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增值税“表决征税”条款的解释(续)_专用发票论文

对增值税“表决征税”条款的解释(续)_专用发票论文

解读增值税“以票管税”规定(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增值税论文,票管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上接第11期)

2.不遵从法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其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规定:在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情况的,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3.简易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纳税人销售旧货等执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办法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4.平销返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规定: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资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550号)规定: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三)不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规定

1.不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以上述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了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情形: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二、以票管销项税规定

(一)开具专用发票规定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一般纳税人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2)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3)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规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3.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规定

1.一般纳税人

(1)可开具红字发票情况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开具红字发票规定

①收回原发票直接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但是,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的作废条件规定相对严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②凭购买方出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发票

由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相对严格,一些纳税人发现开具发票错误后,往往是跨月了或已经抄税等,对于这种不能作废的发票而又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销货方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原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专用发票。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的条件是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或为“认证相符”,或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有些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虽然未经购买方认证,也可以由购买方开具通知单,销售方凭据此重新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第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③销售方凭自己申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

对既不符合作废条件,同时购买方又未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开票有误的情况,开票方只能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按规定重新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第二,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3)不得作废已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可比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的有关规定处理。由销售方到税务机关办理,对于重新开票的,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退还其已征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

1.不遵从法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2.避免违法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简易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纳税人销售旧货,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简评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

(一)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保证了增值税的有效征管

开征增值税以来,我国增值税偷税、避税一直很严重,增值税犯罪曾经非常多,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偷逃税款金额惊人。但纵向分析表明,我国增值税偷税、避税呈现减少趋势。尤其近几年,我国增值税犯罪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这与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逐步完善过程正好吻合。因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易于发现纳税人增值税偷税、避税行为,可有效地抑制纳税人偷逃增值税动机,能有效地保证增值税的征管。

(二)完善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的建议

结合目前经济形势及增值税以票管税现状,对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制,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监管

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规定的比较细,而在已颁发的税收文件没有约束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规定,势必给增值税舞弊留下空间。

2.统一平销返利政策

现行规定为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其他情况下,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既产生了套利空间,也不能体现税收公平。建议统一平销返利政策,为有效保护税源,对进口货物有关的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删除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矛盾的税收文件

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不可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4.制定统一增值税以票管税制度

我国增值税以票管税分布在几十个文件中,文件时间跨度长,缺乏系统性,不便于纳税人快速了解增值税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不利于增值税税收征管。鉴于大部分文件颁布于我国刚刚修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前,笔者建议应及时制定与其配套的统一增值税以票管税制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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