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转型_中华法系论文

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转型_中华法系论文

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及其转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法律论文,传统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法律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从而成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传统并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的法律系统,即“中华法系”。因此,概括地总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式特征和价值取向,考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急剧变革的近现代中国社会所遇到的挑战和命运,进而揭示传统中国法的转型与发展趋势,应当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基本任务。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特征

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很早的国家之一,法律文明的历史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自夏启以来,在广袤的中华大地上,无数代君王纵横捭阖,文治武功,写下了经世治民,治乱兴衰的历史。“刑德”自古以来即被历代统治者视为治国之“二柄”。法律制度作为文物典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五千年文明史上亦是大放异彩。早在公元前二十一世纪的夏代便产生了习惯法,取代夏朝的殷商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法律制度,至西周则臻于完善。夏商周三代法制的发展,为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开拓了道路,尤其是西周的礼乐刑罚制度,为封建法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战国中期李悝的《法经》,创封建法典之体制,开成文法典之先河。继秦始宏大其规模,汉唐诸代君臣并巨儒则又熔礼义刑德于一炉,使中国封建法制成为所谓“国法、天理、人情”的融合体,从而形成了中华法系的一系列特点。唐朝建立以后,适应封建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对以往法律制度,特别是对隋朝法律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中国封建法制进入了定型化与完备化的阶段,中华法系也发展到成熟时期。“以礼入法,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以其完备的体例,严谨而丰富的内容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清代学者孙星衍在《重刊故唐律疏议序》中说:“不读《唐律》,不能知先秦历代律令因革之宜。”不仅如此,唐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也超越国界,一度成为亚洲国家封建法典的典范。在日本,“《大宝律》大体是采用《唐律》,只不过再考虑我国国情稍加斟酌而已。”〔1〕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2〕越南古代法典也基本上“遵用唐宋旧制,但其宽简之间,时加斟酌”。后来黎氏王朝的《鸿德刑律》,亦“参用隋唐”,并使“历代遵行,用为成宪。”〔3〕正由于《唐律》对宋、元、明、清各代及东方诸国的深远影响,以及它在中外封建法制史上的极端重要的地位,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中华法系也就是指在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孕育成长的,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其影响及于东方诸国的法律文化系统。在内涵和外延上,中华法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相同的。

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学者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本性质和特征的概括及揭示是众说纷纭的。有的认为,中国古代法的特点之一是重视成文法典并惯于把有关社会规范的思想意识和制度用文字记载下来;特点之二是以天理作为法的理论依据,并以合乎天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特点之三是礼法并重。〔4〕有的认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是法自君出,受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的强烈影响,家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以及律外有“法”等。〔5〕有的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法治与礼治的配合,法治与人治的并行,民本观念的重视,宗教观念的放任,家族制度的维护,民刑事件的混同六大特质。〔6〕有的认为,中国传统法的特征主要是天理与人际和谐,法的次要作用,礼高于一切,非讼,等等。〔7〕有的认为,中华法系具有一种农业文明时期混合型法文化的总体特征,其表现是:(1)一种典型的农业文明型法文化形态;(2)法律与世俗伦理混然一体;(3)重调处、息事宁人、平争止讼法文化心理。〔8〕有的认为,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是君主为法权渊源,礼法合一,对于个人的地位和权力一直没有予以应有的规定,刑法的残酷性异常突出等。〔9〕有的则从儒家学说与中国古代法制的比较考察中确认儒家伦理法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基本精神,具有世俗性、宗法性,“法先王”的运作模式和广泛的强制机制特点;而其法文化的品性又表现为天下本位的法律意识,德礼为主,法刑为辅的治理模式,中庸主义的法律方法论原则,以人伦道德义务为中心的法行为选择和法心理结构等若干方面。〔10〕还有的学者从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的视角来阐释中国伟统法律文化,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即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与秩序,或者说,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设计个人的权利;中国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11〕等等。这些观点都从特定的角度总结并表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的主要精神风貌和形式特质,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和法律生活的基本事实。而在我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面貌,可以从其形式意义和实体价值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从形式意义上看,它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从实体价值上看,它则表现为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这种具有特定意昧的形式与实体、外部结构与内在价值之有机统一,便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12〕

就形式意义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质具有下列内涵:

首先,在法律的外部特征和社会地位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中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法律不仅具有“明德慎罚”、“出礼人刑”、“德主刑辅”等浓厚的儒家伦理化色彩,而且还具有“法自君出”,“朕即法律”等显明的法源人治化特色。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张力的衰微,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界线,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之间并无确切的分界,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个性和功能。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昂格尔所说:“在西方政府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法律制约对于古代中国几乎没起什么作用。在古代中国,行政和法律规则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没有摆脱统治者顾问身份的可辨认的法律职业;没有置身于道德和政策论据之外的特殊的法律推理模式。”〔13〕

其次,在法律的内在结构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合一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在中国古代法律运行过程中,各朝都制定了法典和大量单行法规、条例,可谓汗牛充栋,蔚蔚大观。但是,古代中国历朝重要法典皆是众多部门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其一,中国传统法制绝不存在古代西方世界所表现的公法和私法的法律分类现象。其二,在民刑法的关系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重刑轻民,民事法极不发达。就刑事法而言,历代都十分重视,历朝法典就是以刑法为核心内容的,不仅自成一体,沿革清晰,而且异常丰富发达,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已臻于完备。然而“民事方面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习惯准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14〕,在没有独立人格的传统社会,作为私法之民法体系的独立和完善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正如沃拉所指出的:“道德规劝与严刑酷戒齐用,使民法获得了有限的缓慢发展。“〔15〕其三,表现为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古代中国是一个重刑主义传统源远流长的家族本位社会,“无讼”的法文化意识根深蒂固,遂而导致了诉讼法制的不发达。而中国古代的法律结构又以刑法文化为核心,从而使各种法律部门都纳入刑律的体系之中,诉讼法也被包含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法律结构中,构成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合体”。

再次,在司法过程的运行机制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古代中国,无论在中央或地方都没有专职司法官吏。在中央,三省六部的官员可以直接参加重大案件审理,反映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全面干涉,而皇帝则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法律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在地方,专职司法官员只是辅佐行政长官审理案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行政官吏亲自审案,并掌握决定权,使行政与司法机关合二为一。沃拉曾指出:“中国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或法学。县令集警察(他要拘捕罪犯)、起诉人、辩护律师、法官、陪审团的职责于一身。”〔16〕司法机关实际上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如果说古代中国法制形式意义上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那么,更能够真正表明传统中华法系在世界法苑中独树一帜地位的,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和实体价值取向。

就实体价值取向和内在精神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大特色就是法律的道德化或伦理化。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制度,充分反映了儒家伦理精神对法律生活的深刻影响。在我们看来,体现儒家伦理精神与价值取向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涵盖着如下四个彼此相联的独特品格:

第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礼治主义性质。“礼”是一种差别性的的规则体系,法则是同一性的规则体系,二者分别是儒家和法家的治世之具。礼法关系之争从春秋战国一直延续到近代,但从礼法之争到礼法结合,实质在于为统治者寻求最佳的统治方法。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统治者就要寻找一种与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这就是“礼”,因而,儒家的礼治思想必然居于主导地位。是谓:“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17〕可见,礼治所反映的乃是建立在宗法结构基础上的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体系。《周礼》始终贯穿着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亲亲”,二是“尊尊”。“亲亲”的原则,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的原则,要求下级贵族必须服从上级贵族,不许犯上作乱;奴隶与平民必须从上级贵族,不许犯上作乱;奴隶与平民必须畏敬奴隶主贵族,不得反抗。从本质上说,礼治所体现的乃是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家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图式。由儒家礼教的家族本位的价值取向所决定,中国古代法体现出极强的义务本位性,它漠视个人的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含着对平民大众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在这种礼治秩序下,个人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而是社会性的存在物。社会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都被置于家族纲常名教的规范体系之中。

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德治主义精神。在社会生活中,道德无疑具有规范的性质;而在古代中国伦理法律中,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介入之如此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不仅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的设定之精神是相契合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必然是不道德的,而有悖道德的行为则也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且在德刑关系上德教的地位显然高于刑罚(法律),“德主刑辅”原则的确立和不断强化,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制中道德教化的永恒价值。所谓“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18〕“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9〕古代中国十分崇尚德治,法律以德教为主,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之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20〕因而,德治便成为衡量和评判全部法律制度的价值尺度。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必须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权威和机制的建构,进而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21〕

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色彩。人治主义的基本内涵是,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帝的权力、地位及个人尊严,树立皇帝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圭臬。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是谓:“有治人,无治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22〕君主的统治要通过一系列组织机制实现,这在古代中国就形成了具有严密系统的官制法,促进了吏治的发达。帝王的绝对统治和吏治的发达,必然为法律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现实的基础,人治主义传统之久远也必然为专制帝国的统治提供理论上的支持。〔23〕中国从公元前221年秦统一王朝的建立,直到20世纪初期清帝国的崩溃,经历了二千多年人治主义专制统治的岁月,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历史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形成了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在西方封建时代是不曾有过的,从而深刻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特征。

第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秩序和谐为最高价值理想。中国传统法哲学中的价值学说虽然有儒、法、道、墨四家,但最终的分歧在和谐与竞争的问题上,汉武帝以后,墨学中绝;法家受到唾弃,成为隐文化;道家流传不绝;儒家则因被独尊而占据了主导地位。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以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它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人们幸福的是和谐。它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秩序相协调一致;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无讼”法律文化意识是这一价值取向的重要内容,人以无讼为有德,以诉讼为可耻,“无讼”是理想的社会目标。诚如罗兹曼描述的:“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耻。“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所有乡里都很熟悉大量不同的调解纠纷的巧妙办法。这些办法包括由尊敬的长者出面干预,对纠纷的各方进行调查和协商,按传统的规矩和特定的方式认错或赔罪,作象征的或实在的赔偿,或由当地各方有关人物到场,给个面子,让犯错较大的一方办桌酒席,当面说和等等。“〔24〕因此,古代中国法文化中的调解制度极为发达,这种“使无讼”的解决途径切合传统中国的实际,也易于为传统中国人的心理所接受,“这些非法律化的社会手段在维持社会价值以消弥冲突的同时,为乡村社区提供了符合这种价值的行为准则。”〔25〕:

二、社会剧变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自从公元前221年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秦帝国的建立,中国便开始步人了强国的行列。汉帝国经历大约四个世纪的发展,成功地赶上了欧亚大陆的其他文明体系。从隋唐到明清前期,中国成为世界上人口最多,最富饶的国家,不仅在生产和技术领域,而且在法律文化机制等许多方面,都依然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而,“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的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26〕国家的强大使得中国在东亚大陆的地缘政治中具有特殊地位,外来挑战和威胁在文化上最后都同化于中国,因而古代中国的本土法律文化对外域法律文明体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唐朝时,中国就在东亚和中亚建立起了宗主势力范围,唐代的法律制度控制了东亚诸国的法律文化发展走向,形成了一个以中国为核心的包括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国家在内的中华法系,成为世界封建制法律的典范。

这种国力的强盛,使古代中华法系具有了世界性意义;同时,也使中国人具有一种传统文化上的优越感和唯我独尊的文化心态,从而导致在对外关系上的中国中心论,直到19世纪初期,“中国国家和社会仍然认为自己是东亚文明的中心。它和周围非中国人的关系是假定以中国为中心的优越感这一神话为前提的。“〔27〕这种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天朝帝国在经济上的封闭性和政治上的保守性,从而扼杀了人们的智慧和创造性,固守着在自然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极端专制的君主法统,对中国古代农业文明社会向更高型态的社会转变产生了巨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因此,当近代西方社会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中阔步前进的时候,中国落后了,“许久以前,它就停滞于静止状态了。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28〕中国社会仍然在固有的经济模式、政治框架和文化观念中缓慢发展着。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凭借船坚炮利,相继侵入中国,依靠不平等条约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和司法大权,一方面破坏了中国的领土和主权的完整,另一方面破坏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刺激了城乡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中国从此由完全的封建社会逐步变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近代中国社会的性质发生了巨大变化。从19世纪后半期起,一部分商人、地主和官僚开始投资近代工业,社会经济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与此相适应,古老的传统中国文化,也第一次以被动的姿态迎接着伴随武力征服而来的西方先进文明的尖锐挑战,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使自身发生不可逆的历史更新。同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面临着东渐而来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相因数千年的传统法律体制及观念,将要在法律文明之间的冲突中受到根本震憾。

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文化体系,是在不同文明条件下生长出来的两种法律精神的载体形态。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立在封建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由这两种法律文明间的巨大的历史差异性所决定,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同封建的自然经济相冲突这一情况相适应,西方法律文化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西方对中国的挑战、在形式上是军事的、经济的、政治的侵略。实质上,则是西方价值对中国价值的挑战,西方文化对中国文化的挑战”。〔29〕其根源在于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价值对立。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价值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形成西方法律文明体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明价值体系之间的冲突。

从形式层次而言,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1)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上,西方法律的分化、自治和独立性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礼法结合”相冲突;(2)在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上,表现为西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诸法合体”的冲突;(3)在司法运作机制上,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司法独立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司法与行政不分”相对立;(4)表现在法律规范内容上,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刑罚人道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重刑主义背道而驰。

从价值层面来看,这种冲突表现出更为深刻的差异性:(1)在法律内在精神上,西方法律文化中资产阶级法理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封建纲常礼教格格不入;(2)在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上,表现为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法治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之间的冲突;(3)在法律原则上,表现为西方法的权利本位与中国传统法的义务本位之间的对立;(4)在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上,西方法律文化憧憬自由和正义,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追求秩序与和谐。

应当指出,出现在近代中国社会的这幅法律文化冲突的面画,实际上表明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近代商品经济文明的内在冲突,也是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这种冲突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是富有特殊意义的,在经济政治条件剧烈变革、社会历史背景不断创新的近代中国,既存在着挑战,也存在着机遇,更面临着抉择。建构于自然经济、宗法关系及专制政体基础之上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猛烈冲击下,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因而变革传统法制成为近代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使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活生生地成为一个无可置疑的客观历史事实,中国固有体制及法统的弊端日益显露,相形见绌,因而变革传统法制以“会通中西”与西方列强抗衡,便成为外力压迫下的被动需要。正是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历史转型和文化变迁过程中,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强烈冲击和空前挑战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带着异常复杂的矛盾走上了艰难而曲折的转型之路。从戊戍变法到清末法制改革;从孙中山辛亥革命法制建设,到北洋政府及国民党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实践,尽管保留着浓厚的传统色彩,但近现代法律精神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剧烈的法律文化冲突过程中,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它逐渐地吸收和融合了外域法律文化的某些因素,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转变,进而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开始了新的法律文化体系的整合或重建过程,并且由此获得了新的生命力。”〔30〕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近现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变革过程,是一个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概括地说:中国法律文化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主要呈现出下列趋势:(1)从传统的诸法合体到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2)从传统的专制人治到现代的民主法治;(3)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到现代的权利义务相一致;(4)从传统的宗法伦理法到现代理性法;(5)从传统的司法擅断主义到现代的司法程序化。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迅速发展。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目标奋进。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份,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进而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模式,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1〕桑原□藏:《中国法制史论丛》,第363页,《大宝律令》凡“律”六卷,“令”十一卷,颁布于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01年)。

〔2〕《高丽史》卷八四《刑法志》。

〔3〕潘辉注:《历朝宪章类志》卷三三《刑律志》。

〔4〕陈朝壁:《中华法系特点初探》,刊于《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5〕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探源》,刊于《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6〕管欧:《法学诸论》,第四十四版增订本(台湾),第35)36页。

〔7〕〔14〕〔20〕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4—491页、第484页、第487页。

〔8〕王学辉、王殿华:《中国固有法文化的特征》,刊于《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2期。

〔9〕林剑鸣:《法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第312页。

〔10〕耘耕:《儒家伦理法批判》,刊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11〕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12〕〔21〕〔23〕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9页、第140—145页,第145—146页。

〔1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15〕〔16〕R·沃拉:《中国:前现代化的阵痛》,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7〕《礼记·曲礼》。

〔18〕《群书治要·吕言》。

〔19〕《论语·为政》。

〔22〕《荀子·君道》。

〔24〕〔25〕G·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第129页。

〔26〕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第7页。

〔27〕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

〔28〕亚当·斯密:《国富论》上卷,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85页。

〔29〕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109页。

〔30〕公丕祥主编:《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标签:;  ;  ;  ;  ;  ;  ;  ;  ;  ;  ;  ;  ;  

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转型_中华法系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