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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法分类号:D9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3926(1999)06—0132—05
法治,在当代中国已不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中国政府和民众正以极大的热情探寻着中国的法治之路。在探索中发现,法治的构建与人文精神的培育同等重要。从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法治却是它的派生之物,任何法治生成总是依赖特定的人文精神的支撑;另一方面,法治不仅对人文精神具有“反哺”的意义,催生人文精神的新生,而且法治最终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关怀,人文关怀是法治的永恒的主题。因此,缺乏一定人文精神资源的法治,法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关怀的法治,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法治的初衷。
一
法治是人类走出蒙昧进入文明的创造物,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然而,一直以文明矜持的古代中国,伴随文明的脚步却是野蛮暴敛的人治,迟迟未能出现法治的踪影。而在古人眼里,不屑一顾的西方世界却早在十七、十八世纪就看到了法治文明的曙光。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是什么造就了中国的人治,又是什么支撑了西方的法治?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中国没有产生法治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和超验性的宗教基础。他说,在中国文明型态中“我们也会发现导致了多元集团产生,导致某种超验的世界观的社会变化,……但是,这两种因素并未结合在一起,也没有通过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现代法治”(注: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版,第88页。)。而中国学者都一致认为,自然经济和专制制度是把中国引向人治的罪魁祸首。其实,无论是自然法理论和超验的宗教意识的匮乏,还是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却既不是体制上的,也不是单纯理论和宗教上的,而是深藏其背后的主流思想文化,它主宰着中国社会的基本走向。英国学者科特威尔告诉我们:“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注: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27页。)同样, 人治和法治都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都有其发生的根源。这个根源不是表层的,只能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长期积淀和不断演化的主导精神。更确切地说,正是作为整个思想文化的精髓和灵魂的中国人文精神把中国最终引向了人治的深渊;同理,也正是西方的人文精神把西方世界导向法治之路。我们不能不说中西人文精神的差异是中西人治与法治走向的分水岭,是它的根源。
人文精神是人们在生产、生活和交往活动的过程中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作为一种人格力量的体现,是一个文明社会和文明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人文精神作为社会发展的一种价值坐标,是一个现代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一个种族、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同时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色色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中国作为文明古国,悠久的历史积淀了丰富的思想文化,从而形成了丰厚独特的人文精神。不过与西方人文精神不同的是,中国传统人文精神的土壤未能哺育出法治文明的生长,相反却催生出人治主义的泛滥。昂格尔认为,传统中国与西方社会在物资条件上并没有重大的差异,但在精神条件上却大相径庭——与基督教相比,儒家的价值体系缺乏资本主义和法治的动因(注: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版,第41—99页。)。在这里,昂格尔所指的精神条件不仅仅是宗教上的。其实以儒家思想为主流的整个人文精神都缺乏生长现代法治的动因。首先中国人文精神不是一种理性的、独立的和纯粹精神,而是实用的、功利的、从属于世俗政治的“伦理精神”或“政治精神”。因而,它不仅不能发挥导向和批判的功能,为政治社会确立法治理想目标,并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原动力,相反却寄生于政治社会之上,成为专制制度的强大支柱。一些西方学者也普遍持这种观点,如马克斯·韦伯指出,中国人文精神集中表现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而中国文化是“实践理性主义”的,是一种“社会伦理”而非“宗教伦理”,其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实用”(注: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264、108页。),即被专制政权所利用, 形成所谓的“政治文化”,成为专制政治的附属品。这样,中国传统的人文精神就丧失了自身的纯洁性和独立品格。它虽然仍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基础,但却丧失了推动整个社会进步的功能,特别是失去了导向政治社会发展和变革现实社会的能力。在这方面中国人文精神正好与西方人文精神形成鲜明的对比。西方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世民主精神。它是建立在反对宗教垄断和封建专制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对经院神学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以神为本的基督精神,为“人的发现”、“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中国人文精神不同的是,西方人文精神决不是依附和追随现实统治,为之辩护;而是以批判精神为武器来对抗现实的黑暗统治。它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超越于现实的立足点,为未来更能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如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分权制衡、民主政治等等。后来西方兴起的法治国家和社会也就是这种人文精神指导下的必然产物,人文精神作为西方法治生成的精神底蕴和现实土壤,无疑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强大支柱。
其次中国人文精神缺乏对人的价值关怀。人们似乎认为中国人文精神缺乏西方人文精神所具有的对人的关怀。其实不然,中国传统人文精神和西方人文精神在尊重人和关怀人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差异,不同的是它们对人的关怀目标和方式不同,这就使得西方各国与传统中国在治国方略出现重大差异。第一,中国人文精神注重人的内在德性的修养而忽视人的外在行为的规范。就中国人文精神的主流——儒家精神来说,它追求的“人皆可为圣人”的道德自我觉醒。认为人皆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并把“内圣”与“外王”统一起来,企图用“内圣”来指导“外王”。“内圣”是指内有圣人之德,“外王”是指外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功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儒家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关键所在。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他们提出了“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注:《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注:《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他们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明显是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王者”,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由此可见,把关怀人的理想目标确定为“内圣”,而把关怀人的现实目标确定为“外王”的传统中国,注定了人治或德治的出现不可避免。第二,中国人文精神关怀的人是抽象的群体人格而非具体的个体人格。在这一点上,中西人文精神正好形成反差。西方文艺复兴形成人文主义以古希腊的原子论和雅典学派的人论为基础,强调的是具有理性、欲望和独立意志的个体,并以人性为基础,追求的是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体人格的独立。而追求“天下一家,中国一人”的群体和谐是中国人文精神的基本内涵,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
把人看成群体的分子,而不是个体,而是角色,得出人是具有群体生存需要,有伦理道德自觉达到互动个体的结论,并把仁爱、正义、宽容、和谐、义务、贡献之类纳入这种认识中,认为每个人都是他所属关系的派生物,他的命运同群体息息相关。这就是中国人文主义的人论。(注:庞朴:《中国文明的人文精神(论纲)》,《光明日报》1986年1月6日。)
在这种人文精神作为精神支撑下的现实社会,任何个人都不是一种独立的存在,而是存在于严密的的“三纲五常”的网络中。在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种金字塔似的等级秩序结构中,君主位居权力顶峰,凌驾于一切之上,“个体”无条件地服从“整体”意志,没有个性,更没有自由。这样的社会关系完全成为一种依附性的伦理关系,纲常之网将个人紧紧地束缚起来,定格在指定的位置。在漫长的专制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人文精神成为维护这种等级秩序的官方意识形态,同时专制制度又支持和助长了这种人文精神的滋生和蔓延,使之逐渐发展为一种极具权威性和专制性的思想体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汉人作为一个颇富于义务感的民族,其社会意识主要不是靠宗教和法治支撑,而是依赖建立在宗法制度基础上的伦理观念加以维系。”(注:冯天瑜:《人文论衡》,武汉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5页。 )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扼杀人的自由天性和创造精神,严守等级秩序,成为现实政治的鼓动者和卫道士,从而使中国的人治社会稳固长存。相反,在现实层面,人如何实现自己的独立人格,如何实现人的自由权利等等,这些方面中国人文精神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经验和资源。因此,我们确信,一种禁锢人的意志自由、忽视人的现实权利和阻碍人的智性追求的人文精神只能是人治生长的肥沃土壤,在这种土壤里不会生长出现代法治。
二
法治是指用公平、正义法律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中,创立起来的一套活动和生活的强制制度,旨在维系普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法治的基本属性就是强调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在这一点上,当代社会各界已达成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更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得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民主、自由、权利等理性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它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自然生长,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对人的忽视到对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据此,马克思从人依附——独立——自由演变之过程,在《1857—1858年政治经济学手稿》中,把社会的发展划分为三大形态。他说:
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因此,家长制的、古代的(以及封建的)状态随着商品、奢侈、货币、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没落下去,现代社会则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第104页。)
在这里,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个性”,同时表明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简单地说,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法的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致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版,第443页。)。
法治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人类是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的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注: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41页。)。因此,任何类型的法治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难怪马克思把法说成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罗尔斯极力强调“法治和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康德和黑格尔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 把自由确定为法的本质属性。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则极力强调法治或法对自由的意义。他把自由分为两大部分,即道德所辖的内在自由和法律所辖的外在自由。法律只过问人的行为,道德则过问人的信念,涉及人内心深处的动机与心境。黑格尔则认为法或法治的精神是人的自由意志,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0页。)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6页。)所以,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是它永恒的主题。无论从实体方面或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法治产生的根源,又是法治最深层的关怀。
法治的现实关怀是人的现实权利。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就法治而言,理想与现实的统一同样是构建法治的基本途径。这就决定了法治对自由的终极关怀时,还必定要表现为对权利的现实关怀。这是因为,自由往往是抽象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康德认为“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注:《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636页。)。在哈耶克看来, 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注: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9、260—278页。)。川岛武宜也认为,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即是权利,权利是主体自由的客观化和现实化(注: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有一点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注:《杰弗逊文选》,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版,第7—8 页。)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是因此,一系列为确保自由权利而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载入了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最终确立了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西方法治传统。
不能说人治没有自身的人文关怀,但人治关怀的人是抽象的、理想的、“神圣”的人,是被异化了的人,而非现实的人和人本身。从表象看,人治即人之治,似乎突出了人的主体性,把人作为关照的中心,应当充分展示人的价值;但从实质看,人治之“人”只不过是冠以人之名,并非能成为治理国家或社会的主人,他被异化为君主或特权。那么人治只能成为践踏人的特权之治。从人治的价值构造来看,一方面,人治往往注重了对人的终极关怀,却忘记了对人的现实关怀,况且它的终极关怀——对德性的追求,却违背了人类的本性——对自由追求;它的现实要求——道义责任的苛求,却忽视人的基本需要——权利的享有。另一方面,人治关怀的“人”不是大写意义上的,只是那些左右众人命运和生死大权的个人,这个人在人治社会就是君主,他是一个国家权利和权力的象征。所以,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一人之治和权力之治,而众人只不过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是真正关心那些普通的、具体的、不掌有强权的众人。因此法治取代人治不仅仅是治国方式的改变,而是政府关怀的对象和价值向度的彻底改变。法治的使命和责任只能是矫正权力对人的奴役、提升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认为,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类精神和现实追求的基本途径。它凭借制度模式表达人类的精神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的制度实体的健全和完善,更不能忽视法治的价值系统的健全和完善。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
收稿时间:199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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