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身体假肢的侵害_假肢论文

论自然人身体假肢的侵害_假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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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肢

本文所论及的假肢,是指人们根据自然肢体的构成和功能制造的,用来弥补自然人生理缺陷,恢复人体机能完整的人造肢体。是与自然生肢体相对而言的,也就是说,凡是生体上非自然长成而是人为植入的身体的任何部分都是这里所说的假肢。例如现实生活中的“假臂”、“假腿”(即狭义上的假肢)“人造关节”、“人造器官”以及“假牙”等等。

就目前来看,假肢主要是仿造自然肢体的机械运动功能,而对于神经系统、肌肉等的功能和作用的模拟还比较欠缺。但是,随着电子科学和材料科学的发展,在这两方面特别是神经信息系统方面已有了初步的进展。据《功能性电刺激的临床应用及其前景》〔1 〕一文报道:人们已经研制成功了“有感觉的人工假肢”“直接受人脑控制的假肢”和植入式“释放脉冲的神经刺激器”等具有神经信息感应的假肢。虽然这些产品尚处在试验和探索阶段,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假肢将会得到不断地完善,逐步接近自然肢体的全部特征和全部功能,最终能够最大限度的弥补自然肢体残缺所给人造成的不便。

那么,对于假肢的属性,我们应如何认识呢?先让我们来对人体做一个简单的了解。“人体是在时空上有限的具有复杂结构的一个自然整体,这个整体大于各孤立部分之和,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的部分,同整体发挥机能的部分是截然不同的,人体的各部分离开整体是不能存在的。”〔2〕这就是说“肉体上各个器管肢体所以是它们那样, 只是由于它们的统一性,并由于它们和统一性有联系。譬如一只手,如果从身体上割下来,按照名称虽然仍可以叫手,但按照实质来说,已不是手了。”〔3 〕在我国法学界也存在“人体的部分离开人体可视为物”这样一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每每可以看到出售人体组织、器官的报道,在这里,人体的自然肢体已经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物,成为商品了,而且实践中也已作为物权的保护对象来对待了。可见,人体的组成部分关键在于其统一性、整体性,而不是看它是否是人体自然生成。法律在对人体保护时也是把人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象《刑法学词典》〔4 〕中对伤害的定义:“伤害,包括由损害身体完整性而造成生活功能障碍的一切情况。”对人体部分的侵害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实践中也没有“伤害胳膊罪”等类似的提法。

综上所述,通过对人体的分析,结合假肢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与人体联系紧密的假肢实际上已经是人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了,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人身权所保护的对象了。这样,假肢就被赋予了人身的属性了。

为了讨论的需要,我们暂且给予假肢一个简单的分类。一类是与人体其他组成部分联系紧密不能随意拆卸的假肢,例如植入人体的“人造关节”等;另一类是与人体其他组成部分联系松散的假肢,例如“假腿”、“假眼”等。

二、对假肢侵害的认定

由于假肢的特殊,对假肢的侵害一般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后果不象自然肢体那样严重。就象某甲在某乙假肢上砍的一刀,乙并不象自然肢体上被砍一刀那样感到巨痛,软组织遭破坏、流血,可能造成致残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顶多只是精神受点惊吓,假肢受些损坏罢了。于是便有些人认为,只要让行为人适当赔偿就可以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作是不合理的。对行为人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进行侵害的具体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采纳主客观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时,更侧重于行为人的状况。”〔5〕虽然在客观上, 这类侵害对被侵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但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过错,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其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对社会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另外,出于公平、合理原则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打击犯罪行为的考虑,也不应因行为人意志外的特殊情况而使其侥幸免受刑罚的处罚。因此,如果对假肢的侵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就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罪名。这里所说的“一定程度”,笔者认为可参照刑事法律中有关对自然肢体的侵害程度的规定酌情处理。

对于这种侵害是既遂犯还是未遂犯,就应该依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照上面的分类,侵害第一类假肢,由于此类假肢与其他组成部分联系紧密,所以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直接破坏了人体整体的统一性,影响了人体机能的完整性。对于此,就应按既遂犯处理。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过错,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行为,再加上主体和客体方面,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并且给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例如:某丙因髋关节损坏而安装了人造关节,丁在与丙发生冲突时一棍打在了丙的髋关节处,造成该关节被破坏。这给丙造成的伤害与自然关节受损害的区别已微乎其微了,所以应按既遂犯处理。而侵害第二类假肢的行为,则一般应按未遂犯对待。例如甲在乙的假肢上砍一刀,这给乙造成的恶果与甲预期的相去甚远。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乙的特殊情况——安装了假肢,甲用刀这种一般情况下足以伤害乙的方式就不能给乙造成伤害了,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能犯中客体不能的情况。所以,依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就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参照刑事法律上有关侵害程度认定的规定,以未遂犯论处了。

三、对侵害假肢行为的处理

由于侵害假肢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这一点上,已达成了共识。笔者就着重讨论一下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的量刑问题。笔者认为,在量刑时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作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行为人真正服法,达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因此,在量刑时就要既看到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首先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作案手段,结合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适用刑罚;然后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深浅,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情形,对原先选择的刑罚作以必要调整;最后将二次量刑的调整复合后的刑罚结果作为宣告刑予以判决执行。也就是说,鉴于对假肢侵害的特殊性,以采用“二次性复合量刑法”〔6〕为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实现刑罚的目的。

注释:

〔1〕《世界产品与技术》1996年第四期12页

〔2〕《人体科学研究》28页, 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重庆分社1990年7月版

〔3〕《人体科学研究》28页,转引自黑格尔著《小逻辑》405页,商务印书馆

〔4〕《刑法学词典》日本木村龟二主编。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625页

〔5 〕《论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曹庆敏文选自《毛泽东法制思想论集》7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一版

〔6〕《中国法学》1996年第四期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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