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由法院担任,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一些问题。应由债权人会议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同时赋予各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以及法院的审核监督权,从而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债权人会议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无决定权,仅有异议权。我国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拥有绝对的权力。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受到影响
法院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始终保持中立、被动的立场。然而,破产管理人所从事的活动大多数都是商事活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需要对法院负责,向法院汇报工作,重大事项要向法院报告,由法院作出决定。这表明,法院难免会在许多时候参与商业行为,这与法院的被动性的身份是相矛盾的。此外,法院并不擅长从事商业行为,如果由法院参与的商事决定出现了纠纷,纠纷裁决也由法院来担当,此种便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此时,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实际上使法院成为破产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这与法院的中立性的立场是不相符合的。
(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制度中,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我国《破产法》在赋予法院选任主体的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管理人提出更换的权利。然而,这种利益的平衡在操作上几乎没有可行性。原因在于,单个破产债权人不能对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其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异议权。而且要形成有效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与此同时,即使破产管理人出现符合法定更换条件的情况,债权人也须承担证明管理人有法定条件之一情形的举证责任。因此,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的规定,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三)法院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权力的绝对化
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管理人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选任,而破产管理人名册是由辖区内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此外,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报酬的规定也是由法院来决定的。这些规定会导致法院在此方面的权力的绝对化,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很大。法院的权力没有制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腐败的产生。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要想实现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科学化,要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1、法院选任
由法官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破产管理人只能由法官任命,债权人会议只能就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以法院主导审判的司法传统的影响。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在观察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由司法代理人作为管理人。该法第 12 条也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特派法官的建议抑或检查官要求,更换司法管理人。日本破产管理人也由法院来任命。日本破产管理人受到法院和利害关系人的双重监督。
2、债权人会议选任
债权人作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在个人破产清算中,由联邦托管人指定一位临时受托人或监督人。在企业清算程序中,托管人由债权人投票选出。有投票权的债权人,其债权额不能低于已确定的无担保债权人的20%。只有债权人会议不能选任或者破产管理人辞职、死亡时,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者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担当破产管理人。除了美国,加拿大和瑞士等国家也均规定债权人会议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3、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的方式又称为“双轨制”。债权人会议和法定机关都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法定的机关选任。该法定机关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其他机关。例如,管理人先由法院临时指定,最后由债权人选任。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先由法院临时指定,最后由债权人选任。
4、独立机构指定
独立机构指定选任破产管理人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首长来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新加坡破产法就采用了该种方式。在新加坡,新加坡的总统决定被选任主体的人选及被选任主体的权利义务。被选任的主体是法院的官员,其该种身份可能是终生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在此种选任方式中,总统具有绝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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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建议
前文已述,我国《破产法》中确定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由法院担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人选享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异议权,最终由谁担任破产管理人仍由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介绍了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但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我认为,我国可以设定债权人会议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以解决当前由法院担任破产管理人带来的问题。
(一)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模式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债权人会议应通过何种表决方式、何种标准来选出破产管理人。对于表决方式,德国采取的是绝对多数决的方式,表示同意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总额超过参加表决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总额的一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成立。而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的简单多数决。相比之下,美国破产法中的选任规则较为周全,因为德国法虽然规定了绝对多数决,但对参加表决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没有限制,可能导致仅仅拥有少数债权额的债权人轻易实现选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的限制简单多数决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参加表决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必须占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到一定的比例且该候选人必须得到参加表决的债权人表决权的多数支持,才可当选为破产管理人。
(二)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救济措施
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有其优越性,但是也可能造成选任不出和选任不当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设定以下几个方面的补救措施,从而确保被选任主体顺利产生,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法院补充选任破产管理人
正如前文所述,破产管理人应通过债权人会议以限制简单多数决的表决方式选出。但是实践中,债权人会议涉及的人数较多,且各个债权人内部也存在利益冲突,很多时候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无法选任出适格的破产管理人。因此,如果债权人会议在确定的期间无法选任出破产管理人,法院可以赋予其一定的宽限期,从而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当然,如果债权人会议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无法选出破产管理人,法院可指定破产管理人。
2、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
破产程序要平衡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各方权益不受损害是破产立法要努力实现的目的。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下,债权人会议稍有不慎可能会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由于债权人会议的选任结果可能会违背其中个别人的意志,因而也应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异议权。为防止各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在授予各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其提出异议的事由和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债权人会议作出选任结果后的一段时间或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的一段时间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被选任的主体不适格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超过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法院的审核监督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的审核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债权人会议为选任主体选出破产管理人,法院必须尊重该结果,但是当出现债权人会议无法选任或其它相关主体提出异议的情形,法院应行使自己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法定的期限和权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决定承认或者改变债权人会议选举出的破产管理人。另外,即使没有以上情形,法院也应该对债权人会议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资格审核,经法院审核,对不存在法定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事由的被选任主体予以任命,对存在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法定情形的被选任主体不予任命,并要求重新选任。最后,在破产管理人确定之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选任的破产管理人颁发选任证书并作出公告。
由债权人会议担任选任主体时,取得破产管理人资质的人员可根据案件情况和自身能力素质水平来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申请。然后,债权人会议通过简单多数决的办法从申请人中选择破产管理人。此种选任模式有利于形成破产管理人市场,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进而提高整个队伍的执业水平。当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选任僵局,出现无法选出破产管理人等不利局面时,法院的补充选任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选任破产管理人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
债权人会议为选任主体的模式,既赋予了债权人会议选任权,也赋予了各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以及法院的审核监督权。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会议作为选任主体,债权人会议依照符合条件的主体的申请先行选任出其认为适格的破产管理人,之后,人民法院发挥作用进行补选或矫正,这符合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中立立场,便于其公正、中立的履行其裁判职能,进行公权力的监督。此种方式中,债权人会议作为选任主体能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法院分享选任的权力,既保证在法院监督下债权人会议选任程序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履行其本身的审判监督职能。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债权人会议为选任主体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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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丽(1993.05-),女,江苏省赣榆区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任丽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标签:管理人论文; 债权人论文; 法院论文; 会议论文; 主体论文; 异议论文; 债权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9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