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服务中资源链接的知识产权_网络侵权论文

网络信息服务中资源链接的知识产权_网络侵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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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链接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论

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世界各国都没有有关链接的法律规定。对链接是否侵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侵权和不侵权。

1.1 认为链接构成侵权的一方主张

(1)从行为上说,链接者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链接行为,虽然在技术上并未实际复制他人网页,但视觉上给人以复制的感受,链接人通过链接达到了复制的同样效果,即利用他人网页而非自己创造性劳动建立了自己内容丰富的站点。(2)从行为的对象说,被链接的是享有版权的网页作品,损害了网页所有者独占地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网页并收取报酬的权利。(3)从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上说,链接行为直接导致对原网页所有者的权利构成实际损害:在经济上,链接可以使浏览者跳过原网页上的广告内容而直接访问其核心内容,侵害了原网页所有者的广告收入;在精神上,超链接可能在视觉上破坏了原网页内容的完整性,使用户误认为原网页为链接者创作的作品,从而侵犯了原网页所有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人身权利。(4)从行为的主观心态说,链接行为通常而言是故意的行为,链接者必然知道原网页的存在,即知道行为对象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链接者可能怀有将他人网页篡夺为自己所有的故意,或以较小投入赚取广告收益的故意,这种不劳而获的企图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的。

1.2 不认为链接构成侵权的一方则从网络的精神考虑

网络产生的初衷之一就是资源互享,而超链接技术就是这种初衷在网页技术层面的反映,它支持了各站点网页信息之间的互相调动,是网络生命力的重要因素。同时网络全球性的特质使得设链者事先取得所有被链接网站的同意是十分不现实的。如果认定所有未经原网页所有者许可的链接为侵权,网络资源共享的功能会大打折扣,也有悖于网络信息自由流动的精华精神。他们认为:(1)从技术上说,超链接并非对原网页进行了实际复制,用户浏览的信息并不经过链接者网页所在的服务器而直接传送到用户终端。所以链接只不过是提供了一条通向原网页的途径,就象是在书中引出一条指向其它资料的说明,也就谈不上侵权。(2)从效果上说,因特网上的信息是向公众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访问,超链接的存在只是提供了信息的链接方式来帮助公众直接访问有关信息,只不过是增加了访问该网页的途径而非扩大了网页的公开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原网页所有人是希望他人作超链接以增加访问人次的。上面几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都不全面。对于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别对待,因为网络信息服务中的链接形式复杂多样、目的和方法都不相同,链接并不会必然导致侵权,应结合不同的链接方式作具体的分析。

2 链接及其各种链接方式的知识产权侵权分析

2.1 从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看,链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文字链接(hypertext reference),它完全由文字(汉字或字母)构成网站名称或网址,然后配上不同的颜色或加上底线,以此来区别其它文字,并引起访问者的注意,点击该处即被引往被链接的网页。这种链接方式,使得用户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在电脑屏幕上看到一个网站资料,即用户可以知道他身在何处。这种链接过程是:用户点击链接,用户的浏览器向链接中指向的服务器提出请求,该服务器把内容传送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中,并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内存。目前各信息服务机构设置的“友情链接”大多属于这一类型。当访问者打开链者的“链接”时,访问者浏览器地址栏由设链者的域名变为被链者的域名,网页上没有设链者的任何信息。因此,这种链接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是图像链接(image link),即将他人网站上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中作为链接,制作者通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设计IMG指令,使得被链接的图像能够做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在屏幕上显示出来,点击该图像即可进入图像所在的原网页。这种情形类似于报纸杂志上的插图。不过,采用这种技术时,制作者可能本身并没有这幅图画,因为该技术允许将储存于他人网页或网站的图像插入自己的网页中并加以文字说明,用户在浏览时并不知道该图像的来源。关于这种链接,有人认为不构成复制,也即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仔细分析一下设链者的目的,很显然是希望用户将被链接的内容视为设链者自己的内容,从而享受由此带来的各种利益,所以应认为存在侵权问题。

三是视框链接(frame link),这种技术始于1996年,它允许网页制作者以视框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来源以及不同内容的资料,并且可以单独卷动(scrollable)。这样一来,网页制作者可以用此技术将他人网站上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内,而本身网站的其他内容(如广告、菜单等)仍然不变,访问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因为屏幕上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页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的网页的网址。这种做法会造成用户的误认,误认为该信息的版权归设链者所有。因此,有理由认为视框链接构成侵权。视框链接的典型案例当推《华盛顿邮报》为首的数家新闻机构状告TotalNews公司一案。该案中,被告在其站点“新闻大全”上提供了上千家媒体的网址,其视框链接技术的利用使得用户在被告网页浏览时所看到的新闻标题或内容(实际上由原告提供)局限在被告设计好的视框里,被告的网址与广告围绕在视框周围。由于原告的网址与广告均未显示在屏幕上,因此该新闻内容看起来好象是被告提供的一样。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所创作的新闻为其谋取广告利润的行为使得被告成为一种“寄生虫网站(parasitesite)”,是一种会引起用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原告是被告的一个下属网站,同时被告的淡化行为也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损害。1997年6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但可以使用已存在的链接,前提是要标明出处。

2.2 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可将链接分为普通链、埋置链与深度链

普通链接是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设链者的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且能够通过点击普通链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对于普通链接,虽然用户在计算机内存中复制了被链对象的网页内容,但在设链的计算机中没有任何复制行为存在,只是在用户和链接对象之间搭了一座桥,为用户进行了引导,目的是为了网络用户获取信息提供途经,实现资源共享,因此这种链接行为不受复制权的约束,也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被链接的网站发生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的原理,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埋置链接则是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埋置链接可以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导引浏览器去连接对象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由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设链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不一定知道其访问的网站或网页非屏幕上所显示的网址所在,以及其下载行为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这会使访问者将该网页内容误认为是设链者自己的信息。大家都非常清楚,广告是网站的主要收入,而一个网站受欢迎的程度决定着广告的来源和价格。因此,通过埋置链接使用他人网站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网站的吸引力,从而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是与不正当竞争法相违背的,应视为侵权。

所谓纵深链(deep link),又称深层链、深度链,即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略过所在网站的广告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这种深度链接方式会导致被链网站的广告访问量及其收入大为减少,减少和削弱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和竞争能力,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经过深层链接后,设链者的网页与被链者的网页可能产生混淆,淡化了网主、网站、网页之间的直接联系以及权利人的商标价值,甚至设链者的链接行为本身就含有恶意假冒的目的,这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深度链接还可能产生侵犯商标权的法律后果,因为深层链接绕开了可能含有被链者商标的主页面,直接进入内部,妨碍了商标权人对自己商标的宣传利用,属于对商标的淡化行为。深层链接引发的案例早已存在。1997年4月28日,美国“票券大师”公司起诉微软公司深度链接侵权。原告诉称被告进行电子盗窃,截留原告的票券售收入,剥夺原告的广告宣传。为避免诉累,被告及时停止了对原告网页的链接。在国内也有类似的案例。如2000年8月发生的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状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侵权案也是由于深层链接引起的。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擅自对原告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 解决链接侵权问题的几点建议

链接带来的网络侵权问题给传统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链接所涉及的侵权问题归根到底是两种利益的冲突。实质在于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的平衡: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目的是为了促进科研创造,从而达到繁荣科技的目的。但是权利的过分扩张又会限制文化、科技向大众传播,与权利保护的本意背道而驰。对于超链接问题的良好法律规范就要在这两种价值中寻求平衡,在这个平衡点上既能使人们有制作网页的积极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网络信息的流通。资源共享是网络产生的初衷,也是网络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因此,自由的网络信息流通和利用应当受到重视和更多的考虑。在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链接侵权问题的解决:

3.1 默示同意

通常而言,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应采用明示方式,往往是书面形式,这种明示方式在原子世界是可行的,但在网络世界中,链接使得他人对网页的利用十分方便,而且由于网络传播范围广,链接者可能远在千里之外;在这种状况下要求签定明示的书面合同无异于给奔腾的骏马套上沉重的枷锁,实际上阻碍了网络信息的传播,也违背了因特网的精神。所以,不妨确立默示同意制度,即一切在网上公开发布的网页首先被推定为允许自由链接的,只要不侵犯网页所有者的精神权利;如果所有者要阻止对其网页的超链接必须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作出不愿意被链接的意思表示或规定准许链接的条件。

3.2 合理使用

目前,我国推定网络合理使用的标准主要是《著作权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现今的著作权法尚处于前数字时代,还没有有关网上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基于网络的特性和保持因特网信息流动性之目的,要对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进行网络环境下的“合理解释”。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其内涵和外延也应适当放宽。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超链接行为(如果这种超链接未明显地损害原网页所有者的利益),即使是面向全体网民发布这种带有超链接的网页,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不归入侵权。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合理使用,对扩大被使用网站的影响、提高其知名度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3.3 封闭原则

未经作者同意将原子世界的作品上载到网络是侵权行为,明知是侵权的网页而对其进行超链接,也应当认定为侵权;同样,将链接反映的信息输出后发行是侵犯了原网页所有者的权利,而非侵犯链接者权利,只要输出的信息不包括链接者可能有的创造性劳动。

3.4 网络服务商的自我规范与保护

各网络信息服务行业既是同行又是竞争对手,他们之间既竞争又合作,才能使网络信息服务进一步发展。保护网上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除法律保护外,网络自身技术的支持与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常见的主要技术措施有:数字水印技术、客户认证技术、加强权限设置。

收稿日期:200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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