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带来的是商业秘密吗?_商业秘密论文

跳槽带来的是商业秘密吗?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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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这一场官司,美国通用公司(下称“通用公司”)花了14万元诉讼费及巨额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非要治三名“高级中国白领”(李建、李文昌、宋克刚)的罪不可,要被告赔偿340万元,并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光是在被告处搜查扣押的“商业秘密”证据就有近千份,此案引起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及数家国外媒体的高度关注。三位“中国白领”压力重重,三年多时间官司打下来,最后,“中国白领”赢了!

美国通用总裁两度来华听取此案进展汇报

原告方美国通用公司,每年销往世界各地的搅拌机高达2亿美金。

但是,1997年元旦前后,随着三名年轻有为的中方市场经理相继辞职,通用公司业务损失不小。这三名“白领”均是科班出身,不但理论扎实,而且经验也相当丰富,个个精通外语,其中有位还是博士。通用公司认为,按照原先与三名辞职“白领”的约定,为保护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辞职后一年内不准加入相关企业参与竞争。三名“白领”不守信用跳槽到竞争对手企业的做法令通用公司十分气愤,为了保护其自身在中国的发展空间,通用公司只好聘请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几年前,“通用”进入中国,在上海设办事处并开始跟踪项目。由于其在业界中的威信及在中国市场鲜有相匹敌的对手,业务发展非常理想。4年后,他们在华成立了独资企业。其新加坡籍总经理曾成福说,他们有训练有素的人员,数年经营的营销网和良好的商誉,项目得手率很高。

但就在“通用”业务事事顺遂之时。他们早已视若“囊中之物”的广州奥桑味精厂和新疆独子山石化公司项目先后失手,而得到此项目的恰恰是他们的竞争老对手——美国“罗宾氏和玛亚氏公司”下属的“凯米尼尔公司”。

“广州项目”招标期间,通用公司的广州办事处主任迈克尔·刘发来传真说,已从通用公司辞职月余的李建出现在广州,同来的是“凯米尼尔上海办事处”的主任林少要博士。李建若无其事地邀刘喝了咖啡。传真稿十分肯定地说:“叛徒们”在为对手工作!

“通用”几乎一筹莫展。二李和宋曾是“通用”的高级应用工程师,三人分管国内七个地区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公司的项目网络多半掌握在他们手里。在此后的半年,“凯米尼尔”与“通用”如影随形,“报价”每次只低一点点。“通用”要么壮士断腕,要么只有放弃角逐——接连打了七场“败仗”。

对二李和宋三人的调查,令曾成福吃惊:“公司原与他们有一年的‘竞业禁止协定’,他们保证不换入同行其它企业工作。”“但我们查了他们去的那家食品添加剂公司,法人代表是林少受。‘食品公司’只是用来障眼的。”

1997年7月15日,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在“通用”的请求下,对“凯米尼尔”上海办事处进行搜查,“通用”的随同人员茅元新工程师参与了行动。在李建等三人的文件柜、办公桌里,法院取获了大量属于“通用”的“机密文件”。

二李和宋三位高级白领,是“通用”在中国最早的雇员。在“办事处”时期,他们与老师沈祖均教授是“通用”在华的全套班底。

至今,“通用”高层仍肯定他们是有大功的。

李建小姐对当上被告受舆论谴责深感委屈

本案主要被告李建小姐就通用公司诉状作了申辩如下:

通用公司于1990年9月在上海设立联络办事处。同年12月公司撤销了其在上海的办事处,同年5月该公司投资成立了中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1995年8月,本人作为销售应用工程师与该公司的(中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签定了英文本的雇佣合同,但本人并未担任过市场开发部经理。

1992年11~12月,本人被安排去澳大利亚公司,在澳期间,主要是帮着做些小的简单的搅拌机选型,既没有培训计划,也无专人指导。本人于1991年4月与新加坡公司签定保密协议,而不是原告,原告与新加坡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且新加坡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已于1994年4月撤销。直至1995年8月,本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通用(中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签定了英文本的雇佣合同(从收到英文本的雇佣合同到最后无奈签字,期间经过一个月时间)。因为在收到由总经理曾成福已签好名的英文本合同时,就所使用的文字和其中的有关条款,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第16条,与原告的总经理和人事行政经理进行了多次交涉。但原告总经理和人事行政经理口口声声称这是公司的政策,必须签英文合同,不能修改。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力。同时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很显然,原告在签定英文本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及有关条款违背了中国的劳动法。

原告称:由于被告非法拦截与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使得广州奥桑味精厂和新疆独山子石化公司即将谈判成功的项目毁于一旦。事实是,本人在通用(中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根本不介入上述两个项目,而且在本人作顾问为罗宾氏、玛亚氏上海办事处工作前,新疆独山子石化公司已传真通知原告不购买他们的搅拌机了。至于广州奥桑味精厂的项目,1996年12月20日凯米尼尔公司就向用户提交了搅拌机的报价,用户决定购买凯米尼尔搅拌机的原因是凯米尼尔公司的设计更符合他们的要求以及凯米尼尔公司与他们的投资股东有着长期的良好关系。

原告公司的人员在无任何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下,翻查本人的工作场所和抽屉,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从本人抽屉内拿去的东西有:从原告书名的《技术参考书》上复印下来的某些章节;一些1994年前与澳大利亚通用公司有关人员来往传真的复印件;一些用于解释问题的说服设计院而举的例子;其他搅拌理论研究者公开发表的论文;从教课书上复印下来的有关章节;国内搅拌机制造厂的介绍资料等。

原告书名为“技术参考书”、“销售数据书”、“水和废水处理”是原告母公司发给其每个销售工程师的最基本参考书,这些书原告母公司不仅发给其雇员,而且发给全世界通用公司的代理商,这些书被不定期的更新,时间短时大约一周,长时大约一个月,原告公司内从未制定过任何有关使用、管理和保密的规章制度,每次更新下来的资料被随意扔进废纸篓,由清洁工丢弃在垃圾箱里。

“技术参考书”中的大部分内容已经被公司发表在一本由美国通用公司前任总裁所编著的书里,不仅如此,这些内容也被原告制成幻灯片,在各种场合向人们宣传。

原告公司自1994年5月成立,1995年4月外籍总经理到任,到1996年底本人辞职,前后一共开过大约5-6次销售工程师会议,每次半小时左右,既没有明确的销售计划,也从未讨论任何具体的销售措施和方法。

宋克刚谈他当初离开通用公司是因对“通用”无比愤慨

宋克刚至今谈起当年的事仍很生气——

本人辞职的原因是:因通用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不善,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使人们无法心情舒畅地工作。作为一家在中国注册的美国独资制造企业,应按照中国有关三资企业的法规,进行制造并销售其设备。但是,通用中国公司既没工程设计能力,也没有制造加工能力,90%的销售靠做整机进口贸易维持,这违反了公司注册时的经营性质。公司无序的管理,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人与人之间矛盾重重,无法步调一致地工作。同时,公司的所谓政策——个人信件须由公司管理人员拆开检查,这严重侵犯了个人应有的权利。

1996年11月,美国罗宾氏和玛亚氏公司上海办事处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应用工程师一名。本人曾写信去应聘,并参加了面试,由于招聘名额有限,本人未被录用。

1997年1月17日,美国罗宾氏和玛亚氏公司上海办事处又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应用工程师4名。本人又寄去应聘信及履历表,在履历表中列出本人曾在通用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同时本人在面试中曾告诉林少雯,本人在通用中国公司工作时曾与公司签过一份英文雇用合同。林少雯就此向有关人士进行了咨询,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1997年1月27日,林少雯以上海凯惠的名义录用了本人,并指派本人担任美国罗宾氏和玛亚氏公司上海办事处市场开发部经理一职。

不可否认,本人在通用中国公司期间确实参与了广州奥桑味精厂项目,曾与用户有过接触,并做了初步报价供用户考虑。但遗憾的是,本人离开通用前,该项目未曾进入过谈判阶段,所以,本人无“对象”可谈。据用户告知,本人离开通用后,用户又要求通用根据用户提供的规格作了重新报价,本人不清楚这个新报价的价格是多少,也不知道修改后的设备型号。根据本人的记忆,凯米尼尔的合同价要高于本人离开通用前本人所作的报价。由此可见,起诉书中“因第一被告则报出比原告更低的价格而轻松地赢得了原应由原告获得的项目”的谎言就不攻自破了。

庭审中,竟会出现35页有伪证之嫌的证据材料,令人“大跌眼镜”

此案先后多次开庭,被告方组成了专打知识产权官司的著名律师朱妙春为首的律师团(还有刘申荣、李克志强、罗建民)。朱律师介绍:“法庭上,在法官让原告辨认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是否有属于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出现了戏剧性的场面。原告方忽然对其中的一部分材料表现出欣喜若狂的神情,同时声称这些材料是其十分重要的商业秘密。当时,我们一时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

“当法庭让三名被告个人辨认这些材料时,三名被告敏锐地发现了问题:这些材料上的时间是他们离开原告后的时间,且他们离开原告后不可能接触和带走原告公司的任何文件材料,而法庭现在让他们辨认的又是‘经保全扣押’的材料,二者显然存在矛盾:这些材料上有电脑编号以及文件打印人的英文姓名,但均不是本案三名被告个人的。因此,他们当即向法庭提出质疑,指出这35页材料明显不是法院查封扣押中的材料,而是事后被人为掺杂进去的。而且这些材料的来源只有一个,那就是原告方。三名被告的思维很敏锐,确实是不可多得的人才。当时通用公司也曾指出:‘尽管两家美国公司对簿公堂,但它们对3位中国白领的才能是一致肯定的,都认为是杰出人才。通用公司(原告)向新闻界透露,3位白领为通用公司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三名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一再追问下,原告代理律师不得不尴尬地承认该部分材料是原告方制作的,制作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安机关告发三名被告之用。但这些材料是如何进入法院保全的材料之中的?仅仅以‘材料放置混乱而在核对时误列入保全材料’的解释显然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为此,被告专门致函法院,阐明该材料是原告方故意制造的伪证!”

最后,经过了三年多的审理,通用公司耗资、耗时、耗精力,在法庭上屡屡受挫,经高层领导专题研究,自知很难打赢这场官司,于是决定撤诉。至截稿时笔者已收到通用公司正式撤诉的法院文本,案件受理费1.4万元、鉴定费5万元、评估费7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国家工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处处长孔祥俊对此案所涉及到的“跳槽与竞业禁止”问题作了评述:由于职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职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跳槽”纠纷也多由此而引起。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可以采取与职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方法,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约定职工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职工的择业自由,对此类协议必须严加限制。主要是: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企业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必须适当,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到职工的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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