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分析(草案)_销售合同论文

国际商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分析(草案)_销售合同论文

试析国际商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草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商会论文,草案论文,合同论文,标准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目前正在制订《标准国际销售合同),一旦通过实施,将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种“标准合同”。本文简明扼要地介绍和解释了该草案的主要内容,对其适用范围、特别条件和一般条件进行了分析和评述,并对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见解。

去年5月18日, 我国代表参加了在法国巴黎举行的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全体会议,该会议的议题之一是讨论《标准国际销售合同》(草案)。目前,《标准国际销售合同》仍处于继续征求意见的阶段,经修改后一旦在国际商会通过,则将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种格式合同,供各国当事人在有关交易中自由选用。所以,认真研究《标准国际销售合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标准国际销售合同》并不试图囊括所有商品的交易(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其适用范围是制成品(Manufactured Goods)的买卖,即它不适用于原材料、农产品或食品(通常也是易腐烂商品),对这些商品通常适用于特别的规定。该合同原则上也不适用于用于生产其他商品的设备、机器等。

此外,这个标准合同不适用于对消费者的买卖,而仅仅适用于对再出售者(经销商、进口商、批发商等)的买卖。所以,该标准合同不考虑在对非专业的最终使用者的买卖中可能产生的特殊问题。

《标准国际销售合同》由A和B两部分组成:A 部分是销售的特别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填写,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具体条件,如商品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期等等;B部分是销售的一般条件, 作为规范化的条款预先印制成格式,包括对样品、货物的检验、价格与付款条件、所有权的保留等11项规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原来的意图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但是B部分也可用于其他种类货物的销售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写明,他们的销售合同“受国际商会一般销售条件管辖(意欲再出售的制成品)。”

由于包含各项一般条件的B部分已经规范化, 作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基础,这将大大提高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率,减少在这些条款上讨价还价的麻烦,节省时间。

对于我国各进出口公司等当事人来说,国际商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有很宝贵的参考作用。因为在过去,相当一些公司的进出口合同条款过于简单,特别是以略式合同出现的销售确认书,只有一些最基本的条件,如果双方一旦发生争执,某些问题(如适用法律问题等等)便显得比较复杂,缺乏确定性、预见性。今后如果普遍采用国际商会拟订的《标准国际销售合同》,这方面的状况将大为改善。

二、关于特别条件

《标准国际销售合同》A部分是特别条件, 须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的空白处填上他们商定的有关条件。开头是卖方、买方各自的名称和注册办公场所所在地, 然后依次列出买卖合同的8项特别条件。

条款A1是“出售货物”,此项下填写双方当事人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等。

条款A2是货物的价格,此项下不必写明采用的价格术语,价格术语在A4有专门条款。

条款A3是货物的检验,此项下列有三种方法供选择:(1 )在装船前检验。对此种检验方法,在B部分的条款3.1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已同意买方有权在装船前检验货物,卖方必须在装船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准备好,可供检验。如果买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一段时间内未进行货物检验,则卖方有权在未经预先检验的情况下装运货物。 ”在此规定中,

“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Withinareasonable time)实施起来容易引起双方的争议。 这可说是英美法的一种用语,没有确切的定义,往往由判案的法官依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有鉴于此,本条款中的两处“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建议国际商会对此加以具体化,明确地规定天数,以免引起争执。(2 )到达目的地时检验。(3)到达最终目的地时检验。这两种检验方法均参阅B部分的条款3.1, 该条款规定如下:“买方必须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时检查货物。这种检查必须按通常在有关贸易中的标准进行。”此处所言联合国公约的第38条规定,包括三款内容:①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②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③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条款A4是装船与交货,以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 1990》为依据,列明了EXW、FCA、FOB、CFR、CIF、CPT、CIP等价格术语, 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选用某一种作为本合同采用的价格术语。

条款A5是交货时间。在我国的进出口合同中,一般称为装船时间(Time for Shipment), 建议此条款的名称改为“交货时间或装船时间”,使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

条款A6是支付条件,分列了两类:一类为常用的支付方式,包括跟单信用证、托收、银行汇付;另一类为延期付款,包括发票日期后若干天或交货日期后若干天付款等。双方当事人可在上述各种支付方式中任选一种,也可在此之外另选其他方法。

条款A7是所有权的保留,对我们来说,是比较新鲜、陌生的条款。此条款的内容应参阅B部分的Art.5:“如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保留所有权,则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依据该货物所在地的法律,这种保留所有权的做法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此期间内卖方行使其在货物上的权利。”条款A7列出了保留所有权和不保留所有权两种情况,供当事人选用。

上述货物所有权保留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从过去我外经贸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来看,绝大部分都无涉及货物所有权的条款,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往往就吃了大亏。在作为买方的外商已经收到货物而尚未付款的情况下,突然外商宣告破产,我方出口的那些货物便作为外商的财产参加破产清算,我方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出现,得到的补偿肯定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如果在合同中订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我方所处的地位则大为不同:由于买方未付清货款,货物的所有权依合同条款规定仍未转移给买方,卖方便可主张收回该批货物,或者如果该货物已被转卖,卖方便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这样就较好地保护了卖方的经济权益。下述判例对此问题很有说服力:

一家英国公司购买荷兰一公司的铝土,并打算将铝土部分用于本公司生产,部分用于转售。买方收取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资不抵债而接受了公司清算。买方已转售的部分铝土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未转卖的部分铝土尚未投入生产。依据与买方签订的买卖铝土合同,卖方在诉讼中主张,对于转卖铝土的收入和剩余的铝土,卖方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因为合同订立了下列所有权转移条款:①只有当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未投入生产的铝土才能转为买方所有;②买方对未投入生产的铝土只有保管的责任;③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卖方对投入生产的铝土所生产出来的成品或最终产品享有追偿权,亦即买方将这些产品售出,只是代理卖方的行为,出售产品的收益归卖方所有。英国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确认以上三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国际商会《标准国际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很有实用价值,我们应积极采用这一重要条款,维护我方的经济权益。

条款A8是仲裁,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仲裁地点,另一项是仲裁语言,由双方协商确定。与此条款相对应的是B部分一般条款第11条, 该条款分两款:一是规定所有因为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纠纷,或是有关其有效性的问题,最终将按照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解决,根据该规则可任命一名或更多的仲裁员;二是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并不阻碍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任何临时的或保全的措施。

A部分的末尾是这样结束的:双方当事人同意, 他们的销售合同受上述特别条件(以他们已填写的为准)和附后作为B 部分的国际商会买卖的一般条件所制约。

三、关于一般条件

《标准国际销售合同》的B部分是一般条件, 在大标题下面专门标明是国际商会销售的一般条件(拟再出售的制成品)。 一般条件共有11条,内容比较广泛,以下就其中比较重要的几条进行分析。

第一条是总规定,包括四款内容:(1 )这些一般条件旨在与国际销售合同(拟再出售的制成品)的特别条件一起使用,但它们也可用作其他货物销售的参考。在这些一般条件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任何特别条件相矛盾的情况下,以特别条件优先。(2 )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未明示或默示地由本合同的规定所解决,则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如果某些问题该公约未涉及,则由在国际贸易中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所管辖;在无这种规则或原则的情况下,则由本交易牵涉到的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则和原则管辖。(3 )任何对贸易条件(如EXW、FOB等)的解释均以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为依据,以本合同成立日期生效的版本为准。(4)对本销售合同的修改, 双方以书面达成合意方为有效。

《标准国际销售合同》确立了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合同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对于逐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规则、扫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各种法律障碍,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公约融合了世界上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有关法律原则,汲收了各国合同法、买卖法的精华,是一项比较好的国际性公约,具有科学性、普遍性和实用性,因此受到贸易界、法律界人士的欢迎,至今已有三十多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也正是因为适用法律问题与买卖双方的利益攸关,双方当事人很难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绝大多数合同不订立适用法律条款,如果真的发生纠纷再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规则去处理。现在《标准国际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这就有效地避免了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法律冲突,使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不必面临复杂的法律选择问题。从这一意义来说,《标准国际销售合同》解决了一个大问题。

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局限性,考虑到该公约并没有囊括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问题(例如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等等),《标准国际销售合同》也规定了相应的补充措施,即在该公约未涉及的情况下,由在国际贸易中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所管辖,或由有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则管辖。这样明确地规定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是比较全面、周密的,有利于顺利地解决有关争议。

在第一条总规定的(1)款中, 规定了本合同格式中处理特别条件与一般条件的关系的原则——特别条件优于一般条件。笔者认为,此规定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在特别条件中作出某些特殊的规定,对一般条件的某些条款作出改变,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特别条件中规定仲裁采用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则,这便取代了一般条件中关于采用《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当然,双方当事人对一般条件的改变不宜太多,若改变得太多便使《标准国际销售合同》失去其意义了。

第六条是交货,其内容很值得研究。该条2 款规定: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交货,不视为违反交货条款。在进一步延期的情况下, 卖方每周需支付等于未交货物价金0.5%的预定损害赔偿金额。当卖方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期后10周内仍未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满足了通知卖方的义务后,有权拒绝未交货物的供应。

上述规定包含了一些比较特殊的内容:一是确定了一个宽限期,在交货日期后的15天内交货不视为违约,超过了这个期限才作为违约处理。二是确定了计算预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延期交货一周需支付货价的0.5%。三是卖方在交货期后10周内仍不交货,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这些特殊条款,我们一些进出口公司过去似极少采用,不过这些内容还是可以接受的,可考虑采用。

第六条3 款规定:“除非在卖方故意的或有重大疏忽的违反合同(Intentional or grossly negligent breach of contract )的情况下,卖方对由于交货迟延或交货不符引起的损失,全部或部分, 还有第6条2款规定的预定的损害赔偿等任何责任,一概明示地排除。 ”此款规定采取了大陆法传统的归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卖方在故意的或有重大疏忽的违约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等责任,否则不负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妥,理由如下:(1 )依据上述规定,若要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需负举证卖方有“故意”或“重大疏忽”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往往距离遥远,有时甚至可能是远隔千万里,买方要取证是非常困难的,在有的情况下简直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卖方就有可能推脱了他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对买方显然是不公平的。(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不以当事人的过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本合同既然以该公约作为适用法律,有何理由采取与之完全相反的归责原则呢?这确实是令人费解的,在逻辑上也似乎难于自圆其说。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修改,与此相关联的条款“货物不相符”第8条5款存在相类似的问题(该条款规定,除非在故意的或有重大疏忽的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对因货物不相符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也应作同样的修改。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促使卖方在设计、生产、运输、包装、交货等各个环节进一步确保商品质量,维护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正常秩序,均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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