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9年刑法学研究概况
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经过50年的风雨历程,已逐渐成熟。回首1999年一年来的刑法学研究,总结其功过,反思其得失,无疑有利于把握时机,进一步开拓新世纪的中国刑法学研究。纵观1999年的刑法学研究,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其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一)学术活动蓬勃开展
1999年刑法学界的学术活动,内容丰富,成绩显著。下面择要予以介绍:
1.首次召开中国区际刑法的学术研讨会。1999年7月17日~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主办,浙江省温州市政法委和温州市瓯海区政法委共同协办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学术研讨会”在温州市举行,这次以区际刑法为专门议题的研讨会,尚属我国之首次。来自全国11所高等院校以及中央政法机关和主管部门、地方司法机关等共计29个单位的正式代表、列席代表约80余人出席了会议。本次研讨会收到论文23篇,内容涉及中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区际刑事法律比较研究方方面面的问题。在为期5天的研讨中,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热烈的研讨,并对中国区际刑法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个我国通过“一国两制”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前瞻性的探索。研讨会的论文经编辑整理,作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文库”之九,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2.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举行1999年学术研讨会。1999年10月12日至16日,由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举办并得到云南大学法学院协办的1999年学术研讨会在云南省昆明市隆重举行,与会代表180余名,另有云南省数十名代表列席。本次研讨会收到论文146篇。论文论题及研讨内容紧紧围绕1999年3月份预定的年会推荐议题,主题相对集中在刑法学研究50年回顾与21世纪展望、刑罚的适用、新型犯罪与经济犯罪研究、区际刑法与国际刑法等4个方面。会议论文经编选,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刑法学界代表团参加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6届大会,并当选进入领导层。1999年9月5日-11日,第十六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召开。出席这次大会的有来自中国、匈牙利、美国等60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500余人。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总干事、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为团长的中国代表团一行18人参加了大会,出席会议的中国代表团成员主要有浙江大学法学院(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卢建平教授(中国代表团副团长)、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中国法官协会秘书长单长宗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樊凤林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刘立宪研究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卫国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助理王勇博士等。本届大会的主题是“面临有组织犯罪挑战的刑事司法体系”。我国代表单长宗教授和黄卫国法官就大会议题提交了论文,阐明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有组织犯罪问题的观点与认识。最后,大会针对有组织犯罪通过了总则、分则、程序和国际合作四项协议,进一步明确国际社会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宗旨。会议期间国际刑法学协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中国代表团团长高铭暄教授膺选为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卢建平教授当选为国际刑法学协会副秘书长。前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蝉联主席,另有来自11个国家的专家学者当选为国际刑法协会副主席。此外,我国代表团正式提出承办2004年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协会大会的申请,此举得到了协会主席、副主席等主要领导的首肯和赞赏,并将于2000年在巴黎召开的理事会上作出正式决定。中国代表团成功地参加这次大会并当选进入国际刑法学协会领导层,对于促进我国刑法学研究走向世界以及与国际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4.国家建立刑事法学重点研究基地。按照教育部1999年6月《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要求,两年内将在全国普通高校经严格评审建立100个左右具有明显科研优势和特色的国家级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这是我国立足21世纪努力振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重大举措。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其显著的科研优势和特色通过评审,成为1999年首批建立的15个国家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之一。中心以精干的知名中青年学者组成领导班子,并聘请著名法学家担任顾问。中心主任为赵秉志教授,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中心副主任何家弘教授、甄贞副教授、郑定教授、黄京平教授;高铭暄教授暨中央政法机关的几位专家型领导担任中心顾问。该中心下设四个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第一研究室以中国刑法(含中国区际刑法)为研究方向;第二研究室以刑事诉讼法暨刑事侦查、刑事物证技术为研究方向;第三研究室以刑事法律史为研究方向;国际刑法研究所以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为研究方向。该中心并聘请了40位校内外(含国外)专、兼职研究人员。作为刑事法律科学领域唯一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该中心将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与全国刑事法学界的参与、协助下,通过学术研究、学术活动、人才培养、信息交流等多种措施,引导和促进全国刑事法学的发展与完善。
(二)学术研究硕果累累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刑法学界发表论文上千篇,出版书籍近百部,可谓成果丰硕。学术论文所研讨的重要问题及有代表性的见解,将在下文予以介述。这里仅对1999年刑法书籍的出版情况予以概览。1999年出版的刑法书籍主要可区分为以下几类:
1.适应高等学校刑法学教学的需要,出版了几种中国刑法教科书。主要有: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赵秉志主编的全国成人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版);陈明华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等。
2.刑法理论综合研究成绩喜人。主要有:樊凤林著《刑事科学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版);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2月版);周振想著《当代中国的罪与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杨敦先等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版);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陈兴良著《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赵秉志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刑事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共10本);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等。
3.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不断深入。主要有: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冯亚东著《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宋庆德主编《新刑法犯罪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1999年2月版);于志刚著《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2月版);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版);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马登民、徐安住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版);张绍彦著《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等。
4.研究刑法分则具体犯罪问题的著作引人注目。主要有:赵秉志任总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陆续出版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计25本),其中,1999年出版的主要有: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1999年1月);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1999年1月);鲍遂献主编《妨害风化罪》(1999年1月);苏长青著《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1999年1月);曹康、黄河主编《危害税收征管罪》(1999年1月);鲍遂献、雷东升著《危害公共安全罪》(1999年2月);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著《贪污贿赂罪》(1999年5月);谢望原主编《妨害文物管理罪》(1999年6月);黄林异主编《危害国防利益罪》(1999年8月);孙军工著《金融诈骗罪》(1999年9月);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罪》(1999年9月);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1999年10月);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1999年9月);于志刚主编《危害国家安全罪》(1999年10月);欧阳涛等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2版 );刘生荣、祝二军、王秀梅著《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6月版);于志刚著《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6月版);刘广三著《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顾肖荣、胡云腾任总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金融违法犯罪丛书》(共9本)也开始陆续与读者见面,1999年已出版的有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理》(1999年8月版)等;由鲜铁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定罪与量刑丛书》(共计15本)1999年出版的有:鲜铁可著《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1999年7月版);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1999年7月版);《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1999年7月版)等;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8月版);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于志刚著《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等。
5.区际刑法、外国刑法、国际刑法等外向型刑法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主要有: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4月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赵秉志、钱毅、赫兴旺编著《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海南出版社1999年7月版);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的惩治与防范》(海南出版社1999年7月版);单长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8月版);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下)(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9年12月版);鲁兰著《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等。
二、刑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对中国刑法学20世纪的回顾、反思与展望
有论者立足于建国以来刑法学研究的发展脉洛,将新中国50年的刑法学研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即1949~1956年,是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发展阶段,该阶段研究成果不多,研究主题粗浅、零散,以介绍、学习苏联刑法为主;第二时期即1957~1976年,是萧条、停滞时期,研究成果不多,主要主题是犯罪与两类矛盾、死缓制度的存废及反革命罪等问题。刑法学研究的政治气氛过于浓厚是这一阶段的一大特点。第三时期即1979~1999年的复苏繁荣时期,该阶段前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1979年刑法典及随后颁布的单行刑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后期则围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而全面深入地展开。学术成果极为丰硕,学术活动相当频繁,学科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就。这是我国刑法学获得长足发展的时期。论者还对我国今后刑法学研究的发展提出了建议,即适当调整方向,将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研究并重,改革研究方法,摆正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注:参见高铭暄、周洪波:《建国50年来的刑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
有论者打破刑法学史研究的传统分期,将20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分为清末的开端时期、民国的初创时期、50年代的转型时期和80年代以后的发展时期,(注:参见梁根林、何慧新:《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反思与展望》(上),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对中国刑法学研究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深入的分析,指出21世纪中国刑法学现代化的实现,必须解决好以下4个问题:(1)刑法价值观念的彻底转换;(2)独立学术品格的完整塑造;(注:参见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反思与展望》(中),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3)多维研究方法的科学选择;(4)刑事一体化学科体系的建构。(注:参见梁根林、何慧新:《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反思与展望》(下),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有论者则从观念层面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在世纪之交的我国社会由人治国向法治国转型时期,科学构造奠基于刑事法治之上的法治国的刑法文化是刑法学家的重大历史使命。具体地,这种刑法文化具有如下特点:(1)人文关怀,即以人为主,注重人权保障;(2)形式合理性,即通过形式合理性追求与实现实质合理性,以此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限制法官恣行擅断;(3)实体正义,即犯罪与刑罚设置的正当性和犯罪认定与刑罚适用的正当性。(注:参见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21世纪刑法学研究展望》,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
(二)刑法思想与刑法观念
1.刑法文化。有论者从文化的视角对刑法进行了研究,认为刑法是由文化塑模锻造而成,因而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最终、最合理的解决只能通过文化的解释,这就是所谓的刑法文化,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沉积下来的、并在人们关于刑法认识和刑法实践活动中流变着的、普遍而恒常的集体性精神模式或指向。该集体性精神模式是人们的思维模式,以及与之相关的认知模式、心态模式、评价模式和审美模式的集合。其中,思维模式在文化整体结构中处于前提、基础的地位,因为思维方式决定着刑法文化的力量和能力大小;评价模式则处于核心的地位,因为评价模式规定着刑法文化的运作方向与指向(注:参见许发民、于志刚:《刑法文化论》,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刑法的经济分析与伦理价值。有论者从经济角度和伦理层面,对刑法的规范构造、制度安排以及伦理价值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指出:刑法的经济分析在追求效益的时候,以成本的投入量为基点,扬弃了功利主义中的手段的极端性,而摄入了一定的合理性;刑法的伦理价值在追求公正的时候,扬弃了报复主义中的极端的惩罚性,而摄入了一定的效益性,从而使刑法的经济分析与伦理价值获得了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二者统一、协调的基础就是完整的科学的刑法的正当性。(注:参见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与伦理价值》,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6期。
3.个人自由的刑法保护与保障。有论者指出,个人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是个人自由的最基本涵义,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个人自由,保护个人自由的基本内容就是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的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离不开刑法的保障,个人自由的法律保障是一个系统化的原则体系和制度体系。在刑法领域,保障个人自由的总的原则是:刑事强制依据适用于未来且非溯及既往的、公开的、稳定的、明确的、可行的一般性的抽象原则,对所有的人平等地威胁适用或者适用。(注:参见曲新久:《论个人自由的刑法保护与保障》,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4.刑法的功能。有论者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定与法律实施的现实条件之间的差距,指出:在转轨时期,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兼顾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在协调平衡的前提下,以对刑法保护功能的追求优先。(注:参见林亚刚、傅学良:《刑法功能的价值评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5.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但我国刑法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十分薄弱,可喜的是,有论者对此进行了大胆的研究和探索。(1)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论者首先提出了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其一,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框框;其二,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在此基础上,论者提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注: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2)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实体与程序、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司法机关的刑事实体权与刑事程序权的深入剖析,该论者指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既要符合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关系”的解释,又要具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由此决定,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犯罪人和国家,而不是被告人和国家司法机关。(注:参见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3期。)
6.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有论者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进行了研究,提出不论是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还是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都应当受到刑法目的的制约,坚持理性原则,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为此,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最合适的改革方案和配套措施;刑事执法观念的更新,应当建立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规律性的认识的基础上,并且应当有利于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实现刑法的目的;刑事司法活动则应当重点从严格依法、节制司法、公正司法三个方面入手。(注:参见张智辉:《刑事司法的理性原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此外,还有论者对规范主义刑法与刑法价值观、权威刑法与自由刑法、刑法适用的机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限于篇幅,不一一介述。
(三)犯罪总论问题
1.犯罪概念与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概念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争议。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我国现行刑法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犯罪概念中来,使现行犯罪概念兼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标准,是一个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注:参见李立众、柯赛龙:《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另有论者对此看法迥异,通过对犯罪的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以及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从理论上作了考察,指出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未能正确区分立法上的犯罪概念和司法上的犯罪概念、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注释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致使各种犯罪概念的特性混淆,关系紊乱,功能未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建议刑法典只规定形式化的犯罪概念,在法律上充分强调刑事违法性对于认定犯罪的重要意义,至于实质化的犯罪概念则只对形式化的犯罪概念起着观念性的制约作用。(注: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2.犯罪构成理论。有论者对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作了探讨,指出犯罪构成这个概念,应该具有双重属性,即法律性与理论性,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分别指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的法律表现,两者都是对犯罪的说明,都是围绕什么是犯罪来进行的,因而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又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在于其本质性、应然性和理论性;而犯罪构成法律表现的特征则是法定性、类型性、形式性,由此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差异。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有三:一是指导立法,二是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三是作为立法评判的一种标准;而法律犯罪构成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认定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的非同一性。(注:参见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5期。)
有论者对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概念上的主要争议问题作了详细的评析探讨,指出犯罪构成的概念只能从一个角度来赋予,那就是规范性质的犯罪构成,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犯罪构成是刑法明文规定的;(3)作为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内部结构因素的要件,都是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征(但不是事实本身)。因而所谓犯罪构成,简单地说,就是指其成立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的一些要件的犯罪的法律类型模式。(注:参见肖中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再探讨——为犯罪构成“法定说”所作的论证》,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有论者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以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而现行传统的犯罪构成过分强调以犯罪概念为基础,以犯罪概念为内容,以致使自己仅仅成为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表现,不仅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应有区别,而且严重影响了犯罪构成自身定罪功能的发挥,因而重构犯罪构成势在必然。该论者提出,以犯罪构成的定罪功能为标准,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应当排除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之外,只有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行为才是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定罪的内在依据,客观要件是定罪的外在依据。该论者还对犯罪构成在刑法学中的地位重新进行了审视,指出犯罪构成作为规定犯罪的法律规格,是犯罪的行为事实,是犯罪的司法认定的“犯罪系统理论”中的起点,但它只是解决了量刑基础的一部分,绝非“罪”的全部内容,所以,将犯罪构成视为刑法的核心问题,有失片面。(注: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2期。)
3.犯罪形态。结果犯是刑法理论上较具争议的一个概念,有论者从犯罪既遂的角度出发,将结果犯定义为: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犯罪结果既包括法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包括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推定的犯罪结果。根据犯罪构成以及犯罪既遂的特点不同,该论者还把结果犯分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和特殊构成的结果犯,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结果犯和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对现行刑法规定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进行了普遍的探讨。(注:参见金泽刚:《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还有论者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的范围、危险犯的分类等问题作了思考,建议在现行刑法分则第2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罪构成,以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感,防患于未然,促进中国刑法与世界刑事立法的接轨。(注:参见齐天远、苏彩霞:《关于危险犯问题的几点思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论者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式的刑法理论通说提出了质疑。(注:参见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四)刑罚总论问题
1.刑罚价值的秩序。有论者指出,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特性是:安宁性与协调性、规律性与稳定性、严厉性与严格性。从我国刑事立法的情况来看,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侵犯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的行为来维护国家政治秩序;(2)通过用刑罚制裁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3)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安全秩序;(4)通过用刑罚制裁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5)通过用刑罚制裁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的军事秩序。(注:参见谢望原:《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2.配刑问题。法定刑的确定与判定刑的裁量所解决的都是刑罚的量的问题,两者有着内在精神的同一性,为使两者能够得到兼容,有论者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提出了配刑这一基本范畴,指出:配刑就是对犯罪与犯罪人决定所施加的刑罚的分量,其具体蕴含如下:(1)配刑以确定刑与罪的量的联系为主旨。(2)配刑以立法上对犯罪与司法上对犯罪人决定刑罚为内容。(3)配刑是法定刑的确定与判定刑的裁量的有机统一。(注:参见邱兴隆:《配刑辨》,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另有论者对法定刑的配置模式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学术歧见的厘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实际上存在着3种法定刑配置模式,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对三种模式的优劣得失进行了简要的评述,为法定刑的合理配置做好了理论上的准备。(注:参见周光权:《法定刑配置模式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此外,还有论者对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这两种现代刑罚理论基础的价值、刑事适度裁量权、量刑情节冲突及其解决的争议问题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三、现行刑法的重点难点问题
(一)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的实现,关键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为此,有论者从罪刑法定与司法认定、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三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注: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还有论者针对目前刑事司法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强调刑法的实施必须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主张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符合立法条件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立法;(2)对于不具备犯罪化立法条件的行为,坚持不以犯罪论处;(3)大力加强刑事立法的解释工作。(注:参见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6期。)
还有论者从目前司法解释中的程序越权解释的分析入手,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既要注意防止司法机关逾越实体法规定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行为,更要注意防止规避程序法限制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滥权之举,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发挥。(注:参见阮方民:《从旧兼从轻:刑法适用的“准据法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论者从法哲学的高度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剖析,认为犯罪与刑罚之相当性以公正为主导价值基础,而公正在罪刑领域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罪刑相当性的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其特性分别加以把握,具体如下:一是犯罪与刑罚之相当性具有相对性和多层性;二是罪刑在质上是性质的相近;三是罪刑在量上是比例的相当。(注:参见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论者认为,这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平等地保护;平等地定罪;平等地量刑。(注:参见张明楷:《刍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另有论者则对这一原则的立法设置与司法适用难点作了分析,指出这一原则在现行刑法中并未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主要表现在:(1)对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的刑法保护力度不平等;(2)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不平等。而在司法适用中,这一原则适用的难点主要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和宏观司法现状存在的个案之间的适用刑法的不平等。对此,该论者建议,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补救性措施和细化司法解释等方法来加以解决。(注:参见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二)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起因。有论者从法律的目的及我国的立法实践出发,主张对不法侵害的理解采取客观不法说的立场,认为对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过失犯罪、法律形式欠缺造成的不法损害,应准予合法权益受损人拥有防卫权。当然,由于上述不法侵害欠缺行为的主观恶性,对其应采取一种有别于一般正当防卫权的“准正当防卫权”。(注:参见马登民、崔克立:《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
2.正当防卫的限度。有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为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予遵守的界限,故这一限度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防卫损害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不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对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所明显造成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不应有的重伤以上损害结果为认定标准。(注:参见杨忠民:《对正当防卫限度若干问题的新思考》,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3期。)
3.对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有论者对我国刑法学界多数人将该款的规定冠之以“无限防卫权”的称谓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款的规定并非西方无限防卫权理论的复活,而是我国正当防卫立法技术的重大突破,其恰当的称谓应当是“正当防卫”。(注:参见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另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规定与同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因为,根据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防卫人在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其为制止这一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尽管造成了犯罪人的死亡或者严重伤害,但这一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结果与严重犯罪侵害的强度及其有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相比较而言,并没有明确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所以,即使没有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防卫人同样不会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防卫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正当防卫。(注:参见赵秉志、田宏杰:《特殊防卫权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三)共同犯罪
1.现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修订。有论者指出,现行刑法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作了修订:一是对犯罪集团的概念予以法定化;二是明确了主犯的定罪范围;三是取消了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四是缩小了胁从犯的外延。该论者同时指出,有的修订不乏合理之处,而有的改动则颇值得商榷。(注:参见赵秉志、陈一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
2.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有论者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且被教唆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原无特定的犯罪意思或决心。(注:参见魏东《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5期。)
(四)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主体。有论者主张,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或称刑事法律地位)的取得,决定于该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责任)能力,即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共同犯罪的关系。(注:参见许朝阳:《单位犯罪相关问题刍议》,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另有论者提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法律人格、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是指单位要具有合法的法律人格和具有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能力与控制能力,这是决定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根据完全法律人格理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该论者将不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情形在理论上归纳为以下几类:(1)非依法成立的单位;(2)虽依法成立,但犯罪时该单位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能力欠缺;(4)单位整体意志的控制能力欠缺。(注:参见孙光焰:《单位犯罪主体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还有论者对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私营企业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些单位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例如,刑法第190条规定逃汇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私营企业就不能构成。(注:参见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单位成员行为的认定。有论者指出,单位成员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单位的行为,另一方面仍是单位成员自身的自然人行为,即单位成员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单位成员行为的这一特征为单位犯罪在刑法上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也为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提供了根本的依据。该论者还指出,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性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单位决策机关(包括单个决策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的而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在单位行为的存在范围之内。(注:参见卢勇:《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性与单位犯罪》,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五)刑罚及其制度
1.自首制度。有论者认为,对自首种类的界定应当坚持以下两个标准:(1)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是基本要求;(2)有相对独立化的必要,此系必要性要求。这样,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实际上有3种,即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自首”和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及第392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并建议立法机关在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亲告罪的自首作出专门规定。其中,一般自首的要件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准自首的要件为: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特别自首的要件为:所犯罪行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三种罪之一,这三种罪即“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犯罪人在被追诉前必须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而建议增设的亲告罪的自首要件为:所犯罪行必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亲告罪”;向有告诉权之人如实告知自己的罪行,并同意其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注:参见许发民:《论特别自首及自首的种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5期。)
2.立功制度。有论者对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立功制度进行了研究,内容主要包括:(1)立功制度法律化的价值。该论者指出,立功制度在刑法上的确立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第一,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第二,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第三,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第四,有利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实现;第五,协调了刑事立法并体现刑罚的公平价值;第六,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2)关于立功的成立要件,该论者认为,立功的成立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第二,时间要件,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第三,前提要件,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第四,实质要件,即判断立功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5种情况: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为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为司法机关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1999年版。)
3.死缓适用制度。有论者对死缓适用制度作了系统的研究,并对以下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有论者指出现行刑法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来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而且,对“故意犯罪”的理解有分歧。(2)关于死缓执行死刑的时间,有论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后罪是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死缓可以立即执行死刑,其他情况下死缓改变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则必须是2年期满以后。(3)关于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处理。有论者认为,在指导思想上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感化功能并重为原则,在方法上综合考察重大立功表现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大小以及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小,衡量它们之间的“罪”与“赎罪”因素之比例程度,并以此为影响犯罪人处理的倾向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弥补立法上规定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的缺憾,有论者提出可将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进行分类,同时考虑重大立功表现,对死缓犯作不同处理。(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此外,还有论者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死刑立法的现状,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要明文禁止不人道的、侮辱性的死刑执行方法,而且应对违反“不公开示众”规定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以促进死刑执行的合理与人道。(注:参见高一飞:《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角度看我国死刑立法中的问题》,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4.单位累犯制度。有论者提出,由刑法理论上的必然性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必要性所决定,刑法中应当确立单位累犯制度。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单位累犯的核心条件应包括罪过条件、刑罚条件和时间条件,其中,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应当认可其前后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还可以是过失犯罪;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当是对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即直接责任人员分担的那部分刑罚和犯罪单位自担的那部分刑罚提出最低要求;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则应当长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以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至于单位累犯的处罚,该论者主张实行从重处罚原则,包括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①(注:参见马荣春:《论单位累犯》,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六)刑法分则问题
1.罪名的立法模式。罪名立法模式的选择,折射出一个国家刑事立法水平的高低,也影响整个定罪活动的质量。有论者在介述世界各国罪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名立法模式——解释式模式进行了反思,认为这一模式在我国的诞生,彻底改写了我国刑法只有法条的规定,没有相应且有约束力的罪名的历史,有其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但却是为了补救立法遗留问题的一种无奈之举,因而建议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以更好的完善罪名理论和罪名立法,使我国的罪名规定制度化。(注:参见张文、刘艳红:《罪名立法模式论要》,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有组织犯罪。有论者对有组织犯罪的下列问题进行了研究:(1)关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从宏观而言,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2)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范畴。该论者指出,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刑法理论并未达成共识,存在着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对立。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畴,该论者认为,在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3)关于我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该论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强化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第二,注重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第三,注意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4)关于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该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严厉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第二,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第三,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注: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另有论者对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界限、有组织犯罪的罪数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注:参见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3.渎职犯罪。渎职犯罪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了。对此,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第397条第1款关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突破了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越种类的传统格式,在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中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具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该论者将其称为复合罪过形式。(注: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1期。)
4.关于“罪过形式存疑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行为人对于自己丢失枪支不报这一行为来说是明知的,但对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却往往缺乏认识,为此,引发了刑法理论上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议。有论者为此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即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是否有认识无碍于故意的成立,刑法第129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即是其适例。(注: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3期。)另有论者却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严格责任的范例,并指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对于严格责任的犯罪,定罪时只要查明行为符合刑法客观方面的描述,又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为或者无罪过事件,就可以依刑法条文定罪处罚,不受主观形式的羁绊。(注:参见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一些论者还撰文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骗购外汇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具体犯罪进行了研析。
四、中国区际刑法问题
(一)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1.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依据。有论者指出,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刑法,而不是刑事程序法。因为,刑事管辖权并不等同于刑事管辖分工,刑事管辖权解决的是对某一案件有没有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的问题,即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有无;而刑事管辖分工则是在肯定刑事管辖权存在的基础上,解决具体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即刑事管辖权的有无属于实体问题,应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刑事管辖分工属于程序问题,应以刑事程序法的规定为依据。(注: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载《法学家》1999年第6期。)
2.解决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具体规则。对此,有论者认为,没有必要考察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的深层内涵,但可利用这两个原则确定由谁来行使管辖权。如果将这两个原则的原理加以演化,并将推演的结论作为解决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手段,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原则的一种消极运用方式,但这种方式正可作为确认刑事管辖权的准则。具体地,可将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演绎为:属人原则——居所地身份原则;属地原则——犯罪地原则。(注:参见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与解决的原则》,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3.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有论者认为,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1)交换犯罪组织情报、代为调查取证、送达刑事法律文书等刑事司法协助;(2)缉捕和移交案犯;(3)刑事案件管辖移交;(4)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5)已决犯移管。(注:参见刘晓巧、潘玉臣:《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构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还有论者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相关问题——香港地区法律与全国性法律的关系作了研讨。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有论者提出,香港地区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特别的地方性法律”,解决该地区法律与全国性法律的冲突应同时适用全国性法律优先于地方性法律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注:参见陈忠林:《香港地区法律与全国性法律的关系》,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建立
1.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有论者提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建立,应严格遵循如下3项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原则;(2)尊重客观原则;(3)讲究实效原则。(注:参见张建:《论我国内地与港澳特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选择。有论者对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进行了探索,主张模式的选择应符合以下3个原则:(1)符合国家统一的要求;(2)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要求;(3)立足于中国国情。在此基础上,该论者提出了关于两地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构想,即由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成立两个“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以协商的形式对两地司法协助问题达成协议。(注:参见赵国强:《论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三)中国区际刑法之比较研究
1.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的刑罚目的之比较研究。有论者指出,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刑罚目的基本问题的认识相同,都认为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中,台湾与大陆的刑法目的论是一致的,但香港与澳门的刑罚目的论却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与大陆、台湾刑罚目的不同的是,香港的刑罚目的有着更为宽泛的内容,除了预防犯罪以外,还把“惩罚”、“教正”等作为刑罚目的内容。(2)与大陆、台湾刑法目的不同的是,澳门的刑罚目的中虽然含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思想,但更重要的是,它充分吸收了当代刑事政策的研究成果,充分表述了新社会防卫论的精神。此外,与大陆和台湾的刑法中均无刑罚目的的专门规定不同的是,1995年《澳门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刑罚目的。由于刑罚目的的确定对于刑事政策的制定、刑事立法、刑罚的裁量与执行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澳门刑法将刑罚目的法定经的做法应当说是合理的。(注:参见谢望原、宣炳昭:《台、港、澳与大陆刑罚目的之比较》,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1期。)
2.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的比较研究。有论者从下述几个方面对两地刑法中的罪数形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1)关于罪数的判断标准。澳门刑法典明确规定以“罪状标准说”作为罪数判断的标准;而内地刑法典则没有罪数判断标准的明确规定,但内地刑法理论对此的通说是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罪数判断的标准。由于罪状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因而“罪状标准说”不如“犯罪构成标准说”更科学,不能很好地将一罪与数罪区别开来。(2)关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的成立,两地刑法均要求,必须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必须是出自故意。但两者也有着重大区别:首先,澳门刑法没有要求数个行为必须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这一要件是内地刑法理论中连续犯成立的必备要件。其次,澳门刑法规定的连续犯,不仅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为要件,而且以实现“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为要件;而内地刑法理论则认为,数个行为如果触犯的不是同一罪名,不能成立连续犯。因此,数个行为触犯了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情形,在澳门刑法中仍然视为连续犯,而在内地刑法中则无成立连续犯的余地。再次,澳门刑法对连续犯的成立还要求,必须“系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即是说,只有实施的数罪是在相当减轻罪过的情况下实行的,才可能构成连续犯,否则,就应以数罪处理;而内地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则无此成立条件的限制。最后,两地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不同。(3)关于数罪。两地刑法关于数罪的规定尽管在一些基本问题上相似,但差异仍十分显著,主要有:首先,澳门刑法认为两个互相牵连的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的罪状,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是数罪;而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这是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从重处罚。”其次,澳门刑法认为一个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也是数罪;而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这是想像竞合犯,通说主张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理。最后,澳门刑法笼统认为,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都是数罪(连续犯除外);而内地刑法理论则认为,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并非都是数罪。(4)关于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澳门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分则中也有若干具体犯罪规定;而内地刑法总则虽然对结果加重犯没有一般性规定,但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有不少是结果加重犯。从两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及理论来看,两地在基本犯罪
的罪过形式和对加重结果规定较重的刑罚上,大体是相同的,但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存在着区别;澳门刑法规定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而内地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对有些犯罪来说,只能是出于过失,对另一些犯罪来说,也可能出于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该论者认为,澳门刑法的规定较内地刑法更为可取。(注:参见马克昌:《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此外,有论者以大陆和港台的法规与案件为例,对非法卖空证券、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注:参见顾肖荣:《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中若干问题比较》,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还有论者对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注:参见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海峡两岸死刑制度之比较研究(注:参见刘金林:《海峡两岸死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海峡两岸职务侵占罪之比较研究(注:参见赵秉志、田宏杰:《海峡两岸职务侵占罪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五、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问题
(一)外国刑法问题
1.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有论者从宏观上对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作了深入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为“齐合填充式”,表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则为“递进排除式”,表现出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纵向贯穿性。两种理论的构架反映了方法论的差异,也决定了我们在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时对相关范畴作谨慎区分的必要性。该论者认为,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各有利弊,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合法精神的借鉴,应在力求注重实体的同时,加强“程序的正当”等意识。(注:参见赵秉志、肖中华;《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2.外国刑法学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有论者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有关问题及期对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1)关于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犯罪论中的地位。有论者指出,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期待可能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不是什么和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相并列的第三要素,也不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注:参见游伟、肖晚祥:《“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2)关于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事立法。有论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虽无任何“期待可能性”的字样,却是包含了丰富的期待可能性思想。例如,现行刑法第14条、第15条以有期待可能性从积极的方面肯定了罪过的存在;第16条以无期待可能性从消极的方面否定了期待可能性思想;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对象和程度;第20条包含了防卫过当存在一定期待可能性的思想;第21条包含了紧急避险无期待可能性、避险过当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思想;等等。该论者进一步指出了研究外国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思想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理论的意义:第一,刑事立法应当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为指导;第二,期待可能性揭示了人性的脆弱,刑事立法对此应当有所考虑;第三,在我国,期待可能性为不成立犯罪事由。(3)关于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事司法。论者指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上也蕴含了丰富的期待可能性思想:首先,在定罪方面,期待可能性是定罪的前提;其次,在量刑方面,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轻重成正比。(注:参见李立众、刘代华:《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3.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之述评。有论者以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处罚立法及学说为基础,对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进行了述评:(1)美国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传统见解。在美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经常使用的是两个基本原理,即上级责任原理和同一化原理。尽管这两个原理在形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但在首先确定法人中的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和意思,然后考虑将此行为和意思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和意思并以此为基础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即让法人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替代责任这一点上则是完全一致的,因而两个原理在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均有不合理之处。(2)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新学说。受美国《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基本思想的影响,美国学者强调认为,只有在法人构成人员的行为确实反映了法人自身的意志时,法人才能对该行为负责任。对于如何判断法人自身的意志,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如下三种:第一,法人反应责任论,其中,又有事前的反应责任论和事后的反应责任论。前者认为,法人刑事责任的重心在于法人的有关犯罪预防的措施的实行、发展及明确有效的犯罪行为禁止措施的执行上;后者则从法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善后措施方面来判断法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法人文化论,主张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便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第三,构成的法人责任论,认为法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法人的构成的违法行为,并且同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人的构成的犯罪意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上述三种理论尽管均有一定的缺陷,但由于它们克服了传统的法人责任理论的不足之处,使得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同近代刑法中所强调的自己责任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注:参见黎宏:《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述评》,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此外,还有论者对日本刑法结果加重犯中的共犯的理论与实践(注:参见李邦友:《日本刑法结果加重犯中的共犯的理论与实践》,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注:参见冯惠敏、冯军:《两大法系刑法判例法渊地位与拘束力之比较》,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英国公司法人犯罪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注:参见孙昌军、陈炜:《试论英国公司法人犯罪法律价值观念的新变化》,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等外国刑法理论及其发展动态等问题作了介绍与研究。
(二)国际刑法问题
1.国际刑法的基本问题。有论者对国际刑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1)关于国际刑法的界定。论者指出,国际刑法是指存在于国际法和国内刑法之中,旨在同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作斗争,规定国际犯罪和国际禁止行为,调整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原则和制度的总称。(2)国际刑法的特征。两重性是国际刑法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不仅体现在其与生俱来的结构中,而且蕴含于国际刑法的内容、表现形式、执行模式当中。具体地,国际刑法的两重性特征可以从以下5个方面得到说明:第一,组成结构的两重性;第二,体现意志的两重性;第三,法律内容的两重性;第四,表现形式的两重性;第五,执行方式的两重性。(注:参见张旭:《关于国际刑法认识基点的思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引渡问题。有论者对引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引渡的概念和特征。论者指出,引渡是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该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引渡的主体是拥有独立的刑事管辖权的实体;第二,引渡的对象是犯罪人;第三,引渡的目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引渡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将犯罪人移交给另一方。(2)引渡的提出与根据。论者指出,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的法律和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事先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协议、双方参加的多边引渡条约或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引渡提出的根据。(3)引渡的一般原则。主要有:双重犯罪原则;特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此外,论者还对引渡的接受与拒绝、中国的引渡问题进行了探讨。(注:参见张智辉:《引渡问题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跨国洗钱犯罪。有论者对国际社会中的洗钱与腐败之间的内在联系、国际社会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犯罪的立法和实践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与研究,提出了将控制洗钱作为我国反腐败的新措施和手段以及只有反腐败才能有效地控制洗钱犯罪的新观点,并就如何建立和完善控制洗钱和反腐败的法律机制提出了有价值的建议。(注:参见邵沙平:《洗钱的法律控制与反腐败的若干思考》,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此外,还有论者对前南国际法庭的管辖(注:参见王秀梅:《前南国际法庭的管辖——兼及与卢旺达国际法庭管辖的比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我国刑法增设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犯罪(注:参见黄肇炯、程馨桥:《从国际刑法和外国刑法的规定看我国增设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可行性》,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结语: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展望
回首1999年的刑法学研究,我们不能不为其所取得的丰硕成果而自豪;展望21世纪,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未来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刑法学研究还有许多不尽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研究方法不够丰富多彩,注释方法尚占据过重的地位,致使刑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形成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研究不够深入系统;对当代世界先进刑法的比较研究不够,尚未完全走出简单移植、生搬硬套的理论研究误区;学科之间的交叉整合几乎处于空白。由此可以说,21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将在挑战中前行。把握发展契机,迎接挑战,是新世纪赋予我国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针对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我们认为,21世纪的我国刑法学研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力争在新世纪实现中国刑法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其一,转换刑法观念,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树立谦抑、平等、民主、进步的刑法观。其二,调整刑法学研究方向,坚持注释刑法学研究与理论刑法学研究的并行不悖,实现刑法学研究应用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其三,改革研究方法,注重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思辩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有机结合,同时引入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等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中的科学研究方法。其四,拓宽刑法学研究的理论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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