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奥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比较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精神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1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653(2012)03-0036-06
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判断等一系列疑难问题。由于历史传统、立法模式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的司法态度也多有不同。本文对德、法、奥三个国家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做法做一梳理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有所启示。
一、精神打击的法律内涵
一般认为,精神打击是指自然人因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而导致的,独立于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损害的且非一般可容忍的可辨别性损害。精神打击应该包含几层含义:其一,精神打击是一种由突发的、剧烈的事件或者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所致的损害。其二,精神打击属于不同于一般的身体损害(Physical Injury)的损害,也不以身体损害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一般是在身体、健康等未受损害时所受到的损害。所以,有学者称之为纯粹经济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形式上,由于受害人民事权利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有点类似于间接损害,但纯粹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一种直接损害,这与间接损害有本质的区别。”[1](P122)其三,精神打击是一种比较剧烈的难以容忍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烦躁、焦虑等,甚至应该达到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的程度,“它指的是某种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2](P87)可见,精神打击与一般人身伤害具有本质的不同。
精神打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多不相同。英国的侵权法著作仍然使用“Nervous Shock”一词,也有称为“Psychiatric Illness”。[3](P48)美国学者一般不用“Nervous Shock”,多用“Emotional Distress”、“Psychiatric Injury or Harm”、“Mental Disturbance”、“Mental Harm”等。我国台湾学者对其称谓也有不同。有学者在其著作中直接使用英文“Nervous Shock”[4](P202)有学者将“Nervous Shock”称为“第三人休克损害”(Schockschaden Dritter)。第三人休克损害,系一学说上之名辞,意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之外之第三人,因当时目击(Augenzeuhe)或嗣后闻知(Empfang der Nachricht)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5](P342)陈聪富教授将精神打击称为“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6](P216)潘维大教授称之为“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7](P29)侵权法领域的比较法大作《欧洲比较侵权法》中将其翻译为“精神打击”。上述称谓虽然不同,但是其核心意旨却无本质差异,即精神打击属于自然人因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而导致的,独立于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损害的且非一般可容忍的可辨别性损害。
二、德、法、奥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之比较
(一)德国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
德国法院在确定是否对精神打击给予赔偿的过程中,特别强调精神打击必须达到健康损害时方可给予救济。关于精神打击所致的损害,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发生过类似的案例。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判例集56第163页(BGHZ 56,163):原告的丈夫在一起由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声称,对她丈夫在事故中死亡这一事件的处理过程,引发了她健康方面的损害,并就此要求赔偿损失。在这类案件中,有两个原则性的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第一个问题所要回答的是,何种情况下,存在一个与得知不幸消息相联系的健康损害。当得知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死亡或重伤的消息时,不同的人会以极其不同的方式作出反应,这些反应可能表现为痛苦、悲伤、暴怒,直至血液循环系统崩溃、心肌梗死以及长时间处于抑郁的病态。因此,这里的问题就在于,是否其中的每一种反应都符合损害健康的事实要件。第二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引发健康损害的事件的意义以及当事人与该事件的关系的密切程度。[8](P2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5月11日的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也是关于上述条款的很好例子:原告(50岁)的丈夫(64岁)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听到这一死亡的消息时表现出“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导致性格上体现出沮丧的转变,极度的激动,失眠,易落泪及稍微激动就颤抖。原告对该死亡消息的反应已经超越了通常的悲伤、忧郁和挫折感而构成了身体或精神健康上的‘损伤性’伤害。”根据这一判决,精神打击损害,只有当他表现为“第一性损害”而导致的第三人身体或健康损害时,才具有可赔偿性。由此可见,心理上的痛苦只有在两种情况下能获得损害赔偿,即要么他是真正意义上的本人身体伤害所导致的;要么——在缺乏这种身体伤害时——他可以被认定为精神上的疾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仍坚守这一判例,下级法院也毫无保留地遵循了最高法院的决定。[2](P91)德国法院很难跳出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列举式权益范围模式,要想获得赔偿要么是本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要么在缺乏身体伤害时要达到精神上疾病的程度,除此以外的情形都不能获得赔偿。其理由在于:“看到可怕的交通事故场景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风险。”[9](P146)可见,德国司法中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是与其较为封闭式的列举式规定紧密相关的,即必须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另外,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1)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德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可以请求的范围以法律明文列举为限。总之,《德国民法典》中较为封闭式的列举式规定束缚了德国法院裁判的自由空间。
为了弥补这种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弊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保护的权益范围已经随着判例法的发展变得异常灵活和丰富。按照Mertens的表述,“由第823条第1款所发展出来的判例法,已经会使《民法典》历史上的原立法者无法识别出该条的原貌了。”“另外,更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恐怕当属身体和健康这两项法益的含义的扩展趋势,判例和学说对他们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特征规定的十分宽泛,从而有可能对它们实施范围广泛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但涉及人的肉体的存活,还及于人的健康的心理因素,在后一种情况中,法益损害的确定较前者更加困难。这种扩大身体和健康的含义的方案,集中表达了现代社会对人所赋予的含义,即人的存在是肉体和心理因素的统一体。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赞同Deutsch总结历史经验而对未来进一步强化对健康的保护所作的预测,他认为,损害健康的含义将大大突破单纯对肉体的损害。”[8](P4~5)德国民法中健康的内涵比较丰富。侵害健康是指任何身体机能不利的反常情况的产生或加重,而是否导致痛苦或身体状况的重大改变并不重要,简而言之,就是“侵扰了一个人生理、心理或者健康的正常状况,使其产生了病态。”典型的侵害健康就是“导致疾病”,使人传染上疾病也符合侵害健康的事实要件。[8](P12-13)可见,德国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小僵化的列举式规定所产生的弊端,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健康作扩大解释,虽然形式上仍然是在民法典列举的法益保护范围内裁判,但事实上已经实现了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精神打击的司法救济。
德国在对该类损害救济的司法权衡过程中,还注意用条文保护的目的来进行考察,这也是利用灵活的法律解释方法弥补法律缺憾的重要形式。即“使责任成立的法益损害行为的归责,必须符合加害人行为所违反的条文的保护目的。”[8](P80)“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肯定了因蒙受精神痛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前提是,这种精神损害是(自己的)身体或(自己的)健康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影响(见该判例集第164页、第165页);即使这种反应由于此前的身体器官或心灵的脆弱而有异于常人,上述对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但是需要注意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救济。“这种往往并非轻微的、人的健康所蒙受的负面影响,通常同一起令人悲痛的事件联系在一起,但这一负面影响却无法构成一个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并没有使用条文的保护目的这一概念,但是,毫无疑问,判决理由‘不是采用传统的适当性公式’是以条文的保护目的思考方式来说明排除请求权(的可能性)”。[8](P82)王泽鉴教授在论述精神打击致人损害的案件时,一方面引用德国的观点,认为:“德国判例一向认为此系因果关系之范畴,故应依此观点,决定加害人责任之有无。”但是王泽鉴教授又提出:须注意的是,此项问题,非纯属于因果关系之范畴。因目睹或闻悉损害事实受惊吓刺激而致健康遭受损害之人,能否请求赔偿,应参酌法规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Norm)而定,宜纵观案例,组成类型,以探求危险分配与责任限制之标准,期能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10](P79)在发生震惊损害的情况下,着眼于请求权人的范围时,保护目的的学说也可以发挥其作用。显然,并不是所有听到坏消息的人都可以依据第823条第1款提起请求权……以保护目的的观点来看,在这类震惊损害的情况下,拥有请求权的人只限于近亲属。[8](P82)可见,德国关于精神打击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并没有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而是通过灵活的法律解释方法(扩大对“健康”的理解以及考虑条文的目的的方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具体言之,就是通过不断扩大对“健康”的理解来达到对新型民事案件解决的目的。德国法既不因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承认对精神打击损害的赔偿,也不像丹麦法院要求第三人本人也必须处于事故危险之中,而是将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主要与健康影响的强度联系起来,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它也避免了那些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也针对了第三人或者仅针对第一受害人作为判断损害之可赔偿性的标准所必然带来的模糊性。[2](P93)这样既能为具体案件的裁判寻找可以依赖的请求权基础,又保证了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的路径,但缺点在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过于渺茫,事实上获得救济的案件是极少的。
(二)法国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
作为一部革命性的法典,《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尊重是举世瞩目的。《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382条规定: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该赔偿损害。应该注意的是:第1382条之规定:使用的是“一般性表述”,既适用于物质损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最高法院民事庭,1923年2月13日)。“应当”并且“只需”所涉及的损害是个人的(本人的,Personal)、直接的(Direct)、肯定的(Certain)损害,即适用第1382条之规定(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77年5月23日)。[11](P108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谓损害(un dommage),包括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损害在内,故得广泛地请求非财产上损害。[12](P25)较之德国,法国对精神打击致人损害的赔偿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并不需要损害达到健康损害或疾病的程度。正如西班牙法所规定的,“令人痛苦的空虚”就足够了。法国和比利时法的规定相同。这些法律制度下的请求权人也绝不限于配偶、父母及子女;也考虑了所谓的“生活伴侣”的利益。[2](P89)“法国对神经受惊吓之类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来没有争议。这可能是因为受害人的家属有权获得其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称为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le prejudice d'affection)。受害人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和祖父母)以及所有与受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比如未婚妻或者与受害人一起生活的教子(godchild))都有权获得赔偿。”[9](P123)可见,法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打击的救济的受害人范围、损害的程度限制都较为宽容,这大大提高了受害人胜诉的可能性。
在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上,《法国民法典》比《德国民法典》更加具有包容性。“因此,在法国,至少在侵权责任法是建立在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4条第1款的基础上时,侵权责任法不仅允许法院对那些已经存在和认可的权利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而且也允许它们对那些成长的、尚未得到认可的权利提供保护。”法国的司法判例对精神打击致人损害的救济同样非常的积极。“法国司法通过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主要的和次要的侵权受害人提供广泛的和慷慨的帮助,即便受害人提起的是无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法国司法亦毫不犹豫地加以保护。”[13](P59)不难发现,法国法院对精神打击的救济是相当慷慨的,不仅限于对权利的保护,还对那些成长的、尚未得到认可的权利提供保护;不仅对主要受害人给予救济,对于间接受害人也没有过于吝啬。
另外,从《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发现:在法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情形,采取了极为开放的态度,概括且不以法律的规定为限。法国法广泛承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即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均无不可请求赔偿。法国最高法院于1931年曾就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作个限界,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除人格权受侵害外,应以亲属关系所引生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为限,未婚夫妻、同居关系或朋友关系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者,均不包括。法国最高法院之见解虽然法国学者自认与瑞士债务法之规定吻合,但却遭到不少批评。从其后之判决观察,上述最高法院之见解并未获致普遍支持。法国法乃维持其原貌,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依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观念,凡有非财产上损害存在之情形,不问其系因人格权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是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5](P322)可见,在法国法中,并不存在像德国法中所要求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方可获致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三)奥地利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
在奥地利,作为纯粹精神损害一种的精神打击所致的损害难以得到赔偿。“但按照奥地利的主流观点,因看到某个事故或丧失陪伴的纯粹情感损失是不能赔偿的。”[9](P27)“但是上述有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区分在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意义体现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较之于财产损害赔偿,采取了极其保守的立场,并且纯粹的精神损害通常并不能够获得赔偿。”[14](P6)
奥地利法最近也开始向德国法方向发展。“长期以来奥地利法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和丹麦法一起被视为是最远离罗马法体系的方式。它不仅否认了对近亲属严重精神打击损害的赔偿,甚至作为事故目击者的近亲属也得不到赔偿。一方面,仅因为作为目击证人的近亲属只是间接受害就被排除在请求权人之外,且认为民法典第1327条及1325条排斥其他任何解释;而另一方面却又不仅将诸如妻子在事故中死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丈夫而且将因目睹高速公路上的事故而严重‘受惊’而不得不取消演出的歌唱家都纳入了直接受害者的范围,并因此都能获得损害赔偿,这里的悖论不可否认。……奥地利最高法院在最近的两个判决中改变了其观点,认为:如果一个人在‘因母亲受伤且必须住院治疗或者同乘的近亲属死亡的事故中所遭受的不仅是精神上的痛苦,而且须接受治疗的精神上的疾病,他有权就该事故导致的精神疾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P89)“如果某人遭受了惊吓,比如看到或者听到其近亲属或其他人遭遇了严重的事故,他本人遭受了身体损害的,他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就非物质损害而言,他只能请求身体伤害受到的疼痛与痛苦的损失。”[9](P26)
可见,在奥地利如果需要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需要以身体伤害为前提或者达到精神疾病或者达到损害健康的程度方可以获得赔偿,这与德国法的做法也是较为相似的。
三、德、法、奥对精神打击法律救济比较分析后的若干启示
从比较研究中不难发现,同样具有大陆法系血统的德、法、奥三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打击法律救济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国以及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更多倾向于对精神打击给予救济,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为法律救济设置更多障碍。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各国司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还远没有达成一致。受拿破仑法典影响的国家比较倾向于给予损害赔偿,而其他各国都为原告设置了重重障碍。”[2](P87)其二,《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模式采取了极为抽象概括的规定,使之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容易给精神打击给予救济;《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法多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规定有严格限制性内容,造成在对精神打击给予救济时往往要对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作扩大性解释方可解决,但通常的态度是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德、法、奥之所以对精神打击的救济方式态度存有不同,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们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不同。德国、奥地利所采取的是较为封闭的列举保护权益范围的模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较多障碍,这就造成了德国法院千方百计地将各种损害都往狭窄的列举中进行涵摄。法国采取的是高度概括的一般条款的模式,这就给法院以广泛的法律解释空间,进而造成司法过程中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但是,各国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特别是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打击的救济往往给予较多限制,其主要原因有:其一,精神打击所侵害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中,它们侵害的都是法律所明确确认的权利或者利益,故对于其救济基本不存争议。但是精神打击所致的损害中并无直接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所遭受的仅仅是纯粹精神损害,而纯粹精神损害在侵权法一般并不具有独立的可救济性地位,而是多附属于人身权利的救济而存在,这就给其法律救济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这是因为,一般情形下,“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取决于利益的性质;价值越高,界定越精确、越明显,其所受保护就越全面。”[15](P4)“利益的保护尤其取决于该利益的顺位、价值、是否可以界定以及其公示性。”[16](P285)相较于独立的人身、财产权利,纯粹精神损害无论是其顺位、价值还是公示性方面均无优越性。其二,法律在考虑对纯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时,面临许多绕不开的难题。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损害难于认定;损害赔偿可能过度泛化;可能出现对行为人不公的后果;难以找到进行赔偿的量化标准;若允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未遭受实际权利损失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1](P124)这些担忧不无道理,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打击拒绝给予救济的重要原因。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中涉及丰富的法政策考量,其本质是权益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在协调二者关系时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证二者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纯粹精神损害应该给予法律救济,但是要通过一系列制度防止法律救济机制的滥用。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救济非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常态性制度,而属于例外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谓在精神损害赔偿附从性规则的铁幕上凿了一个孔,为受害人未受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基于前述原因,这注定是一条充满挑战和危险之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各国都高度警惕并对其严格限制。”[1](P132)故进一步探寻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条件和限制机制应该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以后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实现权益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平衡应是最基本的指导方针。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对于本文中所探讨的精神打击的救济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打击的法律救济问题,应该广泛吸取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所用,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规范之目的。
收稿日期:201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