政方式,从“直接对公众发号施令”、“直接管理国家”转变为“把执政党的政治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实行依法执政。同时,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和执行法律,在法律的范围内实施对国家事务的领导。还应当正确处理好党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使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保证。
2.尊重司法规律,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体现在法律和司法的尊严得到民众的信赖和认同上。司法机构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19)只有尊重法律和维护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有利于公正司法;只有创造有利于公正司法的环境并实现公正司法,才能进一步确立司法的权威。
从现阶段司法领域的实际情形来看,必须承认司法的权威正在受到来自司法系统内外的各种挑战,一些地方发生的涉法上访案件甚至是恶性涉法上访案件,虽然不能肯定都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造成的,但至少表明司法机关的裁决并没有和法律赋予其最后及最高裁判的权威相符,这不仅直接地、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大大地增加了各级党组织、人大及政府的额外工作任务,并完全可能演变成对法律与司法机关信任的丧失。
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护,一方面需要从法治理论上明确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尤其要避免司法的行政化。“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0)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要有科学的划分。中国目前仍然存在着行政权过于强大,司法权比较薄弱的状况。(21)另一方面,必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树立司法权威,是使司法权威由理念变为现实的重要环节。中国现阶段司法领域出现的问题及遇到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体制改革滞后有着直接的关系。尽管中国的司法体制从根本上必须考虑中国的现实国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多元化的时代,对司法体制作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包括管理体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等等,均有必要根据时代需要加以改造。如司法系统的人事任免应充分尊重上级司法机关的意见;同时完善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健全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监督;给法官、检察官以较为优厚的待遇,有效吸引优秀法律人才从事司法职业;根据司法职业的特殊要求建立专门的退休制度等等。
3.强化正当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正当程序的实质是程序公正、程序正义,它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22)正当程序与保障人权是密切联系的。在国家管理社会的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最需要关注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又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它标志着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司法文明的程度及人权保障的状况,在国家法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例如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称为“权利法案”,其内容均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被告人提供了宪法性保障。加拿大的《公民自由与权利宪章》也对刑事诉讼起到了直接的指导作用。法治社会强调的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保障人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我国政府已正式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条文。因此,应当注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强化,转变司法观念,立足于尊重人权、维护人权,严格遵循依法办案、无罪推定的原则,把刑事法律作为规范和制约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要求,而不是简单地作为打击犯罪的武器。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的身体、住所、财物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受侵犯,被告人享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有权知道自己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内容和理由,受到公开审判等等,这些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严格的保护。
注释:
①《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
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读本》,人民日报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9页。
③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出版,第8页。
④R·庞德:《法理学》第3卷,第6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页。
⑤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年第1版,第59页。
⑥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⑦R·本尼迪克特:《文化模式》,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59页。
⑧实事求是地说,如果没有在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就不会有20年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但中国目前的贫富差距已相当明显,据调查,中国 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而10%的最低收入家庭只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1.4%。全国居民基尼系数达到了0.397,已接近全球标准的0.4的贫富悬殊警戒线。除了坚决打击违法敛财活动外,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提高中等收入者的比重,都将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也是现代法治所面对的严峻课题。
⑨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09页。
⑩P·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132页。
(1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8页。
(12)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13)关于基督教和教会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先生归纳为:“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不同的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准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维持。”参见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 522页。
(14)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法理学论丛》第 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5)《江平—吴敬琏: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对话》,载《江平讲演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16)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4页。
(17)Niklas Luhmann,A Theory of Society of law,Routledge & Legan Paul,1985.
(18)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9页。
(19)《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年第12期。
(2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21)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22)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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