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赋予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却只赋予见义勇为的受害者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明显有失公正,并对《民法总则》第183条专门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法律效果是否能达到立法目的提出了质疑,对此,本文将以此为核心对于《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的背后蕴藏的法理进行分析比较,以法条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来检测此种观点的合理性。本文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的立法目的,加之价值权衡,社会上应该普遍设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来对侵权人无力偿还,且受益人适当补偿之后见义勇为人依旧无法获得完全救济的情形予以补偿,从而达到立法所预期的效果。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侵权人;受益人
一、《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价值权衡及其背后的法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规定这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背后的法理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见义勇为舍己为人的精神,传递社会正能量。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国家和社会也应该为此献出一份力量,当一方当事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利而使得自己的人身以及财产受到损害,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之时,除了受益人要给予适当的补偿之外,国家和社会也应该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以及匡正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正能量、促进社会公平之目的的实现,分担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失。即社会上应该普遍设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以此来对侵权人无力偿还,受益人适当补偿之后见义勇为人依旧无法获得完全救济的情形予以补偿。那么见义勇为的被救助者即受益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法理何在呢?为什么《民法总则》规定受益人对于受害人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损失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承担的仅仅是处于第二顺位的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像无因管理所规定的那样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呢?这里规定的“适当”补偿背后又有什么法理支撑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透析其背后的法理以及价值权衡。
首先,受益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顺位利益受益人在对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补偿时是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的补充,即在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受益人可以对损害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二是特别的补充,即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受益人对于受害人的补偿是有一个顺位利益在里边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第一顺位是侵权人,只有在侵权人无法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这时候才由受益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
其次,立法对受益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权衡也是值得我们深思考虑以及分析的内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并不是因为受益人所造成的,受益人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心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是侵权责任人,所以受益人本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见义勇为的受益者即被救助者是无辜的一方当事人,被救助者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并没有主观过错,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与被救助者也没有因果关系,相反,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完全是由侵权人所造成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所以,受益人对于受害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失一般情况下承担的是可以适当补偿的责任,仅在侵权人无力赔偿、侵权人逃逸、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之下才应对于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此时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补偿责任。因为立法考虑到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为了救助受益人,受害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损害,才使得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本不应有的损害,基于公平起见,法律规定了在侵权人无法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二、对于见义勇为的救济措施与无因管理的救济措施的学界观点探讨
对于《民法总则》第183条所规定的关于对见义勇为的受害人的救济与第121条对无因管理的管理者的救济一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民法总则》赋予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却只赋予见义勇为的受害者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明显有失公平正义,所以对《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法律效果是否能达到立法目的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规定的那样不能实现见义勇为条款的立法目的,对此,本文将以此为核心对于《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背后蕴藏的法理进行分析比较,以法条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来检测此种观点的合理性。
在一般无因管理中,事务管理的正当性可能远不如见义勇为,管理人却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其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有违公平。其实,上述观点忽略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个制度之间最大区别所在: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是本可能受到侵权人侵权的人,其具有不可归责性,法律不能苛责一个无辜受益人去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侵权人,而不是无辜的受益人。而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的被管理人之所以承担的是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因为管理人管理的本来就是被管理人的事务,当然应该享有请求被管理人支出其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自不待言。
三、建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的合理性分析
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出于利于他人或者利于社会高尚风德的社会风尚的形成的崇高动机,见义勇为人是为了防止社会上遵纪守法的公民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去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其做法符合社会大众的集体利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与风险本应由社会来承担,不应该将风险转嫁给无辜的受益人。因为保障每个公民不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是国家应该尽到的职责。所以如果对见义勇为行为人适用《民法总则》第 183 条的规定,仍不足以救济其受损害的利益:比如侵害人逃逸或无力承担,同时受益人又无能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可以请求国家补偿救济。因为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见义勇为中,被救助人是直接的受益人,国家是间接受益者,其有义务有责任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有效的最终的救济。
所以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确定国家救助对于见义勇为受害人的救济,设立专项见义勇为救助基金和等社会机构,由其先垫付受害人的损失,在侵权人被找到或者侵权人有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力的时候,见义勇为救助基金就其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对侵权人主张追偿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解决在侵权人逃逸、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时,为保障见义勇为者损失得到救济、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良好道德风尚、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与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之目的实现的合理方式。
参考文献
[1]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论文作者:刘苗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标签:见义勇为论文; 受益人论文; 受害人论文; 民法论文; 总则论文; 法理论文; 民事责任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