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C后影响我国Tamp;C产品对美出口的主要贸易规则分析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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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纺织品和服装(Textileand Clothing简称T& C)产品的生产国,T& C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发展、变化都将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美国市场是我国T& C产品出口最集中的三大市场之一,我国该类产品年出口量的15%集中在这里。因此,美国市场对我国T& C产品的出口和发展意义重大。由于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主导作用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示范效应,以及中美贸易关系的微妙性、复杂性(人们从中美关于中国入世谈判的历程可以窥见一斑)。因此,研究美国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性。笔者意图揭示在《纺织品和服装协定》(The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简称ATC)于2005年1月1日终止后,美国援引《中美纺织品双边协议》(以下简称《双边协议》)中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的特定产品过渡期保障机制条款、GATT第19条规定的保障措施条款以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和反托拉斯法等贸易规则对来自我国的T& C产品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以期国内业界尽早制定应对措施。

一、“市场扰乱”规则

“市场扰乱”规则是T& C产品进口国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阻碍T& C产品进口而经常使用的贸易规则。它于1959年由美国助理国务卿狄龙在关贸总协定第十五届缔约国大会提出,他认为“少数几项商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将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三个方面对进口国造成严重后果”,他要求GATT允许进口国采取行动,以缓和“这种对现有市场的突然涌入而对进口国造成的不利影响”。GATT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经过研究后认为,“市场扰乱”的情况确实存在,工作组的报告概括了“市场扰乱”的四个特征:(1)来自特定渠道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急剧而大量增加或存在这种可能性;(2)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比同类同质量产品的现行价格要低得多;(3)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或威胁;(4)上述低价不是由于倾销,也不是由于政府行为造成的。1960年11月,GATT缔约国大会通过了“市场扰乱”的决议,从而使发达缔约国适用“市场扰乱”规则对来自国外的T& C产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合法化。此后在《国际棉纺织品协定》、《多种纤维协定》中,“市场扰乱”规则一直作为这些协定的条款存在,且作为发达缔约国对T& C产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注:施禹之著:《WTO与中国纺织工业》,中国纺织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34页至第49页。)。

根据“市场扰乱”规则采取的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特点在于:第一,在适用条件上,“市场扰乱”规则规定当来自特定市场的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比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低得多,导致进口数量急剧增加使进口国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即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第二,在适用对象上,按照“市场扰乱”规则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岐视性的,只适用于特定国家;第三,在补救措施上,按照“市场扰乱”规则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遭受数量限制措施的出口国不能要求补偿,也不能采取对抗措施。

“市场扰乱”规则否认了在T& C贸易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存在的比较优势,它是T& C产品出口国与进口国在国际经济实力过分悬殊的背景下相互妥协的结果,违背了GATT的公平竞争和非歧视的基本原则,是进口国用来保护本国T& C产业的重要依据。一方面,进口国同意按一定的年增长率扩大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T& C产品的进口配额,以保证T& C产品进口的“有序”增长;另一方面,出口国同意当T& C产品进入某一进口国市场造成“市场扰乱”时,进口国有权要求出口国采取自主限制措施或者有权单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ATC,全面抛弃了“市场扰乱”这一极不合理的规则。它规定了以《多种纤维协定》项下的双边协定为基础,用十年时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分四个阶段,逐步取消配额限制,最终使T& C贸易纳入GATT的自由贸易轨道的新模式(见表1)。然而对我国而言,基于“市场扰乱”规则制定的可对我国T& C产品出口实施数量限制的有关条款,在ATC完成过渡期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将对我国适用,这正是我国T& C产品出口面临的潜在威胁。

二、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

表1 ATC项下T& C产品纳入贸易一体化的时间表

回归阶段 实行时间

一体化比例(%) 追加增长率(%)

第一阶段1995.1.1-1997.12.310.160.16

第二阶段1998.1.1-2001.12.310.170.25

第三阶段2002.1.1-2004.12.310.180.27

过渡期终止 2005.1.1- 0.49

数据来源:根据ATC协议整理。

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是《双边协议》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是美国可以用来制约中国T& C产品对其出口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依据。在中美T& C贸易史上,中美曾经签订了五个T& C贸易双边协议,其中双方于1997年2月在北京签署的第五个协议特别规定,如果美国政府认为,由于市场扰乱,自中国进口的列入本协议下,但不受特定配额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威胁以及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有序发展时,为了减缓或避免这种市场扰乱,美国政府可要求与中国政府进行磋商。如果在90天磋商期内双方未能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方案,美国政府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对协商类纺织品或纺织品制品实施限制。协议还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且美国对中国适用WTO协议,自ATC终止后4年过渡期内,本款规定将纳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对美国的适用而成为该议定书的一部分。

按照上述规定,在T& C贸易于2005年1月1日走向竞争自由化后,美国仍有权根据“市场扰乱”规则针对原产自中国的协议项下的T& C产品,单方面采取歧视性数量限制的措施,这种权利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

在美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由美国“纺织品协议实施委员会”(CITA)负责实施。在程序上,它无须举行听证会,也不受任何外部审查机制的制约。由于认定“市场扰乱”事实所采用的标准远低于GATT第19条规定的保障措施条款所采用的标准,当来自中国的低价的T& C产品数量激增时,美国很容易启动磋商机制,援引纺织品保障措施条款,对原产自中国的T& C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三、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是美国可援引来限制我国T& C产品对其出口的又一法律依据。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有关规定。

按照《议定书》第16条规定,如原产自中国的T& C产品给美国国内的生产者造成威胁或市场扰乱的情形时,美国有权要求中国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美国也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必需的限度内,对中国T& C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同时,如美国认为中国或有关WTO成员采取上述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我国T& C产品发生重大贸易转移,则美国可请求与中国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磋商不能达成协议,则美国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中国T& C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美国依据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采取的保障措施与依据纺织品特别保障机制条款采取的保障措施是不同的。(1)在适用依据上,后者以“市场扰乱”的发生为依据,前者既可以以“市场扰乱”为依据,又可以以“重大贸易转移”为依据。(2)在实施机构上,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实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由“纺织品协议实施委员会”负责实施。与美国“纺织品协议实施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相比,该委员会在实施过程中有一些透明度,受美国纺织工业集团暗地里游说的影响也要小些,且受到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外部监督。但是我方为了胜诉,必须参加调查的全过程,还要聘请经济或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答辩,这在时间和财力上都会付出很大的代价。(3)在时间效力上,根据《双边协议》的规定,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自ATC终止后4年内对中国有效,即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仍将适用于中美T& C贸易。而按照《议定书》的规定,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自我国加入WTO之日起12年后终止。即从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适用于中国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包括T& C在内的货物贸易。在2008年12月31日前,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和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在时间效力上是同时存在的,且由于两个条款并无限制美国行政当局选择适用的规定。因此,在并存期间,美国可以选择适用上述两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T& C产品以市场扰乱或重大贸易转移为由采取保障措施(注:Mark Williams."Bonanza or Mirage?Textiles and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3).2002.577-591.)。

四、GATT保障措施条款

GATT第19条规定的保障措施是指由于某种商品输入的急剧增加,对输入国的相同产品,或与其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作为紧急避难而采取的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一般性贸易制裁措施。该条款禁止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禁止发动国采取输出自主限制的灰色措施。在程序上要求发动保障措施的国家除采取临时措施外,应与有关产品的输出国协商,如未获得同意而采取行动,事后有关国家可以采取如停止关贸总协定的减让或者其它义务的对抗措施。这些规定虽然比专门针对中国T& C产品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和可适用于处理T& C贸易关系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的规定要合理一些。但是,由于它不分来源地而采取措施,当进入美国市场的其他国家的某类T& C产品的数量激增时,我国的T& C产品也会成为该措施的无辜的受害者。此外,由于维持措施的时间太长(最初的适用期可为4年,延长后可达8年),遭受保障措施的国家即便事后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但也只能是在保障措施维持3年以后。这对于具有世界上最大的T& C产品生产能力和供应能力、对美国T& C产品的年出口量占国内T& C产品年出口总量的15%的中国将产生很大影响(注:《2002中国经济年鉴》,中国经济年鉴社2002年11月出版,第171页至第179页。)。

表2 ATC后美国对来自中国的T& C产品可适用的保障措施条款比较

五、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是指一个进口国家对于以倾销方式进入本国市场的外国产品,采取的以征收反倾销税为主要手段,制裁不公平贸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关税壁垒逐渐消除后的今天,它已成为一些国家滥用来限制外国产品进入、保护本国产业的贸易工具。由于ATC在完成过渡期后,T& C贸易将不再受到高关税和配额限制的双重保护,T& C产品极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遭受反倾销的新目标(注:Andrea Lasagni."Does Country-targeted Anti-dumping policy by the Eu Create trade Diversion?",Journal of World Trade 34(4).2000.137-159.)。1998年,欧盟对我国坯布进行涉及近1亿美元的出口金额的反倾销调查,就是明证。

与美国针对我国出口产品已经发动过的反倾销调查一样,由于美国现行国内法并未将我国视为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在针对来自我国的T& C产品适用反倾销法时,将可根据《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第(a)(ii)规定,在受调查的我国T& C产品生产者不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美国可使用不依据与我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确定我国T& C产品的公平价值。除非我国T& C产品生产者能够根据《议定书》第15条(d)款证明有以下之一的情形发生,美国对来自我国的T& C产品在进行反倾销价格比较时不能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1)依据美国的国内法证实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实体;(2)根据美国的国内法证实T&C这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业已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3)我国入世已届满15年。“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一直是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反倾销调查和应诉企业应诉反倾销诉讼的“瓶颈”之所在(注:Brink Lingsey."The US Antidumping Law-Rhetoric Versus Reality",Journal of World Trade 34(1).2000.1-38.),依据这三种情形可操作的难易程度而言,依据第(2)的规定努力证实我国T& C这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业已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以谋求在反倾销裁决中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美国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是指美国管制垄断活动或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有关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三个法律,即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法院在适用反托拉斯法时确定了两项重要规则(注: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第257页至260页。)。一是“合理规则”;二是“本身违法规则”,比如某些协议或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可确定性地断定会导致不当或不合理的限制竞争,一旦出现,即为非法。根据美国已有的判例,固定价格、联合抵制、瓜分市场(包括分配限额)、限制产量或控制供应协议、搭售条款等等都是非法行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虽然是国内法,但是通常以“效果理论”规则为依据域外适用,对外国公司的域外行为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可依据不同情形对被告课以罚金和监禁。此外,也可依照受害的私人或企业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T& C产品的制造商、经销商之间的恶性竞争,早已为外界所关注,他们往往为了市场份额竞相降价。过去,为了防范反倾销,我国曾有过由行业协会牵头采取固定价格的做法。国内业界尚未意识到,虽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出口卡特尔,但是原本为防范反倾销诉讼而采取的限价措施,也许防范了反倾销诉讼,但可能又触及了美国奉行的“效果理论”规则,有遭致美国反托拉斯法制裁的危险。

七、基本结论

1.加入WTO对我国的纺织工业部门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它将使我国因T& C贸易纳入GATT体系而根本受益,这一结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和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对我国T& C产品的适用,将不会使我国在加入WTO后的几年内根本受益,也不会使我国T& C产品在美国市场的份额无限制的增长,即使ATC于2005年1月1日完全纳入WTO后也是如此。美国基于“市场扰乱”和“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将是对我国T& C产品出口美国市场的最大威胁,也是我国T& C产品在美国市场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

2.从ATC完成一体化进程的时间表来看,发达进口国(当然包含美国在内)于2005年1月1日一夜之间取消了前5年过渡期余下的49%的配额限制后,能容忍具有极大竞争力的发展中出口国(也包括中国)T& C产品涌进国门而不加任何限制。从保障措施的历史作用来看,美国坚持在我国入世和ATC完成一体化后仍保留上述两个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其用意深远,我们必须对此有所防备。

3.就美国可适用于来自我国的T& C产品的几种贸易规则的实效分析,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尽管美国可选择适用上述各种贸易规则。但是,由于各种贸易规则在操作程序上和法律实效上存在显著差异,美国可能更倾向于选择采取保障措施或反倾销措施来限制我国T& C产品进入其市场。

4.由于今后我国对T& C产品出口将逐渐放弃配额管理的制度,加上外贸体制改革后外贸进出口经营权改为登记制,致使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向自主出口的道路。因此如何引导我国T& C产品在没有配额可参照的情况下有序出口,避免出现低价竞争和出口数量激增,这对我国T& C产业的发展模式和竞争策略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是未来十几年我国T& C产业发展的忧患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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