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的合理性与理性建构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现代法律的合理性与理性建构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合理性与现代法的理性构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理性论文,理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2)04-0091-08

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合理性”一词与中文之“合理(合法)”的习惯语式根本 不同。“合理(合法)”一语多出现于日常语境当中,指的是“合乎情理”的意思,这一 用法仅为东方文化所特有。“合理性”同中文的这一惯用语没有任何实质的联系,其本 身属外来语词,对应于英文的“Reasonableness”或“Rationality”(注:英文的“Ra tionality”与“Reasonableness”两词之间的含义略有差别,前者侧重的是行为者的 主观能力,后者则侧重原则或标准(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 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6页)。不过,这种差别也不应该被过分地夸大,因为不仅二者 的指称对象均源于具体行为与体系之间的紧张状况,且含义也大体交叉(英文辞书多以 “reason”或“reasonableness”解释“Rationality”)。相对于西文语词的这种精微 ,中文则已失之宽泛,译者虽有类似“合理性”与“理性性”的区分,但多数中文著作 都是以一个“合理性”涵盖英文的这两个词的含义。且因英文的理论社会学著作或译作 多数使用的是“Rationality”一词,所以,本文对“合理性”一词的阐释乃以“Ratio nality”一词的用法和含义为主,兼顾“Reasonableness”已习惯译成“合理性”的部 分用法,以便顺应目前中文之“合理性”一词日益范畴化的总体趋势。),且主要运用 于哲学和社会学领域的学术探讨当中。

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中,“合理性”这一概念可谓由来以久。但是,直至康德和黑格尔 的时代,它还仍然是思辨思维当中的一个补充性概念,用于祛除各种先验体系同经验行为(当时的思想家极少专注于经验问题的研究)之间的张力。然而,正是这一背景使稍后 的马克斯·韦伯得以借助于一些行为类型的设立将这一概念引入经验问题研究,并使之 成为理论社会学研究的基础和独特的分析框架。历经几代学人的推动,这一概念现已发 展成为理论社会学体系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整个理论社会学概念大厦的基石,同时,也是 继“理性(Reason)”之后(注:“Rationality”与“Reason”不同。尽管在普通语言学 上“Rationality”与“Reason”都源于共同的拉丁文词根“Ratio(有理由、计算的意 思)”且含义相近。但是,作为两个重要的理论术语,二者的用法和涵义是截然不同的 。“Reason”是一个经典的哲学概念,代表的是抽象思维的一般规律;“Rationality ”则是理论社会学的一个经验概念,指代有根有据的行为选择。),在近代以来的哲学 和社会学领域中使用频率最高、理论地位最为显著的学术词汇。把握“合理性”这一概 念的基本语义和用法已成为解读现代社会(尤其是现代法)的构造原理和理论社会学体系 的关键。

一、“合理性”的指称与涵义

其实,现有的社会学方面的著述极少论及“合理性”这一概念本身,社会学的研究层 面和研究方法也不适合从事此类理论问题的研究。但是,作为其研究的基础,透过相关 的分析和论述,我们完全能够把这一概念完整地发掘出来,并将其指称和涵义确定为以 下三个方面:

1.指称行为的某种对象性特征——“合理性”就是一种客观性(注:罗蒂对合理性含义 的概括之一,参见罗蒂:“协同性还是客观性”,载《哲学和自然之镜》,三联书店( 北京)1987年版,第408页。)

迄今为止,人们依然只是把“合理性”这一概念归结为这样一些零散的片断,诸如概 念的准确性、逻辑的一致性、方法的条理性、手段的有效性、论点的说理性、论据的真 实性和充足性,等等。这些无疑都是对理性行为的某些特征的准确把握。然而,就理解 合理性这一概念本身而言,仅满足于这些认识的片断是不够的。

实际上,“合理性”是一个脱胎于西方的启蒙运动,承袭其传统的理性主义思维方式 的认识论概念。从古希腊时代开始,西方就形成了一种重视思维本性的文化传统,力求 通过解释自身的经验来把握世界的规律性存在。近代的启蒙运动把这一传统推向顶峰, “理性”即理性的思维方式和实证的知识被本体化,理性思维几乎成为人们把握对象和 检验一切知识的唯一方式。行为、法律、技术及历史事件等,作为思维的对象,统统都 被置于这一先验的体系结构之下。“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 都是合乎理性的。”黑格尔的这一经典的论断所试图解决的,正是处于这一认识论框架 当中的主观与客观、个性与理性的矛盾(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 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尽管这是一个关于理性与存在之物之间关系的形而上学论断 ,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合理性的经验概念处于不同的层面,但是,黑格尔的这一论断无 疑是包含了合理性概念的基本框架。)。凡是在这一框架之中得到肯定的事物(主要指人 的行为和制度),都必须具备“合乎理性的(Reasonable或Rational)”一般和本质特征 。当然,启蒙时代的“理性”概念所涵盖的无非是人类思维或行为的一切自在的模式— —即所有被人类的认识所把握并实际遵从者的那些自然的、社会的、思维的规律、规则 和规范。因此,在我们这个实证化的时代,“合乎理性”其实就是合乎逻辑,或是合乎 效用法则,……,简言之,合乎标准;泛言之,就是合乎规律、规则或规范。总之,任 何被认为是合理的事物,都必须具备普遍的、客观的形式而不可能是偶然的或是主观随 意的。因为普遍和客观的形式是对象在人的理性思维方式之中获得理解所必须具备的条 件,否则,它在人们的意识之中就是不可理解、不可接受和不具现实意义的。

2.指称行为的某种主体性特征——“合理性”也是一种理智性(注:传统的、情感的、 价值合理的、目的合理的四种行为类型的递进而非并列关系,十分清晰地反映韦伯对合 理性含义的这一理解。就其补充和发展,请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 ,洪佩郁 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0页之间的论述。)

然而,人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对象,它不是本能的或是一种条件反射而是有着内在动 因的、主观选择的产物。作为一个旁观者,我们不可能仅把“行为”看作是一种单纯的 “现象”,而是必须把它当成行为者内心状况的一种能动的反映来理解。所以,如果一 个行为被认为是“合乎理性的”,那么,它就不仅要在客观上表现出“合乎理性”的形 式,主观上还必须是自觉地运用理性的思维方式、严格遵循一切自然的、社会的、思维 的规律、规则和规范的指引。因而,“合理的行为(Reasonable or Rational action) ”必须是能动的和理智的,“合理性”即是行为者主观上合乎逻辑地进行分析、计算、 推理的能力,运用概念、范畴和进行抽象思维的能力,按照正确的操作方法进行科学研 究的能力,艺术鉴赏的能力,按照一定的目的采取行为的能力,利弊权衡的能力,实施 某种策略的能力,自我设计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论证的能力,自我辩解的能力,语言的 素质以及进行沟通和协作的能力等等局部或一体的展现。总而言之,具备某种相应的能 力和素质是合理性的一个内在的根据,欠缺这一内在的条件——类似无目的、身不由己 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是合理的。

3.指称行为的某种反思性特征——“合理性”还是一种规范性(注:就对话与反思的关 系,参见《交往行动理论·第二卷》(洪佩郁 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94-9 9页之间的论述;就反思与合理性的关系,请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何包钢等 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一书的“作为合理性的善”一章的论述。)

但人们为什么遵循那些规律、规则或规范的指引?且又是如何地遵循?或许我们应该这 样问,即是什么因素在为人们的行为设定规范的尺度?答案是人们的反思意识。

反思在经验的层面是十分复杂的,反思的起因可能是挫折……;反思的途径可能是人 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反思的对象是自己或他人 的主观存在;反思的最终目的是自我调整;其机理就是通过人们对自我(自己或他人的 思想或行为的主观方面)的思考,通过对行为的各种要素以及利弊得失的评估(包括个人 心理层面的和社会心理层面的),如根据行为的目的要求而对手段的效用所进行的评估 ,根据可选择的手段而对目的的现实性进行的权衡,根据行为的对象、目的和可选择的 手段而对行为的策略所进行的评估,根据行为的经验而对规则、规范进行的评估,根据 规则、规范对行为的目的、手段及策略等进行的评估,以及此行为与彼行为之间进行的 比对和评估,……(注:目的合理与价值合理两种行为类型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 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反复权衡,即前者包含了反思的因素,特别是对前提的反思(参见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7页,对这 两种行为类型的描述),至于规范调节的、戏剧的和交往行为三种行为类型则给予这种 行为的自我反思机制进一步和应有的突出(参见《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第124-143 页)。),从而为行为的“主——客”关系设置一系列的变量,且主动地寻找和利用这些 变量,尽其所能地把情绪等纯主观的和偶然的因素从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之中剥离出去, 克服各种盲动或任性,准确把握行为的主客观形势,“顺天应人”,以使行为能够更加 客观和理智。中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孟柯在历数前代历史名人的成功历程之后总结道,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行拂乱其所为。所以动心 忍性,增益其所不能。人恒过,然后能改。困于心,衡于虑,而后作,……”。(《孟 子·告子下》)这一论断代表着中国古人对反思机制(即所谓的“动心”“衡于虑”)具 有的自我调整的功能所给予的充分肯定。当然,对自我的反思同人们的理解活动是分不 开的,而理解需要参照,这一参照就是理解的一般前提。比如,对行为要素的重估,基 本上都是参照着效用关系进行的。一个人以这样的方式理解自己,同样也会以这样的方 式理解他人,而且还会要求他人也以这样的方式理解自己。于是,遵循这一前提的理解 就成为人们之间相互沟通的基础。反过来,以此为基础的沟通又会促进人们对这一前提 的反思和该前提的一般化。规律、尤其是规则和规范既不会从天而降,一般也不会自动 地作用于人们的行为,而是通过这种自我反思的方式才得以产生或为人们所把握,同时 也正是通过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这种反思意识才得以发挥其调节作用的。

换句话说,也只有以自我为对象的反思意识才能为自己的行为设定尺度。这正是现代 社会行为制度化的内在根据。

二、作为分析范畴的“合理性”与理性化的实质

1.概念既是思维把握对象的工具(仅就语词本身而言),同时也是人们为现实生活所预 设的一系列先验的原型(作为一种实体的概念或范畴)。在后者的意义上,任何基于某种 概念的分类都暗含规范的内容。合理性概念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作为行为的一种类型, “合理性”这一概念预设了典型的合理性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三方面特征(条件),即:(1 )就其采用的形式而言,合理的行为必须是客观的;(2)就其动机的状况而言,合理的行 为必须是理智的;(3)就其反思的实践机制而言,合理的行为必须是规范化。

因此,当人们把“合理性”当作一个谓词来修饰或限定某一特定的行为时,一如在“ ——是合理的”或“合理的——”之类句式之中那样,这一概念的三方面含义——客观 、理智和规范——即构成人们有意无意地据以判定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内在动机和反思 的实践机制三个层面是否合理的标准。我们把这些标准看作是“合理性”这一概念所包 涵的一个三维的分析框架。使用这一框架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理,仅须区分行为的三个 层面,参照这三个标准,即可得出“客观”的结论。但是,判定某一项立法是否合理就 远不这么简单。因为后者作为一种规则、作为一种体系结构同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功能上 的相关关系,即行为的选择是以规则为依据,而规则的选取是以行为的主观机制为参照 ,该项立法是否合理取决于它能否引发行为者的自我反思,能否为自主行为提供足够的 空间,能否为理性的预期提供客观的尺度。因此,对于法律的分析,必须遵循功能主义 的原理逆向使用这一分析框架。

法律社会学正是按照这一思路展开其研究的。这一研究思路的重要方法论意义在于, 法律将不再被看作是一种孤立的和当然的权威结构而是当成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影响 行为选择的一个功能要素,从而使法学的研究对象从传统的规范性问题(价值或者说应 然问题)转换成一个行为选择的规律性问题(经验或者说实然问题),研究的重心也从行 为的对象领域(各种规律、规则、规范自身的构成)转向行为的主观方面,从抽象的价值 判断和理论思辨转向经验的分析,一反以往的做法,再不必如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 那样去求助于主权者的意志或是绝对的道德律令,而是在个体的行为方式当中发掘制度 化的一般规律,在交往的经验结构当中寻找制度构造的“客观”根据。这无疑为解读现 代法的理性结构提供了一条更为科学、也更为有效的途径。

当然,这种分析必定包含这样一种价值预设,即能够体现行为的对象性、主体性和反 思性要求的制度安排必定得到青睐。

2.“合理性”这一概念的分析框架并不是普适的,因为只有经历思想的启蒙与现代化 ,行为与体系结构之间的关系才可能发生分化,合理性的行为方式及其问题方得以普遍 化。就是说只有现代化才能造就合理的文化与社会结构。所以,马克斯·韦伯把从传统 社会到现代社会的现代化历程,也就是体系结构不断顺应着自我意识的解放而作适应性 变迁的社会和历史进程,称为文化与社会的理性化(Rationalization)进程。其实,这 一论断的真实寓意是把思想启蒙和社会的现代化——一个现实的社会演进过程——当成 一个合乎理性的文化与社会结构得以确立的历史进程:

(1)理性化的前提是个性自我的解放。现代化,对于旧的世界而言,就意味着冲击和毁 灭,商品和市场的全面渗透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结构的系列分化,摧毁了曾经长期禁锢 着人的肉体和灵魂的旧的观念与制度体系,以自主的行为选择取代传统的行为方式与社 会整合方式,使人身心得到解放,初步实现了个人之间的自由联合和整个社会领域的自 我调节。

(2)理性化的表现是行为日益的体系化(规范化或制度化)与体系结构的物化。理性化的 进程同人对其所生活的世界的改造是分不开的。人通过其永不间断的实践将其自身的主 观因素融入他同自然、同他人、同其自身的关系当中,使其行为日益受控于各种对象性 的体系结构。这一进程的源头的原本是个性自我和自主调节的生活世界。因为只有在自 主选择的前提下,人们才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去安排自己的生活,各种思维的逻辑、社会 规范或自然的法则才能实现对人的认知、实践和社会交往过程的自发调节,从而逐步将 社会的各种体系结构引向全方位的工具化、技术化、科学化、逻辑化、……因而,理性 化意味着沿着思维的逻辑、效用关系等先验法则发展起来的现代科学、现代技术、现代 经济、现代法律……的茁壮成长。然而,这一进程的结局,却是现代的科学、技术、经 济、法律等逐步摆脱了个人的生活经验而成为一个个自在的体系结构,并借助于教育训 练和各种技术、法律专家之间的通谋合作,把个人重新纳入一个一个体系的网络之中而 置于物化结构的统治之下。

(3)理性化的实质是自我反思的机制化——通过制度安排的程序化途径。行为的解放与 制度化之间冲突的缓解离不开人们的反思和自我调整,离不开现代社会的那种开放的制 度安排,离不开契约这种无所不在的自主的交往方式,离不开自由选举和以之为基础的 现代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即所谓的宪政体制。正是得益于这种程序化的制度安排 ,社会才得以在它的那些各个相互冲突的功能部分之间维持着一点有限的——但却是作 为其生命线——整合。

三、现代法的功能及其构造

澄清合理性概念的语义结构、分析框架和理性化论题的实质,是探讨现代法之合理性 不可逾越的理论前提。诚如上述分析所澄清的那样,合理性概念所预设之条件,恰恰正 是现代法产生与存在的现实根据。因此,借助同行为之间功能上的相关关系与合理性概 念的分析框架,我们便可以窥见现代法构造上的合理之处:

其一,为理性的行为预期提供可靠的规则依据。

毫无疑问,法律的预见功能以及根据法律的行为预期是维系现代经济和社会运转必不 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性的交易活动,或者说一切合乎效益的、有计划的、持续的投 机活动离不开稳定的行为预期,不仅直接的交易利益,特别是那些中、长期的交易计划 和预期的利益,迫切地需要通过对侵权责任和契约义务的司法强制、依法办事的公共行 政和民意的立法体制建立和维护一种连续、一致和稳定的规则秩序。这种规则秩序,即 现代法,(1)必须是与具体的人格相分离的客观法(注: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所使用 的一对基本范畴,就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其整个法律社会学体系及其理论阐述都构筑 于这一对范畴的基础之上。然而,也正是这对范畴却再清晰不过地暴露了韦伯社会学的 分析框架。就其具体表现,请参见M·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 印书馆1997年版,第1-216页之间有关法律社会学的具体阐述。)。这种法律不可能是以 “身份”为单位而是以抽象的“行为”的一般类型为调整对象,所有的法律规则必须普 遍地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所有行为。立法、司法和行政过程奉行的都是“就事论事”而非 “就人论事”的原则,所有的人在适用的规则面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规则 的特权。从而,客观上保证法律的秩序始终保持着一种抽象的形式和普遍的约束力。(2 )必须是概念化的实在法。现代立法离不开“行为”、“违法”、“犯罪”、“合同(契 约)”、“权利”、“义务”、“责任”……等等这样一些基本的概念单位。这些法律 概念都是社会交往结构化(模式化)的产物,是对社会生活进行高度浓缩而形成的逻辑晶 体。不管法律的条文如何表述,法律规则的结构和理论原理都已经由这些概念之间的逻 辑联系所确定。文本意义上的现代法,其实是一个通过一系列精确的概念所构造的逻辑 严密且可以相互推演的命题体系。这种法律文本的最大优点,就是只要给出相应的条件 ,便能够准确地推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这种形式法的统治,就是观念的 统治、规则的统治、逻辑的统治,究其根本无非是经济的市场化所实现的一种物化的统 治。

其二,为理性的行为选择提供自主的制度空间。

就其本性而言,法律的秩序其实不过是一个由逻辑构成的观念世界。在一个个性得到 极度张扬的、普遍自主化的社会,要把那些已经被解放的头脑和自主的活动重新整合到 一整套制度化的逻辑空间之中,现代法(1)必须放弃对人的内心世界的管辖。在现代的 社会中,人们的内心世界已经是绝对的私人领域,是一个仍然受制于个性化的道德、宗 教、社会舆论、各种思潮及政治宣教等意识形态影响,但已不适合普遍的和强制的规范 调整的观念和价值领域。而现代的法律规则不但是一种非意识形态的,而且基本上是直 接用于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其功能仅能及于人们的外在的行为方式,既不能直接作用 于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无法承担那些伦理教化的职能。因而,动机的善、恶就不再是现 代法的判断对象。(2)通过授权的方式建立秩序(注:这是韦伯对现代社会制度化方式的 基本概括,其基础无非是近代国家对自由市场经济所采取的放任政策。就其具体的表现 ,请参见《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8-117页之间对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论述。)。放 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的干预,就是对个性自我的肯定。所以,“令行禁止”式的逻辑结 构在现代的立法之中已不多见,除涉及集体安全和必要的公共服务而设立的如纳税、服 兵役等一般性的法律义务而外,法律规则的建立均以权利——即自主实施法律行为、缔 结或参加相应的法律关系的资格——授予为原则。各种实体的权利性规定构成个人享有 一系列主观的权利领域。在这片私人的领地(注:所谓主观权利,即我们所谓之权利, 实为法律授权的个人自治,或者说,合法的私人领地,哈贝马斯称这一安排的制度寓意 为“伦理中立化的私人行动领域”(参见《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第331页)。)之上 ,个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其一切行为和社会关系,个人是否及如何行 使某项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及如何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缔结或参加相关的法 律关系,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律的条文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不过是社会对行 为的一些形式要求,实际秩序的建立,与其说依靠的是普遍的规则,不如说是普遍的行 为自律。因此,说到底,现代法治的根基和实质是建立于自由市场机制之上的私人自治 。

其三,为理性的沟通行为提供反思的程序机制。

上述的两点分析,让人们看到的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纵向的切片,无论我们就此获得 的认识是多么的清晰,也只是法律同其经验基础之间联系的一个片断。如果法律与人的 行为之间仅仅是这样一种认识上的关系,那么,只消几张纸、一支笔,再加上一些精确 的概念和一些自由主义的信念,我们就可以把一个活生生的社会“设计”到一套“死” 的逻辑框架当中。显然,任何人、任何政府都无法(也无权)做到这一点。(注:最能代 表这一单纯而又乐观的想象的就是法典化的主张,其实,这一曾经盛行于18、19世纪的 法治主张的致命缺陷就是将其全部的理论根据都置于法律的认知效果之上,忽视了法律 程序所具有的沟通与反思的实践功能,从而也就忽视了对主观任性的消解与权力的控制 ,因而法典化主张深得当时欧洲的一些开明君主的推崇,使之在19世纪后期发展到顶峰 ,但是,在20世纪的极权政治的冲击之下,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迷梦最终破灭,人们不 得不又重新回到宪政民主这一最初的起点上来。参见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 利 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28-337页。)

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法律所调整的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依然是人与人之间的横向 联系。现时代的个人、集团、民族乃至国家之间的一切合作与纷争问题的解决,均离不 开彼此的沟通。各种对话、协商或谈判是这一现代交往方式的典型。除此之外,自由的 选举程序、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以及各种国际组织的工作程序,也是这一现 代交往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作为各种不同的利益主张和价值观念之间的中介( 亦即中立)机制的现代法律程序(Legal procedure)成为现代社会制度化的核心机制。现 代法,尤其是其中的实体规则,都是围绕着类似合同的缔结、履行、解除程序,社团( 法人)的成立和内部决策程序,以及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庭审程序、行政机构的决策 和执行程序等等这样一些沟通的渠道制定和执行的。因此,所谓行为的法律调整,其实 是人们通过法律程序的自我反思和自我调整,即通过平等协商,寻求合作,解决彼此之 间的纷争。

利益和价值主张之间的冲突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有着不同的利益和 价值主张的个体之间未必不可以进行合作或和平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关键是如何避 免或消除误解,建立必要的共识。现代程序的实质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而设立的必要 的沟通渠道。比如,在纷争的解决方面,现代的诉讼程序相对于早期的决斗裁判的重大 进步,就在于以言辞的和平争辩代替了武力的拼杀,经过各自主张和理由的公开陈述、 证明、辩论等过程,争执的问题能够迅速地得到澄清;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信息的增加 和各方理解的加深,当事者都在不断地反思自己的看法(主张和理由),从而抑制情绪、 松动立场,准备妥协;第三方(法官、律师、陪审团、旁听诉讼的普通市民等)的参与, 等于把争执的问题、主张、理由一并置于公共的话语空间之中,公共舆论以及诉讼后果 的压力无形中都会迫使当事者接受法律以及其他公共规范的调节(作为权威的根据而被 选择);最后,也是所有程序安排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保障当事者平等的对话地位, 任何人在适用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为程序的结果设置前提,任何人都不 能享有政治、道义上的优势以及话语上的霸权,作为程序的监督者,法官(仲裁人、议 长或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保持中立,所有这类安排都是为了让当事者真正进行面对面 地沟通,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各方的积极参与,促使各方进行反思,消解彼此的情绪和主 观任性,培养针对“问题”的共识。由于最终的结果来自各自的参与而非他者的强加, 因而更能为当事者所接受。当然,现代的司法程序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它必须同相应 的立法、行政程序以及自由的选举程序相匹配才能发挥其功能,确保所有这些沟通渠道 的畅通无阻尤为重要。为此,(1)现代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能必须分属互不隶 属的不同机构,并按照各自不同但又彼此互补的程序运行,特别是司法程序的独立,是 确保在有关“权力”的争议上仍能维持宪政体制的中立性和反思性机能的关键;(2)司 法、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安排不应为公民的参与和对话预设任何实质的前提或障碍,所有 的公共决策都应由当事者平等地讨论决定或平等地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做出;(3)建 立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剥夺政府在信仰、言论等方面进行限制性立法的权力,以利于自 由的沟通,等等。

总而言之,必须建立和捍卫一种利于普遍的和平、和解与合作之实现的宪政体制。

收稿日期:200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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