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及其超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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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讳言,自现代社会兴起以来,法学理论中最重要的一个转变,便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以及由此引起的长达两百年多年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论辩和竞争。这种论辩和竞争的实质,是新的历史情境和知识语境下,现代法律体系的自我理解和自我定位的范式转移。法律实证主义对自然法理论的种种尖刻批评所产生的历史效果,及其在现代西方法律理论中所占据的长达两百多年的主流地位,证明了其在现代社会中所具有的旺盛生命力和无比重要性。可以说,在这两百多年时间里,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现代西方法哲学论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它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是现代西方法哲学领域中最值得关注的现象。

一、18世纪英国普通法面临的挑战

要了解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产生的背景,就必须从英国普通法传统谈起。英国普通法传统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文化的伟大贡献。自11世纪以来,英国普通法经过长期缓慢的发展,在中世纪后期奇迹般地抵抗住了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的浪潮,并随大英帝国殖民统治扩张到世界各地,形成了与欧洲大陆成文法传统分庭抗礼的普通法传统。然而,普通法的发展并非是直线式的,如今我们所熟悉的现代英美普通法,与中世纪的英国法院习惯法之间,虽一脉相承,却也早已脱胎换骨,面目全非。法律实证主义的产生,恰恰就与英国普通法的这段危机和变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英国普通法是诺曼征服之后王权扩张的一个副产品。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之前,英格兰的居民主要是日耳曼民族的一支盎格鲁—撒克逊人,其社会形态仍然带有很强的日耳曼部落社会的性质。①虽然已经出现不少王国,但由部落首领所转化而来的国王和他统治的小王国的基础仍然是松散的部落社会。这些小王国之间在很长时间都处于诸侯林立的混战局面,再加上长时间受到北部丹麦人的侵略和骚扰,英格兰很晚才形成统一的王国,而王室政府的中央集权化程度是很低的。②诺曼征服带给英格兰的最大变化,一方面是带来了独特的以地产保有为基础的封建制度,同时也探索了一条独特的中央集权化的机制。③许多政治学者都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看做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重要前奏。诺曼英格兰时期,威廉的强势登陆和威廉父子的铁腕统治,大大地增强了中央王室政府的权威性,同时也将诺曼人行政管理的天赋带到了英格兰。诺曼时期中央的权威虽然增强了,但并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稳定的中央权力运作机制。斯蒂芬时期,君主的权威减弱,地方贵族就乘势而起,形成混乱局面。④

亨利二世接替斯蒂芬成为英格兰国王之后,中央王室政府逐渐探索建立起常规化和制度化的中央集权的权力扩展机制。而亨利二世改革,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影响也最为久远。自亨利二世起,构成普通法基础的三大王室法院,即财税法院、王座法院和皇家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逐渐制度化、常规化,这为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此外,通过将源于欧洲大陆的陪审团制度适用到司法程序中,王室法院提供了比依赖于神明裁判的领主法院和地方法院更加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判,通过采用司法令状制度,王室法院给在地方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中失意的诉讼人提供了获得更加公正高效审判的机会,从而大大扩张了王室法院的管辖权,最终导致各种地方法院和封建法院的衰落。通过巡回法院的设置,王室法院的法官能够将英格兰各地的习惯法带到威斯敏斯特的中央法院,进行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统一适用于英格兰全境的法官习惯法。⑤

英国普通法到爱德华一世时已经初具雏形,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司法传统。此后,随着法律专业化和法律职业教育的兴起,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力量,变成了英国人引为骄傲的神圣传统。英国的历代法制史家,或出于民族自豪感,或出于对普通法发生史的学术兴趣,对于普通法此段历史的研究颇多,国内法学界受此一学术惯例影响,对普通法的关注也主要集中于此段普通法的发生史。⑥

然而,普通法毕竟是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的习惯法,自都铎王朝以来,英国的社会结构逐渐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英国普通法却随时间积淀逐渐变得僵化和保守。例如,英国普通法的核心内容是土地制度,而土地制度又和中世纪英国的封建制度联系在一起,土地关系并不仅仅是一种财产关系,更是一种人身依附的关系,涉及封建义务的履行。⑦土地的流转因此受到严格限制。都铎王朝时期,经济交往日渐频繁,严格限制土地自由流转的封建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其不合理性也就日益明显。又例如,令状制度对普通法的形成有过巨大贡献,对普通法的专业化和程序主义具有基础性意义。⑧然而令状制度也限制了英国普通法的适应性,使许多新型的法律关系由于缺乏合适的令状而不能被反映到普通法中,这就使普通法更难适应英国社会日益快速的发展。这也是衡平法兴起的重要背景,也是都铎王朝时期各种特权法院形成的有利条件。只是由于特权法院被都铎王朝当作镇压地方贵族势力的工具,引起公愤,普通法与地方贵族势力结盟,限制王权和建立宪政成了英国革命的主题,使英国普通法的陈旧与落后性被掩盖起来。然而,按照黄仁宇的分析,作为习惯法的中世纪普通法落后于英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是造成英国革命的主因之一。⑨

二、普通法的回应

1688年“光荣革命”成功以后,普通法的弊病更突出地显露出来。此时英国社会的现代商业继续蓬勃发展,原有的封建土地法已很难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所幸霍尔特(Lord John Holt,1642—1710)于“光荣革命”后接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在审判中积极以商人习惯为依据,推动了普通法的发展,其后任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最终将英国的商事习惯普通法化。这表明英国普通法在积极改革自身,以应对社会变迁。⑩然而,令状制度限制了普通法自我革新的空间。普通法的律师和法官,在应对社会变迁时,不得不采取拟制的方式绕过令状制度的束缚。(11)此种应对变迁的方式历史悠久。中世纪贵族受封建义务束缚,名义上不能出售土地,因此买主购得土地,被称做卖主将土地“封”给买方,而买方履行的封建义务则被虚化成“每个夏天采办一朵蔷薇花”。(12)甚至本意是用来纠正普通法的衡平法,也不得不用迂回曲折的方式来突破普通法的许多不合理的限制,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就是一例。(13)

然而,这样一种缓慢曲折的变革已经不能满足英国社会的狂飙突进。过多和过久的拟制与衡平也人为地制造了普通法的复杂性和杂乱。对此,玻斯塔玛(Gerald J.Postema)有很简要的概括:“实际上,到了18世纪中叶,英国普通法已经成为一个由技术性规则、已废弃无用的概念和神秘程序所组成的复杂而又庞大的堆积物。”(14)另外一个法学家夏皮罗(Shapira)的观察则辛辣而尖刻:“专做土地转让的律师如此成功,以至于很快地就只有他们才懂由他们制作的法律,再然后,就是所有的人,包括这些专做土地转让的律师也不了解法律的全貌了。”(15)因此,边沁将整个法律职业阶层讥讽为“法官盈利公司”(Judge & Co.)。

自16世纪后,英国农业日益被卷入资本主义的市场体系中,被市场化和价值化,引发了大规模圈地运动,导致土地关系的深刻变化,而圈地运动又使大量农民失去土地,被迫进入城市转变成产业工人。商业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兴起促进了传统经济结构的现代化转型,土地已经不是英国人唯一重要的财产。18世纪后期的工业革命带来的机械化大生产又使英国的生产力实现了质的飞跃,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推进,新的运河系统和铁路系统大大改善了英国的国内交通状况,越来越使英国变成了一个统一的市场。(16)

很显然,无论普通法的律师多么地精明,拟制的技艺多么地纯熟,也无论普通法对于英国革命和宪政做出了多么光辉灿烂的贡献,与古老的乡村风景和封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中世纪习惯法已经很难适应这个快速变革的时代。与新时代的工业化、城市化和以铁路运输为标志的交通现代化相比,普通法俨然是一个已经逝去时代的遗留物。加之此时阻碍英国发展的政治体制问题已获解决,法律制度的弊病更加凸显出来。边沁的学生、著名政治哲学家穆勒在评价此时的普通法时,有过一个很恰当的比喻:“法律逐渐成为像这样一个成年人的装扮,第一次上学之时制作的衣服,他从未脱下。衣服边儿一缕一缕地开线了,裂缝越来越大,然而他也没有主动裁剪点什么下去,除了那些自己掉下去的布料,织补漏洞或者新法律的补丁,是从最近的商店捎来而钉在上面。”(17)

由于单靠普通法律师和法官利用拟制或衡平的方法,已然难以拖动中世纪习惯法那庞大的身躯,使它适应新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拟制与衡平的方法本身,也被看做普通法落后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于是,一种新的法律思想应运而生。作为新法律思想首倡者的边沁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对普通法提出严厉批评。在边沁看来,普通法所自称的神圣习惯和自然理性,不过是一小群律师和法官组成的法律精英为了掩盖自身邪恶利益所造的谎言。普通法简直是神秘、荒谬和野蛮风俗的代名词。法律并非永恒不变,而是随时代的变迁而改变。这些观点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思想基础。

三、自然科学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影响

以封建习惯法为核心的普通法不能适应英国社会的现代性变迁,是边沁批评普通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社会背景。然而,光有问题意识还不够,要创立与时代变迁相适应的新理论,还必须掌握新工具。17世纪以来的自然科学革命和法国启蒙运动,为边沁准备了新工具。

培根最早开启了对旧形而上学的批评,将其看做限制人类知识发展的昏暗洞穴,提倡实验科学和归纳分析的方法,提出了“知识即力量”的口号。(18)以牛顿的力学理论为代表的现代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方法论革命,对17世纪以来人类心灵的冲击更是不容低估。新一代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律理论家在新科学的鼓舞和指引下展开了新的研究。霍布斯的《利维坦》号称是用新的科学方法来研究人类的政治共同体(19),休谟则强调用科学的方法来考察人类的道德,从而发现一切人类道德现象的根据,不过是人类的欲望和功利追求。(20)边沁则在他的第一本小册子《政府片论》中写下了这么一段话来,表达自己对自然科学成就的感受与信服:

我们生活的时代是一个繁忙的时代;知识正在迅速地朝向完整的方向发展。尤其在自然界方面,好像每一件东西都被发现和改进。地球上最遥远和最偏僻的角落都被踏遍、被开发了。空气中生气勃勃和精微奥妙的成分最近已经被分析出来,并为我们所知道了。其他一切纵使都不存在,光是这些也足以明显地证明这一令人高兴的真理。(21)

同时,边沁也表明了以自然科学为榜样,在社会科学领域大施拳脚的雄心:

无论如何,自然界的发现如果还有发展的余地,而且如果发表出来也有益处,那么在道德界倡导改革,便也大有可为,而且益处也不会小于前者。如果认识遥远国家对我们来说是重要和有用的,那么肯定地说,把工作做得更好,并更好地认识那些使我们在自己的国家中能够生活得更幸福的主要方法,其重要性和用途也不会少于前者。如果了解呼吸要素的种种原理对我们来说是重要的和有用的,那么肯定地说,理解能唯一保障我们安全的情况下呼吸的法律的原理,并努力把这些法律加以改进,其重要性和用途也不会少于前者。(22)

现代自然科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产生,至少有两个积极影响。一个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无限自信,强调在理性的指引下,人类可以认识各种社会现象和规律,从而通过对规律的运用改造人类社会。对人类理性能力的自信,也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的主要精神气质。对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经做过总结:

在法国行将到来的革命启发过人们头脑的那些伟大人物,本身都是非常革命的。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要受到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23)

边沁深受法国启蒙思想的影响,反对迷信,提倡科学和改革一切不合理的制度。正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这种信任,边沁才能够大胆地对普通法的陈规陋习开火,着手进行立法科学的研究,用他过人的精力展开对人类利益的归纳和分类研究。(24)

自然科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个重要影响,就是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准则。(25)自然科学研究强调精确性,提倡严格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反对宗教和传统形而上学经常用的类比和象征的方法。这种方法论特征,对法律实证主义起到了典范的作用。自然科学领域研究的突飞猛进,使原来一向神秘的自然界似乎在人类面前一览无余,大大增强了人类改造自然、造福人类的能力和自信。边沁希望自己在道德和法律领域的研究,也能够起到同样的效果。而普通法的拟制技术和类比推理方法,却显得与新方法的科学精神南辕北辙。对拟制,边沁批评道:“拟制、同义反复、专业词汇、循环论证、不讲规则和前后不一致等,仍然存在。但首先,拟制的瘟疫毒害了它所接近的每个文件。”(26)清晰、准确、公开,是现代法律理论应该努力追求的目标。

四、法律实证主义的登场

至少从柯克开始,英国的普通法法学家们就强调普通法的“古代宪法”传统,强调英国普通法所具有的神圣起源以及因此而获得的与自然正当的神圣秩序之间的本质性联系。(27)对此,梅特兰有着非常精妙的概括:“在过去的六个世纪中,英国法律的生命是如此连续,以至于中世纪后期的法律也能为今天的我们所记起……即使是经过历次改革之后的今天,我们的法院还时常不得不去解释爱德华一世时的法律。”(28)

英国普通法的因循守旧固然是一种历史惯性的后果,同时也是以柯克、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等为代表的普通法理论家所宣扬的守旧的历史主义意识形态有紧密的联系。(29)这种古代宪法神话在英国革命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在工业革命时代,却成为法律改革的绊脚石。对本质上是中世纪习惯法的普通法的不满,导致了边沁对普通法理论与普通法实践之间的矛盾以及普通法理论自身内部的前后不一进行了激烈的批判。(30)

布莱克斯通的经典著作《英国法释义》的出版,成了边沁批判普通法的导火索。布莱克斯通曾经公开宣称自己是改革的“决绝且坚定的敌人”。(31)布莱克斯通对英国普通法的系统化整理工作,其实已经为普通法的改革做了准备,但是在他的著作里所流露出来的那种浓厚的反对改革、美化中世纪习惯法的思想,却招致了边沁的严重不满和批评。(32)这种批判必然激发边沁对法律本质的思考和系统研究。在边沁之前,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和休谟的道德哲学为这种思考和研究提供了重要基础。(33)霍布斯在《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中系统地对普通法的保守意识形态进行了猛烈的批判,提出要从功能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的本质乃是主权者的命令。(34)休谟则在《人性论》中提出功利原理乃是人类道德的第一原理,提倡将一切道德的拟制,都还原到实在的人类功利原理。(35)这些理论都是边沁建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的重要渊源。

功利主义理论为边沁批判中世纪习惯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点,而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则是边沁批判中世纪习惯法的副产品。(36)在《政府片论》中,边沁认为法学家的工作应该是“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to censure freely),同时,他对解释和评论所做的区分,也被一些人看做应然法与实然法区分的前身。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17章第2节“法学及其门类”中,边沁更明确提出这一区分:“一部法学著作只能以下述两者之一为目的:(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被称作一部阐述性法学著作,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被称作一部审查性法学著作,或曰立法艺术论。”(37)

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1790—1859)的《法理学范围》可以被看做边沁工作的一个延续,而正是在这部著作中,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即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得到了最直接和最清晰的表述。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回事。法律是什么或者不是什么,这是一回事,法的存在是否符合某个假定的标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某项法律,如果它真实存在,就是法律,尽管我们碰巧不那么喜欢它,或者它偏离了我们用以指导自己好恶的神圣文本。(38)

这种新的法律理论尤其强调研究对象的实在性,以及用恰当的概念准确地把握和分析这种实际存在的法律。按照奥斯汀的概括,人们日常使用和理解的广义的法,包括如下四类。

第一,神法或者上帝法,即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s),即我们时常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普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亦即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或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第四,隐喻意义上的法,或者比喻意义上的法,亦即人们仅仅在比喻或比喻的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39)

在奥斯汀看来,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是第二类,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第一类、第三类和第四类,乃是属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之外的“其他社会现象”,它们都由于人们较为贴切或十分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与第二类法产生相互联系。(40)奥斯汀认为,自己的任务就是澄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种澄清的工作,一方面是揭示四种类型的法概念各自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则是揭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41)

在限定法学研究的范围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之后,留给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个任务,就是对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内涵进行更加精细的研究。在这方面,边沁和奥斯汀都借鉴了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强调法律就是由主权者制定的普遍性的命令,而人们遵守法律则由于对主权者命令的习惯性服从。在接受霍布斯的这种主权命令说的同时,边沁和奥斯汀也对霍布斯的理论作了改动,将英国的议会,而不是英国的国王当做统治英国的真正主权者。这样一种实证法的立场,可以被概括为成文法实证主义,既同工业革命后期的潮流相适应,也同当时英国议会至上权威的树立相契合。

五、法实证主义的历史效果

边沁提倡法律改革,以及由法律改革所激发出来的功利主义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在当时激起了剧烈反响。霍兰德在评价边沁的社会声望时,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很好地概括边沁对当时公众思想的影响:“他的学说已经成了当时大众思想的一部分,以至于几乎所有人都会有这样一个体验,即直到边沁指出来,许多人都不知道运用如此明显的真理来论证结论。”(42)甚至边沁发明的一些生涩词,也一度被公众所普遍接受而成为流行词汇,例如“国际的”、“功利”和“法典化”。(43)

为了推动英国的法典化和法律改革,边沁还频繁地与当时各国的政要通信,希望说服他们接受自己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改革方案。同时,边沁的学生和信徒也持续努力地推动英国的法律改革。到19世纪30年代边沁去世前后,这种努力终于有了回报。在整个舆论的强烈支持下,议会改革和法律改革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1832年通过的大改革法案,废除了“衰败选区”,较为公平地重新分配了议席,扩大了政治参与范围,使议会与选民建立了更加直接的联系,在立法层面贯彻和体现了边沁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民主理念,也为法律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议会改革的成功增强了议会的代表性,此后又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议会的立法能力也大大提高,议会立法权威逐渐被视做理所当然。而此前立法不过是议会的一个附属职能而已,真正的立法权一直掌握在普通法法官手里。1832年的程序统一法和1835年的统一程序法,则废除了司法程序上的许多陈规陋习。(44)

当然,边沁对英国普通法的改革也受到了整个法律职业团体的顽强抵制,边沁因此将法律职业团体看做一个邪恶利益团体。这样一种抵制使边沁的法律改革倡议虽然成效显著,却并未如边沁所设想的完全实现英国法律法典化,边沁和奥斯汀所设想的立法实证主义,也没有在英国完全成为现实。(45)

普通法的司法程序改革,也经历了许多往复和曲折。1832年的《统一程序法》一度因试行错误而缓行,直到1875年通过《最高法院规则》的颁布才完全废除了令状制度。令状制度的废除大大简化了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在管辖权方面给英国普通法松开了一套紧箍咒。此外,1873年和1875年的《司法法》对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进行了重构,撤销或合并了名目繁多的专业法院,大大简化了诉讼的程序和过程。(46)这些都是边沁法律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

与令状制度的废除和司法程序的简化相伴随的是判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47)判例汇编制度的成熟构成了令状制度的功能替代,使英国普通法的先例制度的继续存在有了制度化的基础。判例汇编制度的成熟延续了英国的判例法体系,同时去芜存菁,大大简化了遵循先例的方法和成本,而且使普通法的先例成文法化。从此以后,对参与裁判的法官和律师来说,与手头处理案件关系最密切的,是判例汇编里经过精心挑选和编辑的最近的先例。法官和律师在适用先例时,必须分析先例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度,运用区分的技术,寻找出先例中的判决理由(holding),然后再考虑这个判决理由能否适用到本案。这种区分技术成了普通法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论证的核心要点。而普通法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也会时时想到自己裁判的案件很有可能会成为新的先例,从而对今后的案件发生影响。如此一来,来源和传统就被去神秘化了,更久远的传统必须通过较近的先例而同眼前处理的案例联系在一起。开端并不是最重要的,并且开端也无从溯源。眼前处理的案例不过是一个落脚点,只有视力所及的先例,才能被明确地观察到,从而对手头处理的案件产生影响。这是一种典型的实证法的心态和思维。超越成文判例的那些法理思想,此时就很难通过法官的裁量进入法律之中。

这种以明确的成文判例汇编为基础的普通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实证法化了。这样一种实证化的判例法更容易被体系化和学理化,与柯克所概括的以习惯法为核心内容,以自然法为本质的传统中世纪普通法,已有明显区别。这种新型的普通法更灵活,更具有适应性,其中经过整理的某些成熟判例法通过议会立法被制定为成文法,也部分消弭了普通法与成文法之间的紧张。

六、哈特对法实证主义的改造和复兴

边沁法律改革虽取得显著成效,却无法用成文法完全取代英国普通法,而是形成了普通法与成文法双足并立的局面。由于成文法也具有内在局限性,例如,因受政治因素影响较大而难以保障科学性和客观性,因过于抽象而难以照顾个案的特殊性,这些又反过来凸显了普通法灵活性与适应性的优势一面。因此,此后英国形成了成文法与普通法互相补充与配合的关系。

随着英国宪政的成熟,自《大宪章》以来的普通法传统又重新得到越来越多的肯定,英国法治相对于欧洲大陆国家而言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极大地增强了英国人的民族自豪感。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向来互相支持,但随着由康德的实践理性发展而来的规范主义政治哲学传统和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伦理学的复兴,功利主义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48)例如,对边沁的著名公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批评。对大多数人幸福的追求,如何不以牺牲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又如何界定多数人的范围,功利主义理论无法给出满意的答案。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纳粹暴政,许多暴行都是通过实证法的方式施行的。这就再次尖锐地提出了恶法非法的问题。同时人们也将两次世界大战与法国大革命的理性建构主义联系在一起,这就使法律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发生了动摇。(49)很显然,无论是从现实的时代背景,还是从知识立场上看,“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都岌岌可危,失去魅力。对此,麦考密克的一段话颇能说明问题:

19世纪的两大思想潮流已经变得陈旧。一方面是分析法学传统,边沁是精神先行者,更主要是约翰·奥斯汀出版的《法理学范围的限定》与《法理学讲座》。另一方面是历史法学派……前一种思潮在学术教育和写作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一定程度上也斩断了它自身的哲学根源。对其感兴趣的仅仅是对哲学感兴趣的法学家以及对法学感兴趣的哲学家。在大学里,法理学变成了对经典文本和教科书循规蹈矩的阅读和再阅读。除了一些少得可怜的杰出例外,整个学科濒临死亡。(50)

哈特《法律的概念》的出版,改变了当时英国法理学这种死气沉沉的局面,重新焕发了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生命活力,并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政治哲学界广泛的关注和争论。

首先,哈特放弃了边沁和奥斯汀所坚持的立法实证主义立场,这意味着从边沁激烈反对普通法的立场后退。考虑到边沁的法典化事业并没有取得成功和改革后的英国普通法传统仍然风光无限,这样一种退让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哈特吸收了凯尔森对奥斯汀主权论的批评,从根本上否定了边沁和奥斯汀将法律看做主权者强制命令的主张,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与政治哲学切割开来,强调法律体系相对于政治的自治性。(51)而边沁与奥斯汀师徒区分法律与道德,是以将法律依附于政治为代价的。从这一点来看,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核心立场的激进化。

哈特的这种革新,并不仅仅是在普通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两个传统之间位置的摆动,更牵涉到对边沁和奥斯汀所借助的霍布斯主权论政治哲学和休谟功利论道德方法论的放弃。被哈特用来替代两者的是当时方兴未艾的英国语言哲学传统。这一传统由后期维特根斯坦所创立,并迅速引发了哲学上的一场新的哥白尼式革命,哈特的同事哲学家J.奥斯汀(John Langshaw Austin,1911—1960)是这场语言哲学革命中牛津学派的代表人物。(52)

借助语言哲学的方法论,哈特部分克服了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无视法律规范性的毛病。哈特提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并对法律义务的结构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尤其值得肯定的是,哈特的分析澄清了规范性的义务与习惯之间的区别。(53)在此基础上,哈特还试图在社会理论的层面上提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理论,强调与简单社会不同,现代复杂社会的法律乃是一套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又分成核心区域和边缘区域,在核心区域,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解释和适用这套规则体系,而在边缘区域,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54)

哈特的这套理论推出之后,引起广泛争议,也吸引了大量的研究和评论。自《法律的概念》出版之后,哈特分别与德弗林勋爵(55)、拉德布鲁赫(56)、富勒(57)、德沃金、菲尼斯(58)等世界范围内众多顶尖的法哲学家,就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核心问题展开了公开和旷日持久的争论。这些争论又进一步地把法律实证主义的命题推向深入,并且使法律实证主义越来越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关于法律的主流理论。围绕着哈特著作及其所引起的各种论战,一批优秀的法理学家投入到对哈特理论的研究、批评、辩护和发展之中,涌现出了以拉兹(Josef Raz)、科尔曼(Jules Coleman)为代表的一大批杰出的法律理论人才,他们都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者和拥护者。这不能不说是哈特理论的成功和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重大胜利。

在哈特的众多批评者之中,最重要的批评者是德沃金。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规则模式提出质疑,强调法律的本质是规范性,而规范不仅表现为成文的字面规则,也包括不成文的以及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原则。而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却无法容纳和解释法律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因此是有实质缺陷的。(59)德沃金进而从方法论层面对哈特的语用学分析提出批评,指出哈特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在方法论层面的一个根本缺陷是将司法裁判中出现的真实的理论争议曲解为一种概念使用的争议,从而误解了司法裁判和法律的本质。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关于法律的整体性解释的理论,强调必须将法律看做一种具有连贯性的事业,是对诸如平等关心与尊重等根本性政治道德立场的展开和扩展。(60)

围绕着德沃金的批评,哈特理论的接受者和捍卫者又沿着哈特的理论路径对德沃金进行了回应和反批评,进一步发展出各种版本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以拉兹为代表的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exclusive legal positivism)和以科尔曼为代表的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61)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强调,鉴别规则是否是法律规则的承认规则是实存的社会事实,并不包含任何的道德内容。(62)拉兹的权威理论和夏皮罗(Scott J.Shapiro)的实践差异理论,构成了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的支撑理论。(63)而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则强调承认规则可以有限度地包含道德内容,但这对承认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惯习而存在的性质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核心命题也仍然可以成立。(64)布莱特曼(Michael E.Bratman)的“共享的合作行为”(shared cooperative activity,SCA)理论对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基础的理论支持。(65)

除了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之外,也有一些学者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却同时吸取了哈特与德沃金论辩中双方的某些合理主张,提出了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强调要同时考虑现代法律的实证性和规范性,并且回归边沁和奥斯汀等早期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传统,强调应该从论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成立转变成论证分离命题是有益的。(66)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受到边沁等早期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启发,强调法律的功能对于理解法律的实证性具有重要意义。(67)

后哈特时代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多数已变得琐碎化,日益变成了对哈特立场的顽固捍卫和对哈特文本的细节注释。这使得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逐渐失去了原本所具有的伟大洞察力和理解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后哈特时代的英国法实证主义传统既是繁荣的,又是衰败的开始。

七、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

200多年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对英国法律文化产生了影响深远,并且已经构成了英国法律文化的某种底色。

首先,法律实证主义所一再强调的科学性,对英国法律人的影响巨大而深远,几乎已成为英国法律人的一种职业意识形态。英国普通法传统本来也高度强调专业性,但这种专业性是通过学徒制的方式训练而成的,并未达到科学的层次。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刺激了英国的法律改革,从而改变了英国法学教育的方式,法学知识的系统化和科学化的工作,也逐渐在英国展开。随着律师会馆的衰落和法学教育的中心逐渐转移到大学的法学院,英国法律的专业性逐渐和科学性结合起来。

与英国法律人对法律科学性的这种强调紧密相连的却是实证法与应然法二分所形成的保守的职业意识形态。律师和法官必须以实际存在的法律为前提开展工作,通过对既有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来裁判案件,这样一种法律职业伦理不仅仅存在于英国。但是,强调法官仅仅解释法律,在裁判过程中不涉及道德问题,不做实质的道德评价,这种职业观念就与边沁所开创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具有实质性的关联了。

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与强调实际存在的法与应该存在的法的二重区分,使英国的法律人一般仅仅关注实证法律的解释和分析,而极少关注实证法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这造成了英国法律人普遍保守的性格。它一方面维护了英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同时也阻碍了英国法律进一步的变革和发展,尤其是阻碍了英国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通过个案裁判来局部修正法律,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68)

英国法律实证主义对英国法律文化的这种影响,同其创始人边沁的初衷有着不小的距离。我们知道,边沁恰恰是在法律改革的背景下提出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的,或者说,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边沁反对普通法的法律改革的理论副产品:“如果边沁想将法律与道德更明显地区分开来,那也主要是为了使他能更容易地将枪口对准徒具空名的法律,并因此确定进行彻底改革的必要性。反常的是,自边沁那时以来,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的强调常常成了某种保守的姿态;实证主义者可以宣布其不关心道德的一个理由是为法律的现状进行辩护。”(69)

法律实证主义传统逐渐形成的这种保守的性格,使哈特所复兴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无法像法律改革时期边沁的法律实证主义对立法、司法、法学教育那样产生强烈影响。哈特所复兴的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影响主要局限在理论界,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英国的法律政策产生影响。这也是为什么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虽然逐渐扩展到美国的法律理论界,并引起不小的反响,但对美国法的实践、法学教育都影响甚微的重要原因。

然而,也不能过分小觑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实践价值。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很大程度上推进了英美世界对法治理论的研究,并重申了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些基本立场,对于英美的法治文化和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发展,都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例如,哈特与德弗林勋爵就同性恋问题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展开的著名争论,就对英国的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同时,随着英国加入欧盟以及欧洲人权法扩展到英国,英国的法律体系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英国议会的至高权威受到挑战,英国的法院已经开始尝试审查议会立法的正当性问题,一种有限度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逐渐在英国建立起来。(70)这些都会对英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产生猛烈冲击。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是否能够应对此种法律变革,我们拭目以待。

回顾英国法律现实主义的演变历史,客观分析其理论得失,可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提供重要启示。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英国是西方世界最早完成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发生工业革命的国家,因而是最早从传统农业社会过渡到现代工业社会的国家。与其他后发现代化国家比较起来,英国在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中所取得的经验是最值得注意和研究的,这不仅是因为英国的转型起步早,更因为它的转型是较为成功的,付出的社会代价是较小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恰恰发源于英国政治与社会转型最激烈的时期,并且经过200多年的努力,不断地总结和概括英国法律转型的诸种经验,这对当下中国的社会转型和法律转型,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第二,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所体现出的理论创新能力,很值得关注和学习。从边沁和奥斯汀师徒的法律理论研究算起,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传统至今已经延续了200多年,虽然该传统内部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和理论变迁,但其基本立场却屹立不倒,并逐渐变成世界范围内的主流法律理论之一。这表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基本上是适合西方法治文明状况的。在两次世界大战和纳粹政权的血腥暴政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名誉虽一度跌入低谷,但最终仍借助哈特的一臂之力,重新成为世界法律理论的主流话语。因此,对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考察,必须与对英美乃至整个西方法治文明的考察结合起来进行。

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这种不断推陈出新的理论发展路径,与一代又一代的理论家对其所处时代最重要的理论的关注和吸收有着深刻的联系。早期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创立者即边沁和奥斯汀师徒,得益于他们对霍布斯和休谟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吸收与理解,哈特之所以能够重振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也得益于吸收当时语言哲学理论和社会理论的成果。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法律理论研究来说,要获得理论的解释力和创新力,就必须对社会与法律的发展保持一种宏观与开放的整体性视野。

从这个角度来看,英国法律实证主义自哈特之后失去理论活力,也与理论视野的局限有莫大关系。学生们将哈特的理论当做经典和权威顶礼膜拜,在某些细小的问题上对哈特理论进行小修小补,却对一些根本性缺陷视而不见,对德沃金等理论家对哈特所提出的重要批评不敢正面应对,使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理论视野越来越封闭,研究的问题越来越琐细,这也是需要中国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特别注意和克服的。

第三,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正确地强调了法律的自主性,强调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的分离,这对于中国当代法律转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法律是道德、政治之外一种独立和自主的社会建构技术,因此,中国要成功地建立起现代法律体系,就必须认识和尊重这套自主运作的法律系统的内部规律,否则现代法治根本无从谈起。

当然,中国要建立起成功的现代法治体系,除了认识到法律自主性的重要之外,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社会适应性问题。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过分强调法律的自治性与稳定性,却忽略了对法律不确定性以及社会适应性的研究,因此在社会变革剧烈的美国受到严厉批评。这表明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具有保守性格,与英国国民和英国文化的保守性格有重要关系。因此,正处于激烈社会变革时期的当代中国,更需要重视早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性,在建构具有自主性和稳定性的现代法治体系时,充分考虑现代法治体系的社会适应性。

注释:

①关于中世纪日耳曼部落社会及其法律形态,参见[古罗马]塔西坨:《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马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美]伯尔曼:《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民俗法》,载《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57~10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②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6~10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③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更强调人身依附关系,强调“封臣的封臣便不是封臣”,因此,中央的王室政府对地方的控制力微弱,而英国的封建制度以地产保有为基础,并且王室政府颁布法令,控制封建分封制度的延伸,从而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最大领主王室政府与属下封臣之间的直接关系。此外,英格兰普通法的发展,也形成了统一的封建法体系,也大大保证了中央王室政府对地方的控制。参见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14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④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11~19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⑤See 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1,Vo1.I,2nd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

⑥梅特兰的《爱德华一世之前英国法律史》是这方面研究的开山之作,对此后的英国普通法历史的研究具有典范性的影响,此后密尔松、哈德森等人的研究重点也都集中在这一阶段。

⑦参见高富平、吴一鸣:《英国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比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⑧参见[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F.T.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⑨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135~200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⑩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657~674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日]望月礼二郎:《英美法》,郭建、王仲涛译,牛豫燕校,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1)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2)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144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14)Gerald J.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Clarendon press,1986,p.266.

(15)Shapira,Courts,94,转引自Gerald J.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Clarendon press,1986,p.267.

(16)See 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65~72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亦可参见[英]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陈叔平、刘城、刘幼勤、周俊文译,陈叔平校,224~2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17)参见[英]密尔:《论边沁》,载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31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18)[英]培根:《新工具》,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19)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0)参见[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1)[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9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2)同上。

(23)[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5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4)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5)Brian Bix,“Legal Positivism”,Martin p.Golding & William A.Edmundson,eds.,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2005,p.30.

(26)[英]菲利普·斯科菲尔德:《邪恶利益与民主:边沁的功用主义政治宪法思想》,翟小波译,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7)See J.G.A.Poc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7.

(28)F.Pollock &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p.1.转引自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4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9)[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传统的影响》,袁瑜琤、苗文龙译,251~2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0)See Gerald J.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Clarendon press,1986.

(31)[英]菲利普·斯科菲尔德:《邪恶利益与民主:边沁的功用主义政治宪法思想》,翟小波译,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2)参见[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3)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4)参见[英]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35)参见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6)See Gerald J.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Clarendon press,1986.

(37)[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36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8)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中文本参见[英]约翰·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20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9)[英]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2~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0)[英]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1)同上书,5页。

(42)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74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43)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74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44)同上。

(45)同上。

(46)[日]望月礼二郎:《英美法》,郭建、王仲涛译,牛豫燕校,6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47)同上书,89~96页。

(48)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美]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

(49)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

(50)[英]尼尔.麦考密克:《大师学述:哈特》,刘叶深译,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2)国内对J.L.奥斯汀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目前专门研究J.L.奥斯汀的作品,只有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此外,陈嘉印的《语言哲学》以及盛晓明的《话语规则与知识基础》两书,也有对J.L.奥斯汀相关理论的介绍和分析,可供参考。参见陈嘉印:《语言哲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盛晓明:《话语规则与知识基础》,上海,学林出版社,2000。

(53)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4)同上。

(55)参见[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6)G.Radbruch,Statutory Lawlessness and Supra-Statutory Law,trans.By Bonnie Litschewske Palson and Stanley L.Polson,26 O.J.L.S,2006;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 71(4),1958,pp.593~629;亦可参见柯岚:“拉德布鲁赫公式与告密者困境”,《政法论坛》,2009(5)。

(57)See 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 71(4),1958,pp.593~629;Lon 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71(4),1958,pp.630~672;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8)See 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59)[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6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1)包容性实证与排他性实证主义的区分最早由加拿大的麦克斯特(MacMaster)大学的瓦卢乔(Wil waluchow)教授在《包容性实证主义》中首次提出,并被包容性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科尔曼与排他性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拉兹所接受。参见W.J.waluchow,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80~141。

(62)See J.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中译本参见[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Andrei Marmor, “Exclusive Legal Positivism”,in Jules Coleman,Scott Shapiro(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08~109。

(63)See J.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

(64)参见[美]朱尔斯·L.科尔曼:《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载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134~1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Jules coleman,“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1,1982,p.139;Kenneth Einar Himma,“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in Jules L.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The Ox 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v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65)M.E.Bratman,“Shared Cooperative Activity”,Phil.Rev.327(101),1992,pp.329~31.

(66)Tom Campbell,The Legal Theory of Ethical Positivism,Dartmouth:Aldershot,1996;[美]杰里米·瓦尔德隆:《规范(或伦理的)法律实证主义》,泮伟江译,载明辉、李昊主编:《北航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7)泮伟江:《功用论视野下的英美法实证主义传统》,载《清华法学》,2010(6);[美]杰里米·瓦尔德隆:《规范(或伦理的)法律实证主义》,泮伟江译,载明辉、李昊主编:《北航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8)[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全兆一校,161页,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69)[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全兆一校,161页,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7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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