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公民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8)04-0034-09
一、公民交往的基本原理
在最近① 十几年的中文学术文献中,公民社会的概念被使用得越来越多了。最初这个词是用来介绍国外的一些研究的。这个概念是17世纪一些西方著作家开始使用的,例如,在洛克、霍布斯的著作里面都明确使用了这个概念。约翰·霍尔非常精炼地概括了被西方著作家们理解为城市公民社会的产生的这个历史生活过程。公民社会产生的基础被认为是那些同国家疏离的自治的社会力量:在欧洲,这些力量包括教会、自治城市、土地贵族和独立农民;这些力量促成罗马帝国解体,并且同国王们的权力相互疏离;国王们面对土地贵族的权力的压力,通过批准城市自治来加强自己的权力;自治城市遂成为脱离土地贵族势力影响的社会,在这里,新思想和新实践得以形成和发展;但是自治城市并不是国王们可以驾驭的力量;为寻求某种和解,特别是为筹集战争经费,国王们不得不召集等级会议,并接受了“关系到所有人的事情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和“无代表权不纳税”的要求,被看作是社团特权的权利在城市中得到了普及,并被确定为法律;欧洲城市公民社会就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了。[1](p.23)
公民社会的更古老的源头被认为是希腊城邦社会。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著作中,最适当的安排是,公民们不从事任何谋生的职业,他们在年轻时从事文化学习和军事训练,以便在需要战斗时奔赴战场;在中年时期,他们以轮流、抽签或竞选方式履行各种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成为治理者和被治理者;年过中年之后,他们不再担任公职,他们从事文学、艺术、哲学的研究,成为城邦中的咨议者;在他们内部,他们平等地、民主地分享国家的权力;在他们之外的整个社会之中,他们是作为目的存在的阶级,是保持着城邦社会的智慧的阶级,其他的阶级——农民、工匠、奴隶,等等,只是为城邦提供生存资源的手段。[2](pp.366~369)
在迄今提出的理解中,公民社会不仅被理解为同专制性的政治权力对立的,而且被看作是同单一性的社会对立的。霍尔明确地表达了这种观点。[1](pp.28~40) 单一性的社会同样会造成社会内部的专制和压迫:最典型的例证是家族制度,在家族制度中同样产生“暴政”;宗教是另一个例证,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于信徒的信仰探索无异于精神的桎梏;第三个例证是一种极端的民族主义,无论出现在国家中还是出现在社会中,这种民族主义都通过各种手段造成完全的社会同质性。
不过,一当人们深入地考察公民社会的基本性质及其原理,即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生活和形成的交往关系的根本性质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异质或多元性仅仅是一个现代显性的、而不是根基性的特征。说它是现代的,是说人们在指出这个特征时常常为了跟进时代而陷入对现代的偶性特征的崇拜:人们把某种偶性的特性误作基本或最基本的,而忽略了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说它是显性的,是说多元性描述并没有深入到对公民相互交往活动的特质的追究上。显性的东西并不因它显著就必定是根本性的。
所以,对公民社会的异质性或多元性的说明即使有帮助,也并不是非常确定的。一个民族政治国家中并非不存在形成公民社会的可能,尤其是当它并没有足够的力量吸引其他政治社会的公民的时候。事实上,公民社会总是在一个民族政治国家或城市社会的范围内形成的。一个宗教社会也并非始终与公民社会不相容。事实上,存在着能够容纳其他信仰者共存的宗教社会。而且,在一个宗教社会的内部,人们之间的关系都具有可明显感知的双重性:一方面,分享相同宗教信念的教友关系;另一方面,公民的关系。
所以,似乎需要基于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来理解一个公民社会的本质。这样的理解必须首先着眼于公民的交往活动与所生成的关系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人们或许会发现,关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关系,关于这种交往的特有而又普遍的性质,有三个根本的东西是很少有人能够否认的,这就是平等、自愿和经过同意。公民社会是人们作为以这样的方式相互交往,并且这样方式的交往成为了普遍实践而形成的社会状态。
对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的这三个主要性质的阐述是由亚里士多德奠定了基础的。在他的伦理学体系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所具有的性质:这种交往和它所形成的关系只能存在于平等的或可平等化的人们之间;必须不仅在主动的一方,而且在接受一方是“自愿的”;并同时必须是经过后者预先“同意的”。[3](第5卷)② 可以合理地把这三个基本性质看作公民交往的原理。因为,它们似乎并不因为是意味古代希腊哲人首次阐述的就在今天的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中失去有效性。的确,在交往活动缺失这三种性质的地方,就不存在公民交往关系,也就不存在一个公民社会。
(一)平等与可平等化原理
作为公民,人们同与他们不具有私人关系的其他公民是以这样的地位相互交往的。一个人对于同他具有一种私人关系的另一个人的交往,例如同父亲的交往、同一个朋友的交往等等,也可能成为主要是以公民的身份进行的交往。这种情况表明的,是那种交往的私人性质已经下降为次要的、从属的性质。
在一般政治法律交往中,在公民自治社团的交往中,平等构成交往的基本的性质。公民在这些交往中是地位完全平等或基本平等的。在这种交往中,私人关系或者不存在或者仅仅具有次要的地位,并且这种交往不涉及他们对属于他们私人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对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的支配和运用。例如,人们是作为完全平等的公民参加一次选举、关于公共政策的公民投票表决,参加社团中的一次兴趣活动竞赛,以及加入一次随意的交谈,等等。
但是,公民们在具体意义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中,地位则并不总是完全平等的。在这些交往中,平等获得“可平等化”这层意义。因为,他们以属于他们的私人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来相互交往,以改变这些要素的某种属有格局,形成某种不同的新的属有格局。这种交往可能发生在两个经济的、社会的地位都相似的公民之间,在这种情形下,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平等的交往。(《尼各马可伦理学》,1158b1-3,1158b29-31)它也可能发生在两个在经济上、社会上地位不平等的公民之间,在这种交往中,他们的不同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使他们处于不平等的交往地位上。但是,他们可以依据社会的惯例,商业的或非商业的,而找到使这种交往可以进行的适合比例,按照这个比例来进行交往,他们的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在这个具体的交往中平等化了,他们在这个意义上做了一次平等的交往。在这种情形下,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可平等化的交往。(《尼各马可伦理学》,1133a7-b27)
公民是一些平等的或可以通过比例达到平等的人(《尼各马可伦理学》,1134a26-27),因为他们之间的具体交往是平等的或可平等化的交往,或者,必须以这样的方式来交往。可以把这种性质称为平等或可平等化原理。这种交往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特质,首先是因为,公民间的具体交往是双方都有所得的交往。这种交往,亚里士多德说,是基于有用即具体用处的。(《尼各马可伦理学》,1132b33-34,1156a11-12)双方都要在具体的用处上得到益处。由于他们所属有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不同,所需要的用处不同,所以他们可以相互交往提供对方所需要的用处,并都有所得。其次,他们提供的东西尽管不同,但都接近,因为尽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上有差别,他们总体上都是在能力上相差不很悬殊的个人,并且可以通过惯例的方式找到适合的比例。
(二)自愿原理
在狭义上,交往区别于战争,是战争的反面。人类的交往活动是为着和平、安全和有秩序的共同生活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公民间发生的交往,有些是出于自愿的,有些是不自愿的,或至少就其中一方来说是不自愿的。不必再详加说明,在公民的自主的政治法律实践中,在公民的社团性交往中,有更牢固的自愿性基础。以社团性交往为例。首先,人们自愿地加入一个这样的社团。其次,人们加入的动机与极其易变的经济动机无关。第三,对于所共同关切的活动的内在善的共同兴趣使这种相互交往令他们愉悦。第四,在这种交往共同体中容易建立起形成共同意见的民主机制。那些难于建立这种机制的社团所立基的共同兴趣基础常常是脆弱的,因而常常会自然地解体。
在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中,由于把公民们彼此联系起来的是平等的和可平等化的交往(《尼各马可伦理学》,1132b33-34),依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这些交往必须是基于自愿的③。可以把这看作公民交往的第二个基本性质与原理。在某种意义上,平等和可平等化使公民间经济的和社会的交往关系成为可能,基于自愿使这种交往成为可以持续的。这尤其可以从它的反面看出来。因为,一种交往如果不是基于自愿或直接就是违反自愿的,如果制度与法律没有足够的校正力量,人们就会看到,这种交往将总是引向暴力和战争,引向它自身的毁灭,引起社会交往纽带的断裂。所以,只要制度与法律还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一种不自愿的交往就只有通过法律得到矫正,使受损失一方的损失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偿,从而使交往的自愿性得到某种恢复,才能够结束。对它的法律矫正是朝向交往的自愿的恢复的。所以,不自愿的交往不是政治社会的联系纽带,它的反面才是这种纽带。
一种交往是出于自愿的,是说在它们开始时交往的双方是自愿的。(《尼各马可伦理学》,1131a4-5)公民间的交往,尤其是和平有序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既大量发生又十分脆弱,显然要依靠具有这种自愿性质才能持久地维系。但是显然,一种开始是自愿的交往可能在交往的过程中变得是不自愿的,或至少就其中一方是不自愿的,例如提供某种商业服务的交往。当它对于双方都变得不自愿时,同样显然的是,双方可以共同同意结束它。当交往的过程对一方变得不自愿(在公民间的经济的交往中这是大量存在的)时,情况就比较复杂。如果引起变化的原因对当事人是纯粹意外的、重大而并非他通过自己的调整而能够克服的外部事件,这种原因可能为对方承认为终止或改变那个交往的正当的理由;而当他们在这一点上存在严重分歧时,他们就会求助于法律,并且同意当双方的理由都同样充分地表达之后,接受法律的最后裁决。如果引起变化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向的改变,这种理由常常难于为另一方接受,当人们因此诉诸法律时,法律也通常要尊重双方在交往之初所表达的那种意愿。显然,在这两种情形下,交往的公民双方以及所诉诸的法律,都把交往的自愿尊重为交往的基础。
(三)预先同意原理
无论两个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平等的,还是两个地位上不很相同的公民间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他们确定的交往条件都似乎必须是双方都预先同意的。在后一种情形中,这一点显然更为重要。因为,链条总是从它的最脆弱的那个环节断开:地位较低的一方在各个方面都处于较不利的境地,如果没有预先同意的条件,交往对他们而言就将失去自愿的基础,就无异被剥夺。此外,经济的交往这种公民间的最普遍的交往发生在两个在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非常相同的公民间是非常罕见的;因为,这样的两个公民间常常不需要发生经济的交往。
试与亚里士多德一道设想要在希腊社会中两个公民之间确定一种适合的交往比例这件事。亚里士多德提醒我们,在做一件交易时,如果双方不预先就交换的比例达到一致意见,交易就事实上无法进行;所以,双方决不能等到交易之后再订出一个比例,而应当在他们还占有各自的产品时订出这个比例。这种约定的正义具有这样的性质:最初是这样规定还是那样规定并不重要,但一旦定下了,就变得十分重要了。(《尼各马可伦理学》,1133b3-4,1134b20-21)在这种交往是由一方提供商业性服务、另一方付给服务报酬的情况下,预先同意的重要性似乎更加突出。因为,当下的交易可以由交往的一方当下终止,要终止预先确定的商业性服务则涉及复杂得多的因素。所以,流行的实践是依照习俗“先讲好报酬”(《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a27)。如果并没有预先讲好,那么,报酬最好是在双方看来相当于所提供的服务的。(《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b7)但既然这常常不容易做到,更为常见的实践就是,把这种预先同意的比例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除了共同同意的比例,即将提供的服务的报酬,在这些条文中间,最为重要的显然是关于“延迟付款的补充条款”,它必须对双方尤其是付款方足够清楚的。(《尼各马可伦理学》,1162b23-26)
另一个与此相联系的环节也同样重要。既然预先达成同意是维护一种交往的自愿性更有把握的条件,由哪一方来提议确定一种服务的价格就至关重要。总体上,这将是公民间的一个讨价还价的领域:提供服务者会强调那种服务的稀缺和品质的优越,接受的一方则会在这两个方面提出相反的意见。(《尼各马可伦理学》,1163a10-14)不过,既然这种交往是基于对接受者而言的用处或经济的,事先接受者来确定这种价格就“不仅必要,而且公正”(《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b8-9);“因为,是他需要那好处,施惠者提供给他是为得到同等的回报。所以,受惠者应当按照他得到的好处的大小来偿还。”(《尼各马可伦理学》,1163a16-20)④
二、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
如果所说的三种基本性质需要在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及关系比较普遍地存在或生成,一个公民社会才是存在的或生成了的,那么中国社会的实际与公民社会仍然很遥远。但是,它在20世纪的发展又使它同这个社会发生了关联性,或者说,公民社会的一些重要因子已经和正在它自身中产生和发展着。这又使在中国背景下研究公民社会具有了意义。⑤
说公民社会仍然遥远,是说中国基层社会的主体仍然是一个以家族聚居村落为形态的农业社会,它正在发生转变,但是还没有根本改变。村社社会的基础在长久的历史生活中造成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这个结构造成的上层政治社会有两个结构性的要素:从基层官吏直至最高王权的集权权力金字塔,和一种意识形态一政治权力二位一体的政治结构⑥。从前一种权力结构中产生出一种向上的单向的社会心理趋向:处在官阶系统中的官吏们都自然地趋向于向上升入更高一级权力结构。这也是一种奇特的政治设计,它使进入这个权力结构系统的读书人都清楚地看到他们的前途就在于在官阶系统中的地位升迁。这仿佛是一架窄梯,在上面便只得拾级而上,相反的路是走不通的;如果有人要走,则必定是逆潮流而动。过去人们习惯于将这条仕途的路叫做“升官发财”。所以如果有人反其道而行,那无异是要拆毁这个其他人赖以向上升迁的梯子。问题并不在于一个人不是出于选择而走上这条路,而是在于他在步入仕途后便不再有选择。他只能说官场话,做官场事,即使是不情愿而为之。因为,这个政治社会的另一个结构性要素——意识形态与权力的一体化,使他必须接受这个权力结构的意识形态。从意识形态与权力的齿合中产生出一种向下的社会指向:它是对于下面的社会——基层社会的。官吏用这种意识形态治理他治下的臣民。这两个要素的取向造成了一种往复性运动:升入上一级权力机构,就意味着更多地接受这种意识形态,并将它强加于治下的社会。
这种结构几乎没有给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别留下意识形态的空间[6](p.226),没有给人们作为公民参与一般政治与法律过程、发展自治的社团交往网络,留下必要的空间。官吏阶层是这两种结构性要素的承载者。一个人在获得官吏这种地位时,也就获得了附着于它的人格。这种人格是单向的:它对上负责,而不是对治下的社会负责,受上层权力结构控制而不是受基层社会控制。它将权力施行至下面,将国家的控制渗透至基层社会。以这种方式,官吏们将国家同社会联系起来;他们必须坚持权力结构与社会的利益一致的观念,并从这种观念中衍生出共同秩序观念,并将它灌输于治下的社会。在国家治理有序,人民生活较为安定时期,这种共同秩序观念就具有较大的说服力。当人民生活陷于困苦,从而与王权和国家处于冲突境地时,它就成为纯粹的意识形态。关于基层社会的地位与权利的观念在这种政治社会的结构中无由发生。
所以,农业社会同公民社会没有产生积极的联系。它所产生的不是公民社会[1](p.23),而是集权政治,或在基础社会之上直至权力顶点的官阶制,以及作为身份而从事农作的农民。尽管中国农民自辛亥革命以后在法律上获得了公民的地位,1949年以后更是作为民主革命的主要革命阶级之一获得了国家权力主人的地位,但农民仍然受着血缘与地缘关系的束缚。户籍登记与管理制度仍然将他们与土地直接联系起来,种植耕作仍然不是他们的职业选择,他们仍然半截腿插在泥土里,不能以完全自由的身份迁入城市谋生。即使是那些进城的农民工,也仍然是生活在城市中的边缘人。他们在教育上处于不利地位,他们没有城里人那样的择业自由,没有城里人的身份和社会保障,他们甚至在心理上都感到自己是城市中的农民。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的概念对他们仍然生疏,对那些仍然终生生活于乡村而从未思考对这是否出于他的选择的乡村居民就更加遥远。
所以,实际运用宪法承认的公民权利对许多农民来说还是比较遥远的事。虽然宪法宣布的一些公民权利也还远不是每个城市居民都能够实际地运用的,但由于上述说明的历史原因,农民群体的生活现实离开能够参与和实际地运用公民权利的生活要更远些。如果公民社会意味着许多公民群体,他们平等地、自愿地基于预先同意的方式相互交往,并且能够通过运用公民权利表达要求,在这种基础上寻求妥协与共识,那么中国农民显然还没有成为公民社会的一部分。
一个历史古老的传统社会在向现代社会转化时一定有更为复杂的情况,这种转化可能很缓慢,在各个方面不均衡,甚至会有许多反复。20世纪中国社会的情况正是这样。在这种转化中产生着一些因素,它们在促使人们作为公民的平等、自愿、基于同意的交往成为普遍实践,这些因素是“一个尚未展开的可能性”[6](p.227),恰当地说,是一个正在生长和展开的可能性。
正如新近一些研究表明的,公民社会的一些因素发生于清末民初时期⑦,但是,最重要的发展发生在最近30年中。
有许多发展在促进或帮助公民社会的若干因素的发展。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是必须谈到的。首先,最重要的一项发展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农民自发地冲破户籍制度的壁垒、挣脱血缘与地缘关系的束缚而到城市务工谋生。这是农民自己解放自己的一个革命性的事件。尽管进城务工的还只是农村中的剩余劳动力的一部分,它正在使城市与乡村之间发生积极的联系,并且正在推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发生改变。其次,乡镇企业的发展是另一个重要的发展,它间接地是由这一事件带动的,在最近30年当中,这一发展使城市与乡村之间出现了大批小城镇,形成了新的“农村包围城市”的格局。小城镇成为农民同城市的物流和商务交往的最直接的场所。它把农民同城市联系起来,使乡村与城市之间产生了积极的互动。最开始的联系是简陋的乡村农机制造和维修单位开始积极同城市大企业联系,承担部分配套产品的加工。尔后,稍稍有所积累的乡村加工单位发展成为乡镇企业。它们先是从事一些投入成本很低的本地矿业开采、造纸等对环境破坏极其严重的产业,尔后才又从城市吸纳了投资与技术,开始兴办如小家电、服装加工、玩具、建材等产业。随着积累的增加,乡镇中私人和合作兴办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出现了。农业产品开始在就近的乡镇而不是城市获得深度加工。最初的乡镇企业的农产品加工业是以质量低劣知名的,国家的质量控制以及,尤其是媒体的较为自由的跟踪性揭露,使乡镇企业开始重视产品的质量,一部分企业开始逐步跟进了现代企业的质量控制技术与管理水准。
农民进城务工与乡镇企业的发展正在改变乡村的社会结构。在这里正在形成上大批从农村走出来的企业家,他们正在走进现代企业家的行列。许多农村青壮年农民成了城市服务性行业的从业者和乡镇企业的工人,他们开始接触现代工业与服务业。他们对于职业与生活前景的看法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在新兴的小城镇中公共生活的设施与社会制度架构正在发展和形成。乡村中家族势力的影响在这里被冲淡了。小城镇就是城市社会的雏形。在这里也正在形成现代社区及其网络组织。
(一)公民在民主的政治参与方面的一些发展
在这些发展的促进下,公民社会的一些要素正在发展。其中的两个因素是具有代表性的。
首先,公民在民主的政治参与方面正在发展出一些新的形式和规范。最明显的例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正在同社会各个方面发生积极的联系。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法律起草工作中开始征求各种社会组织——学术的、商业的、文化的,等等——的参与;采取这种做法的最初动机是使各个专门领域的立法工作更接近那些领域的实际;由于立法委员会的委员们是国家一般法律方面的专家,在专门领域的立法工作上他们认为需要邀请熟悉那个领域的专家的参与;这种做法尔后具有了更深一层的含义:它被认为是同全国人大以及社会中对立法民主的广泛要求一致的。[10](p.331) 这种做法于是逐渐被立法委员会看作一个原则,并将它应用到审查全国人大和其他宪法起草机构的法律草案方面;在组织对这些法案的审查工作时,法律委员会进一步扩大了邀请的社会组织的范围,认为这对于提高社会各界对这些法案起草工作的关系是必要的。[10](p.332)
另一个例子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官员现在需要积极对待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质询。这个变化是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提高的结果。这种质询采取了要求官员提出书面的说明和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的听证会上做出说明的形式。这种形式反映出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关系。质询通常是关于有关政府部分的法律性的政策法规的,也有些质询是关于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这种具有问责制倾向的质询听证会的形式被推广到更广泛的方面。一些政府部门为使所制定的政策法规不至引起社会的不满和抗议,预先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政策听证会。最著名的例子包括1994年北京市政府关于宠物法规的听证会、1999年上海市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法规的听证会、2001年交通部关于在春节期间实行铁路客运票价浮动政策的听证会,等等。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公众与政府权力部门之间的正在发展的新关系和新规范已经产生了两项法律——《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许可法》。这两项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社会公众的地位,限制了政府部门及其官员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这两种发展是由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城市基层社会这两个方面推动而发生的。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施政权力的民主性,即它接受社会公众或全体公民的控制,被这两方面共同地理解为它的合法性基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开始寻求它领导的国家权力组织和政权权力机构具有民主性这一合法性基础。在社会公众中也产生了国家权力组织与政府权力必须具有民主性的合法基础这一要求。
(二)自治社团的发展
另一个因素是自治社团的发展。与上世纪80年代政企开始分离的过程同时,也发生了政府与非政治事业性组织分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分离出来的非营业性的事业组织获得了自治的或部分自治的地位。最典型的组织包括业已形成的一些基金会和慈善组织,例如宋庆龄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基金会、中国慈善总会,等等。在国家权力组织与政府权力机构寻求民主性合法基础的背景下,这些新分离出来的社团努力将自己的合法性建立在海外华人和境内公民自愿性捐赠的基础上,它们寻求自身的独立性,努力建立各种民间的联络渠道,并且在逐步建立将征集的善款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的社会转移的有关规范。最大的社会组织——全国总工会、妇联、青联等仍然具有准国家机构的地位。但这些组织也在努力塑造自己的特殊利益人群的代表的形象,并且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组织中力争以独立的身份发出声音,以保持这些组织对它们试图代表的基层社会特殊利益人群的影响力。[11](pp.61~62)、[12](pp.46~55)、[13](p.108)
与这个过程同时,大量民间的社团与行业组织纷纷建立起来,成为城市社会中新的交往网络。在民间社团中,有各种学术性的学会、各种兴趣性组织、各种特殊人群联系组织,以及各种行业性组织。全国性的民间社团仍然被要求挂靠在一个相关的国家机构来注册和管理,民政部门的周期性审查已经大大简化,审查项目主要是社团是否具有基本活动基金,以及社团的领导人是否有过反对国家的言论与行动。这些社团活动由组织内部产生的领导机构主导,具有高度自主性,活动基金通常通过社会筹集获得。一些社团通过发展地方性的分会而成为地方性的交往组织,因而它们的活动既有全国性的,也有地方性的。民间自治社团的活动日趋活跃是民间社会的交往网络发育的征象。除正式注册的社团外,在城市与城镇的社区中也形成了大量的民间自我支持、自我服务性的文化、兴趣、行业的组织。这些植根于基层社会的组织不需要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因而也有更大的灵活性、独立性和自主性。
公民在一般政治法律交往领域的民主参与形式的规范方面的发展,和自治、半自治的社团及其社会交往网络的发展,同其他许多因素一道,使人们有了比较开阔的公共生活空间,使他们能够学习以平等的公民身份介入公共政治法律生活和自治社团生活所必需的那些生活规范——平等、自愿、基于预先同意,并逐步地把这些规范看作在公共交往生活中不可须臾离开的。所以自然地,这些交往正在促进一个自治的公民社会的形成。
(三)私人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催化剂
另一个起着促进作用的重要因素是私人经济的发展。这种发展成为一种催化剂,促使社会发生分层和利益产生多元化结构。中产阶层已经形成。这个阶层中包括新企业家和商人、白领职员、政府高官、文化即传媒精英,等等。私人财产的迅速积累使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成为重要的问题。
这个法律发展在最近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在近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私人财产被明确确定为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这种发展,单一利益社会的概念正在成为历史。邓小平在提出改革开放政治设计之初,就预见到这种变化。他把这种分层变化看作发展的必要代价。发展是必需的,他认为,为了实现发展就必须承担这种代价。这种利益的分层与多元化同时也是现代社会的常态。如果现代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那么重要的问题是它必须是组织良好的,而它要是组织良好的,就必须是社会成员们能够通过适当的法律与基本制度的安排来控制的。社会的分层与利益的多元化意味着人们在实际的经济社会利益方面产生不平等和不一致。在这个历史阶段,这些经济与社会利益方面的不平等不可能消除,而只能通过公开的理性讨论能接受的平等原则来调整。社会的分层与利益的多元化恰恰是社会能够成熟地进行这样的讨论和对话的条件。在一个同质的社会中没有政治的协商和对话。
历史所造成的现实是,这种分层中的受益最大的阶层,即今天处于最富有地位的阶层,有很大一部分或者是借助他们原有的权力地位,或者是通过与这样的权力地位进行交易而获得这种利益的,这种方式,至少接近于前苏联社会转变中的掠夺方式。社会的发展不能漠视历史,但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使它向组织良好的状态前进。这必须通过法律的调整来实现:需要通过法律使官员对公共权力的使用受到控制,使公共税收的支出明朗化并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控制,使政府投入国家股份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免于私人暗箱操作,使对上市公司的公共监察有效,使公司对私人投资者诚实地公布公司的重要经营决定和业绩,使媒体能够通过自由地行使其职业自由而负起对公众社会的责任。
在迄今的发展中受益最少的最大人群是农民,尽管农民也从最近30年的改革中得到了改善。必须通过法律的进步使农民从身份制度下解放出来,通过法律宣布农民和全体公民拥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逐步地使公民能够方便地将户籍转到他们选择的居住地进行户籍的管理。农业应当成为一个职业领域。法律需要朝向这样的方向发展:使未来的地方土地资产管理组织负责任地将可耕种土地租赁给有资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能够按照契约保障土地状态良好和环境改善的人。
但是,私人经济的发展使得私人间的经济交往的公民性质被特别突出地感受到。尽管人们保有对某些财富的初始占有和获得方式的不公正的朦胧的意识,但是由于公民私人间的经济的交往是出于必需的且每日每时都存在的,公民的经济的交往必须基于平等、自愿和预先同意的交换尺度来进行的性质,在这种活动中不断地、顽强地表达出来。事实上,人们正在意识到,至少是在相当普遍地这样表达:一个人作为公民能够自愿地介入这样的交换,通过这样的交换获得他所期求直接生活需要或生活前景的某种改善,就是他的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的最重要的体现。这种意识是正确的,因为公民的平等政治法律地位,他们以这样的地位来介入的一般政治法律生活和自治社团的生活,都是以这样的交往或交换是普遍可能的为基础。
三、简短的概括
关于公民社会的谈论对20世纪末叶以来的中国社会既不是对于一个业已形成的社会状态的讨论,也不是空穴来风。它是这个公民社会的一些有意义的要素正在获得有意义的发展的一种表象。这些要素的发展,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生活的发展,人们对这种发展着的公民交往生活的意识的发展,表明这个公民社会正在形成。
在最基础的层面,人们之间的具体经济的、民事的交往正在与交往者作为公民的平等政治法律地位,与交往者间的自愿地、协议地确定可平等化的交往比例,与肯定这种预先同意的重要性,发生积极联系。或许,这些将逐渐发展成为人们在经济、民事交往领域的普遍实践规范。
对于这个正在形成的社会状态做确定性的判断在目前仍然不具备实际的可能。可以看到的一种可能是,它会沿着目前正在发展的两个水平上继续发展: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拓出一个有意义的空间⑧,使公民社会的那些重要价值——公民的平等政治法律地位、所有意见得到表达、公民能够介入影响政治与法律的过程,等等,能够生长,使公民社会的一般政治法律交往网络能够发展;在基层向一种自治社会发展,就像它正在村落以及城市的社区中发展那样,使公民交往的平等、自治价值能够生长,使公民社区的、自治社团的交往网络能够发展。
可以预见,这个公民社会将先在城市以及城镇中孕育,并在农民最后摆脱了身份制度的锁链并且习惯于摆脱这种锁链时趋于成熟。
收稿日期:2007-11-15
注释:
① 这篇文字一些主要部分节选自我最近出版的《交往生活的公共性转变》(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章。那本书的写作工作在2004年秋至2005年夏间进行。为适合新近的讨论背景,我对原文与注释做了必要修改和补充。
② 我在这里的目的不是对亚里士多德的公民交往伦理学做出全面的批评研究,我将仅仅限于指出亚里士多德对于阐明公民交往关系的这三个基本性质的原理的主要贡献。
③ 亚里士多德仅仅在谈到矫正的正义时提到公民交往的自愿性质,并把自愿等同于“出于意愿”这个比较宽泛的说明。参见《尼各马可伦理学》1130b30-1131a8。他在文本另一处(1163a2-3)说,“若一个人不愿意,我们便不能与他交朋友”。如果我们注意他在这里谈到的是两个相互进行商业的交往的人,就可以明白,这种自愿涉及的是对一个希望从交往中获得期望的实际用处的公民而言的。
④ 在这点上,一种可能提出的看法是:人们之间的商业性交往关系并不以公民关系为前提,事实上它是相当普遍的存在的。这种见解当然是对的。在人们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之前,他们早已在相互发生商业的关系。但是,这种见解并不构成对把“预先同意”作为公民交往的第三个基本性质的反驳。的确,契约经济关系(这是许多著作家对这种交往须经“预先同意”的性质的理论概括)是更普遍的;但是,一个政治社会的公民交往生活似乎与它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是这种“预先同意”的商业交往最终地在一种政治社会中催生出公民社会,把它归结后者的基本性质也没有什么不合理。而且,显然在公民社会中,“预先同意”是同两个更为优先的基本性质——平等和“可平等化”、自愿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
⑤ 关于公民社会的概念是否能够用来说明中国社会的现实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张研、牛贯杰认为,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那样的概念研究19世纪的中国基层社会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19世纪中国基层社会,社会组织是同国家上层政权互为表里、持有共同秩序观念的、表现为双重统治的一个整体,而不是欧洲式的与国家对立的自治的秩序空间。见本文参考文献[4](p.7)。就“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概念而言,我认为这样说是对的。但问题在于恰当地确定公民社会概念同20世纪中国社会以及同它的当前的发展现实的关联性。
⑥ 金观涛、刘清峰在《新十日谈》中,霍尔在“探寻公民社会”一文中,都指出了农业社会使政治社会中意识形态与政治权力结构一体化的倾向。见本文参考文献[5](p.8)、[1](p.23)。
⑦ 在这个时期,由于清末实行的一些新政,加上辛亥革命推翻清廷、建立民国的鼓舞,民间报纸大量创办,出现了针对文化水准较低的人群的白话报纸,成为人民表达意见的重要渠道。许多地方建立了阅报社,这成为当时民间的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吸引了许多有公益心的人士参与。有些报社为了扩大报纸的影响,每周到各地演说重要时事新闻,并请人在集市演说。民国初年政党和社团的发展也非常快,以至在一些大城市竟出现遇不相识者需要问及对方所属政党的情形。商人的商会组织在这个时期也迅速发展。商会组织的自治性也极大增强并在这个时期发生了最初的抵制政府指令的行动。这个时期的公民社会因素的发展还处于自发状态,还没有形成制度上的积累。见本文参考文献[7](pp.211~212、pp.230~231、p.246);[8](p.303);[9](p.70)。
⑧ 已经有些研究者指出,对中国而言,公民社会是指“在变化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个重要的空间,在其间人们相互交往并借助同政治结构的关系来界定他们自身”。见本文参考文献[14](p.53)。也有许多研究者指出,这样一个空间的形成对于社会自治的发展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见本文参考文献[15](pp.108~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